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累犯认定及处罚的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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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的认定情况

累犯的认定情况

累犯的认定情况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具有以下特征:1、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两次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则没有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实。

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

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

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

预防累犯漫画同的。

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

2、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

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

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

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

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

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

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

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

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

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认定累犯之思考

检察机关“累犯”认定之思辩[关键词]:累犯审查起诉漏罪未成年检察机关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等依法进行审查。

累犯作为一种重要的量刑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累犯进行审查,也是审查起诉的重要工作之一。

然而检察机关在认定累犯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问题,有时很难把握,而且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本文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定一般累犯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累犯及其于刑罚适用的意义。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①。

我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内再应当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这是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的规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累犯需要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判决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就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累犯也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

我国刑罚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受过刑罚处罚犯罪分子,对未再次犯罪的进行预防,对再次犯罪的给予更加严厉的惩戒。

这些人在受过刑罚处罚后,由于没有得到很好的改造,或者由于其他主客观原因,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又实施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

其较之初犯和偶犯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累犯认定的常见问题及思考虽然我国刑法对累犯的构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设计和相关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经常会遇到下列问题:1. 对于后罪刑罚幅度的考量。

对确立单位累犯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对确立单位累犯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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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第 5期 第1 4卷 ( 第 5 总 2期 )
贵 州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o ih u o ie Of c r Vo ai n l Col g o r a f Gu z o P l f e c t a l e c i o e
方 。 其 说 这 是 立 法 的疏 漏 , 如 说 是 在 目前 有 关 制 与 不
累犯 制 度 是 我 国 刑 法 规 定 的一 项 重 要 内容 , 是
从 重 处 罚 犯 罪 的法 定 情 节 之 一 。 1 9 年 刑 法 第 6 条 97 5 第 1 规 定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分 款 被
s o l k o n o t e p n s me o d to s a d tme c n ii n fun tr c d v s h u d ma e a pr b i t h u i h ntc n i n n i o d to s o i e i i i m. a l s t e d t r n t fun t r c d — e i s we la h e e mi a i o i e i i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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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l 5 9 (0 2 0 — 0 5 0 17 一 1 5 2 0 )5 0 0 - 4
自18 年通过 的 《 97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关法 》 最 早 确 认 单 位 可 以作 为 犯 罪 主 体 并 要 求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V0 . 4 11 No. 5
Se t20 p . 02

单位累犯相关问题探讨

单位累犯相关问题探讨

实基础和必然性 , 也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单位累犯 的构成要件和如何追究单位 累犯
的刑 事责 任 应 是 单 位 累 犯 制度 的核 心 内容 。
关键词 : 累犯制度; 单位 累犯 ; 构成要件 ; 刑事责任
中 图 分 类 号 :9 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15 (0 6 O O 2 O 10 7 0 2 0 ) 5一 12一 3
主体的大辩论 但 是, 刑法》 新《 颁布施行 以来 , 有关单位 累犯的具 体制度问题又成为学 者争论 的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 , 认真研究 单位
累犯 的 问 题 对 从 立 法 上 完 善我 国 的 累犯 制 度 非 常 必 要 。
单 位 累 犯 的 概 念
换 言之 , 国现行刑法典虽然 承认了单位犯罪 , 却将单位累 犯排 我 但 除在累犯制度之外。那 么 , 我们就 应思考一个 问题 : 刑法 应否确立 单位累犯制度 及其理 由是什么 。笔者认为 , 刑法应确立单位累犯制
己 犯 罪 行 为所 缴 纳 的 正 常 税 收 而 已 _ 4 。因 此 , 位 再 次 犯 罪 的 现 单
结合 自然人 狭义累犯 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 , 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 具体法律 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 , 故在狭 义上单位累犯 制度也完全能够得 到累犯理论的认可。因此 , 狭义的单位 累犯是指 限定在广 义单位 累犯之 中并具有刑法规定的其他 条件 , 同时又被给
度 。理 由 主要 有 以 下几 点 :

1 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 立人格是其能够成立累犯的前提条件 .
单 位 是 具 有 特 定 结 构方 式 和 特 定 性 能 的 统 一 整 体 , 自然 人 一 和

