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
浅析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的几个问题

( ) 二 加强基层调 解组织 的配备 。 对人 启 动人 民调解程序 规范化 , 有专人定期对人 加强 要
决定杈属, 效率高而成本低, 本应是一种较好的
纠纷 解决途径 ,但现实中行政裁决在纠纷的解 决之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大多数行政机
民调 作的日常指导,牢固纠纷 处第—道
防线 首 先应巩固现有 的人 民调解委 员会建设 ,
民 陪审员 的审判 权最
了 时常 解, 会有陪 而不审的现象
( 于 群 人 审 度 度的建议 何一完人陪员 准 一 人 众 民 员不 ) 民 对 陪 制 够 二 进步善民审制 霪 由 、 如 . 。民法院面对的当事人往 往都
6 8
. .
( 加强借 导 四)
. .
民调解组织也应确定相应人员负责落实 ,加强 与法 院的沟通联系 , 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检 查指 导 ,督促人 民调解组 织建立 台账 制度 ,
司 部]经 对 民 议 进亏 法 ! 常人 调协 , 要
解协议进行评阅, 及时发现问题 , 促进改
l
l行政与法
浅析人 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 的几个 问题
◎文/ 李银 平 雷 莹莹
实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 , 是优化 下, 对裁决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此外, 行政栽
诉讼调解和 人民调解功能 的体现 ,也是提 高新 形势下调解组织解决社会 矛盾纠 纷能力的重要 举措。笔者就实践中如伺做好 人民调解和诉讼
一
、
二 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翩l讨 规的 彳 妾 培训, 提高现有人民 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 的途径 加强 人民调解员 与基层人民法 庭的联系, 使人 综合运 用好二者 民调 解 员的工 作能 随时得 到人 民法院业 务上 过程 整合资源 实现优势互 补 ,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
联席会议制度 以及 民间纠纷调解 和民事案件情况通报制度 。 其次 , 诉讼可以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诉讼代表着国家司法 权 的行使 , 属于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 诉讼机制 的建 立是权利 实 现的根本保障, 具有正统性、 权威性及终局性。人民调解的致命弱 点在于效力薄弱 , 缺乏权力保障 , 对 当事人 的约束 力较 小 。诉讼 正 好 为人 民调解效力 的提高提供 了依 托。 2 . 人民调解对诉讼的补充作用。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对接, 符 合 民事 法律 的基本 法理精神。其 中人民调解 可以有效地限制诉 讼 的副作用 , 弥补诉讼缺 陷。 三、 建立和完善诉讼 与人 民调解 的有效 衔接 形式— — 司法
( 一) 建立人 民调解协议诉前 司法 审查制度 为更好地激 活人 民调解组 织的调解 积极性和人 民群众对调 解 方 式的选择 , 笔者 认 为应 当建立 人 民调解 协议 诉讼 前 司法 确认 。 具 体来讲 , 就是人 民调解组织对 当事人 的矛盾纠纷 调解达成 协议 后, 提示 当事人 申请法 院予 以确认 , 法院利用 已经建成 的便 民网络 优势, 在 巡 回审理 和固定时 间到巡 回审判 站接待 当事人时及 时审 查人民调解协议 , 法 院可尝试不 收取诉讼 费用 , 以提高 当事 人 申请 确认 的积极性。法院审查认 为人 民调 解协议 合法有 效 的, 出具 法 律 文书赋予该协议以法律强制执行力 。调解文书送达后 即发 生法 律效力 , 当事人必须履 行 , 不 能再另行 提起诉 讼解决 , 如 再次起 诉 到法院 , 按照 “ 一 事不再理原则” 驳 回起诉 。如果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另一方可 以依据调解 书直接 向人 民法 院 申请 执行 。 ( 二 . ) 建立诉前强制调解制度 诉前强制调解指通过制定 民事调 解法 , 规定 一定类 型 的案件 在起诉法 院之前必须 经过调解程 序 , 法 院附设 的调解委员 会就 当
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

