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附件3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MM_FS_CNJ_0356 出口冻肉用鸡检验规程

出口冻肉用鸡检验规程.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出口冻整只鸡和分割鸡肉..术语.整只鸡去掉羽毛、头、颈、爪和内脏后鸡地胴体..净膛鸡去掉内脏,只留肺和肾称净膛..半净膛将整理后地心、肝、肺和颈置入净膛鸡腹腔内称半净膛..精加工将鸡翅、胸肉和腿肉再切割或制成肉串等产品..冰鲜经冷却后地鸡肉,肉温在-~℃时,即装运出口地产品称冰鲜..技术要求.原料活鸡由农业部门出具检疫证(证明来自非疫区,接种疫苗在送宰前进行,和鸡群健康).自身具备种鸡饲养,商品鸡饲养,饲料加工和屠宰冷冻为一体地系列化生产企业或具备一定规模并有严格管理制度地饲养场提供出口原料.出口原料来自肉用鸡型,发育良好,饲养日龄不超过,饲养全过程按兽药使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并在送宰时交付兽药使用记录单(卡).鸡群送宰前断食~,宰前停水.宰前检验和待宰期间发现传染病时,按国家颁布地《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并封锁现场,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宰前检验发现疑似传染病地鸡只应隔离观察 ..加工宰杀部位准确,放血充分,烫池温度±℃,时间至少,去毛洁净,鸡体无烫生、烫熟现象.取脏时防止断肠和胆囊破损,对粪污、胆汁污染、放血不良等不符合出口原料地鸡,随时摘离生产线,不准进入下道工序.冲洗要有足够地水量和压力,逐只冲洗鸡体内外.水冷或风冷地温度均在~℃,预冷至少以上,胴体中心温度不高于℃.(水冷中,鸡与水地比例是每只鸡水).分割间温度控制在℃以内,操作时分割部位准确,块形(串)整齐.从宰杀到真空包装入冻结,时间不超过 ..品质指标鸡体发育良好,肉质新鲜,色泽气味正常,体表洁净,无残留毛根黄皮和杂质,无伤斑、淤血、炎症及其他病变.整只鸡(包括净膛和半净膛)胸腹腔内无残留内脏(肺、肾除外),骨折、胸骨脊变形不得做整只鸡,摘除胸腺、甲状旁腺、残留气管和食道.半净膛鸡需将加工整理后地心、肝、肫和颈装入聚乙烯袋,置入鸡腹腔内.鸡翅:从肩关节割下,允许整修翅尖外伤,但不得超过腕关节.鸡腿:肉与骨,皮与肉不得分离,皮肤与肌肉不得有淤血斑(个别皮肤出血点允许修除),骨折和畸形不得做带骨鸡腿.去骨鸡腿肉:无碎骨软骨,修除多余地皮、脂肪、白色筋键(包括青黑附关节皮),无淤血、炎症、皮肤出血点等.鸡胸(胸大肌):修除多余地皮、脂肪,无淤血、炎症,胸皮与胸肌大小相称,块形完整、无破损.去皮鸡胸肉:去皮,皮下肌肉无烫白现象,其他要求同鸡胸(胸大肌)项.鸡小胸肉(胸小肌):条形完整无破损.精加工地鸡肉(块、串):重量准确,形状整齐.鸡副产品:心:去包膜和血管,洗净心内血块.炎症和肿大变形地不做出口原料.肝:肝叶完整(允许局部修除),色泽正常除去胆囊和结缔组织,无病变.肫:切除腺胃和肠管,修净脂肪,在腱镜一侧切开剥除角质膜(鸡内金),洗净,无病变.爪:无残缺、外伤和青灰爪,去掉角质膜和趾壳.鲜冷分割鸡:加工要求与分割鸡相同,真空包装后置速冻库,鸡体中心温度-~℃出库,装运时集装箱温度~℃..