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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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

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

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上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第一部分总则一、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原卫生部《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卫基妇发〔2003〕32 号)、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与技术操作规范(计划生育分册)》(2017修订版)和《关于印发人工流产后避孕服务规范(2018版)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二、依法规范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可以确保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公民享有获得安全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获取基本避孕药具和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

实行有计划的生育,促进生殖健康。

三、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部分机构与职责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市、区两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贯彻执行服务规范,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以下职责:(一)业务技术指导组织专家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技术指导;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的业务水平。

(二)质量督导评估定期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质量检查与督导;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和评审。

(三)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要求,通过培训师资、开发健康教育材料、举办多种形式的活动等,提高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意识和能力。

针对人流对象等重点人群,指导开展落实常规避孕措施等干预行动,切实保障育龄女性生殖健康。

(四)信息管理通过信息系统、月(季、年)度报表、报表汇审会等形式,收集、汇总、审核和分析辖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12•【字号】沪卫计医〔2018〕078号•【施行日期】2018.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社会医疗机构协会:近年来,本市加大医疗监督执法力度,在推进医疗机构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仍有一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不强,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存在。

特别是近期媒体曝光了个别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布虚假信息、违规执业,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影响恶劣,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本市医疗质量与安全,切实维护医疗服务秩序,营造和谐的医患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1、进一步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一)切实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各社会办医疗机构要建立、完善、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严格遵守病历书写规范、疾病诊疗规范。

不得出具虚假检查报告,不得违反诊疗规范或者无指征、重复开具化验、检查、实施治疗,不得诱导就医者接受虚假、欺诈医疗。

(二)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各社会办医疗机构要使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诊疗活动不得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不得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规范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各社会办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各类技术的管理和备案工作。

对于需备案的技术,未经备案不得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对于临床研究类的医疗技术,不得直接应用于临床;不得将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或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
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12.11
•【字号】沪卫疾妇〔2012〕62号
•【施行日期】2013.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妇幼健康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
的通知
沪卫疾妇〔2012〕62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市妇女保健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和“目标上移、重心下移、工作前移”的发展思路,我局在原《上海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工作规范》(沪卫妇基〔2002〕10号)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孕产妇保健服务与管理的新发展和新需求,组织修订《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现已经2012年第21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3年2月1日实施,有效期为5年。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下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卫生局将
文件转发至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并认真贯彻执行。

原《关于下发〈上海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沪卫妇基〔2002〕10号)同时废止。

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上海市卫生局
2012年12月11日。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民政、统计、教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卫生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卫生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卫生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2.20•【字号】沪卫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上海市卫生健康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委直属单位,各市级医疗机构:现将《2024年上海市卫生健康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2月20日2024年上海市卫生健康工作要点2024年,市卫生健康委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十二届市委四次全会要求,聚焦建设“五个中心”的重要使命,以医学科技创新为引领,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国家重大战略为牵引,以行业治理现代化为保障,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深入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增进民生福祉,推进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筑牢中国式现代化健康根基。

一、围绕建设国际一流的医学中心城市,打造“顶天、强腰、立地”的高水平医疗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高品质健康服务需求1.把握目标导向,推进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

落实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分层分类推进国家试点和本市试点工作。

加快推进嘉定区国家公立医院改革与高质量发展示范项目建设。

加强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监测评估,做好跟踪评价,开展试点单位和示范项目的中期评估。

启动新一周期医院评审工作。

开展全市医疗质量、绩效考核及行风工作专项督导督查。

依据“国考”导向,完善本市公立医院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深化推动闵行和青浦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试点区建设。

推进三医协同发展与治理,深化医保支付方式、医疗服务价格、药品耗材供应保障、卫生行业人事薪酬等制度改革。

2.对标国际一流,扩大高品质医疗服务供给。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婚孕保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婚孕保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婚孕保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沪卫妇幼〔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婚孕保健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幼〔2024〕39号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妇幼保健中心:婚前、孕前、孕早期保健是出生缺陷一级、二级预防的重要环节,整合资源开展婚孕保健一体化工作是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促进优生优育的关键举措。

