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_侵权责任法_第32条的体系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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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具备的资格。

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能够理智地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可以从年龄上划分。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其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从精神状态上划分。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

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侵权法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法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侵权法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一直存有不同的观点,持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的观点都有,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种原则并存适用的。

种种观点各持己见,至今未能形成基本统一的通说。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对于此条第一款第二句所体现的归责原则,各种观点基本统一,都认为体现了公平原则,而对于第一款第一句,各种观点不一,目前比较占主流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主流观点分析(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很多学者持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观点,比如杨立新教授[1]。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原则变化而来,其含义为在发生侵权行为后,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第一句中没有关注监护人是否有过错,而是直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推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体现。

而第二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是因为如果监护人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那就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责任。

至于为何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此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以救济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精神的,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就直接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那受害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因此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减轻其责任,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持无过错原则的观点认为第32条第一款第一句没有关注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并非推定其有过错,而是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监护人责任承担的价值再考量——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切人点

监护人责任承担的价值再考量——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切人点

监护人责任承担的价值再考量——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切人点作者:徐曙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3期徐曙【摘要】监护人就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适用中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如何界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在责任承担中的地位,如何合理配置侵权责任使得监护人更好履行监护职责,从而在救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和保护被监护人利益间寻求平衡。

本文试图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结构分析入手,立足于侵权法功能的实现,对监护人责任承担方式的价值取向进行探究。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监护职责价值引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信息交换显著加快,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较以往更为快速,参与社会活动更为频繁,由此产生的侵权案件也愈发增多。

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着明显的区别,由其侵权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备受社会关注。

如何界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侵权行为中的地位,怎样合理分配责任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已是一个亟待厘清的现实问题。

一、对我国监护人责任现行立法的解读(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沿袭《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基础上,对监护人责任的承担作出了规定。

从条文上看,第32条第一款第一句确立了我国被监护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规范,即被监护人因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本身不承担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作为规定监护人责任的基本条款,其确立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被监护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明显可以看出的是,监护人责任属于对他人行为的负责,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监护人和承担责任的监护人并不统一。

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并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来自于法律确立的监护关系,一旦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法律统一规定由监护人基于监护关系对该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监护人责任符合替代责任的形态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中也对这一观点做出印证:“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由于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

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

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陈清【摘要】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与制度设计,还影响到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确定.传统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在很大程度上受刑法研究成果和国外民事立法例的影响,因而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理解应受制于民事责任的特质,不应只考虑识别控制的年龄标准.我国众多学者对国外立法例中有关过错的描述解读为时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事实上,西方各国立法从未否认过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强调的是一种期待可能性,它决定主体人格的完整性,与"用不用"承担责任、"能不能"承担责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承认一切自然人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要求,也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相契合,更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的困惑.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应当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期刊名称】《江苏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37)002【总页数】6页(P128-133)【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过错【作者】陈清【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法律与政治学院,江苏徐州22111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在自然人是否均享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不少学者作出了否定性回答[1]。

究其原因,他们的主张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刑法研究成果和国外民事立法例的影响。

众所周知,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是相当成熟的,我国也不例外。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按照年龄可以划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三类。

刑法上之所以要根据年龄来确定刑事责任能力是基于不同年龄段的行为人有着不同的“识别控制能力”。

论监护人之侵权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思考

论监护人之侵权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思考

论监护人之侵权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思考王小溪【摘要】就监护人制度与责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更加完善,对责任性质的认定更为具体,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更为严格,并明确了单位监护人的主体地位.然而第32条本身及其在法律适用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须进行相应的完善:当监护人因疏忽大意等自身原因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而使监护对象做出侵权行为时,监护人应当对此负责;监护人不仅可以是父母,还可以是其他单位和组织,因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被监护人也应为自己有意识的侵权行为负责;应避免出现监护人因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而逃避责任的情形,确保法律的教育和预防功能的实现.【期刊名称】《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2)004【总页数】6页(P53-58)【关键词】监护人;侵权责任;责任财产【作者】王小溪【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立法水平的又一次提升。

它的实施不仅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从法律的源头上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标志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又一次进步。

将《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进行比较,笔者认为,就民事责任而言,前者比后者规定得更为具体、科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就侵权责任的内容而言,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详细版和升华版。