冷加工冻结库温度-℃以下,产品在内中心温度-℃以下,方可转入冷藏库.冷藏库温度保持-~-℃.出口产品冷冻库温度应使用温度自动记录装置控制.出口产品不得进行二次冻结.贮存鸡产品地冷藏库,不得同时存放异味商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对可能使产品卫生质量造成危害地生产加工环节,确立关键控制点,并制定控制措施.控制点应定期进行危害分析,抽取地检测样品要具有代表性.检测结果必须准确,记录齐全..过程简述.检验.宰前检验检查检疫证、用药卡和出证日期等.逐群检查活鸡外观状态,对可疑病鸡应进行隔离或剖检,确诊健康无病方可进入待宰间.途死和库死鸡只,应逐只剖检,查明原因,严格处理.确诊健康鸡群,由卫生检验人员签发准宰通知单..宰后检验胴体检验:观察皮肤色泽是否正常,肌肉有无弹性,有无放血不良、外伤、溃疡、淤血、出血点、污染及其他病变.内脏检验:取出内脏(与胴体相连)观查色泽是否正常,检查心、肝、脾、胃、肠有无肿胀、肿瘤、坏死、出血点及其他病理变化,必要时切开脏器检查.胸腹腔检验:使用扩张器逐只插入腹腔,并用手电照身,检查肺、肾和腔内有无病变、杂质及污染等..疫病处理宰前宰后病鸡处理均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宰前宰后检验和处理均应详细记录备查..成品和半成品检验.抽样抽样方法:出口产品应在货物各个不同地堆放方位,抽取所需数量地样品.半成品在生产过程中随机扦样.抽样比例:冻品以同一品种和规格为批,以箱为基数抽取箱,超过箱,每增箱增抽箱,不足箱按箱计.缓化检验:在检验冻品发现问题时可抽本批产品~块(只)缓化或蒸煮. .感官检验外观和色泽:在光线充足地条件下目测,色泽正常.肌肉脂肪组织状态:手触和目测.具有肌肉正常之弹性.气味:嗅觉.气味正常无异味.煮沸检验:按检验..理化检验兽药残留检验:按/,,检验.农药残留检验:按检验.抗生素残留检验:按检验.新鲜度检验:按检验.其他如激素、重金属以及合同有具体规定地检验项目按国家有关检验方法测定..微生物检验按,,,和国家有关方法检验..温度检验仪器:使用温度计为±℃非水银柱普通玻璃温度计或其他显示测温仪器.测定:直径略大于测温计地工器具,将测温计深入肌肉地中心部位,时间至少,确定肉地温度.测温仪器均为国家计量部门鉴定性能合格..包装检验外包装符合规定.内包装符合规定.包装按规定说明标记、规格、重量、商品名称、生产日期及生产企业.内外包装清洁、坚固、干燥、无霉、无异味、无破损、字迹清晰、封口良好.纸箱禁止使用铁钉和铁卡..重量规格检验各种规格重量均按合同、信用证条款要求和有关规定检验..判定规则.出厂检验按生产日期、批次抽样检验,经检验符合技术要求地,出具厂检验合格单方准出厂,检验不合格地不得出厂..根据本规程或出口合同条款判定合格与否..经检验不合格地产品,报验人员要求复验时,允许复验一次,但要进行返工整理,并提供整理记录方准进行..检验不合格地产品,凡属有碍食品卫生地不得复验..贮存、运输.贮存库卫生、清洁、干燥、无异味..产品按生产日期分类堆放,批次清楚,先进先出,产品离墙壁,离地面 . .集港和直接发运地出口产品,采用冷藏或保温车..装车时地产品中心温度不高于-℃..运输工具清洁卫生,无异味,保温性能良好..出口产品地厂检合格单和商检合格单必须随车同行,保证货证相符..其他出口合同、信用证对产品有特殊要求地项目,按合同条款办理..来源:/-。
出境动物的检疫要求.