为更好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妇女儿童发展“两纲”和健康中国、健康上海有关工作要求,助力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本市婚孕保健一体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目标重点围绕婚前、孕前、孕早期服务需求,优化整合不同阶段医疗保健服务资源,建成布局合理、环境友好、便捷优质、多元高效的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体系,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知识全面普及,出生缺陷筛查新技术广泛应用,出生人口素质进一步提高。

到2025年,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覆盖面、能力和水平明显提升;到2030年,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实现全覆盖。

二、主要任务(一)拓展婚孕保健服务网络,提升服务便捷性各区要结合新一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规划的制定和辖区实际,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机构的布点设置;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申请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机构,开展婚孕保健一体化服务,必要时可动态调整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规划。

市妇幼保健中心要健全完善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机构的建设标准,做好各区新设、改建机构的指导。

(二)推动婚孕保健一体化,满足多元化需求各区要坚持分类指导和需求导向原则,针对服务对象的不同婚育阶段,既提供免费的基本项目,又提供个性化的自选项目,满足多元化需求。

对于准备结婚、暂无怀孕计划的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对于新婚、已婚待孕的计划怀孕夫妇,优化选择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见附件1、2),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联互认,避免重复检测。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2.09•【字号】沪卫法[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卫法[2002]1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医学院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通知》(沪委办〔2001〕15号)要求,我局对2001年10月31日前制定的630件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措施进行了清理。

依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结合卫生行政管理的实际,决定废止下列97件规范性文件。

