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广东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东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2x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x年第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困难减免的情形(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申请困难减免: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因素等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减免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额);2.因经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一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3.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4.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主营业务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5.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以及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公共交通、电气热供应、邮电通讯、园林绿化等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以上4、5条所述“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经营性亏损,亏损额不低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10%。
享受困难减免的房产、土地为纳税人自用的房产、土地,纳税人出租的房产、土地,不论是否收取租金,一律不予减免。
(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减免:1.纳税人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2.企业职工工资福利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及以上;3.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收入、成本;4.纳税人既往存在偷、逃、抗、骗税行为。
关于减免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请示

关于减免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请示背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呈现出高度活跃的态势,不仅房价飞涨,房地产交易量也在不断增加。
然而,这种繁荣的背后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有不少家庭面临着高昂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负担,使他们的生活压力日益加重。
为了缓解这些家庭的经济负担,提升政府的民生形象,特向相关部门提请减免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请示。
问题阐述1. 房产税负担过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价不断攀升,导致个人购房成本极大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不少购房人面临着高额的房产税。
这些税款给家庭财务状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加大了家庭的经济压力。
2. 土地使用税负担过重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交易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许多购房人在购房时需要同时缴纳土地使用税。
然而,土地使用税的额度通常与房地产市场价格相关,对购房人来说是相当大的一笔开销。
这使得一些购房人因负担不起土地使用税而放弃购房。
3. 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必要性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有助于提高购房人的购房积极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减免税收可以缓解购房人的经济负担,使他们更有能力购买房产。
此外,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还可以增加政府的民生形象,提升政府的公众支持度。
解决方案1. 减免房产税为缓解购房人的经济负担,建议相关部门对购房人的房产税进行适当的减免。
可以参考一些国家的做法,如将中低收入家庭的房产税减免一定比例,帮助他们减轻经济压力。
同时,对于某些特定的地区或特殊群体,可以考虑更大幅度的减免措施。
2. 减免土地使用税针对土地使用税过高的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对购房人的土地使用税进行一定的减免。
可以根据购房人的收入和家庭状况进行适度的差别化纳税政策,以确定减免比例,减轻购房人的负担。
此外,对于购房人购置首套自住房的情况,也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减免政策。
3. 加强宣传和信息公开为确保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宣传和信息公开工作。
可以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渠道,向公众普及相关政策,让购房人了解到政府的减税优惠政策,提高购房意愿。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一)城市为市行政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含所属行政村);(五)在上述征收地区范围以外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条例》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广州市为五角至十元;汕头、湛江、韶关、佛山、江门、茂名、珠海市为四角至八元;惠州、肇庆、梅州、中山、东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市为三角至六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为平衡税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由省税务局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市、县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
第七条市、县税务局按省税务局核定的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根据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经省税务局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七)财政部和省税务局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4•【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施行日期】2009.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九年一月四日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1989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1989]39号发布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标 签】若干政策问题规定,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粤税三字﹝1987﹞23号【发文日期】1987-04-11【实施时间】1987-04-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 现就各地在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工作中提出的有关政策问题,根据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房产税:一、关于房产税的开征地区范围问题房产税的开征地区范围,应按《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座落在开征地区范围以内的房产,都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座落在开征地区范围以外的房产,一律不征收房产税。
不能以企业的隶属关系或企业的经济性质划分征免产税。
二、关于城市、县城远郊征免房产税问题《细则》规定,城市、县城郊区属于开征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凡座落在城市、县城及市县郊区的房产,都属于征收房产税对象。
但对偏远郊区,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的乡、村企业、供销和信用合作社、合作商店、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出租的房屋,可由县、市税务局批准,以乡、村为单位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国营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应按规定逐户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关于企业的职工宿舍征收房产税问题1.企业分配给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居住的宿舍,是企业内部的宿舍分配,虽然向职工收回一定的租金,但与经营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出租是不同的,应按企业自用的房产,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企业的干部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往外单位工作仍住原企业的宿舍,由于其房产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转移,应由原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3.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集资,统建干部职工宿舍,建成后交由各企业分配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居住,应由各企业按所分的房屋面积比例,按房屋建筑总值分别计算房产原值,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4.企业分配给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干部职工居住的宿舍,应由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随时上报省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1.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2.关于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屋,包括所属的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不对外营业的小卖部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使用和出租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关于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房产的征免问题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身有收入,但收入不足经费开支,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底止,免税三年。
但上述单位的房产,如用于营业或出租的,以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单位的房产,应按规定征税。
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与企业化管理单位的划分,按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同财政共同研究确定。
4.关于军事机关、部队和所属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1)军事机关、部队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军事院校、医疗单位、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军事机关、部队的礼堂(放映电影和演戏)、影剧院(场),不公开对外售票的,免征房产税;公开对外售票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生产军用品的军工(需)企业,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但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办企业的房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4)内部物资调拨和供应单位,军人服务社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军内使用的宾馆、招待所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6)军民两用的军事机场、港口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3.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为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审批权限全部下放到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批。
二、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县(区、市)实行分级审批办法:广州、珠海、佛山、江门、惠州、肇庆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50万元--100万元的幅度内,划分本地区市、县(区、市)审批权限标准,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河源、汕尾、湛江、茂名、阳江、韶关、清远、云浮市,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县(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东莞市、中山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地方税务局自行审批。
三、凡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横琴新区、顺德区地方税务局报省地税局备案。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18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12.17
•【字号】粤地税函[2004]719号
•【施行日期】2004.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
正文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粤地税函[2004]7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自省局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后,不少地区对《通知》第二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出现偏差。
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凡是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从取得租金收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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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
策的通知
【标 签】税收减免政策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发﹝2009﹞19号
【发文日期】2009-02-04
【实施时间】2009-01-0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参见《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
第4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部分作相应调整,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
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等原因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原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32号)第二点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61号)中的第二点“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同时废止。
关联知识: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