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山东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等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有形资产是指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如名称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特许权等。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办单位为一个的,按举办单位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举办单位为多个的,按层级高的举办单位确定登记管辖;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遵循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授权下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章登记第五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登记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名称。
事业单位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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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源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健全公共财政收入体系。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意见》(鲁政发[2005]83号)等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重要意义国有资源和资产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行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推行“使用者付费”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
近年来。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地适应国有资源和资产使用制度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需要。
积极探索国有资源和资产开发、管理、使用的有效形式,不断加强和规范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由于国有资源和资产的范围不够明确,对其有偿使用的性质认识不清,加上管理体制不顺、管理制度不健全、征管措施不力,致使我省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的范围还比较小,市场化配置率还比较低,国有资源和资产的浪费现象在一些领域还比较严重,有偿使用收入流失隐患较多,收入部门化、福利化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8.30•【字号】鲁财资〔2019〕39号•【施行日期】2019.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现将《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山东省财政厅2019年8月30日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健全预算标准体系和资产配置标准体系,保障省级部门、单位运行,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其他类别事业单位参照本标准执行,驻济以外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执行当地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满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不含专业性、涉密性的办公设备、家具。
对未列入本标准资产品目内的其他通用资产,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四条本标准是省级预算标准体系和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和资产调剂、处置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本标准主要包括配置数量上限、价格上限、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
配置数量上限是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最高数量标准。
具体数量由单位结合机构设置、办公场所安排和编制内实有人数等情况,在上限内合理配置。
价格上限是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最高价格标准。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章程制定办法》的通知-鲁编办发[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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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章程制定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章程制定办法》的通知(鲁编办发〔2014〕3号)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中央驻鲁有关部门(单位),省属经济组织,有关国有企业: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章程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1月3日山东省事业单位章程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事业单位章程建设工作,促进事业单位依法规范运行,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章程的制定(修订)、审核、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章程是事业单位为确保实现社会公益目标,依法制定的关于本单位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基本规范。
第四条章程制定应当遵循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内容第六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类型、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机构;(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五)信息公开;(六)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建议;(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章程载明的单位名称、住所、类型、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等应当与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或预核准的法人登记管理事项一致。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颁布日期:20011225实施日期:20011225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保全、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监管;产权收益管理等。
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采取逐步推行委托监督管理的方式。
委托监管部门的职责,按委托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章程制定办

单 位 的 主要
的
,
业 务范 围 是对 事 业单位
。
记 管理 事 项 的
须 向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变
可 以 开展 的 业 务 事 项 的 界 定
更登 记
。
事 业 单位 业 务 范 围 应 当 符 合 宗 旨 的 要
第十 三条
章程 应 当 明 确 撤 销
、
合
,
求
,
并 与 其 资金
、
场地
,
,
第二章
第十四条
他 —
程
序
自
十
,
执 业 许 可 事项 的
应 与 相 应 的 资 质 认 可证
一
明 或 者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确 认 的 业 务 事项 相
事业 单 位 应 当
审 批机关
、
致
,
且 应 载 明 行业 资 质 证 书 名 称 全 称
、
、
证
批准 设立之
日
起 成 立 由 主要 负 责 人
服务
,
书 号 和行业 许可 内 容
第 九条
项
目
。
对象代表
、
相 关专 家 等组 成 的 起草 组 织
,
章程应 当 按照 机构 编 制 管理
,
制 定章程草 案
第十 五 条
提 交 举 办 单位 审 查
。
规定
,
根据 事 业单位实 际 与 发展 需 要
科
事 业 单 位 章程 草 案 经 举 办
年第 期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公报
。
具体
,
具有可
构 编 制 管理 的 意 见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3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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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11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保全、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监管;产权收益管理等。
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运行机制,采取逐步推行委托监督管理的方式。
委托监管部门的职责,按委托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五)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六)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及管理;(四)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账账、账表、账实、账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七)参与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实行委托管理的,要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财政部门核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三条《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四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并报同级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
第四章资产的购置、使用及处置管理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需列入年度固定资产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或由财政部门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手续:(一)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由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成建制或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核的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注销登记及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单位原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仪器设备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处置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在处置时,需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对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批重置固定资产拨款。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调剂、重组、置换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一)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二)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三)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需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基价值量。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
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承担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收入统一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资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照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对基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三)购置固定资产不履行有关手续及不经政府采购的;(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投资的;(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七)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省级机关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出台前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