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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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特别是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运用与考量。

责任主义原则作为刑法理论的核心,强调个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责任主义原则的应用面临挑战。

这些挑战往往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密切相关,因此,对客观处罚条件的深入研究和合理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首先将对责任主义原则进行概述,明确其基本概念、内涵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将分析责任主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客观处罚条件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影响,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差异。

文章还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揭示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具体表现。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将试图总结出一套适用于不同情况的法律适用方法,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将对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在客观处罚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完善责任主义原则的建议和对策。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改进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责任主义原则概述责任主义原则,又称为罪责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定罪和量刑时,必须以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责任主义原则的核心在于,只有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才能对其施加刑罚,即“无罪过即无刑罚”。

责任主义原则强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性,认为只有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对个体主观恶性的关注和评价,是刑法公正性和人道性的重要体现。

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都应当严格遵循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即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或过失相符合时,才能认定其犯罪并施以相应的刑罚。

刑事责任——精选推荐

刑事责任——精选推荐

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要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三方面,一是刑事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三是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

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我国的刑法对此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

民事责任,它是平等主体之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

刑事责任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

其基本特征是:(1)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因而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必然的联系;(2)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3)刑事责任直接体现着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谴责、责难),因而犯罪人是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4)刑事责任实现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刑罚处罚;此外,还可以通过免除刑罚处罚,以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其刑事责任;(5)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予以确定。

行政处罚上的“法盲”及其规范化

行政处罚上的“法盲”及其规范化

行政处罚上的“法盲”及其规范化熊樟林*目 次引言:“法盲”与禁止错误一、禁止错误的概念与类型划分二、“法盲”的可罚性与不可罚性三、“法盲”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上的规范化摘 要 在我国的行政处罚理论与实务中,从刑法学上借鉴而来、用以苛责“法盲”的禁止错误理论,尽管获得了全方位认可,但从历史和现实两个层面来看,其并不一定合理。

禁止错误在类型上分为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前者奉行不知法不免责,但后者则可以构成免责。

从整体上来看,行政处罚的政策性属性,决定了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在行政处罚活动中大量存在,奉行严格意义上的“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与尊重意志自由的责任主义立场有所违背。

因此,立法者需要在此次《行政处罚法》修改过程中,增设禁止错误条款,实现法盲问题的规范化,一方面将“不知法不免责”予以法定化,同时另一方面将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的处罚责任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

关键词 行政处罚 法盲 禁止错误 不知法不免责引言:“法盲”与禁止错误长期以来,行政处罚中存在大量的“法盲”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其往往被称为“禁止错误”(Verbotensirrtum),主要所要讨论的是究竟要不要对“法盲”课以处罚责任。

在文学作品中,契诃夫笔下存有一篇描写法盲的小文,名为《法盲•文盲•科盲》(或者译为《蓄意犯罪者》),契诃夫认为无知者无罪。

〔1〕* 熊樟林,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受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行政处罚法》归责性条款修改研究”(项目号19CFX023)、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深圳市行政事前答复的实践经验与制度推广”(项目号SZ2019B023)及江苏高校“青蓝工程”资助。

〔1〕 参见[俄]契诃夫:《契诃夫短篇小说精选》,曾冲明译,长征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4页。

123从法哲学上来说,“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2〕“只有培养了对法的理解之后,法才有能力获得普遍性”。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是公正公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权利,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这些原则。

这都是国家法律制度上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现代化的行政管理方法必须要遵循这几项原则才能获得民众的拥戴和支持。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 贯穿整个行政处罚法的始终。

它是现代行政管理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 它是现代行政管理区别干古代社会人治化行政管理的一个基本标志, 现代行政管理本质上是一种法制化管理。

在行政处罚中,实行处罚法定是法制化管理的必然要求, 是行政管理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

为此, 行政处罚法在总则第三条以及在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管辖、适用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规定中, 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处罚法定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主要有三层含义:首先, 处罚主体必须是法定的。

其次, 处罚依据必须是法定的。

最后, 处罚程序必须是法定的▲二、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标志, 也是我国制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包括公正和公开两个原则。

所谓公正原则, 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 要贯彻和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精神。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台的原则。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 不能搞资产阶级的惩办主义, 而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

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在《行政处罚法》总则第六条以及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法律责任中都作了明确规定, 它是由我们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的, 是社会主义行政管理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因而也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

