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车库发生纠纷应怎么解决?
园区地下车库交通事故处理流程

园区地下车库交通事故处理流程
一、事故发生
1.车辆碰撞
2.车辆损坏
3.人员受伤
二、紧急处理
1.确保人员安全
2.切断电源
3.拨打紧急救援电话
4.疏导交通
三、报警与通知
1.拨打110报警
2.通知园区管理处
3.通知车主或相关当事人
4.等待交警和保险公司处理
四、事故现场处理
1.交警到场勘查
2.形成事故处理报告
3.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
4.安排拖车清理现场
五、事故责任认定
1.根据勘查报告确定责任
2.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3.若涉及法律责任,报警处理
六、事故记录和反馈
1.录入事故记录
2.提交园区管理处备案
3.审查事故处理流程,改进相关安全措施。
家门口停车纠纷处理方法

家门口停车纠纷处理方法
首先,当出现停车纠纷时,我们首先要保持冷静,不要情绪化地与他人发生冲突。
在发现他人停车影响了自己的出行时,可以先尝试与对方进行友好沟通,表达自己的困扰,并寻求双方的共同解决方案。
在交流过程中,要注意言辞的礼貌,尽量避免激化矛盾。
其次,如果友好沟通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寻求物业或相关部门的帮助。
物业管理处或相关部门可以对停车纠纷进行调解,制定相关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积极配合并遵守相关规定。
另外,我们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停车纠纷。
如果停车问题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可以向法律机构寻求帮助,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选择法律途径时,我们也需要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权衡利弊,选择最适合的解决方案。
此外,为了避免停车纠纷的发生,我们也可以通过一些措施来预防。
比如,可以与邻居或附近居民协商制定停车规则,明确停车位置和时间,避免出现争执。
同时,我们也可以寻求物业或相关部门的帮助,共同制定停车管理办法,规范停车行为,减少纠纷的发
生。
总的来说,家门口停车纠纷处理方法需要我们保持冷静,通过
友好沟通、寻求物业帮助、法律途径和预防措施等多种方式来解决。
在处理停车纠纷时,我们需要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尊重他人
的权益,寻求双赢的解决方案。
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能够有效地
缓解家门口停车纠纷,营造和谐的居住环境。
商品住宅楼地下车库归属与利用

商品住宅楼地下车库归属与利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数量不断增加,车位紧张的问题逐渐凸显。
尤其是对于商品住宅楼的居民来说,地下车库的归属与利用成为了大家的焦点。
本文将从地下车库的定义、法律法规等方面,探讨商品住宅楼地下车库的归属与利用问题。
地下车库是指位于地下的汽车停车场所,与地面上的停车场相对。
地下车库的建设可以缓解地面车位紧张的问题,同时也可以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然而,由于地下车库的特殊性质,其归属和利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对于地下车库的归属问题,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差异。
然而,一般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地下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其所有权属于开发商。
也就是说,在商品住宅楼中,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
不过,在某些地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已经取消了开发商的垄断,例如北京市规定,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应归属于全体业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在购房时,如果地下车库计入公摊面积,那么业主应该拥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
在地下车库的利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可以购买或者租用地下车位,并享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
同时,为了合理利用资源,地下车库也应该允许业主以外的人士进入,如访客、快递员等。
地下车库的利用还应注意以下几点:对于购买或者租用地下车位的业主,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随意将车位改作他用。
在地下车库内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规范停车秩序,防止车辆碰撞、损坏等情况发生。
地下车库应建立完善的车辆管理制度,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管理,确保安全。
地下车库的使用应遵循物业管理规定,任何业主不得擅自挖掘、改建地下车库。
对于商品住宅楼地下车库的归属与利用问题,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通常拥有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而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或者全体业主的情况也存在。
在利用地下车库时,业主应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安全、规范、有序地停车。
停车场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停车场车辆停放容易出现的问题
出现的问题
解决办法
导致结果
1、两车车主在场时发生刮蹭事件
1、到达现场将车辆移到不影响车辆进出的地方。
2、让双方车主自行协商解决。
3、注意双方情绪避免发生冲突。
车场无责任,但须安排人员看管。
2、一方车主在现场,一方车主不在现场发生刮蹭事件
1、留住肇事车主,并通知另一方车主到达现场。
2、让双方车主自行协商解决。
3、注意双方情绪避免发生冲突。
4、若一方不能到达现场,要将肇事车主证件复印留下联系方式并将出事现场拍照。
车场无责任,但要将肇事车主留住,并安排人员看管。
3、停车位上方漏水或掉下物体
1、到达现场将出事现场拍照。
2、通知车主将车辆挪走。
3、通知物业相关部门到达现场解决漏水等问题
