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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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表

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表

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表序号房屋编号房屋面积(平方米)评估价格(万元)拆迁补偿款(万元)备注1 001 120 50 452 002 100 40 363 003 150 60 544 004 80 30 275 005 200 80 72背景介绍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村庄。

由于城市发展的需要,政府决定对北队村进行拆迁,并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

拆迁评估情况根据沧州市运河区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北队村房屋进行评估,以下是评估情况表:序号房屋编号房屋面积(平方米)评估价格(万元)拆迁补偿款(万元)备注1 001 120 50 452 002 100 40 363 003 150 60 544 004 80 30 275 005 200 80 72根据评估情况表,北队村的房屋被评估为不同的面积和价格。

房屋编号用于标识每个房屋的唯一编号,房屋面积表示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表示按照市场价值评估的价格,拆迁补偿款表示政府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款项。

拆迁补偿政策根据沧州市运河区拆迁办公室的规定,对于被拆迁的房屋,政府将给予合理的补偿。

补偿款的金额根据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计算得出。

在北队村的拆迁评估中,根据房屋的面积和评估价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拆迁补偿款 = 房屋面积(平方米)× 评估价格(万元)根据这个公式,可以计算出每个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

拆迁补偿款分析根据评估情况表,对每个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款的计算,得到如下结果:序号房屋编号房屋面积(平方米)评估价格(万元)拆迁补偿款(万元)备注1 001 120 50 452 002 100 40 363 003 150 60 544 004 80 30 275 005 200 80 72根据拆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可以得出每个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

根据评估情况表,可以看出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不同,导致拆迁补偿款金额也有所不同。

郭其其、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其其、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其其、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其其;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盛【当事人】郭其其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盛【当事人-个人】郭其其王盛【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陈少雄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闫强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陈少雄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闫强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月锋陈少雄闫强王亚弟【代理律所】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其其;王盛【被告】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复议前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盛提起复议申请撤销的是平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6日为郭其其颁发的平集用(2005)第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通过对原审第三人王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的审查,可以认定其应当在2009年就已知道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鲁15行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连奎【当事人-公司】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代理律所】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连奎【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昌府区2017年第3批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案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被上诉人李连奎与于家村委会就案涉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上诉人适用该条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陈计华土地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陈计华土地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陈计华土地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邸亮李文华张力【审理法官】邸亮李文华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计华;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计华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陈计华【当事人-公司】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陈计华;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调查认定被上诉人陈计华所占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故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对陈计华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复议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罚原告认定土地类别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21:31:54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陈计华土地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正定新区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房,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计华,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建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惠林,局长。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沧政办字〔2015〕35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沧政办字〔2015〕35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通知
正文:
----------------------------------------------------------------------------------------------------------------------------------------------------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沧政办字〔201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函〔2013〕90号)和实际工作需要,现将沧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调整,新的组成人员如下:
主任:王大虎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市长
副主任:陈平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员:林怀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公管办主任
梁振刚市发改委主任鞠志杰市财政局局长杨建峰市住建局局长孙寿常市国资委主任王彤市国土局局长
曹厚亭市编办主任
吴国君市人社局局长赵景明市交通局副局长王建华市水务局局长孙庚杰市教育局局长回宝柱市卫生局局长唐振兴市商务局局长董相友市林业局局长张力市城管局局长
刘志明市环保局局长
郭向军沧州供电公司经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沧机编〔2013〕1号文规定,办公室设在市公管办,办公室主任由林怀仁同志兼任。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0日
——结束——。

南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南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南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行政透明度,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国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国土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按照《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和《沧州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

公示国土部门内设行政执法科室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二)执法依据。

逐项公示国土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三)执法权限。

公示国土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四)执法程序。

公示国土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公示上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六)救济方式。

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七)监督举报。

公开国土局纪检监察室地址、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国土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表

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表

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表摘要:一、引言二、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概述1.拆迁背景2.评估范围3.评估目的三、拆迁评估具体过程1.评估方法2.评估标准3.评估结果四、拆迁评估中存在的问题1.补偿标准不统一2.评估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对称五、解决方案与建议1.完善补偿标准2.提高信息透明度3.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六、总结正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城中村面临拆迁改造。

拆迁评估作为拆迁工作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拆迁双方的利益。

本文将对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进行分析,以期为类似项目提供参考。

二、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情况概述1.拆迁背景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为推进城市发展,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当地政府决定对该村进行拆迁改造。

2.评估范围本次拆迁评估范围包括北队村范围内的所有住宅、商业、工业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3.评估目的通过对北队村进行拆迁评估,确保拆迁过程中合理补偿,维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拆迁评估具体过程1.评估方法本次拆迁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评估标准拆迁评估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沧州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3.评估结果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北队村拆迁评估总金额为XX 亿元。

四、拆迁评估中存在的问题1.补偿标准不统一在拆迁评估过程中,部分村民对补偿标准表示不满,认为补偿金额偏低。

2.评估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对称部分村民反映,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未充分了解村民的实际情况,导致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存在差距。