最新2019年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最新2019年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六、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七、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不作为案
八、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九、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 十、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 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7年度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豫法政办〔2017〕 开心快乐 5号)
2017年主要工作
• • • • • •
1.开展三项制度试点 2.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3.健全行政执法规范 4.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5.组织行政执法培训 6.推选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点
责任制的意见 》(豫政办〔2015〕42号 )
• 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豫政
办〔2015〕42号文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豫依法行政领办〔2015〕83号)
• 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6
年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豫依法行政 领办〔2016〕10号)
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
开心快乐
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严格是执法基本要求 • 规范是执法行为准则 • 公正是执法价值取向
• 文明是执法职业素养
开心快乐
二、创新整体制度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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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行政执法责任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严格执法责任追究
开心快乐
三、做好工作安排部署
•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3.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 的执法责任,建立健全常态化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加快建立统 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情况通报等制度,坚决排 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和克服执 法工作中的利益驱动,惩治执法腐败现象。

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行政机关民主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

但通过行政审判发现,当前行政机关执法仍存在问题,行政执法不仅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威望,更直接影响法院的行政审判,关系法律权威。

为客观反映问题,深入剖析根源,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依托全市法院2008年以来的行政案件,对行政执法状况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执法随意性较大。

2008年以来,全市法院原告主动撤诉的行政案件中,因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动撤诉案件72件,占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的45%。

行政机关自身纠错的做法,虽然起到了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但从中反映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执法缺乏严肃性,部分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其合法性缺乏必要的审查,执法随意性较大,行政执法规范化程度有待提高。

在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中,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占20%。

有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拒绝进行房屋过户和机动车过户;有些行政执法部门对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执照、撤销土地证、房屋产权证、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不进行听证;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告知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向被处罚人说明理由,不交待复议、诉讼权利和期限,有的处罚决定不送达本人,变相剥夺当事人权利。

二是行政执法的强权性突出。

缺乏民主性和程序抗辩是我国行政执法中的一大弊病。

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习惯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视为行政管理的被动接受者,行政权力的运行方式以直接干涉和命令服从为主,总是高高在上地发号施令,很少进行平等交流,不能摆正行政关系之中双方当事人的位置,通过协商、对话或者赋予相对方足够的程序抗辩,使相对方在参与行政活动的过程中充分行使其知情权和抗辩权,从而最终达到自觉自愿履行义务的目的。

有的执法人中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剥夺了行政执法相对人的申辩权;有的行政机关不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剥夺了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法律权利;有的土地确权案件,房屋登记没有证据,仅凭草图或复印件作行政决定;有的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不经司法鉴定,自作主张,强行认定,使行政处罚不具备法定事实要件,导致因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而败诉。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学出版社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行政决定(三):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行政决定(三):行政处罚12.1 复习笔记一、行政处罚及立法1.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制裁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当事人的一种惩罚,因而具有行政制裁性。

(2)处分性。

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分,其法律效果是导致对相对人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的剥夺。

(3)不利性。

行政处罚不是中性行为,而是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不利行为。

(4)法定性。

行政处罚导致相对人权利被剥夺,它必须依法设定。

行政处罚的机关、种类、范围、程序等都必须是法定的。

2.行政处罚范围的界定(1)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是司法机关对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为。

①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联系a.部分被制裁行为的同一性。

这些行为既是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刑事处罚的对象;b.部分责任上的衔结性。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互相衔结。

行政处罚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则适用刑事处罚。

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a.主体不同。

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实施,刑事处罚则由司法机关实施。

b.前提不同。

行政处罚以相对人违法而尚未构成犯罪为前提,刑事处罚则以个人或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c.形式不同。

行政处罚的形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刑罚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d.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而刑事处罚则属司法行为(2)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按隶属关系,依法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合称行政制裁,其区别表现为:①主体不同。

行政处罚由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拥有行政处罚权的特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并不是每个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而一般的国家机关都拥有行政处分权。

“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标签:杂谈分类:理论研讨、执法技能所谓“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检察机关依据其它有效证据仍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时候,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行政执法过程之中,也可能会遇到行政相对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做出行政决定的情况,借用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我们把这种情形也称之为“零口供”。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如何保证正确合法运用手中的处罚权对于我们及其重要。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从行政行为的作出到行政救济整个过程,不难看出,一个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检验。

因此,本文将主要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着手,探讨“零口供”情形下,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要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一般认为,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程序合法。

4.无滥用职权。

5.无超越职权。

换句话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的条件,即为合法。

“零口供”主要涉及到的是行政行为中证据要件,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标准。

二、行政处罚中的证据什么是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这里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才能保证行政执法的准确性?一、关于该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解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适用情形之ー。

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行政机关才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