但《侵权责任法》文本自身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前后规定的相互矛盾等,有待改进之处颇多。

笔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监护人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重点对比《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以期对现有的法律条款进行改良。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回归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2条适用之解释

回归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2条适用之解释
的是 有 财 产的被 监 护人 的过错 责任 。
【 关键 词】 利益 平衡 ; 被监 护人 责任 ; 过错 原 则 【 中图 分类 号 1 D9 2 3 . 3 【 文 献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1 1 6 7 3 -2 3 9 1 ( 2 0 1 4 ) 0 6 -0 1 1 0 —0 4
2 O l 4年 6月
湖北 警 官学院 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e i Un i v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J u n e . 20 1 4 No . 6 S e r . No. 1 5 3
第6 期 总第 1 5 3 期
只在个别字词上对《 民法通则》 第1 3 3 条进行 了修改,
总体上仍沿袭 了后者关于监护人特 殊责任 主体的规
定 。然而 , 我们 从这些细微之 处仍可 以发现 , 《 侵 权 责任法》 第3 2 条 的变化正反映 了立法者在监护人特 殊 责任制度 的安排上趋 向于平衡受害人 、无 民事行
回归 过错 原 则
侵权 责任 法》 第3 2 条适 用之解释
施 灵运
( 山东大学 法学 院, 山东 济南 2 5 0 1 0 0 )
【 摘 要】 《 侵权责任法》 第3 2条基本上继承 了《 民法通则》 第1 3 3 条的规定, 对其进行修改并不现实, 只能通过 法 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 从《 侵权责任 法》 的修 改之处看 , 第3 2 条的宗旨在 于平衡受害人、 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三者的利


从《 民法通 则》 到《 侵权 责任法》 的变化
以及监护人三者之 间的利益 。第一 ,《 侵权 责任法》 第3 2 条第 1 款 明确 了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 , 监护 人 原则上承担 的是侵权责任 。第二 ,关于监护人责 任 的减轻 , 《 侵权责任法》 第3 2条删去 了《 民法通则》 第1 3 3条规定的“ 适 当” 一词 , 表明《 侵权责任法》 倾 向于依据过错 责任来确 定、 减轻监护人 的赔偿责任 。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中心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中心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中心随着社会的发展,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致人损害事件不断发生,给受害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

就此,《侵权责任法》在第32条中明确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者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尽到监护、教育、保护职责,对其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将围绕这一法律条款展开研究,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法律责任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其对于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教育、保护职责上。

如果被监护人因疏于监护或者教育不力等原因,导致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那么监护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监护人的责任界定1.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教育、保护职责。

当未成年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秉持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加强对其的教育引导,防止其犯罪、违法行为的发生。

2.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更应当履行监护、教育、保护职责。

因为这类人在行为上存在一定的不可控性,就需要监护人更为细致地履行监护职责,避免这类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纠纷。

三、相关案例分析案例一:张某因未成年儿子开车撞人,被判赔偿12万余元张某的儿子小李未成年,驾驶父亲的车撞了路上的一位老人,导致对方受伤。

事后,张某拒不承认属实,并找人帮助消除影响。

最终,张某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过错行为,判决其赔偿受害人12万余元。

该案中的张某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儿子开车出行,属于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如果他能注重监控儿子的日常行为,避免这类不必要的侵害,就不会遭受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王某因赡养精神病患者不力,被判赔偿30万余元王某的妹妹患有精神病,他对妹妹的监护不力,导致妹妹行为怪异,最终造成他人损害。

法院认为,王某未履行监护、教育、保护职责,导致家庭成员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其赔偿受害人30万余元。

监护人责任中的被监护人主观过错

监护人责任中的被监护人主观过错

监护人责任中的被监护人主观过错摘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行文规定,没有提及被监护人过错问题,似乎无需评价其主观状态,但实际上,我们有可能对于被监护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责难性的认知能力划出一定界限,并且该问题涉及监护人责任制度重构,意义重大。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被监护人主观过错民事责任能力一、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监护人是责任承担主体;但紧接着第2款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

依照最朴素法学原理来看,无责任则无赔付,既然监护人承担责任,那么赔偿费用理应由监护人承担,而不是由非责任主体的被监护人承担。

既然被监护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监护人在实施损害行为时应存在主观过错。

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而不是意思能力,该理解力指的是认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这种精神能力的要求显然比判断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意思能力的要求低得多[ 引自参考文献[8],第35页.],通俗来讲,行为人具有辨别是非能力即可。