单位累犯的立法浅见

单位累犯的立法浅见

受过刑罚处罚的单位来说 , 完全有可能再次犯罪, 以谋取非法
利 益, 其危害J 性要远远超过 自然人重新犯罪。设置单位累犯 制度 , 发挥累犯制度的双重功效, 以预防和惩治 因立法疏漏而 侥书 法律惩处的重新犯罪的单位 , 实属必要。 ( ) 二 单位累犯立法的理论依据。就单位 能否构成累犯 , 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议 , 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
制度 。
关键词 : 单倒 巴 累犯; 累; 罚金 作者简介: 徐静,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赵斌, 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讲师。 中图分类号: 1.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 0 — 17 (0 9 4 0 7 一t D9 21 A 1 8 9 8 一 20 ) — 0 7 ( 0 0 2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 自然人犯罪而言的范畴。我国 1 9 7 9 年新刑法典采用 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 了单位犯罪 及其刑事责任 , 这是我国首次以刑法典的形式把单位确定为
不符合 自然人普通累犯所要求的刑度条件 , 不符合罪刑法定
的要求, 至于刑法3 6 5 条不能解释成特别累犯。
法先例 。法国刑法典》 1 2 1 条规定 :法人 因法律规定 《 第 3—2 “
当处 自然人7 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 已经最终确定判决 , 0 又 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 , 适用之罚金最高 比例为惩治该重 罪的法律所规定最高罚金的 1 信” “ 0 。” 二、 单位累犯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 ) 一 单位累犯立法设置 的形式。笔者认 为可 以在 总则
长, 笔者认为应 当少于 自然人累犯的B ̄ 。否则起不到设置 IE ,
( ) 累犯的罪过形式。 自从严控制的精神”】 , I 因此我国单
位累犯制度将罪过 条件涵盖故意是没有异议的。多数学者 也认为 , 单位累犯的罪过只限于故意。但是 , 确立单位累犯的 罪过条件是否应该有所突破呢7笔者认为, 以单位重大环境

试论设立单位累犯制度之依据

试论设立单位累犯制度之依据

罪》 一书 中指 出, 根据他 对美国最大的制
造业 、 矿业和商业公 司中的7 家公司的犯 0
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刑 罚 ,后罪应 当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刑 罚。而 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显然是针对 自然 人犯罪而言 的,对于犯 罪的单位 ,是不 可 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刑 罚的。并且 ,这 里所谓的 “ 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 指的是 , 主刑的执行完毕或被赦免 ,不包括 附加刑 在内。我国刑法 中单位犯罪适用于犯罪单 位 的刑种只有作为附加刑的罚金。 因而刑 法总则 中关于 累犯的规定难 以适用于单位。
设 立 单 位 累犯 制 度 。 关键 词 :单 位 累犯 事 实依 据
据 理 论依 据
是 刑 罚执 行完 毕或 者 赦免 以后 又 犯毒 品
犯 罪 。对 于 第一 种情 况 ,按 刑法 第 7 、 1
7 、8 7 6条规定 ,应实 行数罪 并罚 ;对 于 第 二种情 况 , 无疑应 当构成 毒品 累犯。 根 据刑 法分 则第 六章 第七 节第 3 7、3 0、 4 5
法典转化 而来的 ,在立法设置之初根本 未
个, 民事 判决2 6 , 9 个 衡平法院的判决 1 9 2 个 , 有37 还 9 个是委 员会 的决定。 其违 按
法内容划分 ,其 中贸易限制 ( 垄断 ) 0 37
件 ,侵犯专利 2 2件 ,不公平的劳务 1 8 9 5
件 ,虚假广告 9 7件 ,非法回扣 6 6件 ,其 它的违 法行为 1 0件。如果仅就刑事 判决 3 而言 ,这 7 个大 公司中有 6 %被刑事 法 0 0
法律 依
35 5 条的规 定 , 单位 可 以构成本节 规定 的 走私 、贩卖 、运 输 、制造 毒 品罪 ,走私制

累犯在刑法中的规定_累犯的构成条件(2)

累犯在刑法中的规定_累犯的构成条件(2) ⼀般累犯的规定 ⼀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