立法本身没有对“违法行为轻微”进行概念界定和情形列举,在执法实践中既有赖于单行法律规范的进一步细化明确,也离不开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一般而言,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轻微,需要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违法行为单一且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二是没有主观故意,即当事人并非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明显正当的事由;三是涉案金额较少;等等。

2.及时纠正。

对于“及时”的判断,关键在于采取纠正措施时间节点的确定。

及时纠正,即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是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之后才积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的,虽然能够反映出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但也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量罚因素予以考虑。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

但是,某个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常能够反映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这里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

例如,违法行为人在收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就已经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恢复了土地原状,也就意味着先前被破坏的土地管理秩序已经得到恢复,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浅谈如何规范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浅谈如何规范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

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经验,自主决定采取何种行动的一项权力。

由于其主观性和灵活性,自由裁量权往往受到滥用和非法行为的指责,因此规范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如何规范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一、加强立法规范针对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法规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行使,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和程序进行自由裁量。

而《行政处罚法》的实施细则也规定了对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如规定了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依据、程序和处罚的限度等。

但是,尽管立法规范越来越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在一些地方,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了一些违规行为的发生。

因此,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约束,需要从立法、实施和监管等方面入手,全面加强立法规范。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始终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执法,严格遵守职业操守,维护公平正义。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由于职业素质和认识水平的不同,对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缺乏清晰的认识,往往会出现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非法处罚和行动的情况。

因此,需要从职业规范入手,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从理念、素质、纪律规范、行为准则等方面加强规范。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可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实践能力,使其更加认真、严谨、公正地执行职务,增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三、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同时,还需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通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能力和法律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执法能力和法律意识,在实践操作中更加娴熟地运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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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只有行为人在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行政机关才能予以处罚,这就是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义。

在我国过去的法律和理论上,对行政处罚多持结果责任的立场,只要客观行为违法即予处罚。

根据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要求,为了维护公民的意志自由、实现处罚的目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责任主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应当确定以故意为原则的责任条件,再由特别法在具体情形中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并考虑制裁有限性和行政效率等因素,对行政处罚是否允许以过失为责任条件逐一作出权衡判断。

对于过失的认定,不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而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在行为人没有达到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时,考察行为人有无正当理由而作出认定。

关键词:行政处罚;意志自由;责任条件;合法推定;结果责任行政机关对私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私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具有违法性;第二,该私人行为欠缺阻却违法事由(依法而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第三,该私人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欠缺阻却责任事由(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

其中,第一个要件中是否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观的违法要素),成为是否采取了责任主义或责任原则的重要标志。

所谓责任主义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以责任能力以及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肯定该行为人之责任的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责任能力,对于主观过错问题却并未作一般性规定,主观过错便成为责任主义的重点所在。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不断,因而我国《行政处罚法》在修改之际应当予以回应。

笔者于本文中拟先从实定法的角度归纳整理,把握主观过错在行政处罚中的现实地位,再从域外立法例和学理上分析是否应当采取责任主义、采取责任主义可能的困难及其应对。

一、我国行政处罚中主观过错的三种地位在我国目前的行政处罚实践中,私人的主观过错大致有三种地位:一是作为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二是并非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但作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考虑因素之一;三是不考虑主观过错,符合构成要件就予以处罚。

(一)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在1996年制定我国《行政处罚法》之前,我国学界就有不少责任主义的相关讨论,但我国《行政处罚法》最终仅有责任能力的规定(第25条和第26条关于不满14周岁者、精神病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并没有责任条件(故意过失)的规定。

然而,没有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上作出一般规定,不等于说行政处罚就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责任条件,因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可能规定了主观要素。

应当说,这在很多领域都有例证,下面笔者仅以治安管理处罚领域为例予以说明。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以54个条文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其中存在诸多类型的违法故意规定。

第一,明确要求行为人有“故意”的“故意型”规定有11处。

第二,要求行为人明知某种情况的“明知型”规定有6处。

第三,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目的的“目的型”规定有1处(即该法第49条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另外,还有构成诸如盗窃、殴打、猥亵、遗弃、虐待、侮辱诽谤、招摇撞骗、煽动、诱骗、伪造变造等诸多行为也明显要有故意,拒不“、”擅自“、”不听劝阻“等情形亦是如此。

另外,公安部于2007年1月8日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共通字[2007]1号)第2条将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为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自动放弃实施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等三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处理方式。

从理论上说,预备、中止、未遂都是故意违法的形态。

这些形态”都以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为标志。

正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当客观事实未实现行为人的意图时,才可能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未得逞’“。