如果具备了这种辨别能力,即使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过错,行为人也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法上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故而以行为能力代之,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此理论框架下,出现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其只提及尽到监护人职责可以减轻处罚,并没有提及被监护人导致他人损害时的主观过错,认为行为人根本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可责难性,但实际上,我们对此是有可能划出一定界限的。

二、民事责任能力(一)民事责任能力内涵依据通说,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学说,学界主要有“广义行为能力说”、“民事权利能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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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以未成年人为主)致人损害是一种常见的侵权现象,现代世界各地的立法或判例无不对之作出明确规范,这当然也包括我们自己的立法,即先前的《民法通则》第133条及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

从比较法上看,此种以特殊人群为标识的侵权类型,在规范模式上显现了相当鲜明的“地域特色”。

个性十足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虽然曾饱受诟病,但《侵权责任法》(第32条)还是几乎原封不动地把它延续下来。

立法的因循守旧非但没有锁住学者的思维,反而激起了他们对旧制予以新解的想象力。

简言之,《侵权责任法》颁布近两年来,有学者立足我国民法的特性,对以被监护人承担独立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为架构来解释该法第32条第2款的旧观点进行了深刻反思,提出了两种颇具说服力的新看法:一是认为,该款不是为了确立一种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而是在遵循监护人是唯一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下(第1款),授权法官以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1]122;二是主张,该款仅仅调整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关系。

[2]108受这两种观点的激励与启发,本文拟以侵权责任法之权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机能为指针[3]7,以我现行民事甚至是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基础,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机制作出一种全新的阐释。

基本看法是:第32条的两款规定既非各自为政的并行关系,又非一般规定与例外规则的关系,而是一种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即第2款是为了弥补第1款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上的救济缺漏,而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的一种衡平责任。

下文分三个部分详细阐述此种观点。

一、解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的基调学者们多年来之所以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理解不一,除了法律规定本身的概括、模糊之外,对立法持有不同评价立场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北京 100034)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在规范逻辑上构成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

第1款为监护人利益特别设立的减责规则,制造了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完全赔偿的救济漏洞。

为济第1款之穷,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了一种公平责任。

这种责任的主旨为,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须承担独立责任,以周全救济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仍不能从被监护人处获得完全赔偿,监护人须无条件地第二次负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公平责任作者简介:朱广新(1972—),男,河南商水人,法学博士,中国法学杂志社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1)06-0012-08 收稿日期:2011-09-25原因。

一般认为,“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

在规范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4]55。

法律解释因此必须首先争取发现主导法律规范的价值观或价值判断。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虽然地域色彩极其显著,但各地的法制还是贯穿着一项总体思想,即尽可能在本地法律文化的框架内寻求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对所有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可看做各地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共同法律评价。

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自身应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各地法律评价不一。

因此,可以这样说,法律解释工作就像房屋装修,在不可改变承重墙的前提下,居住者可根据居住需要,优化房屋的空间格局,从而使房屋达到最佳居住效果。

在本文看来,在以法律解释重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时,该条第1款就是我国被监护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承重墙”,只有对它的规范地位及可能造成的整体影响作出客观评价或分析,才能对第2款,乃至对第32条之整体,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

“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既然要作出法律评价,自然不可能将视角仅仅局限于第32条第1款本身,而应依据更上位的法观念对“承重墙”之合理性作出评判,以此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基础。

除了以“侵权责任”取代“民事责任”、以“其”代替“他的”、将“适当减轻”删节为“减轻”这些无关大局的修改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完全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架构,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

对此,学者们今日之观念与十年前甚至二十年前的看法,几乎毫无差异。

①也许是因为看法较为一致,相对于第2款,旧法条与新法条的第1款,在法解释上并未引起太多的深入讨论(立法论上的讨论则相当多)。

在本文看来,我国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解释玄机其实正隐藏于第1款之中,它是解释第2款时无论如何无法抹去的一道背景,以前面所作比喻来讲,很多时候正是因为“承重墙”之局限或限制,才凸显了房屋整体结构的特性。

