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8.10•【字号】苏卫社妇[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苏卫社妇〔2011〕20号)各市卫生局:为进一步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保障母婴安全,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学习,进一步明确工作要求《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办法》和《规范》)明确界定了孕产期保健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工作要求,对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提高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办法》和《规范》的贯彻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督导考核,督促医疗保健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孕产期保健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认真学习贯彻《办法》和《规范》,通过以会代训、专题培训等形式,使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办法》和《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切实抓好落实;要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孕产期保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全面梳理,认真落实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在孕产期保健服务中的职责分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规范》和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全省孕产妇和儿童保健手册使用管理的通知》(苏卫社妇〔2009〕2号)要求,进一步划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分工,理顺管理关系,确保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各阶段系统保健服务有效衔接;要将其纳入母婴保健执法监管的内容,强化依法监管,加强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确保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提供服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卫生部、劳动人事部颁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1986年1月22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字第2号为了加强和完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管理,促进我国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现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妇幼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分管妇幼保健工作,以加强对妇幼保健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与同级卫生防疫机构相等。
各级领导对妇幼保健工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妇幼保健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有多余时,应及时调出。
人员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由当地编制主管部门具体审核同意,从现有卫生技术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
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妇幼保健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着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责任。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编制管理,以适应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任务,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机构设置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
少数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2.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本着精简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按照院(所)、科(室、组)两级行政管理体制,确定内部机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二、人员编制1.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目录中华人民国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三章机构设置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五章制度建设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国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下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的通知(1996年11月15日)为了推动各级妇幼保健院(所)的规范性建设,我部于1995年8月下发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根据《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我部又组织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
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抓紧妇幼保健机构的等级评审工作。
按照《标准》,积极创造条件,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的内涵建设,全面提高综合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各省可根据《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制定本省一、二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和具体实施办法。
三、对申报评审“三级甲等”的妇幼保健院,首先由省级统一组织初审,并按《实施规范》要求,填写《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申请书》,报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妇幼司综合处),在卫生部妇幼司组织领导下,由全国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具体实施。
四、对三级乙、丙等和二级妇幼保健院的等级评审工作,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级妇幼保健所的评审,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市(地)级妇幼保健院(所)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在实施妇幼保健机构评审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立足于促进和推动妇幼保健机构的切实建设和发展,防止走过场。
11[56]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11[56]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f5d753a4b35eefdc8d333a9.png)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适应新形势下孕产期保健管理要求与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妇幼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XXX妇幼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妇女儿童占我国14亿人口的2/3,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妇女不仅是国家生产力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承担了繁衍后代的使命和保障家庭健康的社会责任。
我国的妇幼卫生工作随着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以及国家对公共卫生事业投入力度的加大,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资料显示,两项重要的指标,孕产妇死亡率及婴儿死亡率,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新中国成立初期,孕产妇死亡率为1500人/10万人,婴儿死亡率为200‰,到2011年孕产妇死亡率为26.1人/10万人,婴儿死亡率为12.1‰。
妇女儿童的健康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是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妇幼卫生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中所发挥的作用功不可没。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政府举办,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担负着妇女儿童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的重要使命,妇幼保健机构的特殊职能和特殊使命决定了妇幼保健机构是不可缺少的,也是其他卫生机构无法替代的。
我区的妇幼保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在各部门的支持下,围绕“一法两纲”,认真履行职责,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大力加强内涵建设,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面临着许多困难,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
一、妇幼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卫技人员及编制严重不足,出现青黄不接、断层现象,队伍极不稳定根据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规定,区妇幼保健院至少需配编制124人。
区妇幼保健院目前在编在岗只有29人,很多人都是身兼数职,既不符合执业要求,也不能适应我区妇幼保健工作发展的需要。
十多年来,由于妇幼保健技术人员工作调离及自然减少(调离、退休),又没有毕业生分配补充,出现青黄不接,断层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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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12.19
•【文号】卫妇社发[2006]489号
•【施行日期】2006.12.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妇幼健康
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
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机构设置
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
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
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
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
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
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从事婚前
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
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
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
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
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
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
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
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
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