其成⽴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

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累犯。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故意犯罪,⽽且过失犯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也⽐较⼩。

⽽累犯制度的设⽴是以消除犯罪⼈的再犯可能性为宗旨的,故不应也⽆必要设⽴过失犯罪的累犯制度。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因此,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那么⽆论后罪多么严重,也不构成累犯。

同样,若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则也不能成⽴累犯。

此处所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累犯的刑度条件,体现了将累犯限定于严重犯罪的⽴法初衷。

(3)后罪发⽣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

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

其中所谓“刑罚执⾏完毕”,是指主刑执⾏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主刑执⾏完毕5年之内⼜犯罪的,即使附加刑尚未执⾏完毕,仍可构成累犯。

所谓“赦免”,是指受到特赦减免。

此处5年的期限,对于被 假释的犯罪⼈,应从假释之⽇起计算。

对累犯的处罚规定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

累犯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 1.犯罪分⼦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

累犯的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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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2 5卷第 2期 21 0 0年 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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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构想摘要: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能构成犯罪,却没有设置单位累犯制度。

单位累犯具有比普通单位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对此现象的惩罚打击力度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将结合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探讨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上,提出单位累犯立法的具体构想,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

关键词:单位累犯现状探讨构想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1979年旧刑法典对单位犯罪未作规定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企业发展不充分等原因,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的一些不法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

①经过长时间的激烈争论后,最终新刑法规定了单位能够实施犯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

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够健全成熟,尤其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活动的日益频繁,以经济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单位再次犯罪普遍增多这一社会现象,刑法仍处于模糊地带。

对于单位犯罪领域的一些问题,理论界争议颇多,同时司法实务界基于上层立法的缺失,亦存在操作困难。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缺失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自由市场的监管力度逐渐减弱,对各类单位组织的设置条件随之放宽,各类法人、非法人性质的单位经济实体的增多一方面活跃了中国市场,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的不完善,在利益心的驱使及法律法规的漏洞之下,单位犯罪如雨后春笋一样,不断涌现出来。

诸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偷税漏税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俨然已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锁颈。

从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设计来看,总则第30条和31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但要认定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还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对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应更细致严谨。

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构想

(一)弥补立法缺憾,明确相关概念1.“刑罚执行完毕”应明确为“主刑执行完毕”。

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类型,因而针对具体的犯罪分子,可以单独适用某一主刑或者附加刑,也可以是主刑与附加刑并用。

那么应当搞清的是,刑法典所称的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包括附加刑在内的所有刑罚执行完毕呢?换言之,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如果附加刑仍在执行期间,此时再次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呢?事实上,我国《刑法》第65条的立法本意是指前罪主刑的执行完毕,而第65条对“刑罚执行完毕”一词的使用,在文义上不恰当地扩大了其范围。

此外,同一部法律中,其用语应尽量含义一致。

如上所述,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指前罪的主刑执行完毕。

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含义不统一。

由于特殊累犯的成立,对前后罪的刑度不作要求,因而第66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则有时可指主刑的执行完毕,有时可指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在前后相邻的两个条款中,同一语词,却有着不同的含义。

这容易引起对法律的误解,也不符合同一部法律上用语含义应尽量一致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第65条“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就应该直接改为“主刑执行完毕”,这样更为清楚、明了。

2.明确法域条件,承认域外刑罚。

前罪已受外国刑法处罚,能否成立累犯,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

理论上存在二种观点:一是否定说,“外国法院之裁判对于本国并无既判力,不足为累犯加重之基础”。

[8]根据我国《刑法》第10条的规定,“凡是受刑人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经外国法院审判并执行刑罚,其罪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进入我国境内又犯罪的,应该不承认外国法院审判效力,国外之前罪与国内之后罪并合审理。

”[9]二是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受外国司法机关审判并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我国刑法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承认其已受过刑罚执行,也可依我国刑法再次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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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累犯认定及处罚的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李月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8期
摘要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但在累犯制度中只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累犯制度,对于单位累犯的规定还较为含糊甚至空白,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对于单位累犯的认定及处罚问题。