1、印发《关于本市尸体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卫医管(79)1号];2、关于加强尸体管理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1)4号];3、关于加强肿瘤新病例报告的通知[沪卫医政(81)19号];4、关于加强医院对恶性肿瘤新发病例登记报告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83)6号];5、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沪卫医政(85)92号];6、关于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87)64号];7、印发《关于加强医院健康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7)69号];8、关于做好增设晚期肿瘤病床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8)58号];9、转发《上海市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医政(89)5号];10、关于加强区、县献血办公室建设的意见[沪卫医政(89)9号];11、关于贯彻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暂行办法的意见[沪卫医政(89)19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民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89)83号];1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院防止院内感染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0)52号];1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医院支援郊县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通知[沪卫医政(92)9号];15、关于下发《1991-2000年上海市防盲和初级眼保健工作规划》等文件的通知[沪卫医政(92)50号];16、市卫生局、市高教局关于本市高校外国留学生在沪就医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卫医政(93)59号];17、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郊县肿瘤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3)73号];18、关于下发“2000年上海市口腔卫生保健规划目标(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4)35号];19、关于转发《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标(94)35号];20、关于加强本市血液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5)15号];21、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5号];22、关于填写输血反应卡(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6)44号];23、关于印发《上海市义诊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47号];24、关于加强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献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6)69号];25、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7)39号];26、关于印发《上海市贯彻卫生部(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药械(90)19号];27、关于新配置医用氧舱规定的通知[沪卫药械(97)71号];28、关于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医院医疗治安秩序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58号];29、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卫生局关于对判刑的、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罪犯管押、改造问题的暂行规定[沪卫医防(1979)26号];30、市卫生局、公安局印发《关于加强公共浴室卫生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沪卫防疫(87)19号];31、关于下发《上海市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标治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工卫(90)19号];32、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对违反规定单位实施会同处罚的意见[沪卫工卫(90)22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爱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疫(90)42号];34、关于出国人员体检统一归口问题的通知[沪卫防疫(90)68号];35、关于下发《上海市救灾期间卫生防病预案》的通知[沪卫防疫(91)74号];36、上海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关于加强上海市学校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3)63号];37、关于市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负责全市“三病”防治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4)44号];38、转发卫生部《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象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沪卫防(94)50号];39、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防(94)102号];40、关于下发《上海市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卫生许可审核程序》等三个程序的通知[沪卫防(95)08号];41、关于实行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报告制度的通知[沪卫防(95)71号];42、关于食品从业人员检测“两对半”结果判断标准[沪卫防(95)107号];43、关于对含碘保健品(食品、药品)管理的通知[沪卫防(96)3号];44、关于下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2号];45、关于加强社区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6号];46、关于下发上海市地方标准《醉制泥螺卫生要求》的通知[沪卫防(96)60号];47、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72号];48、关于下发《上海市碘缺乏病防治监测实施方案》[沪卫防(96)82号];49、关于在本市贯彻执行《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84号];50、关于贯彻《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等四个国家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30号];51、关于贯彻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7)80号];52、《上海市青少年儿童验光配镜管理暂行规定》[沪卫防(97)112号];53、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标准《色拉卫生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119号];54、关于开展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单位自测人员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7)124号];55、关于下发《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统一使用“上海市熟食送货单”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7号];56、关于转发上海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鱼片卫生标准》”等三个地方标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9号];57、关于加强大型超市、超市连锁店非专间方式销售熟食卤味卫生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19号];58、关于下发上海市蚊香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39号];59、关于下发《外埠化妆品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沪卫卫监(1999)18号];60、关于统一医疗单位冬令膏方门诊收费标准的规定[沪卫中医(89)38号];61、关于本市中医医院建立上下级业务挂钩关系的意见[沪卫中医(91)49号];62、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中医(93)17号];63、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的规定[沪卫中医(90)1号];64、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沪卫中医(90)13号];65、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中医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的意见[沪卫中医(95)2号];66、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验收细则》的通知[沪卫中医(96)15号];67、关于加强胎盘收集管理的通知[沪卫革医(72)36号];68、本市限制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儿(89)2号];69、对仁济医院等单位申请继续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批复[沪卫妇儿(90)3号];70、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加强全市妇幼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沪卫妇儿(91)9号];71、关于《上海市卫生系统行政复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卫法(91)5号];72、关于下发《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试行)的说明》的通知[沪卫法(92)9号];73、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5)7号];74、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6)17号];75、关于重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的通知[沪卫法(92)6号];76、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沪卫人(58)28号];77、关于印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成绩档案管理制度》的通知[沪卫人(79)305号];78、关于高级卫生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程序意见的通知[沪卫人(82)15号];79、关于印发工厂主管医师工作职责和任务(试行)的通知[沪卫人(82)252号];80、关于本市电大第一期医学专修班毕业学员见习期满考核定职的意见[沪卫人(82)366号];81、关于各类中专以上学校毕业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沪卫人(88)244号];82、关于本市农村、里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人(91)192号];83、上海市编委、市卫生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各级医院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比例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0)403号];84、上海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医疗卫生单位对职业中专班毕业生实行聘用合同制的通知[沪卫人(92)102号];85、关于印发《一九九四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若干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4)121号];86、关于一九九五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卫人(95)49号];87、关于一九九六年本市卫生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卫人(96)93号];88、关于印发《关于1999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9)95号];89、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9)194号];90、关于调整本市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卫收(95)36号、沪价行(95)191号];91、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卫生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沪卫收(98)12号、沪价行(98)157号];92、关于建立局党委领导与基层单位主要领导谈话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党组(94)字9号];93、印发《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党组(94)字13号];9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32号];95、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系统全面建设“凝聚力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46号];96、关于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到各级党(干)校讲课报酬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卫党组(96)字27号];97、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系统中青年干部挂职锻炼的决定[沪卫党组(96)字42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沪卫妇基[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4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

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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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06.13
•【字号】沪卫疾妇[2012]026号
•【施行日期】2012.07.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健康促进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的意见
(沪卫疾妇〔2012〕026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市妇女保健所、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
为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维护妇女生殖健康,合理配置和优化卫生资源,满足市民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育龄人群动态变化、现有医疗资源分XXX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需求,对各区县做好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和规范审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设置规划的总体原则
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严格管理,充分保障母亲和婴儿安全与健康,降低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率,维护妇女生殖健康。

做好本市医疗机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规划设置和规范审批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母婴安全、优质服务原则。

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以保障母婴安全和维护妇女健康为首要责任,确保基本设施设备,医护人员配置、综合技术能力以及医疗质量管理等符合规范要求。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以推动自然分娩、母乳喂养为重点,开展人性化和温馨化服务,积极创建爱婴医院,开展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干预工作。

(二)公平可及、均衡分布原则。

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以满足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基本需求为核心,根据区域人口特点和动态变化,合理调整存量,适度补充增量。

