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面临的问题和完善
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要]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能和责任,科学合理的配置检察公诉权是我国目前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合理配置,以保证我国检察公诉制度永葆生机活力。
[关键词]公诉权;配置;问题;完善一、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存在以下问题:(一)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很小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不起诉裁量权上,我国现有立法将相对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刑事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的现实,检察机关难以通过合理配置资源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而反观国外的立法,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二)不起诉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对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发现有同样情形的,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将案件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做撤销案件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办法有欠妥当,一方面,当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只能把案子退回公安机关或其内部的自侦部门。
这样不仅造成了程序的倒流,也不利于及时保护无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上述的两种情况不享有决定不起诉权,不能及时体现其发现错误立即纠正的精神,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2.02•【文号】[2007]高检诉发18号•【施行日期】2007.02.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提起公诉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2月2日[2007]高检诉发18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条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撤回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一
法 院“ 延 期审理 ” , 同时可 视为 是对相 应撤 诉权 的放弃 。因检 察机
、
撤 回起 诉 具有 终结 诉讼 的效 力
阶段 , 公安机 关可 以撤销 案件 ; 在审查 起诉 阶段 , 检 察机关 可 以决 情 形 。 对 比《 规则( 试行 ) 》 第4 5 9 条 与不 起诉相 关规 定 可以发现 , 定不起 诉 ; 在审 判阶 段 , 法 院可 以裁 定 终止 审理 。 基 于《 刑事 诉讼 法 定 的撤 诉事 由限定为依 法 “ 应 当” 不追 究被 告人 刑事 责任 的情 法》 第l 2 条的规 定 : “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判决 , 对任何 人都 不得确 形 , 即法 定不起 诉和 证据 不足不 起诉 两种 。 定有罪 ” 。在任 何一 个诉讼 阶 段从 程序上 终 结诉讼 , 被 告人 在实 撤诉 事 由不包括 酌 定不 起诉 及附 条件 不起 诉 的情 形 。撤 回 体 上均 为无 罪 。 起诉 是检 察机 关在情 势变 更 情况 下 ,对 自身先 前错误 控 诉的 否
方 面予 以 明晰 。
一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二、 撤 回起诉 的事 由范 围不应 扩大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效力问题的思考.doc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效力问题的思考作者:卞东胜丁能宝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9期章某凭借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书向所在单位要求恢复职务和待遇,但遭到拒绝,理由是: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不等于宣告无罪,该案诉讼程序还没有终结,检察机关应对章某作确认无罪的诉讼终结处理。
为此,章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诉讼已经终结并宣告其无罪。
那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于诉讼程序究竟产生怎样的效力?从本案来看。
检察机关因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而要求撤回起诉,在案件撤回起诉后,诉讼程序是否应当认为已经终结,由此引发了我们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效力问题的思考。
由于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撤回起诉后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
致使实践中对撤回起诉的效力认识不一,导致案件撤回起诉后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统一,有的将撤回起诉的裁定直接作为终结诉讼的依据;有的则在撤回起诉后以不起诉决定终结诉讼;也有的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有的撤回起诉后,案件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进而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这种撤回起诉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影响了撤回起诉的诉讼价值。
也使这一程序的运用受到诟病。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处分公诉权的行为。
意味着对被告人放弃追诉,表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应付刑事责任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这种诉讼行为足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撤诉制度,撤回起诉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而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
理由如下:一、撤回起诉不是实质性的诉讼终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发生效力。