本文明确指出单位累犯应纳入累犯制度的控制范围,并给出了实践中对于单位累犯的部分处罚建议。

关键词累犯制度单位犯罪单位累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編号:1009-0592(2009)06-075-01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

但在累犯制度中对于单位累犯的问题规定的较为含糊。

一、犯罪主体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此可以看出,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二、累犯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刑法对于累犯的规定集中在《刑法》65条和66条。

其中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66条规定了特殊累犯。

在一般累犯规定中有一个相当突出的刑罚条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在特殊累犯构成要件中,要求前后两次犯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单位既不能构成一般累犯也不能构成特殊累犯。

这就出现了一个实践中的问题:如果单位连续犯罪,依法律条文无判处单位累犯的依据,对于单位重复犯罪的行为就无法有力惩处。

因此,建立单位累犯制度十分必要。

三、单位累犯的认定
(一)犯罪主体
构成单位累犯要求前罪和后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 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同时,单位犯罪主体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之处在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整体性。

单位人员是否负刑事责任,并非是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 单位整体犯罪, 才是追究单位内部成员(自然人) 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前提。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单位犯罪都采取双罚制,不排除对单位犯罪也可以实行单罚。

据此可推论出,无论采取单罚还是双罚,都是将单位作为一个犯罪整体来进行惩处。

(二)犯罪主观要件
《刑法》65条中的自然人累犯,前罪和后罪都是基于故意,因此单位累犯的主观要件也应为故意。

笔者认为,之所以将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而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单位累犯的适用范围之外,是为了与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

刑法设置自然人累犯这一刑罚制度的目的即惩治连续的故意犯罪,是为了避免一些主观恶性太大,可能对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的犯罪分子的继续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也应同理如此,否则便于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单位累犯的客观要件
这里的客观要件是指单位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条文。

单位累犯以单位先后实施了两次犯罪为首要条件。

罪质条件,笔者将会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四)单位累犯的客体
单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四、实践中的判定
(一)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
在自然人累犯的规定中,自然人犯前罪与后罪的时间间隔为5年。

因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累犯制度的构建中,单位犯罪的时间间隔也应控制在五年以内。

其目的首先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累犯制度的整体趋势相符合,其次,对于打击重复犯罪来说,笔者认为五年是一个较为合适的时间区间,它既能保证在一定的时间之内控制单位再次犯罪,又能够给与犯罪主体较合适的惩戒时间,避免其在过长的时间之内收到警戒,这也是罪行相当的一种体现。

(二)前罪后罪的罪质条件
在自然人累犯中,《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了前罪需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则要求满足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那么对于单位犯罪来说,由于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判处相应刑罚),就存在如下问题:是以单位判处(前罪)且应判处(后罪)的罚金金额,还是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判处且应判处的刑罚轻重,或者二者兼顾的方式来确定是否构成累犯的罪质要件?笔者认为,由于惩处的是单位的重复犯罪,因此,应以前者,即单位判处或应判处的罚金金额来确定单位是否构成累犯。

这在一方面肯定了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如果采取双罚制的双重标准,使得法律的规定较为模糊,此种规定相对清晰明确,便于实践中的应用。

对于罚金的数额,笔者认为应以30万元起算。

即前罪判处30万元以上的罚金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30万元以上的罚金刑的单位,构成单位累犯。

(三)如何处罚累犯单位中的自然人
在单位累犯的处罚中,存在诸多问题:前后罪的自然人主体并非同一人,应如何处理?怎样判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是否构成累犯?怎样对后罪中的自然人判处刑罚?笔者认为,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如何处罚在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即精确按照自然人累犯构成来认定与处罚。

即,当前罪与后罪的自然人不是同一人时,对后者不能判处更重的刑法,应就其当次的犯罪行为参照罪行相当的原则进行判决;前后罪的自然人是同一人时,按照《刑法》65条对于一般累犯的标准来认定和处罚。

即前后罪中的自然人都应是被判处(前罪)且应该判处(后罪)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

因为,自然人具有其相对独立性,这是由其犯罪主体特征的相异性所决定的。

这体现了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之构成的相异性,可以罚当其罪。

依此亦能更好地处理单位累犯中的各种复杂情形,无疑更有利于实行双罚制,可充分体现构建累犯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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