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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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European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继指令性控制手段和经济手段后采用的一种新的环境管理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公共当局、公共部门等)和企业。(《奥胡斯公约》)对公共当局做出了科学、全面的规定。公共当局是指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任何级别的政府机关、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但不包括行使司法或立法职能的机关或机构。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不同需求,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非常广泛。根据《奥胡斯公约》,环境信息是指包括环境要素(如水、空气、土壤、动物、植物、土地和自然遗址等) 、生物多样性(含转基因生物) 的状况和对环境要素可能发生影响的因子(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计划等) 及用于环境决策的成本—效益和其它基于经济学的分析及假设在内的一切信息,这些信息以文本、图象、录音或数据库的形式表现。

欧盟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过程

1990 年6 月,为了确保公众获取公共部门所持环境信息的自由欧共体理事会就通过了《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90/313/EEC。《指令》规定, 公共部门应当尽快对申请提供环境信息者作出反应, 且作出答复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 个月。而当公共部门拒绝提供所申请的环境信息时, 必须说明理由。

1998 年6 月25 日,欧洲经济委员会在丹麦的奥胡斯召开了第四次全欧环境部长会议,会后36 个欧洲国家签署了《奥胡斯公约》(2001年10月30日生效),该公约规定公共机构负有使公众无需理由获取环境信息的责任, 并要求官员在公众请求下公开公约中所规定的环境信息。该公约进一步确认了环境信息公开权。在加入该公约后, 欧盟加快了制定新的关于环境信息公开指令的步伐。

2003 年1 月,依照《奥胡斯公约》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颁布了新的有关公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2003/ 4/ EC , 同时宣布1990 年《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废止。新指令弥补了旧指令中的一些不足, 明确规定任何不受制于国籍、居住地的自然人和法人均享有环境信息公开请求权。它要求公共机构向申请人公开所拥有的环境信息, 并且该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不需要证明理由。

由此, 欧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保证了公众对环境信息的自由获取。

现在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方面有所建树的国家主要是《奥胡斯公约》的签字国和缔约方。如罗马尼亚把环境保护方面的公众参与、公开信息和提高公众的意

识问题作为政府的工作重点。荷兰政府通过“环境管理法案”,强制要求污染严重的企业向政府报告详细的环境行为信息。挪威于2004 年初正式实行《挪威环境信息法》,该法规定政府机构、法人和自然人在收集、提供环境信息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迫于1990年《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的压力,德国、英国等签约国家都相继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德国1994年颁布了《环境信息法》,英国1992年颁布了《环境信息规章》。

欧盟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按获得环境信息的来源主要分为三种:

(1)企业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指企业根据政府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要求而进行的环境信息公开;

(2)企业自愿性环境信息公开,企业主动对其有关环境法规的遵守情况、环保活动的进展情况等进行公开;

(3)来自于企业外部的环境信息公开:包括报纸、杂志等媒体对企业的报道,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监管信息等

欧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1)政府环境信息的主动公开

A.环境报告这是政府环境信息主动公开的主要方式,政府在环境统计与环境监测的基础上,对所取得的数据进行汇总、处理、分析、评价后,向社会定期发布。

B.环境警告政府在遇有特殊环境情况下,应对公众公开发布声明,以引起公众注意

C.环境标志一种产品的证明性商标。他根据有关的环境标准和规定,由政府管理部门或民间团体依照严格的程序和环境标准颁给厂商,附印于产品包装上,以向消费者声明:该产品从研制、开发到生产、使用,直至回收利用的整个过程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对生态系统无危害或危害极小。

(2)政府环境信息的被动公开

即政府环境信息的依申请公开,是指政府基于环境信息请求权人的要求而进行的环境信息公开。

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包括强制性公开义务和自愿性公开义务。由于企业一般是向公共机构承担责任,因此相对公众而言,企业承担的是一种间接义务。企业的强制性公开义务,如污染排放登记制度中,大型集中的工业点源承担强制性污染排放申报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项目开发者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申请报告的义务。

政府对企业的环境管理主要是通过颁布和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等强制性规范来实现的。监管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这些法律规章是否得到企业的普遍认可;二是这些法律规章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而这两个因素都要取决于政府和企业所掌握的企业环境信息是否达到对称或基本对称。只有政府掌握了充分的环境信息,才能制订出正确的环境政策,定出合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浓度排放标准等;只有企业如实地公开了环境行为信息,环境管理部门才能了解企业的哪些行为对环境有影响,有多大的影响,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影响等。

现在政府正转变职能,政府在制定与企业相关的环境政策时,会越来越多地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企业建立伙伴关系,在这种情势下企业将环境信息公开有助于政府将以指令性和强制性为主的环境管理方式转变为以市场配置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友好的环境管理方式,有助于政府和企业间的沟通,从而形成由指令性控制、市场手段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环境管理体系。

在欧盟,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还和消费者政策紧密结合。其中,产品标签制度因为其普及方便和实用。关于建立消费品使用中危险增加的情报快速交换的欧共体体制的决议;欧洲理事会在其1989年关于未来优先发展消费者保护政策的决议;以及1993年4月5日理事会关于基于消费者利益的产品标签未来行动的决议,目的都是促进环境信息公开与消费者保护政策的结合,通过标签方式为消费者实现更多信息和透明度,确保国内市场的协调功能。

欧共体的产品标签制度包括强制性标签和自愿性标签制度。其中,强制性标签的具体规定,广泛应用于危险物品、化妆品、家电电器、电器电子设备等许多产品,如67/548/EC号指令;自愿性标签的具体规定,如关于共同体生态标志授予计划的880/92理事会条例。该条例建立了一个对比替代产品对环境的损害为小的产品授予生态标志的自愿性制度,通过引导消费者的消费决策达到环境保护目的。

相较于欧盟环境公开制度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问题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依据这一原则, 只有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的环境主管部门才有义务定期公开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拓展不够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的环境主管部门虽然掌握的信息资源丰富, 但它们公开的信息一般是全国或主管行政区域的整体环境信息, 主要是从宏观上把握。相对来说, 市、县一级政府及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一级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更直接、更具体, 并且更容易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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