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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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

《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商标注册国或使⽤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申请,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驰名商标被注和禁⽌在同商品上使⽤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

此外,公约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以了时间限制:即对于以诚实⼿段取得注册或使⽤的商标提出注册或禁⽌使⽤要求,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期限则不予保护。

反之则不受时间限制。

《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巴黎公约》前进了⼀⼤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

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泛的保护。

然⽽,两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问题给予完全解决。

导致在实际适⽤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

与之相⽐,⼏个现⾏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如:1993年12⽉的《北美⾃由贸易协定》、《卡塔赫那协定》及《欧共体(统—)商标条例》规定都较为详细。

特别是《卡塔赫那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4个标准:1,有关商标的消费者⼤众中的知名度;2,该⾯标的⼴告或其它宣传传播的范围;3,该商标使⽤的年头及持续使⽤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的商品的产销状况。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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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我们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保护驰名商标呢?一起来看看下面店铺为你带来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

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主要包括: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

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我国对驰需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摘要:驰名商标是商标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驰名商标的认左和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

信息时代无孔不入的广告向我们传递着各式各样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诸如"立白";、"可口可乐”;等。

广告宣传中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往往会引导消费者购买到满意的产品,同时为商家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更使得驰需商标的重要性与日俱增。

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左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需商标的认左,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对驰爼商标的认龙方式以及驰划商标的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热点:产品:效益;探讨引言我国于2001年口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 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是WT0的统一规则,从这一左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入世”;,就是代表着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条约中第6条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必须全而履行着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立。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世与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划商标概述(-)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大众较为熟悉认可的,并且有很强竞争力的商标。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驰需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左》说明,"驰爼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髙声誉的商标。

";法国学者Y.St.Gal 则称驰紅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具有卓越声誉的商标而言”;。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20XX年4月17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有哪些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有哪些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有哪些驰名商标⼀般是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那么,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有哪些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如下所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当事⼈依照商标法第三⼗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当事⼈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管辖。

当事⼈请求⼯商⾏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为,并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为发⽣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进⾏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使⽤。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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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_全文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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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其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在此背景下,各国纷纷签订国际条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其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展开论述,分析其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启示。

二、巴黎公约中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概念1.驰名商标的定义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这一定义强调了商标的知名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程度。

2.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驰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驰名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防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误导消费者,损害企业利益。

三、巴黎公约中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规定1.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是商标具有一定的持续时间和广泛性;三是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应在本国范围内对驰名商标给予充分保护,包括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3.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巴黎公约明确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企图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来源或产生混淆等。

四、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和实践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保护范围,同时,建立了驰名商标的审查和认定机制。

2.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分析近年来,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

例如,在新百伦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件中,新百伦成功获得了驰名商标的保护。

五、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和启示1.对商标权的全面保护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确保了商标权人在全球范围内的权益,有助于维护企业品牌形象。

驰名商标如何认定与保护

驰名商标如何认定与保护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声誉的商标。

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其标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的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为⼤⼤多于普通商标。

这种状况不仅我国如此,在其他国家也很普遍。

因此,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认定和保护已成为⼀个国际性的问题。

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驰名商标如何认定与保护⽬前,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构为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其保护原则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遵循客观规律。

具体⽽⾔,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当事⼈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驰名商标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驰名商标的保护。

该原则并不完全排除⾏政执法机关的认定保护,但它⼜远远不同于原有的⾏政机关的主动认定。

它强调⾏政机关的被动认定保护,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认定判断。

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认定途径: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两种途径,分别是⾏政认定和司法认定。

⾏政认定是相关企业向⼯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

商标异议复审、⽆效案件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是相关企业对于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像中级以上⼈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认定的⼀种程序。

不管是那种程序必须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定的地域性。

也就是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相关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认定。

省级⼯商局经过初审签署意见后通过邮寄的⽅式汇报给国家⼯商管理总局备案。

申请时有四种途径可以选择。

第⼀种是企业发现某注册商标在公告期内存在意义,可以对其合理的向商标总局提出申请异议,也可同时申请⾃⼰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

第⼆种是企业发现已经完成注册的商标侵犯了⾃⼰的商标可以向商标总局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争议申请。