以满足不同层次服务需求为目标,合理规划提供一定比例的高端服务,同时规划定点医疗机构为外来贫困孕产妇提供最基本的优惠助产技术服务和开展政府免费的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

母婴保健、妇女健康是各级政府履职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必须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为市民提供基本、价廉、质优和温馨的专项技术服务。

同时,在保障母婴安全和妇女健康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特色和高端为主的医疗机构,形成以质量和品牌为优势的有序竞争服务机制
二、区县设置规划的具体要求
区县卫生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的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一)区县卫生局应当根据区域内育龄人群分布、出生人口数的预测、近五年
分娩数以及医疗机构设置和床位使用率、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需求等情况对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规划设置,开展基本医疗服务的助产机构数和总床位数、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手术机构数,原则上控制在满足辖区市民基本服务需要范围内。

社会资本举办的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统筹规划、动态管理、逐步增加。

原则上,在确保服务质量和配置标准的前提下,对开展高端医疗服务的机构数量进行适度控制。

(二)助产技术服务、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重点做好布局调整、结构优化和盘活存量。

根据具体情况撤销部分服务能力不足的原二级或一级医疗机构的专项技术设置,引入符合要求的社会资本提供优质的专项技术服务。

(三)对因城市建设或区划调整等造成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紧缺的、无法满足市民需求的区域,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区县政府应在合理规划和设置公立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同时,鼓励社会办医机构提供专项技术服务。

(四)辖区内产科床位数根据辖区内近五年的分娩数、床位使用率进行设置规划,以辖区内可以满足基本服务需求为原则。

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原则上设置数量不再增加,以市区、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为原则,对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调整。

各区县引入社会资金举办的高端助产技术服务、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机构原则上不超过2家。

设置规划以3年为一周期,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区县卫生局应当报市卫生局批准同意后实施。

三、审批条件
(一)凡申请开展基本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如下审批条件:
1.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列入本市医保定点医疗的机构;
2.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县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
3.具有与开展诊疗活动相适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符合《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上海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等相关要求。

(二)凡申请开展高端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1.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县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
3.具有与开展诊疗活动相适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4.符合《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上海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等相关要求。

5. 体现高端特色,需满足以下条件:
(1)助产技术:产科床位在50张以上;产房床护比≥1:2.5;产科病房床护比应当≥1:2;医护比≥1:4;产科主任应为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产科临床工作10年以上,为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全职人员。

(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计划生育科主任应为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计划生育科临床工作10年以上,为注册在本医疗机构的全职人员。

四、审批程序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本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和开展相关专项技术服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区县卫生局根据辖区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设置规划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包括市级专家)进行实地评审。

根据设置规划和专家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批准的许可决定。

作出批准同意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卫生局,并同时提供规划审核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等审批材料。

(三)市卫生局收到抄送材料后,发现区县卫生局审批不符合区县设置规划及审批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对区县卫生局予以通报。

五、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科学规划。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保障母婴安全和维护妇女健康为宗旨,根据基本原则和设置规划,实施全行业领导、属地化管理,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纳入质量管理体系,要将定期质量督导和检查的结果作为科学规划和机构设置的重要条件和主要内容。

(二)严格准入,明确责任。

对开展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基本标准严格审批。

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确保母婴安全和妇女健康。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坚持谁申请、谁主办、谁负责,切实保障母婴安全和妇女健康。

(三)提高质量,依法监管。

建立有序增减、动态进退的机制,对已经许可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但尚不符合以上设置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年内逐步达到相关标准,如3年后仍不能符合相关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注销相关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证书。

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

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对违反工作规范和相关制度,造成孕产妇、新生儿或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受术者死亡的,
按照规定对当事机构和人员从严处理,依法注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服务至上,社会监督。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水平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纳入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

开展基本医疗服务的机构要按照基本需求和温馨服务原则,提供适宜的服务,严禁诱导服务和过度医疗。

对不当谋利、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五)形成特色,树立品牌。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具有一定规模和专业特色的高端服务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中、高端人才,引进新设备、新技术,组织开展多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提供特色诊疗服务,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坚持诚信服务、温馨服务和优质服务的方向,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

以上意见已经2012年第9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有效期5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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