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昆政发)2009 65号
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模板】

XX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按照上级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相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行动方案》、《德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XX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以及与道路有关的排水、绿化、环卫、交通信号灯和综合布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下同)统筹使用,用于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和维护。
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等收费项目,调整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收取,统一管理。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单位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的增容费、初装费、开口费(配套建设范围内的项目)等不得另行征收。
第三条凡城市规划区内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供气、供热等配套条件的,以及建设项目或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和其他附属设施不使用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的,可以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待配套设施到位后或者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再予以缴纳。
城市规划区外,参照城市规划区内标准收缴。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一)一般类建设项目一般类建设项目指,工业、商业、服务业、仓储物流、住宅和办公等建设项目。
按项目建筑面积每平米232元征收。
其中: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00元征收,供水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征收,管道供气设施建设配套费(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元征收,集中供热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元征收。
贵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6年-02月-01日【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阳市建设局网站|更新时间:2009-09-15|来源:建设局字号:【大】【中】【小】【复制本页地址】【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乌政办[2006]254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
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单位:元/平方米建设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采用清洁能源(电、天然气、地热等)供热的建设项目不加收配套费;供热能源改变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按规定补缴配套费后,方可并网。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的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按工程总投资3%收取的配套费市本级留用80%,区县返还20%)。
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头屯河区、经济区、高新区、自治区批准的工业园区以及其他规划区的配套费,由当地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使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修订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普洱市主城区(“主城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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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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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凡在本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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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中的主城区特指普洱市思茅区规划控制区。
本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中心城区特指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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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切实做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收尽收,推动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快速发展,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83号)的相关规定,增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政府大政发[2004]83号文件规定的征收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查补建设项目少缴、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直接征收或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代征部门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以及省、市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验收时,要对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复核,对未缴、少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根据大政发[2004]8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对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其总建筑面积计算并足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对应缴而未缴或少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其应缴费额扣减已缴费额后的差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三)对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批准建筑面积的,在要求其补办相关手续后,按其超过规划批准建筑面积部分计算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规定暂行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普洱市主城区(“主城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瞩怂润厉钐瘗睐枥庑赖赁轫。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闻创沟烩铛险爱氇谴净祸测。
第三条凡在本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残骛楼诤锩濑济溆堑籁娅骒。
本办法中的主城区特指普洱市思茅区规划控制区。
本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中心城区特指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酽锕极额闭镇桧猪诀锥顾荭。
本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整理)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昆明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事项二〇〇八年三月目录第一部分行政许可事项01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3)02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6)03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03-1建筑工程 (9)03-2 管线工程 (12)03-3 交通工程 (15)第二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01号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定01-1 建筑工程 (19)01-2 管线工程 (21)01-3 交通工程 (24)02号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费用减免审核 (27)01号行政许可事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一、行政许可内容对建设项目拟用地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二)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一)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1份);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受委托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项目立卷表》(原件1份,项目首次申报时提交);(三)项目建议书及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四)需申请用地的交通工程、河道工程及管线工程应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的审查意见及附图(原件1份);(五)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选址需提交发改部门的计划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村民统建房选址需提交发改部门新村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原件1份);(七)有明确四至界限的位置图和昆明统一坐标系并符合数据格式要求的1/500或1/2000地形图,暂无1/500或1/2000地形图的地区可提供1/10000地形图(原件2份);(八)大型建设项目、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及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提交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选址论证意见和专家意见(原件1份);(九)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延期的,需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原件)。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精编WORD版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行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
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格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和未经批准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取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拒绝搬迁。
第六条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
如委托他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的通知-昆政发[2009]6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的通知(昆政发〔2009〕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调控土地市场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作用和功能,规范我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保障全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现对加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加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重要意义(一)明确土地一级开发概念。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经政府同意和授权,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政府储备土地的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和进度,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统一征收拆迁和安置补偿,并按规划要求实施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使该区域内土地具备供应条件的行为。
(二)土地一级开发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途径。
通过土地一级开发,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集中连片收储,科学制定片区土地利用规划,实施土地平整和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熟化”土地,按照“规划引导、用途管制、因地制宜”原则,合理安排土地使用各功能分区,做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有利于提高土地承载能力和产出效益,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加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是加快新昆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加强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有利于加强政府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提高土地使用价值,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为现代新昆明建设做好土地资源保障。
通过重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开发,可有效发挥土地储备杠杆和平台作用,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融资,为现代新昆明建设提供建设资金的有力保障。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22•【字号】甬政办发[2009]157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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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昆政发〔2009〕65号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二条凡在以滇池流域为核心的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以及滇池流域所涉及的晋宁县昆阳镇、晋城镇、宝峰镇、新街乡、上蒜乡、六街乡,嵩明县清源镇、阿子营乡的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含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其他城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执收主体代政府征收。
其中,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及三个开发(度假)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同意安排。
其他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纳入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同意安排。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征收标准。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原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后,其使用
性质不属于免收范围的,应当在建设项目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有关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七条下列情形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原建筑面积内翻建的建设项目;
(二)市政公共设施,包括公共交通、燃气、自来水、节水、环卫、污水处理等建设项目;
(三)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博物(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四)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
(六)财政全额拨款的建设项目;
(七)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项目;
(八)农民利用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
(九)移民安置、城中村改造的公益性拆迁安置房。
第八条凡属于第七条规定免收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执收部门申请免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免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执收部门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按收入归属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执收部门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审批结果,办理免收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之前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