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包括企业性的行政管理机构,下同)、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机构编制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管理。

一、国家机关。主要是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主要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经费来源,按其不同性质、不同特点,采取控制机构设置、控制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和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企业单位。主要是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能因人设事。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一致。凡是能够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室(部),处、室内不再设科。临时性办公机构

原则上不设。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设立的办事机构,一般应附设在有关部委办局均不另列编制,不另开户头,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五条编制应按照不同部门所担负任务的繁简、轻重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要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加强业务、技术部门,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核定,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1、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2、全市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的总额。

二、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市委、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企业性行政管理部门(总公司)的设立、合并、撤销。

2、市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3、市级群众团体的设立、合并的撤销。

4、市委、市政府二级局的设置或确定二级局的待遇。

5、各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控制数。

6、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精简方案、编制分配方案和增编。

7、各种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8、市级临时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三、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级党政群机关(含总公司)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2、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3、区县局附属机构的设置、调整和人员编制。

四、下列机构编制,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1、区县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

2、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的编制总额,分配审定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

五、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或各种咨询服务、开发中心,均为企业编制,一律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或批准,财政不拨经费。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组织、人事、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从各方面制止

任意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现象,共同搞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八条编制确定后,各级领导及工作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增加、调整,均应写专题报告。凡未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一律不予承认,组织、人事部门不予任命和调配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加劳动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经费,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级领导和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下级布置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工作。

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各部门不能变相占用所属单位的人员编制,不能长期借调人员,也不能挪用其它经费开支超编人员或借调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今后,如中央、国务院颁布新的管理办法,再行修订。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注: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市委京发〔1985〕27号文件转发——结束——

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草案)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大安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我市政治、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编制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机构编制管理实行首长负责制,把严格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作为工作考核、绩效考核、干部考察的一项内容,把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纳入党纪、政纪监督的范围。 第四条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均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中机构编制管理主要是指机构的设置、变更与撤销,机构职能的配置与协调,机构层次与规格的确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配备以及岗位结构、人员结构等方面的管理。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编办发〔201X〕5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湘发〔201X〕27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全市各级使用行政编制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机关。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市各级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关或上述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撤销、合并、变更规格、变更名称、加挂牌子、职能配置、经费渠道、核定编制、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批管理的活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县市区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体制,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履行本级管理职责,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遵循依法、精简、统

一、效能原则,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交流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六条各级机关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机构,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事业单位设置以做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治理规范、运行高效。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第八条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有明确的职能职责,不超过规定的机构限额,坚持撤一建一的原则。?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职责,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条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市委、市人民政府、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等,其中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合并,应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只设综合性办事机构;街道办事处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可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第十条市委、市人民政府、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正处级机构的内设机构为正科级,副处级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包括企业性的行政管理机构,下同)、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机构编制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管理。 一、国家机关。主要是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主要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经费来源,按其不同性质、不同特点,采取控制机构设置、控制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和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企业单位。主要是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能因人设事。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一致。凡是能够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室(部),处、室内不再设科。临时性办公机构

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明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规范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 一、效能的原则。第四条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是省委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设区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县(市、区)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构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机关机构设置第五条机关机构的设置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干。第六条各级机关机构,在上级党委、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和调整。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厅级、副厅级;工作部门内设处、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副处级;工作部门内设科、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副科级;工作部门内设股、室,机构规格为

股级。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工作机构称室,机构规格为股级。第八条县(市、区)以上党委的工作部门称部、委、局、办,机构规格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同,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相同。其他机关工作机构规格、内设机构规格参照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规格和内设机构规格确定。第九条县(市、区)以上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机构。第十条县(市、区)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第十一条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第十二条设立机关机构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名称、类型、规格、职责、隶属关系、编制总额和领导职数;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 (四)与业务相近的机关机构的职责划分。第十三条撤销除尘滤布、合并机关机构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第十四条机关机构更名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更名的理由; (二)更名后职责调整情况。第十五条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参照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制定。第三章事业单位设置第十六条事业单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编委市委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包括企业性的行政管

理机构,下同)、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 程序办理。 第三条机构编制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管理。 一、国家机关。主要是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主要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经费来源,按其不同性质、不同特点, 采取控制机构设置、控制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和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 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企业单位。主要是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 行管理。 第四条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能因人设事。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一致。凡是能够 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 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室(部),处、室内 不再设科。临时性办公机构原则上不设。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设立的办事机构, 一般应附设在有关部委办局均不另列编制,不另开户头,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第五条编制应按照不同部门所担负任务的繁简、轻重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要在充分发 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加强业务、 技术部门,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核定,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1、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2、全市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的总额。 二、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市委、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企业性行政管理部门(总公司)的设立、合并、撤销。 2、市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3、市级群众团体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4、市委、市政府二级局的设置或确定二级局的待遇。 5、各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控制数。 6、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精简方案、编制分配方案和增编。 7、各种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8、市级临时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三、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级党政群机关(含总公司)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2、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3、区县局附属机构的设置、调整和人员编制。 四、下列机构编制,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发[2004]38号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 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4]3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各市属(市管)高等学校,各市直属事业单位:现将《北京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联系。 北京市人事局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建立和完善适合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岗位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需设岗。事业单位应根据其职能及事业发展的需要,以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础,按照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工作内容等因素设置不同的工作岗位。 (二)精简效能。事业单位应以提高工作效率为前提,保证每个岗位的满负荷工作,做到岗位的职、责、