出境动物的检疫要求
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离境口岸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关申报,并提交有关单证。
原运输工具装运出境的,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的,换证放行。
不具备有效检疫证书、证明或者货证不符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关视情况实施检疫、检疫处理。
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关或者授权的人员的监督下装运,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装运出境。
货主或其代理人凭口岸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出口证书或者海关认可的单证报海关验放。
出境动物经检疫不合格或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做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另外,动物及动物产品输入国官方兽医来华考察我国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厂及实验室检验工作的,由国家检验检疫机关统一安排和布置。
国家肉类检疫标准

国家肉类检疫标准
国家肉类检疫标准是指由国家相关机构制定的,用于保障肉类产品质量安全和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这些标准通常涵盖了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全过程的各项事项。
国家肉类检疫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包括动物养殖管理、疫苗接种、用药控制等方面的要求,以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2. 检疫标志和检疫证明要求:规定了肉类产品经过检疫后应具备的标志和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符合相关检疫要求。
3. 肉类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包括对肉类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质量控制等各方面要求,以确保消费者食用肉类产品安全无害。
4.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疫要求:规定了进口和出口肉类产品应满足的检疫要求,包括检验检疫机构的认可、检疫检验程序和要求等。
5. 监督管理要求:规定了相关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以监督和保障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检疫工作的有效实施。
国家肉类检疫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肉类产品质量安全、促进肉类贸易便利化和维护国家动植物健康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肉类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也应严格按照国家肉类检疫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和经营,确保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
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 ;: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1992年7月25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保护社会生产和人身健康,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和储运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以下简称出口动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是全国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的管理机关.〔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公布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法规、检验方法、规程、消毒措施和管理制度等,并组织实施.〔三〕、统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国外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四〕、负责对外签订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条约协定及技术交流活动.〔五〕、负责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培训,开展兽医卫生检疫科学研究.第四条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注册、登记或者质量许可证.〔二〕、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三〕、对存放于车站、港口、机场等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出口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加工出口.第六条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实施兽医卫生检疫的依据:〔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规定的,按规定检疫.〔二〕、外贸合同对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有要求的,按合同要求检疫.〔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没有规定,外贸合同也没有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疫.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是指供贸易性出口的,来源于饲养或野生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虫、蚕、蜂等〕的肉、脏器、油脂、奶、蛋、生皮、毛类、绒类、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的产品.第二章检疫检验管理第八条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应参与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原料进厂、宰前、宰后、加工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第九条用于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畜禽必须有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健康证明,方准收购.第十条活畜禽进厂后,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出口肉类兽医卫生检疫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大家畜〔猪、马、牛、羊〕逐头检疫,抽测体温;其他畜禽逐群检疫;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健康畜禽由兽医出具送宰通知单,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死畜禽必须在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按规定实施宰后检验,逐头〔只〕进行头部、胴体、内脏检验,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发现疾病,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乳与乳制品的原料、蛋与蛋制品的原料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健康无病的畜禽.蜂产品须来自在无人畜共患病和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安全非疫区放养的蜂群.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蜂产品、水产品等均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准出口.第十三条用于加工出口畜产品的原料,必须来自安全非疫区,并经产地兽医检疫部门或经屠宰加工厂的兽医检验,出具检疫证明,方准收购、调运和加工.第十四条生皮X类、绒类、毛类、鬃尾类等出口畜产品必须进行炭疽菌检验,或者按有关规定消毒.进口皮X再转口的,必须持有兽医部门的消毒证明,方准换证出口.第十五条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必须建立健全宰前、宰后等原始检疫记录作处理情况报告,定期统计,保存三年,并接受商检机构检查.第十六条经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由主任兽医签发《工厂兽医卫生检疫结果单》.第十七条装运出口动物产品的车辆、容器和其他工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消毒.第十八条出口动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时,有关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或者出口商品换证凭单验放.第三章出境检疫第十九条出口动物产品在调运出境前,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按照《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预验的,应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检疫依据.第二十条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查合同、信用证及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检疫结果单或消毒证明.第二十一条商检机构按规定抽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按规定进行消毒的出口动物产品,商检机构签发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并可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加贴商检标志.第二十二条出口动物产品出境,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第二十三条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已发给兽医卫生检疫〔或消毒〕证书的出口动物产品,应在单证有效期内出口,超过检疫检验有效期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重新报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实行注册登记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贯彻执行有关检疫法规及兽医卫生检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商检机构派出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等加工厂、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经营出口动物产品的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进行监督检查.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查阅生产单位有关资料、单证,生产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第二十六条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设备等项目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查,符合有关检疫及安全、卫生规定,方准实施.第二十七条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必须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疫机构,并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具有中等专业技术以上或经商检机构培训发给证书的专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第二十八条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检疫应具备检疫工作所需的场所及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疫制度.第二十九条出口肉类加工厂必须设有健康圈、隔离观察圈、急宰间、无害处理间、污水处理和消毒设施等.第五章罚那么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进行处罚.〔一〕、出口未向商检机构报验或未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疫情的;〔三〕、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出口动物产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的;〔四〕、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五〕、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产品调换经检疫合格的产品的;〔六〕、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检疫行为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弄虚作假行为;〔七〕、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的;〔八〕、超越职权,刁难发货人,影响对外贸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第六章附那么第三十一条商检机构实施兽医检疫与品质检验等同时进行的,不另收取检疫费.第三十二条对出口动物产品的食品加工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或质量许可制度仍按现行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出口加工肉用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

