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财会15号附件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其他保险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20号【发布部门】60322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8.04.25【实施日期】2018.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规范保险公司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4月25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是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要求和统一规范。
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指引和相关规定,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一、设计原则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管理要求。
本指引是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保险保障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按有利于参保人的原则进一步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预先做好相关准备措施。
在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评价保险公司服务质量,促进保险公司改进服务,提升保险业社会信誉,增强保险消费者信心,推动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服务评价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消费者导向。
服务评价以消费者体验与感受为核心,引导保险公司树立客户至上的经营理念。
(二)全流程覆盖。
服务评价覆盖保险服务的各个环节,全方位、多角度评价保险公司服务水平。
(三)客观公正。
服务评价力求过程科学规范,结果客观公正。
(四)持续改进。
适应形势变化,逐步完善评价体系。
同时发挥服务评价导向作用,引导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第三条设立“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由保监会分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担任主任,成员包括:保监会机关有关部门及部分保监局,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信”),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及保险消费者代表等。
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服务评价工作,具体包括:制定服务评价工作方案;确定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规则;明确重大服务创新及重大负面事件加减分标准;审定服务评价结果。
第四条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评价结果由保险监管部门对外发布。
第二章评价范围第五条开业满一个会计年度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纳入服务评价范围。
养老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视条件成熟逐步纳入评价范围。
第六条服务评价范围包括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文件解读

《保险公司偿付能⼒监管规则1—17号》⽂件解读《保险公司偿付能⼒监管规则1—17号》⽂件解读2015年3⽉5⽇2015年2⽉16⽇,保监会连续发布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2015年1季度,中国保险业进⼊了偿⼆代过渡期。
通读17套监管规则,较2014年的最后征求意见稿、测试稿有⼤幅度改进,尤其量化部分,结构严谨,理解顺畅,明显感到偿⼆代建设者们付出了极⼤的努⼒。
本⽂区分问题讨论、更新建议、重点关注三部分内容进⾏简要罗列,部分注明了⾃⼰的观点。
⼀、问题讨论(⼀)保险合同负债定义1、监管规则涉及“保险合同负债”的⽂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测试、16号偿付能⼒报告,涉及“寿险合同负债”的⽂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测试,涉及“合同负债”的⽂件包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测试。
3号寿险合同负债第23条介绍了从万能“保险合同负债”拆分“保户储⾦及投资款”。
2、问题讨论且不论独⽴账户,与2号解释不同,偿付能⼒监管规则正⽂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寿险合同负债、合同负债涵盖了2号解释(财报)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负债的定义,只是在列报时将万能险“保户储⾦及投资款”拆出。
(⼆)所得税准备负债1、监管规则1号实际资本第⼆⼗⼆条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2、问题讨论此段的意图并未理解,但在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中不应重复度量风险。
(三)保险公司风险缓释限制1、监管规则2号最低资本第⼗三条、6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再保险公司)第六条、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七条、8号信⽤风险最低资本第七条对保险公司风险缓释动作,保监会保留了进⼀步处理的权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26•【文号】保监发[2008]123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2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管,强化准备金评估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产品,其中预定收益型产品又分为固定收益型产品和利率连动型产品。
固定收益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收益率;利率连动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随银行存款利率浮动的收益率。
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一)保单获取费用,即获取保单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二)风险保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费应通过扣减收入的方法收取;(三)保险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保险管理费可以是一个与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无关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四)投资管理费,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五)账户管理手续费,保险公司可以在提供账户设立、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成本的管理费用;(六)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七)买卖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份额时价格之间的差额;(八)监管部门允许收取的其他费用。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非预定收益型产品的保险合同中列明各项费用,产品存续期间需变更费用的,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式方法。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2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6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银保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银保监会决定:一、对3部规章、11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附件2)三、对4部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条款予以修订。
(附件3)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附件2附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年第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四、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部委联合发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五部委联合发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五部委联合发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篇一: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20xx 年4月26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
该配套指引包括18项《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连同此前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标志着适应我国企业实际情况、融合国际先进经验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建成。
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制定发布,标志着“以防范风险和控制舞弊为中心、以控制标准和评价标准为主体,结构合理、层次分明、衔接有序、方法科学、体系完备”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目标基本建成,是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体系建成并有效实施之后的又一项重大系统工程,也是财政、审计、证券监管、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举措。