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摘要】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虽都属于调解的一种,但其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自己的功效,如何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命题。
现阶段,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补与衔接具有很强可行性,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但是还存在不足,基于此有必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互补;衔接一、前言在法制社会的初期,诉讼的重要性较为凸显。
诉讼方式可以较为快捷的解决问题,并且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已被社会主体所了解或熟知时,社会主体就很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来选择行为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
此外,诉讼也有自己一定的缺陷,如适用机制不灵活、缺乏人性关怀、事后预防情况较多。
人们开始寻找新的方式来代替这种不足。
调解方式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是我国宝贵的精神遗产,作为“东方经验”也备受西方法律的关注。
按照调解方式,大概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诉讼调解。
虽然都是调解方式,但是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如何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命题。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补与衔接的可行性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补与衔接命题的提出,并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有着一定的可行性,实现了解决纠纷的正义性、效益性价值。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着互补性和促进性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有着相同的价值目标。
两者相结合,有着很强的互补性和促进性。
在纠纷的处理方式上,人民调解采取的手段比较亲民,具有很强的自愿性,切合群众的实际情况,坚持群众之间的相互沟通,能更多的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也更易被群众接受和监督。
但是其也具有一定的弊端,如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程序不太规范,确定力不强,人民调解员法律素养不足等。
而诉讼调解则可以很好的弥补人们调解的劣势,一方面,相比人民调解员来说,法官群体的整体法律素养要比其高,另一方面,诉讼调解的程序比较规范,而且法律效力较高。
诉调对接机制

诉调对接机制
诉调对接机制是一种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机构协同工作的机制。
它的目的是促进诉讼和调解的衔接,促进司法效率和公正。
在这个机制中,当民事纠纷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将案件转交给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将继续审理案件。
诉调对接机制的好处在于,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解决纠纷的选择。
相对于诉讼程序,调解更加灵活、快速、经济,并且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此外,调解还可以增强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诉调对接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人民调解机构的调解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可能会导致调解结果不尽如人意。
此外,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调解程序来拖延时间,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因此,为了保证诉调对接机制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对人民调解机构的监管和评估,并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定。
总的来说,诉调对接机制是一种有益的司法措施,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渠道,并增强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为了实现这种机制的最大效益,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论基层法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圭塾垒竺!竺!!里型;筮渤■■翻圆啊沦基层法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钟量红摘要随着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飞速增长,基层法院案多人少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互对接的机制,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以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关键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对接机制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49-O l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使法院的案件总量和新类型案件与日俱增,加剧了法院受理案数量大幅上升与审判力量有限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法院裁判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也使得当事人对法院、对法官的公信力有所下降的现状。
因此,正确认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价值倾向,运用他们之间的功能差异及其互补关系来解决目前面临的困难,一方面可以促进对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合理分流,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以保证裁判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槽补充、互相结合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之中,已有记载。
在古代,调解不仅是民间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也是官方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
那时调解基本上是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同时并重,相辅相成。
、新中国成立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同时注意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凋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fl',J且k务指导和监督。
诉调对接工作制度模板

诉调对接工作制度模板一、总则1.1 为加强诉讼与调解工作的衔接与配合,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所称诉调对接,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及其他调解组织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实现诉讼与调解的有效衔接和配合。
1.3 诉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二、诉调对接的范围和条件2.1 诉调对接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民事纠纷:(1)合同纠纷;(2)侵权纠纷;(3)婚姻家庭纠纷;(4)继承纠纷;(5)房地产纠纷;(6)劳动争议纠纷;(7)农业农村纠纷;(8)其他适合诉调对接的民事纠纷。
2.2 诉调对接的条件:(1)当事人自愿申请诉调对接;(2)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纠纷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仲裁案件;(4)纠纷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5)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诉调对接的其他条件。
三、诉调对接的程序3.1 申请诉调对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提出诉调对接的申请。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纠纷基本情况、调解意愿等。
3.2 受理诉调对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应当在收到诉调对接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调对接的具体程序和期限。
3.3 组建调解团队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意愿,组建由一名或者多名调解员组成的调解团队。
调解团队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调解能力。
3.4 调解过程调解团队应当自收到诉调对接案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诉求,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过程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3.5 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团队应当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理论