1、将车辆清洗
2、若车体有严重损坏让车主定损或协商解决
4、车辆将停车场内设备设施撞伤
1、留住肇事车主及车辆
2、到达现场将出事现场拍照
3、将肇事车主及车辆证件复印
4、按照设备设施购买及维修价格告之肇事车主进行赔偿。
车场设备设施需尽快修换
5、车场地面较滑导致客人滑到或摔伤
1、到达现场将出事现场拍照
2、与客人协商是现金赔付还是去医院就医
车场责任并有不必要的财务支出
6、专用车位被临时车辆占用
1、先给专用车辆找到相对方便的车位停车
2、主动向车主道歉并处罚车场管理员
3、如客人提出减免次月月租费用等影响车场财务收入的要求应坚持谢绝。
车场管理员失职给公司带来纠纷
7、肇事车辆逃走场监视录像如找到肇事车辆告之被刮蹭车主报警解决
1、让车辆驶出收费口不要堵在收费室前
24条人防车位纠纷裁判规则

24条人防车位纠纷裁判规则目前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是“回避人防车位权属问题,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论哪种裁判观点,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认为开发商对人防车位有使用收益权,并认可租赁、有偿使用、使用权转让等处分方式。
对人防车位的权属,目前司法界裁判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的裁判观点:一、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只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裁判要旨:1、陈某卿与浙江苏泊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涉案楼盘的地下车位有人防车位和非人防车位。
非人防车位的所有权由合同约定属于出卖人所有并无不妥。
虽然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非战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人防车位享有一定的物权权能。
案例文号:(2016)浙10民终430号2、高某与大连万科城置业有限公司、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根据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月25日向高某出具的《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1号)载明的内容,案涉车位所在的大连某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属于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产权归国家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万科城置业公司可优先租赁使用,且该公司已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用途为地下停车场。
案例文号:(2017)辽02民终9819号3、赖某生、胡某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涉案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平时由投资者佛山市顺德区哥顿房产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及收益。
获赠取得的房屋(地下车库、储藏室)使用权人能否阻止移交、排除强制执行?

获赠取得的房屋(地下车库、储藏室)使用权人能否阻止移交、排除强制执行?获赠取得的使用权不同于租赁权不能阻止移交占有,不能排除执行阅读提示目前,我国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当承租人满足一定条件时,可基于不动产租赁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赋予其阻止移交不动产占有的权利,达到在执行程序中保护租赁权的目的。
但是,获赠取得的不动产的使用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又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呢?裁判要旨获赠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不同于租赁权、不同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不能以此为由阻止移交占有,亦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8日,杨某购买金某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付款。
双方另行签订《储藏室使用权赠与协议》《停车位租赁合同》,两份协议以杨某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附随条件。
2015年3月17日,在谭某与金某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金某源房地产公司财产(包括上述储藏室、停车位)。
2015年12月3日,重庆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要求金某源房地产公司限期向谭某还本付息。
后,金某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谭某申请强制执行,杨某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5月20日,物业公司出具《关于拥有合法权益的证明》,证明杨某接房后一直缴纳物业费并一直使用案涉储藏室和车位。
2017年11月8日,重庆高院裁定驳回杨某的异议。
杨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止移交车位和储藏室、排除执行,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于储藏室享有使用权、对于车位享有租赁权。
2018年7月20日,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杨某享有储藏室使用权、车位租赁权无异议,故不支持杨某对储藏室、车位的确权请求。
杨某有权基于租赁权阻止移交车位,无权排除强制执行;杨某无权基于使用权阻止移交储藏室,排除强制执行。
杨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纠纷调解协议解决邻里间停车位纠纷的步骤

纠纷调解协议解决邻里间停车位纠纷的步骤鉴于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汽车拥有量的快速增长,邻里间的停车位纠纷也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问题。
