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热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2.05
•【文号】财税[2004]28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二月五日。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

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供热企业向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又称入网费,流转税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应开具何种发票?因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对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下面我们针对这些疑问来进行讨论。
一次性收到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应该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现行税收法规文件,没有明确对供热企业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进行定性,一般认为供热管网建设费属于向客户收取的供热管道的安装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时,相应入网工程一般已经完工,据此判断,收取的入网费收入应全额确认为应纳税收入。
上述判断的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又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供热企业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但所建设的供热管网属于供热企业的资产,又与普通意义上的收取安装费有不同之处。
因此,各地就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如何纳税问题在理解上有所不同。
比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认为供热企业收取的该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提前收取或者未约定日期的在实际收款日确认收入,其政策摘录如下:《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地税发[2008]13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河北省地税局的要求则是供热企业可以在取得收入的3年内均匀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契税【发文字号】吉地税函[2005]122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5.12.31【实施日期】2005.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契税收入分析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122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5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做好契税收入分析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农便函〔2005〕45号)精神,掌握契税相关征管信息,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现就做好契税收入分析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各征收部门要加强与房地产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认真做好有关契税收入的分析工作,掌握以下具体情况:(一)各地区每月契税总的收入额;(二)各地区总收入额中房屋契税的收入额和土地契税的收入额;(三)各地区房屋契税收入中从增量房(新建商品房,下同)销售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增量房销售的套数、面积;从存量房转让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存量房成交的套数、面积。
(四)各地区增量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五)各地区存量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二、各地区在掌握以上数据情况的基础上,按月分类进行统计,认真填写《吉林省契税收入数据统计表》(附后),于每月结束后7日内上报省局,如遇休息日应提前报送,不得延报。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情况,了解契税政策执行情况,并将政策执行情况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7日内上报省局,如遇休息日应提前报送,不得延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3]130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3.12.05【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3]130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涉税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在执行中务必精心组织,强化工作措施,注意搞好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妥善解决,需要由省局统一研究解决的疑难问题应及时报告。
2003年12月5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规范和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关于己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确认企业已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实现应按税务总局《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遵循以下规定:(一)企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的确认。
1.已完工开发产品是指企业开发的产品已经完工,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并且可独立对外销售,用户购买即可装修或入住使用的。
企业开发的半成品不再开发对外销售的视同已完工产品。
企业销售的上述产品收入为已完工产品销售收入。
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是指企业开发的产品在未完工之前开始对外预售(包括售楼花),并向购买方(以下简称用户)收取部分预购款项(包括定金)形成的收入。
财税〔2009〕11号,国税函〔2009〕90号,财税[2009]31号
![财税〔2009〕11号,国税函〔2009〕90号,财税[2009]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c46c939b90d6c85ec3ac665.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10字体:【大】【中】【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二月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25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电力燃料总公司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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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吉林省电力燃料总公司缴纳增值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
【标 签】电力增值税
【颁布单位】
【文 号】吉国税函﹝1999﹞45号
【发文日期】1999-08-03
【实施时间】1999-08-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9]80号《研究我省电力燃料体制改革问题》的精神,现对吉林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向电厂供煤取得的内部运营费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吉林省电力燃料总公司统一供应全省各发电厂的用煤,按入厂煤量每吨收取2元内部运营费,按照税法规定,年收入额预计超过法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请你局按税法规定确认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公司所在地就地按煤炭的所属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由于取消各电厂自行外购煤,改为由省电力燃料总公司统一供煤,原来按电厂自购煤量或燃料局供煤量每吨收取的0.8元燃料管理开发服务费和上述收取的内部运营管理费性质一样,都应并入销售收入按煤炭的所属税率征收增值税。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4.24•【字号】吉国税发[2002]87号•【施行日期】200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2〕87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问题。
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据实扣除,具体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5%。
二、关于职工宿舍取暖费扣除问题。
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定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企事业单位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税前扣除。
提高缴存比例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件,否则不予税前扣除。
四、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核呆、坏帐时,应以一个借款单位符合呆、坏帐损失核销扣除条件的所有贷款为一笔。
五、关于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口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规定执行。
六、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收益补税问题。
凡投资方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补税。
七、关于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规定,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资产转让确认其所得和损失。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doc38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号:吉地税发[2008]38号各市州、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近一个时期以来,各地反映在契税政策执行中有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把握。
为便于正执行政策,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以转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出让用地的契税问题国税函[2006]844号第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但如以转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出让用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免税或减税规定情形的,应享受免税政策。
二、关于划拨土地改出让、转让契税征收问题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和承受方均应缴纳契税。
由于转家的关系转变为受让与出让的关系,因而转让方要补缴国有土地出让的契税,其计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承受方为国有土地转让的受让者,按国有土地契税,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或竞买价格。
三、关于因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契税征收问题对于因改变土地用途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补征契税。
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四、关于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契税税率时间认定问题2005年5月国家七部委和省建设厅等部门先后明确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标准,要求我省相应调整了房地产税收政策。
规定从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普通税继续实行1.5%税率,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契税执行3%的税率。
个人购买房屋购买房屋取得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
五、关于房地产开发单位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契税征收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以货币形式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和安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实际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以房屋形态安置的,迁房屋面积和被拆迁房屋地段每平方米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安置费用核定其契据。
六、关于以竞拍方式承受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土地房屋契税问题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土地实际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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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热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标 签】供热企业
【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吉地税函﹝2004﹞81号
【发文日期】2004-10-13
【实施时间】2004-10-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一些关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第二条中供热企业范围和生产用房应予具体明确的反映,经调查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的专业供热、兼营供热、居民区物业供热及单位自供热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
二、供热企业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在供热过程中与供热有直接关联的房屋和占地,包括各类供热厂房和供热管理人员的办公用房、用地。
对即向居民供热又向企业供热的,应按向居民收费收入占总收费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兼营供热企业,按居民供热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