(二)以有无故意为处罚轻重的考虑因素实务中,即使法律上没有规定故意的要件,行政处罚也并非完全不考虑主观因素。

行政机关有时将没有主观故意作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考虑因素之一,即没有故意是责任减轻事由。

这种做法能让有无主观过错对行政处罚的幅度产生影响,但不改变是否处罚的决定。

例如,在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

“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相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增加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这一考虑因素。

又如,2020年1月3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指出,”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另外,对于人大代表建议中提到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行政处罚下限过高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在充分考虑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础上,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相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此增加了”主观故意“这一考虑因素。

换一个角度来说,行为人没有故意,而只是过失违法,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完全不考虑主观过错如果法律的构成要件并未规定故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往往就完全不予考虑。

例如,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在希格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中,希格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招录了一名使用假身份证的童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公司以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作为不构成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并无类似的但书条款;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是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规定不考虑主观故意,只要客观使用了,不管恶意还是误用,均要受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这一辩解意见也为法院所采信。

(四)小结上述三种做法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种做法是采取责任主义的做法,第二种、第三种是采取结果责任的做法。

这里所说的结果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客观上发生了合法权益侵害或者合法权益侵害的危险,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采取责任主义的行政处罚中,主观过错不仅是处罚轻重的考虑因素,而且是决定作出处罚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结果责任之下,主观过错只可能是处罚轻重的考虑因素。

究竟哪一种做法更为可取,需要在理论上作出澄清和判断。

二、我国行政处罚采取结果责任主义的历史与理论依据在我国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上,结果责任居于主导地位,1949年前后都是如此(不过这一立场在后来的我国台湾地区发生了变化)。

(一)1949年前的立法例我国自清末以来,便采取违警罚法与刑事法分立的做法。

1905年,仿照日本1883年改定刑律第四编违警罪的体制,制定了《违警罪章程》,开创出违警罚法的先例。

1908年制定的《违警律》已成为独立的法典,该法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了责任能力问题(有心疾者、未满15岁者不罚),并无故意过失的规定。

然而,该法第18条规定,”犯本律各款未成者不论“,即未遂者不予处罚。

1915年,北洋政府的参政院改《违警律》为《违警罚法》,共9章53条,内容较为完备。

在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上,该法与之前的做法保持一致。

其第3条规定,”未满12岁违警者不处罚,但须告知其父兄或抚养人责令自行管束“;第4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违警者不处罚,但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在此限“。

该法仅仅规定了责任能力问题,而没有故意过失的规定。

该法第7条规定,”违警未遂者不处罚“。

1926年,《违警罚则》公布施行,增列分则篇”违警行为“,补充了《违警罚法》的不足。

1928年,与《刑法》公布相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新的《违警罚法》,内容上大致延续了1915年《违警罚法》。

然而,在责任能力上,该新法将违警责任年龄修改为13岁,即”未满13岁违警者不处罚“;将”精神病人“修改为”心神丧失人“。

1935年新《刑法》施行,《违警罚法》着手修正,至1943年立法院审议通过全新的《违警罚法》(1943年9月3日经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二章)”违警责任“第9条规定:”违警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

但出于过失者,得减轻之。

“这是中国法首次就违警行为的责任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否定了故意过失的必要性,同时将过失作为减轻处罚的考虑因素。

该法在第10条对责任能力作出规定,将责任年龄提高到14岁,心神丧失者的违警行为仍然不予处罚。

之所以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其理由在于:”刑法之规定注重处罚侵害法益之行为,法益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对于法益为具体之侵害时,则为刑法所必加处刑之对象。

反之,违警罚法之规定,则注重一定行为之命令或禁止,故普通犯罪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而违警行为则不问故意或过失,均加处罚之。

“然而,主观状态也并非完全没有意义。

”惟行为违法与否,仍当就行为本身衡量,其违法性之轻重,则必深究行为者之心理状态始可定论。

是又未可完全忽视恶性之问题。

故近代立法除采客观主义外,仍兼顾主观主义,目的在使罪刑相当,情理得平,新法秉此原则,故复增列过失违警行为得减轻处罚之规定。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过去的”判例“规定中,延续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场,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条件。

对此,1991年3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75号“指出:”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

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

“该解释采取了责任主义,并适用过失推定原则。

不过,”大法官“杨建华发表了”部分不同意见书“,认为:”惟过失之推定,必须斟酌各个应受行政罚行为之性质,在各该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别明文规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权利。

“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公布,其第7条第1款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第9条对责任能力的规定是,未满14岁人的行为,或者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的能力,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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