同时也可以提出认定⾃⼰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种是若发现了某些商标假冒商标,就可以根据当事⼈的诉求向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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耋●—圜墨圜—■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认定文婧摘要本文指出我国知识产权业尚还处在摸索发展的阶段,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了我们所要面对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只有不断的审视和反思我们的现有制度,然后研究探索出更好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7-01一、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商业价值高等特点,导致了仿造驰名商标产品、假冒驰名商标等违法侵权行为也在我国日益泛滥和猖獗,因此提高国民企业商标保护意识,积极展开对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变得刻不容缓。

2001年l O月27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在《商标法》第2次修订中,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等等。

二、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渐渐加大,在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体系下,我国在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能够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的权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机关,即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的权力。

简言之,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分成了两火类——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但是这种权力分配在实际操作过程tp 而引发的其他新的问题及不良倾向也渐渐暴露了出来:(一)判断标准不一致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界定较为模糊,因此两大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很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导致了两机关可能做出完全相悖决定的情况的发生。

比如在江苏,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九鹿王”就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此类企业申请驰名商标时,“驰名商标”称号得而复失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两大机关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尺度和侧重点的不同,导致了判断标准的不一致。

2021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20212021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摩知轮整理版)2021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摩知轮整理版)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保护1.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有权处理的行政及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认为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继而申请对其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的认定。

2.驰名商标保护主要法律依据《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自2016年12月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自2014年8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3.可被认定驰名的商标及保护模式可被认定驰名的商标包括:(1)未注册商标;(2)已注册商标。

保护模式不同:3.1未注册商标的本领域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复制”,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他人驰名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摹仿”,是指在诉争商标标志中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等。

“翻译”,是指在诉争商标标志中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的。

这里的“混淆”包括以下情形:(1)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系由驰名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2)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系争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如投资关系、许可关系或者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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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稿)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结合处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和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加强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信息沟通,保证认定标准一致。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待定,商评委要求增加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类型)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八条提出的认定申请,作出立案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案件事实及有关材料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的基础上,对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经审查的案件材料副本(含立案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或直接立案的驰名商标案件材料进行核实与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经审查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案件,应当自收到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或立案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经审查的案件材料(含立案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并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填报有关事项。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坚持书面审理、集体研究的原则,开展驰名商标案件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商标异议案件、无效宣告和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经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决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并可以将文本抄送驰名商标持有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经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决定认定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局应当将认定意见及时向上报案件
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对不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予批复。

第十四条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三个月内将本辖区内驰名商标案件处理总体情况及相关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理决定或裁定后,应当将有关案件信息及时、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后,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及时归档,材料保管期限按照商标档案归档保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交的案件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受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包括广告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限定期限内的销售收入、销售区域、利税等材料。

第十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时,应把握以下审理标准:(一)在商标异议案件、无效宣告和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判断当事人请求认定的商标是否驰名应以其在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是否驰名为基准。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判断当事人请求认定的商标是否驰名应以其提出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请求日期之前是否驰名为基准;
(二)当事人请求认定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其使用持续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年。

当事人请求认定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
(三)当事人请求认定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国内的主要销售区域应当不少于10个省份,应附送主要销售合同、发票或者所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加盖
印章;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利税等主要经济数据,并附送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原件或者税务、统计、行业主管部门等政府机关的证明原件;
(五)当事人提供的行业排名情况应当是经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出具的销售收入、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单独排名或综合排名的证明原件,并应写明具体的年份、名次、使用的商标、商品或服务名称;
(六)当事人提供的有关申请认定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广告合同复印件、广告发票复印件等,并加盖印章;广告宣传费用应当附送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七)当事人提供的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荣誉称号授予单位应当是省部级以上政府机关或全国性行业协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前款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前述标准的,但能够证明该商标确实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涉嫌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
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作出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在案证据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在商标局审理的案件中通过虚假立案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商标局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将当事人该失信记录载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中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由案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未履行依法立案及审查职责或者未如实提供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责令其整改。

整改期间,暂停该部门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请示工作,辖区内驰名商标案件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

经过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恢复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请示工作。

第二十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严格把握标
准,认真审核报送材料,对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负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就驰名商标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公开或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参与驰名商标案件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认真履责,不得隐报瞒报、弄虚作假。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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