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解析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条文罪名第102条背叛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8条投敌叛变罪第109条叛逃罪第110条间谍罪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2条资敌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公共安全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二节走私罪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
《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的16宗罪及释义

《刑法》涉及安全生产的16宗罪及释义罪名一:危险作业罪(新增加)《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释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过去我们常见的“关闭”、“破坏”、“篡改”、“隐瞒”、“销毁”以及“拒不执行”、“擅自”活动等违法行为,将不再只是行政处罚,或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工程施工劣质造假类罪名

在我国的建筑行业中,工程施工劣质造假行为严重损害了建筑质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刑法对工程施工劣质造假行为设立了相应的罪名,本文将对这些罪名进行简要介绍。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建筑工程领域,生产、销售伪劣建筑材料、构配件等,属于此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建筑工程领域,施工单位通过虚构工程质量、夸大工程进度等手段骗取工程款,属于此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建筑工程领域,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故意提供虚假的工程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属于此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解释路径的法律分析

3 2
安 阳师范学 院学报
2 0 1 3正
估人一 己之故意 , 而保险诈骗行为人根本不知情 , 即片 面 共 犯 , 是 否 在第 4款 的 实 际 内容 之 中 呢? 有学者认为, 该款是片面共犯的立法体现, 即使保 险诈骗 行 为人不 知 道 或 应 当不 知 道 鉴定 人 、 证 明
可见通常情况下鉴定人和财产评估人违背法律规定但是在刑法第198条第4款已经做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规竞合的处理原则即从特殊从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应当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是在第198条第4款的情况下就不适用重的原则因而应当适用第4款保险诈骗罪进行第229条的规定而适用特殊规定即认定为保险认定
刑法第 1 9 8条第 4款解释路径 的法律分析
一
1 . 犯罪 主体 资格 。笔 者历来 反对 将犯 罪 主体 作 为犯 罪 构成要 件 要 素 , 因为 犯 罪 主体 乃 对 构 成
犯罪者之称呼 , 在未确定是否有罪之前 , 保险事故
的鉴定 人 、 明人 、 财 产评 估人 只具有 犯第 4款 之
词多义 , 甚 至 每句话 都 可能有 其 言外 之意 、 弦外
解释 , 亦 是大竞合理论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 的当然结果 。
[ 关键词 ] 刑法第 1 9 8条第 4款 ; 解释 路径 ; 片面共犯 ; 法律文本 主义 ; 大竞合论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4 . 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1 6 7 1— 5 3 3 0 ( 2 0 1 3 ) O 1 — 0 0 3 1 — 0 3
人和财 产评 估人 提 供 了虚假 证 明文 件 , 为 其 实施 诈骗 活动 提供 便 利 , 也 可 以认 定 为 共 同犯 罪 。 笔
合同书造假是什么罪

合同书造假是什么罪
合同书造假是指在合同书的制作、签署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
伪造合同内容,以达到欺骗、欺诈等不正当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
仅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书造假的具体情节,可能构成以下几种罪名:
1. 诈骗罪:如果合同书造假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财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2. 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如果
合同书造假的行为涉及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环节,并且造成了他人
财产损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果合同书造假
涉及到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该罪。
4.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如果合同书造假涉
及到伪造公司、企业等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一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该罪。
5.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如果合同书造假涉及到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该罪。
合同书造假的行为不仅会对合同的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也会严重破
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因此,一旦发现合同书
造假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修正案⼗⼀提供虚假证明⽂件罪
第⼆百⼆⼗九条【提供虚假证明⽂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提供与证券发⾏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提供与重⼤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程、项⽬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
有前款⾏为,同时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第⼀款规定的⼈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件有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伪证罪判刑案例

伪证罪判刑案例伪证罪是指伪造、毁灭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作伪证的罪行。
伪证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对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伪证罪判刑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伪证罪的性质和危害。
在某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中,原告王某为了争取更多的财产和抚养权,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借条作为证据,声称是被告李某借款未还。
在法庭上,王某还指使其朋友作伪证,谎称曾亲眼目睹李某向其借款。
然而,经过法庭调查和对证人证言的核实,最终发现王某的借条是伪造的,其朋友的证词也是虚假的。
最终,王某被判处伪证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伪证罪的危害性和刑事责任。
首先,伪造证据和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挑战,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其次,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不仅仅是伪造证据的人,还包括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构成了伪证罪。
最后,伪证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证罪的定罪和量刑,法院通常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一般情况下,伪证罪的刑罚较重,有期徒刑是比较常见的刑罚形式。
同时,对于伪证罪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也会加大侦查力度,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通过以上案例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伪证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伪造、毁灭证据,更不得指使他人作伪证,做一个合法守法的公民。
同时,对于伪证罪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也必须依法予以打击,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怎么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怎么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个人或组织制作、买卖、传播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以欺骗他人、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这类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和信任秩序,应该依法予以严惩。
下面我们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如何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进行处罚。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一种犯罪行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我们可以从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赔偿两个方面进行处罚。
一、刑事责任追究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要涉及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情形,即明知是虚假的借以骗取金钱、物品或者其他财务权益的假冒公共事业单位证明文件罪。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具体来说,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按照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处罚:1.犯罪主体的情况:对于一般的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根据其虚假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处罚。
2.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对于虚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鉴定和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如果虚假证明文件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从重处罚。
3.犯罪目的和结果:如果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大额财物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并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
二、民事赔偿除了刑事责任追究外,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还应当进行民事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三章的规定,如果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他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民事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可以根据情况赔偿因此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名誉损失等非经济损失。
此外,法律还应加强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打击力度。
应通过加大检查力度,提高对证明文件真实性的审核水平,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建立机制,加大对虚假文件犯罪的打击力度,让违法行为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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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解析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扰乱市场秩序罪11
一、刑法条文
刑法第229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恶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6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鉴证服务和监督职责。
如果他们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就会导致一些没有达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公司可以成立,或者严重破坏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严重扰乱正常的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证明、验资证明、验证证明、会计证明、审计证明或者法律建议书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承担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是指故意提供伪造的或者内容不实的证明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报表、数据和各种结果、结论方面的报告和材料等。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具体是指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公证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负有职责的专业从业人员。
具体来说,"承担资产评估人员",是指资产评估师和其他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是指注册会计师和其他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承担会计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承担审计职责的人员",是指审计师和其他承担审计职责的人员;"法律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公证处的公证员、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等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1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 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2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划清本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界限。
一般来说,两罪并不难区分。
疑难之处主要在于,如果有关公司、企业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串通,由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而后公司、企业又根据该证明文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时有关公司、企业和中介组织人员本有共同犯罪关系,但鉴于立法已专门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该公司、企业和中介组织人员,应分别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2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依照刑法第22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应以本罪定罪,不再单定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般来说,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利益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但由于刑法对因受贿而犯本罪的,单独规定了刑罚,因而不必再实行并罚。
2.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故意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来源:《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周道鸾、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