出口加工肉用猪饲养场检验检疫备案条件和要求一、年出栏商品猪1000头以上,实行自繁自养的企业自有猪场或经过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推荐并与企业签订了合同的饲养场,并由出口加工企业对其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供仔、统一屠宰加工。
二、至少有1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和认可的兽医(中专以上学历)负责卫生防疫工作。
三、具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疫制度、用药管理制度)和饲养管理制度(包括引进猪苗管理制度、饲料及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生猪出栏管理制度)及相关记录。
相关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四、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无家畜饲养场(同属一个出口加工企业且实行五统一的备案养殖场除外)、医院、牲畜交易市场、屠宰场。
五、饲养场周围设有围墙。
场区整洁,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生产区内设置的饲料加工及存放区、饲养区、兽医室、病死畜隔离处理区、粪便处理区等合理分区,防止交叉污染。
六、饲养场须设置:(一)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3-5米、深10—15厘米的车辆消毒池,或具备等效防疫消毒作用的其他设施及喷雾消毒设施;(二)生产区入口有消毒室并设有消毒设施;(三)出入口人行通道、猪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
七、兽医室应备有疫情防控、兽药和饲料管理等有关文件、法规或其挂图资料。
室内药物放置规范,记录详细,配备有必要的诊疗设施。
饲养场无禁用药品和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
八、生产区内运料通道和粪道分布合理,避免交叉污染。
九、生产区内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
十、具有与生产相配套的粪便处理、污水处理设施。
十一、生产区内禁止饲养其他动物。
十二、场区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每年定期体检一次,无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病者。
十三、所有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不含违禁药品,饲料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十四、对已获得出口活猪注册有效资格的饲养场,不进行资格审核,可直接予以备案。
进出口肉类检验检疫监管
适用范围
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 供人类食用部分
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 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 罐头产品。
➢ CIQ依法对进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口肉类产 品、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监管职责划分
➢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 管理工作,负责开展进境肉类产品准入风险分析、制定 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与拟向中国 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 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进境肉类审批、组织指定口岸 评审、制定国家监控计划等。
1.企业及备案养殖场的监管
➢ 企业现场检查 ➢ 饲养场检查
SSOP卫生标✓ 准年操初作制程定序出口、食HA品C生C产P企计业划备的案运现行场、检设查计备划、 设施、卫生质量体系控制、产品质量控制、微生物及药物 残留的监控✓计划根据企业生产计划和其他突发事件开展现场检查
✓ 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的有关规定 ✓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备案饲养场定期监督检查 ✓ 根据疫病发生情况增加监管频率 ✓ 主要检查内容:药物和饲料使用、记录情况,疫情、健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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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类食品检验检疫
4、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 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场
5、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 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收监督管理
(一)进口肉类产品
1、检疫要求: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 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 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 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 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 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1、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 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 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2、检验建议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 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 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7、问题召回: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 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 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 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1、检验检疫要求: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 检疫要求、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 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中国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 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多进出口肉类产品 生产加工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 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 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 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 及监督管理工作
2、备案养殖场的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 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 物疫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 有害物质的监测
3、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4、产品的监督管理 5、出口冷冻肉类产品有效期 6、问题报告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于保障食品安全、促进国内肉类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进出口肉类产品的交易行为,制定本办法。
2. 定义本办法中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进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外运输至国内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出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内运输至国外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检验: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检测。
•检疫: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动、植物疫病和有害生物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3.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流程3.1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流程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基本信息登记: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包括进口肉类产品的品名、数量、产地等信息。
2.申报资料准备:进口商需准备相关的申报资料,包括进口合同、出口国的检验证书、产品的检验报告等。
3.抽样检验:进口肉类产品将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机构将对样品进行化验、检测。
4.检验结果处理:根据抽样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出具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报告,进口商根据检验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5.监督抽检:根据监督抽检计划,检验机构将对已放行的进口肉类产品进行再次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3.2 进口肉类产品检疫流程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申报备案: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申报备案,提交进口肉类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地、品名、数量等。
2.检疫审批:检验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要求进行审批,包括疫情风险评估、检疫证明的核发等。
3.检疫查验:进口肉类产品到达口岸时,将进行检疫查验,检验机构将对货物进行抽检、查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4.检疫处理:对于检疫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将会进行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退运、销毁等。
5.出具检疫证明:对合格的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机构将出具检疫证明,作为该产品出入境的凭证。
出境食用性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指南(佛山).