2012年第1期山东社会科学No.1总第197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7收稿日期:2011-12-18作者简介:刘俊娥,河北省沧州市委党校政策法律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法学;刘文静,河北省石家庄市委党校法学教育研究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理论探讨刘俊娥刘文静(沧州市委党校,河北沧州061000)[摘要]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解决机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关键词]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衔接[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1-0159-02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面对新时期日益增多,并呈现出复杂化、尖锐化和群体化特点的人民内部矛盾,传统、单一、各自为政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协同作战的纠纷解决机制已迫在眉睫。
如何更加合理地设计这一制度衔接,更好地使两者的功能得到有效整合发挥,对于快速、彻底解决大量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必然性(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定纷止争之需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非诉讼(包括民商事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裁决以及民间组织调解)和诉讼两大类。
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具有成本低、方便快捷、社会对立面少的特点,在中国虽然具有坚实的、深厚的民族文化底蕴和广泛的社会基础,却存在解决纠纷方式的随意性大,不能完全保证合法性,有的调而无果,且非诉调解达成的协议缺乏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力,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不高,群众选择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也不高。
然而大量的纠纷诉诸于法院,当事人无疑是希望自己的诉求尽可能迅速而又合法地得到法院的圆满解决。
民事诉讼视角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途径探究

民事诉讼视角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途径探究[摘要]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应注重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使调解的手段发挥更充分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视角下,应着重从明确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阶段、建立长效的监督调解机制、增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互动性等三个方面入手,使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更好地衔接,为化解社会矛盾探索新途径。
[关键词]诉讼;调解;衔接;程序引言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是我国宝贵的精神遗产。
进入新时期以来,我国社会矛盾的类型和数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但实践证明,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化解纠纷方式依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在当代社会的具体情况下衍化出更为现代、更符合实际的调解方式。
从调解的内涵出发,大体可以将其分为三类:一是诉讼调解,二是行政调解,三是人民调解。
虽然同为调解方式,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各具特点,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各自起着独特的作用,因此,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探索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途径,对于解决新时期的各种社会纠纷无疑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特质对比分析(一)诉讼调解的特质1.调解程序规范诉讼调解需要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会自觉地将举证、辩论恰当地融合其中,具有相对严格的规范性。
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法院会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进行法律效力的确定,赋予诉讼调解更多法律层面的含义。
2.解决纠纷彻底诉讼调解进行的前提是双方自愿,通过审判人员的教育疏导,使双方当事人意识到诉讼的风险和成本,从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到握手言和的目的。
调解所形成的融洽氛围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到了解决,也能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的消除。
(二)人民调解的特质1.调解形式和手段灵活进行人民调解的调解员大多来自基层,对当地的风土人情和区域习俗理解较深。
以此为背景,调解员就能够运用日常生活中对纠纷当事人的了解及纠纷的形成过程的认识,即所谓的“地方性知识”来解决问题,手段和形式非常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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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
一、程序衔接
1、建立诉前调解机制(诉前告知人民调解)
人民法院在接待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向其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
①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建议当事人到区司法局申请调解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未果的,再按规定进入司法程序。
②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区司法局,再由区司法局指派相关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建立诉中委托调解制度。
诉讼中,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书。
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区司法局指派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通过司法局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3、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
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局可经过一定程序特邀人民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参与诉中调解。
另一方面,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
基层法庭要发挥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
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协助的,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支持配合。
4、建立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方便快捷的巩固民调组织的工作成果。
二、工作制度衔接
1、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辖区街道调委会的指导员,建立法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2、建立聘任参与制度,聘请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担任特邀调解员,邀请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工作。
3、建立疑难案件指导制度,可派专人指导民调组织的疑难案件,帮助其梳理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张调解工作。
4、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调解指导员评阅。
三、效力衔接
1、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制度为我们调解效力的衔接提供了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
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四、救济途径衔接
调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运行无误,设立调解救济程序应是最有效的矫正手段。
1、诉讼调解再审制度的完善
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入申请再审事由。
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2、人民调解协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经庭前调解机构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②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问题的应以变更、撤销,并将所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
③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④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