五、解决方案与建议1.完善补偿标准政府应充分考虑村民的合理诉求,适时调整补偿标准,确保拆迁补偿公平合理。

2.提高信息透明度加强对拆迁评估过程的监管,提高信息透明度,让村民充分了解评估过程及结果。

3.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政府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确保评估机构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维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沧州市运河区北队村拆迁评估工作在保障拆迁双方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补偿标准不统一、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国李艳华苗萍萍【审理法官】孙树国李艳华苗萍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张大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当事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张大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大鹏【当事人-公司】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杜伟北京英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伟北京英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伟【代理律所】北京英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被告】张大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大鹏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撤回上诉,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大鹏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撤回上诉,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张大鹏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张大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沧州市新华区城市管理局均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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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春明李艳华苗萍萍【审理法官】张春明李艳华苗萍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大和庄村委会已于2018年以原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为由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903行初11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大和庄村委会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6)沧民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查明:“……城建公司依沧州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2001)106号、107号、108号,(2002)4号、5号、6号、7号、8号、9号,于、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九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总计面积(457.71亩),为住宅用地。

城建公司于2004年9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该数宗土地原为大和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2001年8月转征为国有土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7)冀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记载:“……大和庄村委会主要上诉称:1、2000年协议是在大和庄村民会议决议基础上签订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具有法律效力。

该项目所占用的500亩国有建设用地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和核准,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在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903行初119号一案中,大和庄村委会诉称“……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672.7亩(实为687.31亩)土地无合法依据和相应手续。

为此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672.7亩(实为687.31亩)土地违法。

鉴于被告违法征地672.7亩(实为687.31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于672.7亩(实为687.31亩)土地价格及地上附属物费用需做评估,待评估确定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在大和庄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案起诉状中,大和庄村委会诉称“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修路和征收为名共占用原告沧州市永安大道至贻城路延长线、御河路至延长线合围区域内的集体土地687.31亩,由于土地补偿款没有到位,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

近期原告经多方核查,方知被告占用原告的上述土地,是在征占地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违法侵占的。

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其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也未予合理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违法侵占原告沧州市永安大道至贻城路延长线、御河路至延长线合围区域内的集体土地687.31亩或支付相应赔偿(待评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在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案答辩状中,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履行的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职责范围,答辩人并无将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的法定职责。

答辩人并非该范围内土地的实际占用者和建设者,未侵占过原告的任何土地。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向答辩人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一致。

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可保护的正当利益。

综上,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属于答辩人的权限范围,且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大和庄村委会在原审审理中陈述“被告修路和征收发生在2001年或2002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和庄村委会已于2018年以原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为由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903行初11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大和庄村委会的起诉。

大和庄村委会现以同一事由再次向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大和庄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大和庄村委会的陈述,被上诉人的“占用土地行为"自作出之日距今大和庄村委会起诉时已超出了五年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9:17:51【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和庄村委会已于2018年以原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903行初11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现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大和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无法退还的土地依法给予赔偿。

本次起诉依据不同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冀0903行初119号案件的事实和理由。

而一审法院不但在时间先后上认识错误,而且对案件事实也没有审理清楚,仅仅以本院认为的武断判断,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实属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责令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09行终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大和庄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赵建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某某。

负责人王宪章。

审理经过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和庄村委会)因土地征收及赔偿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和庄村委会已于2018年以原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违法及行政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903行初11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现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大和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无法退还的土地依法给予赔偿。

本次起诉依据不同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冀0903行初119号案件的事实和理由。

而一审法院不但在时间先后上认识错误,而且对案件事实也没有审理清楚,仅仅以本院认为的武断判断,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实属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行初110号行政裁定,责令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纵观大和庄村委会两次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和庭审意见,可以看出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认为答辩人的征地行为违法,并要求退地、赔偿。

两次起诉,诉讼主体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诉讼请求在本质上一致,只是换了一种语言表达方式而已,明显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大和庄村委会的上诉。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6)沧民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查明:“……城建公司依沧州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2001)106号、107号、108号,(2002)4号、5号、6号、7号、8号、9号,于、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九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总计面积(457.71亩),为住宅用地。

城建公司于2004年9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该数宗土地原为大和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2001年8月转征为国有土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07)冀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记载:“……大和庄村委会主要上诉称:1、2000年协议是在大和庄村民会议决议基础上签订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具有法律效力。

该项目所占用的500亩国有建设用地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和核准,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在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903行初119号一案中,大和庄村委会诉称“……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672.7亩(实为687.31亩)土地无合法依据和相应手续。

为此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672.7亩(实为687.31亩)土地违法。

鉴于被告违法征地672.7亩(实为687.31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于672.7亩(实为687.31亩)土地价格及地上附属物费用需做评估,待评估确定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在大和庄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案起诉状中,大和庄村委会诉称“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修路和征收为名共占用原告沧州市永安大道至贻城路延长线、御河路至延长线合围区域内的集体土地687.31亩,由于土地补偿款没有到位,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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