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号令讲义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

【标题】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00.06.29【实施日期】2000.10.01【文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正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
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号令颁布日期 1991/07/06时效性 1991/07/06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条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完整版)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材料)讲义(含表格)

第一篇修编概况(原文略)一、规范修编的历史回顾1、03规范2、08规范二、13规范形式上的重大变化1、分为1+9册2、增加专业工程,合并房建及装饰三、13规范修编的原则1、依法的原则:法律依据详述。
2、责权对等的原则:将发承包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3、公平交易的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4、可操作性的原则:未局限于点到为止,很多问题详细分析,具体到操作层面,如工程量增减等合同价款调整的问题。
5、从约原则:增加了合同签订的章节,将合同置于计价的重要一环。
四、13规范的特点1、工程计价标准体系的确立2、适用范围的扩大:专业范围和计价方式范围。
3、强化了计价计量的强制性规定4、提高了对风险问题的关注,设置1节专门规定。
5、详细研究、分析、规定了不同合同价款调整的操作方法。
6、全面总结了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
7、细化了、规范化了措施项目计价的规定。
单价措施项目、总价措施项目。
五、宣贯辅导材料细致完整,分析深入,不论作为专业指导还是学术参考极具价值。
第二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内容详解相当于08规范的正文部分,规定了计价活动中各个方面的基本程序、方法和原则。
计价规范包含总则、术语、工程量清单编制到竣工结算与支付的各个环节,也包含合同价款的调整、争议的处理、造价鉴定、计价资料的要求等问题,总体上是按基本建设程序中的计价活动先后顺序编排的。
与计价规范对应的就是计量规范。
·1·1 总则【概述】规范的第一章“总则”,通常从整体上叙述有关本规范编制与实施的几个基本问题。
主要内容为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以及执行本规范与执行其他标准之间的关系等基本事项。
本规范总则共7条,与“08规范”相比,总条文数减少1条。
具体为:原1.0.3、1.0.4移入本规范第三章,改为3.1.1、3.1.2;减少1条(1.0.8),原因是“08规范”附录已改为国家计量规范;增加1条为1.0.5条;原4.1.1移入本章改为1.0.3条。
18号令、27号令与13号令之区别

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 体育、旅游等项目;(四)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
公安部讲义123号令解读

驾驶人审验有哪些内容
公安交管部门将审验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处 理、身体条件、违法记分和记满12分后参加学 习教育等情况。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 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有违法记分,以及小 型汽车、摩托车等车型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 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驾驶证的,在接受审 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 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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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23号令解读
申请驾驶证对申请人年龄有什么具体要求?
申请驾驶证最低年龄要求: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 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 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为18 周岁,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电车为20周岁, 中型客车为21周岁,牵引车为24周岁,大型客车 为26岁。最高年龄限制要求:小型汽车、小型自 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 摩托车为70周岁,低速载货汽车、普通摩托车、 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为60周岁,城市公交 车及其他大中型客货车、电车为50周岁。
驾驶证被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能不 能申请补证?
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扣押、扣留或者暂扣,说明 驾驶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如:饮酒驾车、醉酒驾车、事故逃逸等),此类 违法行为都是较为严重的,123号令明确规定驾驶 证在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 人不得申请补发。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 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将依据有 关规定除收回驾驶证外,还将对驾驶人处2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 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死亡交 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一个记分周期内 记满12分或者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 的,驾驶证将被降级,公安交管部门将注销 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131号令解读

六、从事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人员要遵守 哪些行为规范( 哪些行为规范(即技术评审人员要履行哪 些义务)? 些义务)? 共计7 共计7项:
(一)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 应当具有食品检验、 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第十八条 ) (二)应当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 活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活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不得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第二 (三)不得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第二 十三条第二项) 十三条第二项)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 应当进行回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应当进行回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不得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五)不得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不得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六)不得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七)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三、谁来对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技术评审? 进行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评审人员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评审人员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13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 号令第十八条规定: 13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 有食品检验、 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 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 131号令第三章 技术评审” 号令第三章“ 131号令第三章“技术评审”对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 行了规范,对于违反相关规定, 行了规范,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做出 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2007年第24号公告 年第24号公告) 2007年第2验报告或者其他 十六) 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 。(第十三 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第十三 条) 十七)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名称、 (十七)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 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 变化的, 变化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 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十八)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 (十八)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 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 检验结论争议。(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论争议。(第三十一条) 十九) (十九)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 查换证时,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查换证时,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二十)申请人不得以欺骗、 (二十)申请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三十三条)
二年级上册生字表生字组词