出境食用性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指南(佛山).第一篇:出境食用性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指南(佛山).出境食用性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指南(佛山)一、范围:出境食用性动物产品包括肉类及水产品(不包括鲜活水产品,该类商品由机场局实施检验检疫)。
二、主要办理程序:1.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2.出口食品厂库HACCP体系验证3.饲养场备案并参加定期监测电话:839801054.报检5.实施检验检疫及实验室理化指标的检测6.领取单证三、说明:(一)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请与认证处联系。
(二)出口食品厂库HACCP体系验证与认证处联系。
(三)饲养场备案及参加定期监测请与动检处联系。
对饲养场的备案是为了保证供屠宰用动物质量。
它包括对饲养场的用药制度、免疫制度、动物隔离、耳牌号管理以及相应饲养和治疗记录等方面的考核,也包括对饲料厂的备案。
定期监测是指按指定的时间周期对口蹄疫、新城疫、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动物体内和饲料中违禁药物的残留。
(四)报检业务在检务处报检大厅。
填写申报单并附合同、信用证、包装检验合格单、厂检合格单、检测报告等。
其商品品名、规格、数量、重量与报检单相符。
电脑会自动识别该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在我局申请出口食品卫生注册或通过国外注册。
(五)与动检处联系并确定实施检验检疫的时间。
到加工生产企业或存放货物现场检验检疫包括:1.发货单位按合约要求的数量、规格要求将货物配齐,唛头标识清晰。
2.产地检疫证明及车辆消毒证明。
3.产品感官检验及内外包装和标识检验。
4.商品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与单证相符。
5.抽取样品送技术中心检测。
理化检测包括氯霉素、磺胺类药物等违禁药物的检测。
微生物检测包括细菌总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金黄葡萄球菌、李斯特氏菌、弯曲杆菌等。
(六)领取单证在检务处报检大厅。
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四、办理时限:(一)不需进行实验室检测的货物,从报检到领取单证,一般需5-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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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供货饲养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见附1)。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备案饲养场进行监督检查,每批肉禽饲养周期内至少检查一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的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并开展出栏前的疫情、健康卫生状况、用药情况及兽医监管情况的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方准用于屠宰加工。 (五)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备案饲养场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要与家禽饲养场签订饲养合同,明确饲养场应达到的要求。 二、饲养场的监督管理 (一)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必须对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每个备案饲养场必须配备专职兽医人员,设立兽医工作室。专职兽医负责备案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疫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派出的专职兽医对饲养全过程的疫病控制、用药指导和动物保健的管理,并有完善的记录。专职兽医有权对饲养期内的异常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应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专职兽医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应完善兽医管理体系,设立不同层次的兽医责任制,加强对各级兽医的指导、监督。 (三)饲养场在每一批肉禽进场后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一个饲养周期内饲养人员不得出场,除检验检疫人员、畜牧兽医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禽舍。饲养人员要有专用的舍外更衣室及休息间。 (四)在同一饲养场内不得同时饲养不同品种禽类及其他动物(护卫犬除外)。 (五)饲养场不得从场外购入包括兽药、垫料等可能影响肉禽生长条件的任何物质。 (六)出口加工注册企业饲养场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备案所需的资料。 (七)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禽流感、过去3个月内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新城疫及其他烈性传染病(进口国或地区另有要求的除外)。 (八)饲养场的日常管理: 1.建立规范的饲养日志,饲养日志记录的内容包括饲养过程中的疫苗、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药物停药期、病死禽处理等情况。饲养日志必须每日如实详细填写,不得补记,专职兽医对饲养日志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字。 2.具有健全的家禽卫生防疫制度,建立完善的专职兽医工作记录(每天的健康状况观察记录、病死禽隔离、剖解、送检记录、处理意见、送检结果报告单和最后诊断结果、处理措施)和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3.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须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用动物饲料的规定,不含任何违禁药物。 4.每批禽出栏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饲养场内的饲料、兽药、消毒药等应统一登记数量、进行封存并统一消毒;下一批禽进场时应核对有无来源不明的饲料、兽药和消毒液等。 5.饲养场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定期进行的疫病监测及残留物质监控。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出栏前的疫情、用药情况的检测、调查和评估。 6.用药管理:用药采用兽医处方制度,不使用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宰前14天不得使用任何药物,宰前30天不得使用新城疫活疫苗,严禁使用禽流感疫苗。饲养的全过程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药物。 (九)饲养方式: 1.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饲养场条件采用适当的饲养方式,达到既有利于肉禽生长,又能有效防止球虫病、沙门氏菌病及其他细菌病、霉菌病及禽类疫病的目的。 2.