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第二稿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作者:王雯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作者简介:王雯(1988-),女,四川安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行政诉讼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也体现出独特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一)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1)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会受理。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只有证明自己提出过申请,才能构成被告的不作为。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自己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原告的这一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关联,由原告提供证据更为恰当。
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专业:08级法律(本科)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时间:2010年月日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正文】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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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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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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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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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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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本(2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本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分为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
一、原告举证责任原告是提起行政诉讼的一方,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了举证责任的主要部分。
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具体而言,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有根据的。
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行政行为的通知书、决定书等。
2. 权利归属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通常需要证明自己享有某种特定的权利。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有效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以证明自己的权利归属。
3. 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还需要证明适用的法律规定。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与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
二、被告举证责任被告是被原告诉讼的一方,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其辩解的事实提供证据。
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例如,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就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政策文件等证据材料。
2. 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也需要证明适用的法律规定。
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被告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与适用的法律是一致的。
3. 反驳举证责任被告还需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而削弱原告的主张。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承担了各自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经验,举证责任的履行不仅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成功至关重要,也对于法院的判决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略论

果 负有举 证 责 任 的 当事 人 不 计较 诉 讼 结 果 . 就 拖 可 以卸 下举 证包 袱 . 不产 生合 法 与违 法 的 问题 。 而
在 此定义 上 . 证 责任 与 一 般法 律 义 务 或 责 汪不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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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举证 就 要 承 担 败诉 的后 果 或 风 险 ; 了 防 止 败 为 诉的后 果 或 风 险 的 出 现 , 关 当 事 人 有 必 要 提 出 有 证据证 明拖 所 主张 或抗辩 的事 实 。 举 证责 任在性 质上是 一 种 负 担 而不 是 一 般 意 义上 的法 律义务 或 责任 。举 证 责 任是 当 事人 为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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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有 利害关 系的 当事 人 其 他 诉 讼参 与人 和 人 民法 院都 不 负 举 证 责 任 : 二 证 责任 的 内容 。 其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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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 称 之 为 法 定 举 证 责 任 。另 一 种 举 证 责 任 不 是 法律 规 定 的 而 是 当 事 人 为 了 胜 诉 在 事 实 上 必 须 承担 的 , 们 称 之 为 事 实 上 的举 证 责 任 , 称 我 简 事 实举 证 责 任 国 外 有 的学 者 认 为 该 举 证 责 任 是由法 定 责 任 “ 移 而 来 , 将 其 定 名 为 “ 移 转 故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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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逐渐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政行为常常存在不确定性、裁量性和综合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等行为。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及时和有效等多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的答辩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者,在行政诉讼中要履行答辩义务。
行政机关的答辩是指根据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对申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答辩,并提出事实和证据加以驳斥和反驳的过程。
行政机关的答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 答辩状:应当书面提交,说明其身份、基本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 认定事实:应当结合实际陈述事实,并附加证据材料。
3. 表述理由:应当说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权利义务关系。
4. 确定认定的结果:应当明确标注所认定的事实、规则和应用结果。
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其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充分的掌握和控制能力,所面临的举证责任比申请人更大。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举证责任:1. 举证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资料等材料,就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给予说明和阐述。
2. 举证责任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否则法院有权视为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全面、真实和完整的证据材料,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
4. 举证责任举证方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证据手段,例如现场勘查、询问、查阅文件等方式,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法律中关于⾏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政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解释》)及《证据规定》中。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政诉讼中被告⽅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2、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法律依据;3、当被告⾏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争议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可以看出,在我国确⽴了被告在⾏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原则,这⼀原则从表⾯看区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政诉讼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这⾥。
从形式上看原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主张某⼀具体⾏政⾏为的违法性,⽽从事物的本质上分析,“违法性”是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分别从不同⽅⾯反映了具体⾏政⾏为的性质。
所以,从另⼀个⾓度分析,被告⾏政机关主张具体⾏政⾏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证明该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般原则①。
⾏政诉讼确⽴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政机关在⾏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政程序中,⾏政机关在作出具体⾏政⾏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法律,作出正确的⾏政⾏为。
因此,⼀旦⾏政⾏为被诉,由作出该⾏为的被告负担证明其⾏为合法性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政机关的举证优势。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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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论文)题目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学院: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姓名:黎敏英专业班级:07法律事务学号:2007207102指导教师:李伯成2010年1 月17 日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摘要】行政诉讼是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行政审判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调节行政权的职能,是民事、刑事诉讼所没有的。
其中行政证据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对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界定、分配、举证期限和举证责任的其他证据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第一章绪论行政诉讼是推行法治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行政审判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调节行政权的职能,是民事、刑事诉讼所没有的。
其中行政证据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一种源于罗马的诉讼制度,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定义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当时主要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后来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它是从举证后果角度去考察举证责任,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终结时,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状态不明时,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这个定义,着眼于诉讼后果而不是过程,应当说抓住了举证责任的要害,也说明了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政诉讼完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如果缺乏或不足,被告行政机关负败诉后果。
正因为被告负担这个后果责任,使被告首先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必然是败诉。
因此被告负担后果的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力源,也是诉讼完结之后胜败评判的准绳。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负担的基本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界定第一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是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或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而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辅助性举证责任或程序性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4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由于这里限定的是当事人而不仅仅是被告,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也应该有应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的义务。
第二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类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双方所负举证责任明确进行严格而具体的分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却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作出了分类式的规定。
一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的说服责任。
二是,行政诉讼原告的提供证明的责任。
三是,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承担的说服责任。
四是,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在法庭中都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三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的性质,诉讼法学界存有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权利说。
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败诉危险负担说。
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并非权利亦非义务,仅为当事人为得胜诉判决之实际上必要①。
”换言之,不主张、不举证时将导致败诉,如果不想败诉,就得举证;三是义务说。
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
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
第四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②一、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明要求的侧重点主要放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上。
二、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因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这个角度上讲行政诉讼是为了监督权力和保护合法权利。
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奉行“先取证,后裁决”,在做出行为前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另一方面虽然行政诉讼是由原告提起,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是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既然主张其行为合法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还包括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其在以后获取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将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三十条(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三章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清时,法官必须进行裁判而采用的处理案件方法,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或者将举证责任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则是举证分担理论上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原告、被告、第三人按照举证责任的指引,收集和提供有关要件事实的证据。
源自于古罗马法的最初的民事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仍以此原理为准则指导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实际操作。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罗马法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演变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准则,而且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策略指明了方向。
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实体法律的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实现,还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节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及其原因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
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③。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
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便说明其已经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规则,已经违法,理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
二、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来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掌握着必要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了解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具体行政行为收集证据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容易完成举证责任,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
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否则,行政机关就是在凭臆测办事,就是属于专断,甚至有滥用职权的恶意,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
第二节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推进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呢?《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从以上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也承担举证责任。
但这个举证责任只是推进责任。
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等。
这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前提。
笔者认为原告只对上述4款负举证责任。
其中对第1款学术界有分歧意见,且《行政诉讼法》第41条已经规定,此款不属举证责任,只是起诉的条件。
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那么这里的事实依据也就是举证责任之中的事实依据,所以说把起诉的条件算做原告的举证责任较为恰当。
第四章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第一节被告的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该条并未规定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审判中,不利于操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起颁布施行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