为了避免长时间的纠纷和法律诉讼,邻里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调解协议解决停车位纠纷。
下面将介绍解决邻里间停车位纠纷的步骤。
1. 协商沟通在发生停车位纠纷时,双方邻居应首先进行协商沟通。
协商沟通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双方可以坐下来,就停车位的使用时间、分配、轮流使用等问题进行讨论。
双方可以就停车位的使用权、时间段、优先级等达成共识,以满足双方的需求。
2. 调解申请如果协商沟通无法解决问题,双方邻居可以申请调解。
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避免长时间的争端和法律诉讼的成本。
双方可以向当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相关的调解机构提交调解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比如居民登记、停车位占有证明等。
3. 调解准备在进行调解之前,双方邻居需要准备相关的证据和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停车位的占用时间、居民登记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此外,双方邻居还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增加自己的谈判能力。
4. 调解会议调解会议是解决邻里间停车位纠纷的关键环节。
在调解会议上,调解员将主持会议,双方邻居将就停车位纠纷的事实、理由、要求等进行陈述。
调解员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引导双方进行表达和沟通,并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和意见。
双方邻居可以就调解员提出的解决方案进行讨论和协商,以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5. 纠纷解决协议在调解成功后,双方邻居将签署纠纷解决协议。
这份协议可以规定停车位的使用权、时间段、优先级等具体内容,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双方邻居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并共同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
6. 协议执行和监督纠纷解决协议的签署并不等于问题彻底解决。
双方邻居应当落实协议的内容,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发现协议执行中存在问题,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并寻求解决办法。
此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协议得到有效落实。
产权地下车位漏水可以诉讼吗

产权地下车位漏水可以诉讼吗地下车库漏水对于车辆来说是很危险的,因为漏水会损害车辆车身,那么产权地下车位漏水可以诉讼吗?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产权地下车位漏水可以诉讼吗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产权地下车位漏水可以诉讼吗产权地下车位漏水可以诉讼,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责任。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是两个主体,业主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与开发商是买卖合同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
有的物业公司是开发商的下属公司,有的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但不等于开发商就是物业公司。
二、地下车库漏水造成车辆损失由谁负责1、造成车辆损失的应找第一责任人开发商,如果服务还在质保期内,开发商无条件处理车库漏水问题,并赔偿车辆相应的损失。
2、如果服务质保期已过,那么受损车主只能自掏腰包进行维修车辆;但漏水问题可找物业,物业对结构问题漏水可经业主同意后,启动公共维修基金对地下车库漏水进行维修。
三、如何选择地下车位1、优先选择距离车库人行道出口、电梯近的位置离人行道出口、电梯近,在地下车库行走的距离短,可以少吸汽车尾气,也方便不少,特别是有孩子的更能突显。
但是在看地下车库平面图时,要看清电梯的通道口在哪?有的车位看似在挨着电梯,实际走到电梯口却是绕了一个圈子,一定要看清行走路线,而不单纯看直线距离。
2、不要选离车库出口太近的位置,汽车入库需要时间,离进出口太近的位置,在上下班高峰期时容易造成车辆堆积,有的车主耐心差的,大灯喇叭一起上,很容易出事故。
3、不要选车库最边上或尽头靠墙的第一二个车位,如果车库能设计成环线行驶的相对还好,如果要原路进出的,这样的车位倒车的空间很小,需要倒上好几把才行,非常不方便。
4、不要选择太犄角旮旯的位置,地下车库有时也可能发生水管爆裂、雨水倒灌的突发状况,太犄角旮旯的位置容易积水、也不方便救援。
5、柱子之间的车位,一般选择靠近柱子那个地下车库汽车停放时,请将汽车倒进去,方便下次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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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库发生纠纷应怎么解决?家住江苏南京的小王刚刚买了新房,却与同楼的小张因地下车库发生了纠纷。
气急之下小王找到法妞咨询,询问地下车库发生的纠纷该如何解决?法妞联系相关律师为其解答:(一)地下车库的法律性质我们通常所称的“地下车库”包括两种:一是利用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而成的车位、车库;二是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其中,后一种在法律研究和实践中最易引发争议,法院的判决也不完全一致。
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后一种车位、车库。
在法律性质上,主要争议在于:地下车库是不是建筑物的从物,其是不是可以被认为是建筑物的添附,此种车库是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等。
1.地下车库是否为整体建筑物的从物就地下车库与整体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从“经济学思维”和“法学思维”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学思维即二者之间所具有的“经济适用性上的关系”;法学思维即“依据从物的概念对车库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判断”。