权相统一,发挥岗位的最佳效能。 (三)结构合理。事业单位应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特点、技术要求和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岗位的结构比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优化调整。 (四)依法管理。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设置工作岗位。岗位的名称、数量、职能、责任、权利及岗位的任职条件等应与本单位的类别、工作性质和任务相符,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的职能及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分类。 第五条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的设置,应根据本单位的类别、工作性质和任务合理设置。管理岗位的数量和比例应严格控制。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岗位的设置,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控制相结合,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与岗位聘任的统一。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的设置,实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的管理。对于可以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勤岗位,要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制定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内部机构中的岗位结构比例和具体岗位; (三)制定岗位说明书,明确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 (四)制定岗位聘任办法,明确岗位聘任的方式、岗位考核的方法和岗位聘期的管理; (五)将岗位设置的结果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事局分别对全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十条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结束——

北京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

北京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 北京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一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电来函询问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后其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个工资档次,已在最低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外,还要降低职务工

资档次。其中: 受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如暂时没有明确职务,从受处分的次月起, 按撤销前的职务,降低两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重新明确了职务的,管理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两个档次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例如:某管理人员原为处长或副处长(同为三级职员),重新任命为副处长和科长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四级职员的职务工资档次,其中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如某专业技术人员原为工程师,重新聘任为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助理工程师的职务工资档次,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解除处分以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非行政纪律处分原因被降职后,按新任职务领取工资。降一级职务的,按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降两级及两级以上职务的,逐次就近就低套入下一级职务工资档次,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在事业单位中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理中涉及职务工资时,原则上以行政领导职务为主,参照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1125号)转发给你们,望各单位在申报设备及办理固定资产相关事宜时参照使用。 2.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备配置 3.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标准(试行) 附件1: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市级单位的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标准进行完善、调整和修订;负责对规定范围内的固定资产配置事项审批;负责组织编制固定资产配置预算,负责对市级单位固定资产实施调剂。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对资产的调入调出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办理;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配置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协助市财政局制定行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市级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固定资产配置预算,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具体的资产配置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级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包括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四)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区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区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区属国有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员工编制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授权区国资中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 第三条区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设置、内设机构、企业领导职数、员工编制总额等。 第四条区属国有企业员工实行岗位序列管理,建立岗位序列和业绩考核结果相结合的薪酬机制。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原则 第五条区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的日常管理、核定和监督由区国资中心负责。 第六条区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总额控制原则。区属国有企业机构设置和编制总额应按照企业功能定位、经营效益、资产规模和所承担的投资建设任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等因素,实行统筹安排,总额控制。 (二)分类管理原则。公共服务类、功能类区属国有企业实行编制总额和实名制备案管理;竞争类区属国有企业用工管理以市场配置为主,其编制总额结合薪酬倒逼、成本控制等机制确定并实行备案管理,集团本部实行编制总额和实名制备案管理。 (三)精简效能原则。按照精简、优化、效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区属国有企业内设机构、编制总额和领导职数的配置;优化工作岗位配备,增加员工编制使用有效性,做到职责明确,人岗相适,人尽其才,精干高效。

(四)动态管理原则。根据企业自身职能、规模、任务和业务发展等变化,适时调整区属国有企业的机构设置与编制总额,做到“有增有减、动态调控”,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企业机构设置 第七条区属国有企业的设立和整合重组须经区国资中心审核、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区属国有企业应根据其承担的工作任务、资产规模、功能分类和管控模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九条区属国有企业内设机构的设置方案应当说明下列事项:(一)设立内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公共服务类、功能类企业内设机构统称部或室,竞争类企业内设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管控模式等企业实际可适当调整名称,名称应简明扼要,能体现企业特色和功能定位,并与所承担的职责相匹配。 第十一条区属国有企业内设机构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 区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的内设机构一般设5—9个,承担任务较重、资产规模较大的国有企业,可酌情增加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1个,竞争类企业可适度放宽。区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的内设机构一般设5—7个。竞争类企业集团本部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可根据企业实际,适当设立生产经营机构。 第十二条区属国有企业内设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不求上下对应,职能相近或相似、任务较少和工作量不大的应综合设置,对机构设置中出现的职能重叠、相近、交叉等情况,须进行归并整合。

北京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空;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十一)护理院(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集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京政办发[1996]59号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 正文: ----------------------------------------------------------------------------------------------------------------------------------------------------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 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3日京政办发〔1996〕59号) 第一条为了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增强政府机关的活力,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实行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指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本市职位轮换的重点是担任处、科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职位,主要是指具有管理人、财、物和项目审批、证件核发及执法监督等直接涉及管理对象利益的职位。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进行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时,要从锻炼培养干部、优化队伍结构和保证工作需要出发,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五条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原则上要进行职位轮换。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职位轮换年限。

担任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以下办法进行职位轮换: (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处室之间轮岗; (二)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中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的不同科室之间轮岗; (三)乡、镇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办法,由区、县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确定,经区、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位轮换的有关规定和本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具体的职位轮换方案,并对拟列入职位轮换的对象进行考察。 (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三)部门领导人向轮岗的国家公务员宣布职位轮换决定;轮换对象按本部门作出的职位轮换决定及时到位任职。 (四)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换手续,必要时进行离岗审计。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应当服从职位轮换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职位轮换决定办理任免手续;对经批评教育仍不服从决定的,按《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公务员职位轮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职位轮换情况,分别报送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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