小学二年级上册语文讲义(生字表2)识字1宜(廉价)(景色宜人)(适宜)实(实际)(果实)(老实)色(颜色)(色彩)(彩色)华(中华)(富丽)(年华)谷(谷子)(稻谷)(五谷)金(金黄)(金子)(金秋)尽(尽力)(尽可能)(尽心)层(上层)(基层)(层次)丰(丰硕)(丰收)(饱满)壮(勇士)(强壮)(壮丽)第1课秋季的图画波(波浪)(波动)(波纹)浪(波浪)(浪花)(流浪)灯(开灯)(关灯)(电灯)作(作业)(作用)(作文)字(生字)(写字)(识字)苹(苹果)(苹果汁)丽(富丽)(漂亮)(艳丽)劳(劳动)(勤劳)(辛劳)第2课黄山奇石尤(尤其)其(其它)(尤其)(第二)区(区别)(区分)巨(巨人)(庞大)(巨石) 它(它们)(它的)(其它)安(平安)(安心)(平安)块(一块)(土块)(石块)站(站立)(车站)(站岗)第3课植物妈妈有方法已(已经)(早已)甲(甲等)(甲天下)豆(红豆)(绿豆)(黄豆)识(识别)(熟悉)(识字)纷(纷纷)(缤纷)(纠纷)经(已经)(通过)(常常)如(若是)(比如)(如实)好(好人(好事)(仿佛)娃(娃娃)(女娃)(山娃)洼(洼地)(山洼)(低洼)第4课古诗两首(赠刘景文山行) 于(于是)(由于)(见于) 首(第一)(首都)(首要) 枝(树枝)(柳枝)(枝头)枫(枫叶)(枫林)(枫树) 记(日记)(笔记)(记事) 刘(刘氏)(姓刘)第一单元听写果实金色波浪电灯漂亮劳动尤其车站富丽第一丰收豆角已经若是其它区块熟悉平安壮丽作业枫树写字尽力日记老实实在色彩中华金鱼山谷壮美年华苹果火炬娃娃山洼实话实说点灯写作作文作家闻名中外工作石块区分区别风光区天高云淡奇形怪状好勤学习天天向上它们名片巨石平安车站一动不动甲虫识别纷纷动身通过黄豆四海为家五谷丰登第一树枝于是春华秋实山河壮美红豆水果飘香形近字组词华(中华) 容(容易) 壮(壮丽) 屋(衡宇)化(化学) 谷(山谷) 状(形状) 层(层次)波(波浪) 劳(劳动) 己(自己)破(破坏) 牢(牢记) 已(已经)良(良好) 作(作业) 仔(认真) 苹(苹果)浪(浪花) 昨(昨天) 字(生字) 怦(心怦怦)尤(尤其) 其(其它) 巨(巨石) 块(一块)龙(龙灯) 棋(下棋) 区(区分) 快(快慢)甲(甲虫) 帜(旗帜) 娃(娃娃) 枝(树枝)由(由于) 识(熟悉) 佳(佳节) 技(技术)多音字组词wéi为人xíng不行行走jìang 降落wèi因为háng一行银行xiáng 投降jìn 尽力用尽dū 首都jǐn尽管dōu 都是照样子写词语。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号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号令1、对于修改的法律文件的令号还是原来的吗,比如安全生产法原来是70号令,现在13号令进行修改法令号是不会变修改是修改的号原先的还是原先修改是对原先的进行补充2、安全生产法13号令二十一条的100人和安监总管四〔2010〕169号一、3的300人冲突??怎么解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主席令13号还是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主席令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3)安全生产法第十三号令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e68a847a6431333431343036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为多少号令02版的是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14版的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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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保处学习制度,今天和大家一块进行业务学习。
学习的内容是人社部第13号令,全称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部里为了确保7月1日《社会保险法》顺利实施,出台了三个配套规章即人社部13号、14号、15号令,目的是弥补《社保法》操作性上的不足,大家要注意这几个人社部令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上比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要低,日常工作学习中如果遇到法律效力的冲突,可以适用这个规则解决。
13号令共分了七章三十条,分别针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法律责任、其他七个方面做了可具操作性的规定。
我们重点阐述涉及劳保处业务的三险和后三章通用规定: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操作规定。
13号令则明确了对于缴费不足十五年人员的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如果延长缴费五年后仍然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现行政策中无一次性补缴的规定)。
第二种,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纳或者愿意担延长缴纳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又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转入新型农保或者城镇居民保险。
第三种,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纳,也不愿意转入农保或城镇居保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提取。
2、关于个人账户提取的操作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但未就如因出国等情形如何处理做出规定。
13号令明确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离境定居的账户继续保留,达到退休年龄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为什么不能提前提取?因为现行政策下,很多人在补缴五年后仍然达不到十五年的最低要求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因此他们迫切希望提取。
现可以用一次性补缴的方式来弥补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同时又通过不得提前提取的规定来解决“退保”这一长期困然地方政府的难症,因此13号令第六条就明确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3、关于跨省转移养老保险的处理。
《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至目前为止,国务院跨省转移的仅(国办发【2009】66号)文,因此,13号令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的按照该文执行。
二、工伤保险
1、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处理。
对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兼业人员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一直强调的是“谁用工,谁负责”、“谁发生,谁负责”的原则。
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扯皮现象。
例如,A均分别在1号-4号四家公司就业,在从2号单位下班去3号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工伤,那么势必会造成2号单位与3号单位之间的互相“推搡”。
13号令则用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在用工单位明确的情况下由实际用工单位负责,用工单位无法确定的,各工作单位共同承担。
2、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醉酒”做
出了解释。
13号令对《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不属于工伤的醉酒行为进行了界定,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出
具的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做出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为认定醉酒依据。
3、对因工死亡补助金与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做出规定。
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工死亡补助金支付标准做出明确,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这一条款的明确虽然满足了社会对“同命同价”的呼吁,也带了另一个问题。
即,由于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远远低于发达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而贫困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远远低于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
因此,会造成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的不平衡和发达地区的“减负”。
例如:上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09年上海月平均工资3566,全国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此间差异大家自行计算了。
13号令明确了护理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条款的重点在于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再纠结由谁承担护理这个责任。
这样就将《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相互衔接,更具有操作性。
五、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1、明确社保机构如何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本人。
首先,每年
必须至少一次告知,其次必须通过邮寄方式。
对于劳动者申请查询的,可以通过短信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本人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2、明确了保密义务。
不得泄露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个人
(含举报人、投诉人)权益信息。
六、法律责任
1、对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未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导致欠缴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3、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严重困难不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但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延期缴费期间,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4、用人单位未按月告知劳动者本人缴费情况的,经举报后应改正,不改的处于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5、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首先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然后按照骗取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其他如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溯及力、生效时间等规定不再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