这两种思维的本质是将地下车库看作是整体建筑物的从物。
而判断地下车库是否为整体建筑物的从物,要看其是否符合从物的特征。
关于什么样的物可以被称为主物之从物,目前公认的观点是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即梁慧星教授所表述的三个方面:须非主物之成分;须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须与主物同属一人。
学者之所以认为地下车库为整体建筑物之从物主要是基于上述第二个要件即地下车库的建造目的是辅助整体建筑物发挥效用,满足业主的需要。
可见,主张地下车库为整体建筑物之从物一般是一种经济学思维。
这种经济学思维并非严密,车库的价值并非都是辅助性的。
例如,某些小区车库的权利人并非都为小区业主,此时车库发挥的就是独立功能而非辅助功能。
用法律思维来分析,依照法律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而建筑物和车库的关系也不符合此特征。
首先,将车库作为从物而随着整体建筑物流转的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第72条关于车库权利归属的规定;其次,在实践中,建筑物转让的,车库的所有权不一定移转,业主不能因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最后,因地下车库的建造成本往往高于整体建筑物,依从物的原则处理对开发商来讲不公平。
故地下车库不是整体建筑物的从物。
2.地下车库是否是整体建筑物添附物在空间上,地下车库与建筑物相连接,依附于小区的土地。
判断地下车库是否是建筑物的“添附物”要从“添附”的概念出发加以分析。
首先,“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和丧失的原因之一。
一般认为,“添附”是在某一动产与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之间产生。
而地下车库作为不动产,是否可以与建筑物之间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添附”是有疑问的。
其次,发生添附的两个物的所有权人往往是两个主体,而地下车库在建造之前,开发商就已经取得建造许可,从这一点来讲,地下车库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一开始是同一的,故无添附理论适用的空间。
最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仅限于地上和地表,还存在地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地下车库的建造是基于开发商已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地下车库不是因依附于建筑物而取得了建造的权利。
因此,地下车库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建筑物的添附物。
3.地下车库能否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要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须符合三个要件: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能够明确区分;利用上的独立性,即可以排他使用;法律上的独立性,即“须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形态表现于外部”。
学者大多从这三个方面论述地下车库是否具有独立性,但是结果并不一致,尤其是在构造上的独立性上。
车库在利用上的独立性很好理解,即可以单独使用、发挥效用。
关于法律上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的表述是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目前,我国的地下车库仅在某些省市可以进行权属登记,办理产权证,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地下车库法律上的独立性。
首先,法律上的独立性要件为形式上的独立性要件;其次,这仅说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够完善,还有待改进”,而并非从根本上否认车库的独立性。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关于此处的“不动产单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作出了规定,其中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封闭的权属界线:二是独立的使用价值空间。
据此判断,车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
而且,某些地方政府规章已经就地下车库的登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2014年吉林市政府发布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地下建筑物的登记,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该条列举了地下建筑物的具体类型,地下车位、车库是其中的一种。
就构造上的独立性而言,王泽鉴教授认为“停车位(停车空间)不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不得作为区分所有之标的”。
主张地下车库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的学者,其理由大致是:一是从其外观上看,地下车库明显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二是在我国,没有法律条文表明将地下车库作为一项专用权。
但是,这些依据随着对于“构造上的独立性”这一概念理解上的变化以及相关法律的出台,不再合理。
正如学者高圣平指出:“就构造上的独立性而言,各国均星缓和趋势,已经摆脱了严格的外观上有形的隔离的束缚,实现了向观念上的隔离的转变。
”“只要有明确的界线,就可以成为专有部分”且“不同的车位、车库之间的遮蔽性可依观念上的隔离得以实现”。
现实生活中,即使车库未形成有形的隔离,但也往往在业主的观念当中区分得很清晰,人们并不会因为缺失某种实实在在的隔离而错误判断其车库的位置、面积。
此外,依照学者杨立新的观点,共有权的范围包括道路,绿地等,而地下停车位与小区的绿地、电梯等业主共有的财产不同,地下停车位往往归业主独立且排他的使用,就此分析,地下车库是专有部分。
在法律依据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关于构造上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规定,即“能够明确区分”。
地下车库虽然与房屋相连接,但是在整体建筑物中占有一定的空间,有固定的出入口,可以明确地进行区分,因而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
