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

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正文:---------------------------------------------------------------------------------------------------------------------------------------------------- 出口棉花质量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七月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商检局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国出口棉花质量,加强我国出口棉花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出口棉花检验工作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凡加工出口棉的工厂(含改包厂,下同)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工厂不能安排出口任务。
第二章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颁发与管理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加工厂可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1.领导重视产品质量,技术力量较强,管理水平较高,机械设备完好,轧工质量和包装良好,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并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组织和制度。
2.棉花内在质量符合出口要求,且交通运输方便。
3.能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4.连续两年未发生过质量事故和国外索赔。
5.商检在检验中未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条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程序:各棉花加工厂向各地商检机构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出口棉花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办法(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自查,合格后报当地(县)棉麻审批,外贸签署意见后交商检机构。
第六条对申请领取质量许可证加工厂的考核: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会同棉麻、外贸组成考核领导小组,商检任组长,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工作和审定各地(市)考核小组的评定结果。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doc

编号: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申请审核表企业名称(盖章)申请日期注意事项1、企业填写“企业相关信息”、“企业提供资料情况”、“企业承诺”、“企业自我评价”四项。
并粘贴企业土地使用(租赁)证明、场区图、企业营业执照、省发改委批复、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证(200吨)、检验、取样、加工、信息技术人员有效证件复印件、必备检验仪器、加工设备购置证明,并在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2、非法人企业相关信息由法人企业所属的非法人企业申请者填写,否则不填写。
3、企业性质分国营、集体、私营、其它。
4、隶属关系:棉麻公司、供销社、工业(纺织)、农业(农牧、农垦)、私营、其它。
5、设计加工能力按每年6个月×30天×8小时产量计算。
6、加工设备的设备状况分“良好”或“已损坏”。
7、技术文件、管理制度、原始记录、现场考核结果填“完整”、“不完整”或“无”。
8、技术档案包括:工艺设计图、厂房设计图、设备基础及电缆沟图、说明书、计量检定记录等。
9、此表一式两份。
10、填写字迹清楚、规范,涂改无效。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资格审查表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复查合格证明编号:XX企业:根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审查/复查认定,你企业棉花质量保证能力考核合格,特此证明。
有效期限: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经济性质:审查/复查机关:(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说明:1.第一联为审查/复查机关存档。
2.第二联交申请企业。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复查不合格通知书编号:XX企业:根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审查/复查认定,你企业棉花质量保证能力考核不合格。
不合格项为:限期年月日前整改完毕。
审查/复查机关:(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说明:1、第一联为审查/复查机关存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1.09.01•【文号】国办发[2001]65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副产品购销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当前,棉花市场监管不严、法制建设滞后、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棉花收购放开后,为避免出现“一放就乱”的状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正确处理好棉花购销放开与加强市场及质量管理的关系,严格市场准入和资格认定,加强市场管理,这是直接关系到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成败和成效大小的关键。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一年九月一日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第六条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海关总署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棉花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督工作有效性,促进棉花加工企业自觉履行质量义务,鼓励企业诚信经营,提高棉花质量,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纤检机构)按照质量信用对棉花加工企业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是指纤检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中,对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收购、加工、销售过程中履行质量义务情况进行建档,运用科学、规范、统一的评价方法,对企业进行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客观评价、科学分类、按类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对参加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的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新体制企业)、未参加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但通过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老体制企业)依据各自特点分别进行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第六条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负责全国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省级纤检机构负责省内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地市级纤检机构负责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各级纤检机构不得利用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工作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颁发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不得自行公布企业分类情况。
第二章质量义务及质量信用分类标准第八条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义务包括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企业收购加工过程履行质量义务情况,企业销售棉花过程履行质量义务情况三方面。
第九条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主要内容:(一)新体制企业按照《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复查工作实施办法》中相关内容执行。
(二)老体制企业按照各省有关规定执行。
论我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法制化意义

论我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法制化意义作者:海宁来源:《中国纤检》2010年第05期《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管理农产品质量的重要行政法规。
其发布和实施是我国质量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纤维质量监督工作从此步入了法制轨道,同时也成为新中国专业纤检事业发展的里程碑。
一、《条例》确立了纤维质量法治的若干重要制度《条例》总结了我国纤维质量监督管理经验,并借鉴国外纤维质量监督管理的先进做法,确立了几项重要制度:(一)棉花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制度。
棉花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制度,是申请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规定的经营者颁发资格证书,准予其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一项制度。
这是一项行政许可制度。
《条例》规定棉花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制度,是为了保护棉花资源和提高棉花整体质量水平,防止棉花加工企业一哄而上而确立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
通过对棉花加工经营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管理制度、经营场所、资金等情况的审查,授予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权利,同时把质量保证能力差、不重视质量管理、不能保证棉花质量的经营者拒之门外,既是对棉花质量的保证措施,也是对合法经营的维护。
棉花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共同完成。
(二)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有关纤维公证检验的法规规定、技术规范和公证检验的管理规定等构成纤维公证检验制度。
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的棉花质量管理经验,加强纤维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具体措施。
我国从1997年开始实施棉花公证检验试点后,棉花质量稳中有升,棉纺织企业的用棉质量基本得到保证,取得了预期效果。
为巩固和扩大这一做法的成果,使其成为保证我国纤维质量的长效机制之一,《条例》将纤维公证检验确定为我国纤维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并对纤维公证检验的形式和环节作了原则规定,明确了纤维公证检验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和不断完善奠定了法律基础。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内贸易部(已撤销),农业部(已撤销),中国纺织总会•【公布日期】1994.05.10•【文号】国经贸[1994]234号•【施行日期】1994.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4日)废止(原因:已被2001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代替)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4〕2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供销社、农业厅(局)、计委、纺织工业厅(局、公司):为切实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保证棉花质量,保护农、工、商各方的利益,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棉花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1号)中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订棉花质量监督处罚实施办法”的精神,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中国纺织总会共同制定了《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针对当前棉花流通秩序较为混乱,质量问题严重的情况,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尤其各级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督促棉花经营单位和棉纺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积极配合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棉花质量监督工作和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同棉花经营、棉纺工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经营沟通情况,认真搞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共同建立良好的棉花流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6.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
7.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
8.社会影响轻微。
从重情形:
1.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法定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从轻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工设备加工棉花。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从轻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7万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
2.棉花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布经纬密度低于标准不超过20根或者含有少量化纤纤维,标识缺少2项以下或者少量棉包标识不全),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4.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5.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
备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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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日期:2001-8-3执行日期:2001-8-3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第三章棉花质量监督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棉花质量监督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