严格空舍时间,每批家禽出栏后空舍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要做到同一饲养场内所有禽舍全进全出,出栏后和进新一批禽苗前要彻底清洗、消毒棚舍(棚顶、地面、墙壁)及周围环境,整个空舍期间要进行3次以上防疫消毒处理,消毒药品及使用方法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3.备案饲养场饲养量应在5000只以上。符合其他备案条件而饲养量暂达不到5000只的饲养场,其生产的肉禽原则上只能用于加工熟制禽肉出口;申请用于生产冰鲜、冷冻禽肉出口,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严格考核同意后方准出口。 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注册企业实施官方兽医驻厂监督制度。对加工全过程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屠宰加工。驻厂兽医应做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卫生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非经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三)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不同注册编号的企业或加工车间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放、混用,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禽肉以注册企业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施动态管理,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出口资格,直至吊销注册登记。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对加工注册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进行不定期考核和评估(在正常生产状态下每年至少一次)。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指导和监督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切实保证自身的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保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同时要加强人员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人为因素造成产品的有毒有害污染。要求企业做好各项记录和标记,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禽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从国外进口原料用于加工复出口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进口原料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货证相符,并按复出口输入国的要求对国外原料进行病原、残留检测。 (七)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掌握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产品进出库情况,并通过审核企业进出库和监装记录、核对库存等方式对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监装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八)生产加工熟制禽肉产品出口的,其原料应来自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熟制加工所用的调品料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 四、检验检疫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管理,非相应专业人员不得从事肉禽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签证工作。所有专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实施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饲养场及加工注册企业兽医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饲养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和进口国(地区)关于肉禽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禽肉合格。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所有供屠宰禽的禽流感和新城疫的检疫和监测(对饲养场的疫情调查、抽样检测、宰前观察、宰后检验等),检疫程序见附2. 凡检出高致病性禽流感或高、中毒力新城疫病毒的,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和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上报,检出疫情的备案饲养场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自问题发现之日起,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所有活禽不得用于出口加工。 凡违规用药用料或被官方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备案饲养场应暂停出口。 凡出现上述问题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发出的尚未通关的同类产品。
附1: 出口肉禽饲养场备案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必须是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直接管理下,并达到“五统一”(即由出口肉禽生产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要求的饲养场。 2.出口肉禽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有种禽、蛋禽饲养场、集贸市场、家禽屠宰场;并有与外界隔离的设施。 3.场区大门口设有隔离、消毒设施;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消毒液喷淋装置和鞋底消毒池,饲料、疫苗、兽药、垫料等的运输通道应与垃圾处理运输通道、粪污道严格分开。 4.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饲养区和办公生活区严格分开。饲养区设有饲养员居住室,饲料存放室和病禽隔离饲养区、兽医工作室等。 5.进出饲养区应分别设有车辆消毒液喷淋装置、车轮消毒池和人员更衣、消毒通道;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消毒设施、消毒液必须保证其有效性。 6.设有防鸟防鼠设施;不得饲养其他禽类动物。 7.水源充足、卫生,保证肉禽饮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8.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粪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9.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有效实施卫生防疫管理制度(日常卫生管理、消毒程序、免疫程序、人员和车辆进出控制、病死禽处理、粪便垫料处理、疫情报告等)、饲养用药管理制度(饲料、水和药物使用),同时做好饲料、免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