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1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六月六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12、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发布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分类类别:征地拆迁文号:京国土房屋拆字〔2001〕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第四条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
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
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计算,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容积率按照1计算;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执行。
第七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改危改区内被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危改前的市场交易价格,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前款规定评估。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9.03.18•【字号】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施行日期】199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各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房屋拆迁单位:现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年3月18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
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7.28•【字号】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8.04•【字号】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施行日期】2000.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二000年八月四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2.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予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限届满1个月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区(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房屋管理等部门。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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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23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通知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第四条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
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
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见附件一)。
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 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见附件二)确定。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计算,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容积率按照1计算;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发布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分类类别:征地拆迁文号:京国土房屋拆字〔2001〕123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第四条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
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
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计算,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容积率按照1计算;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执行。
第七条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改危改区内被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危改前的市场交易价格,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前款规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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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2003年4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单位类型〕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资质管理制度)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本市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原则〕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实施拆迁;(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主管部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单位资质核准第七条〔拆迁资质要求〕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条件〕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办理受托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三)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原件并留复印件);(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七)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等级管理〕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三个等级。
(一)新设立的受托拆迁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授予三级资质。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10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初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三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2名以上;2、有工程技术、法律、经济或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4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获得三级资质后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5个;5、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三)二级受托拆迁单位晋升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4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3名以上;2、有具备工程技术高级职称、经济或财务管理高级职称、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各1名以上;3、有6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30个;5、完成过包括一般货币拆迁、房改危改在内的各种类型拆迁项目;6、上一年度资质年审结果为优秀。
第十一条〔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一)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拆迁业务;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2个;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400户。
(二)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2、同时承接拆迁项目不超过3个;3、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1000户。
(三)一级受托拆迁单位从业限制:1、同时承接项目不超过4个;2、同时承接总户数不超过3000户。
本条所称受托拆迁单位同时承接项目,按照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的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尚未结案的在施拆迁项目计算;但是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定,受托拆迁单位所承接项目虽未结案,但剩余户数很少的,可以不予计入。
第十二条〔自行拆迁单位资质条件〕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有8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
第十三条〔办理自行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核发资质证书〕经审查核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点悬挂出示。
第十五条〔受托拆迁单位分公司资质管理〕受托拆迁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分公司的拆迁资质审查。
经审查核准的,分公司可以承接拆迁业务,但是其民事责任由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担;分公司所承接业务按照该受托拆迁单位承接的业务管理,受托拆迁单位及其分公司承接业务总量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分立、合并〕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变更〕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终止〕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管局交回《资质证书》。
第三章拆迁单位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管理第十九条〔人员培训与考核〕本市从事房屋拆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拆迁结业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拆迁结业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的拆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拆迁工作人员经市国土房管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由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拆迁岗位证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和拆迁工作人员结业证书,核发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由其所属拆迁单位到市国土房管局统一领取。
第二十二条〔执业要求〕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屋拆迁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执业。
第二十三条〔项目审验〕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将负责相关项目的拆迁工作人员的岗位证书交拆迁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进行项目审验,并在岗位证书上注记。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经区、县国土房管局项目审验的岗位证书;无岗位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奖惩〕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市国土房管局可注销其《岗位证书》。
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单位变更〕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交回市国土房管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拆迁服务第二十六条〔依法拆迁原则〕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二十七条〔委托拆迁合同〕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委托合同应当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分包禁止〕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建设项目拆迁规模较大,由一个拆迁单位承接拆迁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同时委托多个拆迁公司实施拆迁。
第二十九条〔公平竞争〕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拆迁现场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临时办公场所。
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办公场所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一)拆迁许可证;(二)拆迁范围;(三)拆迁单位资质证书;(四)拆迁工作人员姓名;(五)拆迁相关政策;(六)拆迁工作纪律。
拆迁现场应设便民监督电话,接受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
第三十一条〔违规禁止〕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二条〔拆迁服务费〕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三十三条〔项目考核〕区县国土房管局可以按照拆迁项目建立拆迁单位业绩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
第五章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第三十四条〔年审材料〕市国土房管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一)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表;(二)《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三)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四)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五)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年审结果〕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注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优秀拆迁单位〕对于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反映良好,工作业绩突出,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审评定为优秀。
(一)业务量要求:1、三级公司3个以上项目、600户以上;2、二级公司5个以上项目、1000户以上;3、一级公司7个以上项目、1500户以上。
(二)近二年所承接拆迁项目无集体访;居民个访量低于所承接拆迁项目总户数的3%。
(三)上一年度所承接项目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居民签协议比例80%以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裁决的比例低于居民总户数的3%。
(四)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认真及时办理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转的群众信访件及其他拆迁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