此外,《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土地分层利用制度的规定为地下车库的独立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地下车库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构成要件且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可被认定为是专有部分,这也是实践中判断地下车库权利归属的前提条件。
(二)对地下车库权利归属争议的分析地下车库在归属上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对《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理解和适用的偏差。
《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虽然对车库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了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车库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还留有许多争论。
此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仍旧没有明确可循的路径,这为我们进一步探讨提供了空间。
1.有约定时的权利归属围绕车库权利归属的讨论,主要有四种学说,即行政判断说、约定归属说、投资受益说以及空间关系说。
行政判断说,即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断的标准;投资受益说,即谁投资谁就享有对该车库的所有权;空间关系说,即从车位的空间构造、位置、与其他专有部分的关系等因素来判断其归属;约定归属说指通过约定确定归属。
我国《物权法》第74条第2款采纳了约定归属说。
王利明教授支持约定归属说并认为“此种方式是解决车库归属的最佳方案”。
但约定归属说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约定归属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对车库的权利归属有一个预先的判断,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车库的权利人应是明确的。
《物权法》第74条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除非是无主物,否则最初的物权一定是存在的。
”显然,地下车库不可作无主物处理。
其次,因开发商和业主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约定归属”实益不大。
开发商因其对车库建造的专业性,作为房屋的卖方,与房屋的购买者业主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如果让双方自由协商,其结果往往是开发商以并不公平合理的价格将地下车库出售给业主,做不到平等、公平的“约定”。
并且,在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给业主进行协商的空间很小。
因对车库需求的不断增加,开发商为获取利益往往以高价排除业主购买车库的可能,这使业主通过与开发商进行约定来获得车库的权利形同虚设。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权利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地下车库的权利归属问题,大致上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是归开发商所有;二是归于小区业主所有。
下面做一简单分析。
有学者认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
这一观点的前提是地下车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
对此,已在上文中有所论证。
归开发商所有的理由:一是没有约定,则表明购房人无购买的意思,开发商也没有出卖的意思,所以归开发商所有;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是判归开发商所有,“尊重实践,有利于缓解矛盾和纠纷。
”此外,有学者通过对《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的分析,认为约定归属的前提是“其原始归属是确定的,属于开发商所有”。
笔者认为,此观点符合开发商投资建立地下车库即对其享有所有权的逻辑思路,但是解决的是地下车库原始所有者的问题。
而在车库建成,权利进行流转的情形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时,不能简单地认定车库归属于其原始所有者。
开发商取得车库所有权的权利外观是其作为投资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对车库进行修建而原始取得车库。
但在车库建成之后,车库的出资往往被购房业主所分摊,且业主成了某一在观念上可以划分的车库区域排他的使用权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业主的专有权的范围是可以确定的。
尽管正如部分学者所提到的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判决是归开发商所有,但是车库纠纷的增多同时也体现了对该条适用的不合理之处,且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故“尊重实践”不是将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的充分理由。
鉴于《物权法》采纳的“约定归属说”在实践中可能产生很多问题,学者提出了车库应由业主法定地共有的观点。
此外,持相同观点的学者更进一步,主张车库不仅应由业主共有,而且“不允许开发商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因在于开发商与整个社区的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应当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应修改该款规定的“约定归属说”为法定地由业主共有。
上述观点,从保护业主利益的角度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界定。
社区的业主对住房的需求是基本需求,车库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一项专有权,也是业主必不可少的权利。
但是,能否将业主的利益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有疑问的。
二是不允许开发商进行约定有限制开发商权利之嫌,并且不符合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