深入贯彻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必将有利于进一步夯实宏观经济形势回升向好的微观基础,有利于推动我国企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促进企业全方位参与国际经济竞争,有利于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贯彻实施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着力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内控宣传,在全社会营造一种注重风险防范、强化责任意识、崇尚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的内控文化,为全面贯彻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奠定良好的环境基础;二是着力实施全方位、全覆盖的内控规范培训,重点培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并将内控规范培训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三是着力做好企业内控规范体系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实施工作平稳、有序、顺利进行;四是着力推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国际交流与合作,争取在内部控制建设所依据的规范、内部控制审计所遵循的准则及注册会计师相关业务监管要求等方面,建立互认机制,切实降低中国企业境外融资成本。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3•【文号】保监财会〔2015〕15号•【施行日期】201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15年2月13日,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的17项监管规则,从发文之日起进入偿二代试运行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按照现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以下称偿一代)和偿二代标准编制两套偿付能力报告,以偿一代作为监管依据。
保监会根据过渡期试运行情况,再行确定偿一代与偿二代的切换时间。
为明确过渡期内偿二代试运行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过渡期内偿二代试运行的总体要求各公司在过渡期内应当根据偿二代监管导向和监管标准的变化,研究改进和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机制,按时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及时监测和防范偿付能力风险。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偿二代是我国保险监管的重大改革和升级,对于推动行业提质增效、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
偿二代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和各相关单位的共同参与。
为确保偿二代顺利运行,各公司应当成立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牵头,财务、精算、风险管理、投资、业务和信息技术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偿二代试运行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公司可增设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推进偿二代试运行工作。
(二)统筹推进,周密安排。
各公司偿二代试运行领导小组要认真研究,统筹考虑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偿二代的监管要求,制定偿二代过渡期内试运行的工作方案,明确领导小组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各项工作的进度安排,确保稳步、高效推进偿二代试运行工作。
财政部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财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
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沈玉凯王玥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100820联系电话:010-******** 010-********电子邮箱:******************.cn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财政部办公厅2021年9月28日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征求意见稿)一、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 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 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比如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时产出的样品,或者将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以下统称试运行销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适用的会计准则对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不应将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或者研发支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7]127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12.26
【实施日期】2007.1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
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切实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涉嫌以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结合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四条保监会负责指导保监局、保险机。
财政部、保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保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发文字号】财会[2015]13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6.30【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保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5﹞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保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2015年6月30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因执业活动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股东和其他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包括其依法开展的审计业务和其他非审计业务。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第二章投保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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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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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 3 4 5 5.1 5.2 5.3 6 6.1 6.2 6.3 6.4 7 7.1 7.2 7.3 7.4 7.5 7.6 7.7 8 8.1 8.2 8.3 9 10 10.1 10.2 11 12 13 14 15
认可资产 认可负债 核心资本 实际资本 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合计(=5.1+5.2-5.3) 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保费及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 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巨灾风险最低资本 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风险分散效应 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合计(=6.1+6.2+6.3-6.4) 寿险业务保险风险-损失发生率风险最低资本 寿险业务保险风险-退保风险最低资本 寿险业务保险风险-费用风险最低资本 寿险业务保险风险-风险分散效应 市场风险最低资本合计(=7.1+7.2+7.3+7.4+7.5+7.6-7.7) 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最低资本 市场风险-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市场风险-房地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市场风险-境外固定收益类资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市场风险-境外权益类资产价格风险最低资本 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最低资本 市场风险-风险分散效应 信用风险最低资本合计(=8.1+8.2-8.3) 信用风险-利差风险最低资本 信用风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 信用风险-风险分散效应 量化风险分散效应 特定类别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Max(10.1,10.2)) 损失吸收调整-不考虑上限 损失吸收效应调整上限 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其它附加资本 最低资本(=5+6+7+8-9-10+11+12)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核心资本÷最低资本)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最低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