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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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制定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机动车正逐步成为群众的代步工具和普通家庭的重要财产。

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宁波市机动车保有量达153??39万辆,其中汽车86??04万辆,且继续保持较快增长态势。

与此同时,机动车维修行业也得到迅猛发展,我市有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3964家,从业人员2??16万人,年维修量近400万辆(次),维修产值达18亿元。

但与机动车维修行业快速发展相比,我市对该行业的管理却存在着范围较窄、系统性较差、适时性较弱等缺陷。

1998年制定的市政府规章相对滞后,交通部的规章也比较原则,已不能适应我市机动车维修业快速发展的需要。

因此为更好地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一部内容比较丰富、系统性和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目前国家有关规定没有对“机动车维修业”作专门的界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考虑到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已有专门的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四条对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同时为了更好地发挥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的作用,条例第五条对行业协会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经营许可。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机动车维修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维修企业管理1.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开展维修工作。

2.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3.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4.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维修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维修过程和细节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维修设备和工具1.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适用的维修设备和工具,确保进行各类维修工作的需要。

2. 维修设备和工具应当经过定期维护和检修,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校准。

第四章: 维修服务质量1.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维修工作,确保维修服务的质量。

2. 维修期间,应当保护车辆的原有结构和装配品,避免损坏或丢失。

3. 维修过程中,应当确保维修技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避免给车辆和人员带来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维修费用和付款方式1. 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合理收取维修费用,明码标价,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无关产品或服务。

2. 维修费用应当与实际维修工作相符合,不得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

3. 维修费用的付款方式应当便捷、安全,并提供相应的和收据。

第六章: 维修投诉处理1.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2. 维修企业应当配备专门的投诉处理人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给投诉消费者。

3. 对于存在过错的维修企业,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和纠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维修企业若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如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是《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完整版)》的内容概要,详情请参阅正式规定文本。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模拟示例,实际编写时需要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

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

机动车维修业务管理新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确保维修质量。

二、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和备案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 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3.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公示维修业务范围、服务价格等信息。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第八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对其维修的机动车质量负责。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档案,记录维修项目、维修质量、维修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擅自更换机动车零部件,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质量。

四、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一、维修单位资质和责任所有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取得相关资质和许可证,严格依法履行维修合同,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单位应当对客户所委托的机动车维修项目进行诊断、报价,并在客户确认后进行维修。

维修单位有责任保障维修质量,确保车辆修好后符合相关标准。

二、维修过程管理在进行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维修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操作,杜绝违规行为。

所有维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下来,包括维修项目、材料使用等内容,以备查证。

三、材料配件使用管理维修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原厂配件或经检测合格的替代配件,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客户应当在维修前确认所使用的配件,确保其质量和来源的可靠性。

四、维修质量评估维修结束后,客户应当对维修质量进行评估。

如有质量问题,客户有权要求维修单位进行重新维修或调解处理。

维修单位则应当积极响应客户的需求,确保客户的权益。

五、维修价格管理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项目进行明码标价,客户应当在维修前明确维修价格,避免后期纠纷。

对于维修价格有异议的客户,维修单位应当提供明细清单,解释价格构成。

六、事故处理流程若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质量问题,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积极协助客户处理。

客户则有权要求维修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重新维修等。

七、维修单位诚信管理维修单位应当诚信经营,不得以次充好,不得隐瞒信息,不得擅自增加维修费用。

对违规行为或不当操作的维修单位,将严格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旨在保护客户的权益,规范维修单位的经营行为,促进机动车维修市场的健康发展。

希望各维修单位和车主能共同遵守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维修秩序。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提高维修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技术人员以及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维修技术水平。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业务经营,提供合规、质量可靠的维修服务。

第六条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证书。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注册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资格;(二)具备符合维修业务需要的场地和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四)具备必要的质量检测和管理体系。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保持维修设备的正常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向维修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业务保障机制,确保按时完成维修任务。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提供维修服务和相关费用的明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提高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技术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要求的维修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维修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记录的填写和管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专业水平。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技术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身维修技术水平。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遵循便利、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维修机构第四条维修机构应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应许可证,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五条维修机构应配备专业维修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六条维修机构应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维修合同第七条维修双方应当在维修开始前签订书面维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维修合同应包括维修内容、价格、修理期限等基本信息,并注明维修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连系方士。

第九条维修合同一经签订,维修机构不得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提高维修费用,除非与车主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章维修费用第十条维修机构应公示维修费用标准,不得乱收费、设立附加费或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维修机构应凭有效发票或收据向车主收取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增加费用或拖延收款。

第十二条维修机构应按照合理费用结算周期,及时结算车主应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维修质量第十三条维修机构应按照车辆生产厂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维修机构应及时对维修质量进行追踪和监督,确保车辆维修后质量稳定,并保障维修后相关配件的质保期内。

第六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五条维修机构应向车主提供真实、准确的维修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构维修情况。

第十六条车主对维修质量有异议的,有权向维修机构提出索赔和退费申请。

第十七条维修机构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车主投诉要及时回应并给予合理解释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维修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九条维修机构与车主之间发生纠纷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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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场地布局图;(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材料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假冒的配件、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不符合国家生产许可规定的配件、材料。

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材料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登记制度,记录配件、材料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产品合格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

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维修配件应当加贴条形码,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还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机动车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当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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