只有经由比较与外部观察才能看出第1款的“庐山真面目”——独特之处。

所有欧洲国家的民法都认为,父母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负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孩子的年龄,父母亲对年龄更小的孩子比对年龄大一些的孩子的责任要严格一些,这是普遍规律。

[5]182东亚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同样遵循了此种一致性。

根据这些地方的立法,父母只对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无识别能力或以年龄予以形式判断,或依据个案事实予以实质判断)负较为严格的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则是,不管年龄大小、不论有无识别能力,父母一律为未成年人的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反言之,不管父母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皆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这种规定难免会造成如下两种后果:第一,事实上具有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接近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因绝对受保护之法律地位而相对于受害人而拥有绝对的行为自由。

尽管监护人,尤其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惩戒与教育,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形成一种限制,但是,孩子们其实也明白,相比于法律的威严,父母的惩戒无论如何都可能因“心慈手软”而不了了之,或者大事化小。

因此,家庭内部的惩罚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构成真正的限制。

至于,令父母总是为孩子的不当行为“买单”,是否会拨动孩子的恻隐、愧疚之心,从而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形成一种内在限制,根本难以作出评判。

第二,在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概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当监护人以尽到监护责任为由减轻其侵权责任时,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因缺乏意识能力不负责任而对未成年人负监督义务之人又以尽到义务不负替代责任的规范模式下也会发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28、832条的规定。

不过,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预见到了这种结果,因而在民法典第829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为实现公平之需要,法官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包括保险状况),迫使无过错的致害人赔偿同样无辜的受害人的损失。

[6]899-900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虽然作了“受害人和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①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8页。

20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样的规定,但此种亦需“由受害人分担损失”的“公平”条款,与应由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规范意旨上存在重大差别。

因此,第32条第1款第2句所设责任减轻规定,必然会造成受害人纵使毫无过错,甚至是在社会共同体内已尽了足够的谨慎、勤勉义务,而仍然会因他人无法预防、无法控制的不当行为而遭受不测损害的后果。

受此影响,尽可能不使被监护人接近自己的权益,可能是理性人唯一可采的“防身术”。

不过,须质问的是,在被监护人人口数量相当庞大的社会情势下①,人们能够采取此种“避世”措施吗?《侵权责任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冲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作为其规范意旨。

然而,通过上述分析则不难看出,这种规范意旨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规范设计上出现了严重“失调”,《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不仅明显忽视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周全保护,而且过分容忍了事实上具有意识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行为自由。

尤其是后者,如果再参考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2款第2句所作“已满7岁未满10岁的人未成年人故意引起损害的,需为自己行为所加损害负责”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我们的法律对未成年人行为自由的宽容已到了何等地步!考虑到一个人的重要生活观念,皆发端、养成于未成年阶段,立法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此种宽容,与其是在保护他们,不如说在纵容、溺爱他们。

自己责任乃现行民法私人自治原则的当然之义,一概不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制度,明显也背离了民法的立足之本。

另外,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也可以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规范方式的合理性在现行法体系内作出进一步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这意味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能力参与交易生活,与他人订立合同(《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获得收益或积累人生经验。

由于合同行为,大多着眼于未来(对未来事务的一种安排),所以无论是从交易安全之维护还是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上考虑,立法准予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质上肯定了未成年人的理性能力,尤其是他的认识能力与预见能力。

②依侵权责任法之预防与制裁功能看,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法律评价实际上仅仅立足于致害人对其行为之危害性的认识,即只要识别了自己行为的不当性,即可通过责任之强加而达到预防与制裁的目的。

由生活经验可知,这不是一种在认知能力上要求过高的认识,即使是幼童,稍加教育即可推己及人地培养此种认识能力。

就像法律行为领域内的意识能力那样,人的识别能力也存在由无到有的发展过程。

为了不使未成年人因心智未开而承担过重责任,当今世界各地的立法或判例皆抽象出责任能力或侵权责任能力的抽象概念,作为一种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阀。

但不同于法律行为能力,各国或地区关于责任能力的规范,要么采取无行为能力之人一概不具备责任能力,要么采取依据个案对责任能力进行实质判断的做法。

我国法不是没有承认责任能力概念,而是采取了将法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熔于一炉进行构造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简便易行,但必须承认,其缺陷更为明显,即严重忽视了侵权责任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之间的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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