撤回起诉成立后,对人民法院而言,就丧失了对这一案件继续审判的基础;对检察机关来讲,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次起诉。
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完善方法

原则 的基本 要求 。
2 撤 回 公诉 制度 对于 实现 刑事 诉讼 公正 与效 率 的价值 目标 . 第二 , 行规 定 中关 于撤诉 的法 定事 由, 能涵 盖刑 事诉 讼 有 重 要 意义 。公 正与 效率 原则 是撤 回 公诉 制度 的法 理 依据 。公 现 不
司法 实践 的实 际情况 。比如 说, 对于 主要 事实 不清 、 据 不足 的 证
的司法解 释 , 无论 是理 论界还 是 实务 界均有 颇 多争议 。 在司 法实 诉 。如 果是 应 当不起 诉 或者 可 以不起 诉 的原 因发 生在 起诉 以后 践 中, 些规 定的缺 陷较 为 明显 。主 要体现 在 : 这 或者 知悉 在后 , 自然应 当允许 检 察官撤 诉 , 即采 取起 诉变 更原则 。 第一 , 立法 上 的缺位 。 以两 院 的司法解 释来 取代 刑事 基本 立 撤 回公诉 是检察 机关代 表 国家在 公诉过 程 中行 使诉 权 , 彻有罪 贯 法 的做法不 但法律 位阶 低 , 而且 违背 了现代 刑事 诉讼“ 序法 定” 必究 和有 错必 纠原 则件 在没 有发现 新 的犯 罪事 实 益 的前 提下 , 予公诉 机关 撤 回公诉 权 , 撤 赋 不仅 在刑 事诉讼 中增 设 和新 的证据 , 不得 再 次起诉 。 由此可 以引 申出“ 现 新 的事实 和 了一种 错误 矫 正机 制 , 发 为检 察机 关及 时 纠正 起诉 错误 , 护公 信 维 新的证 据可 以再 行起 诉 。 但 是收 集新证 据 的权力 由侦查 部 门行 ” 使还 是审 查起 诉部 门行 使 ?犯罪 嫌疑 人 和辩 护律 师有 哪些 诉讼 权 利 ?均没 有具 体 的规定 。 第 五 , 力配 置 不合理 。 权 在现行 的有 关撤 回公 诉制 度 的规 定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
但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将已经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撤回起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全面、不具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对此缺乏统一的认识、做法也不一致,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2007年,最高检公诉厅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目的是为保证司法统一,对撤回起诉在检察院内部予以规范。
本文拟结合该指导意见,试从撤回起诉的涵义、合理性、条件、程序、效力等方面对撤回起诉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言,希望有助于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撤回起诉;司法解释;立法建言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涵义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将案件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从这一概念可见,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悖的。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
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
而撤回起诉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即要求法院将判罪的被告人撤回来,进行无罪处理。
事实上,撤回起诉制度的设置,是基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的变化、证据的变化等因素的存在,起诉之后再撤回起诉有利于公诉部门及时纠正错误,而与公诉权相辅相成的重要权能。
撤回起诉制度以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权力。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一)撤回公诉符合起诉便宜主义我国在对犯罪行使追诉权方面,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起诉原则。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难点及对策

反馈机制 ,解决实践 中的突出问题 ; 四 他 执法 、 司法机关 的沟通联 系 , 就共 同 工作 主题 , 一步端 正执法思想 , 进 提高
是根据诉讼 活动 的实 际需要 , 综合运用 贯彻落实有关诉讼监督工作达成共识 , 监 督水平 。
多 种 监 督 手 段 ; 是 针 对 人 民群 众 反 映 使执法 、 五 司法得 到有力配合 。三是要进
21 年第0 期 / 01 9 总第 2 1 5 期
法 治 建
设
FZA ・ ZIA SE AH NF HJ NH A I
督 的整体效能 ; 三是完善与侦查 、 审判 、 权 和监督权 ,提高检察工作的公信力 。 拓宽监督案源。 七是要 以“ 三个代表” 重
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 , 研究建 二是 自觉接受人 民监督员与人 大政 协 、 要 思想 和科 学发展 观为指导 , 持“ 坚 强 立有关 机关对人 民检察 院监 督意 见的 党委等外部机关 的监督。 积极 加强 与其 化法律 监督 , 维护公平 正义 ” 这一 检察
“ 强化法律监督 , 维护公平正义” 为检 监督 ; 的干警素质不 高 , 成 有 责任心不强 , 察 :作 的主题。 亡 ( ) 二 诉讼监督的含义
在 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 中, 一是要
怕影响与公安机关 、 院的关系而不敢 完善 民事 、 法 行政抗诉 案件 的申诉 审查 机 监督 , 怕得罪人 、 搞不好关 系 以及 监 制 , 怕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二是
中的职务犯 罪等工 作对诉 讼活 动实行 的监督 , 但不包 括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施 的职务犯罪 的侦查 。 ( ) 一 制度设置缺乏可操作性
三、 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 的设想 民事 执行工作 实施法律 监督 的范 围和
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思考[摘要]撤回公诉制度蕴含重要价值取向,为现代刑事诉讼广泛采纳。
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撤诉时间、撤诉理由、撤诉效力等规定不尽合理,应根据司法实践完善我国撤回公诉制度。
[关键词]撤回公诉;制度缺陷;制度完善撤回公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但由于立法的缺位和司法实践的各行其是,导致撤回公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本文拟以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分析其缺陷所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价值之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被指控对象,面临国家公诉机关的指控,力量对比悬殊,如果人身自由受限,其还必定面临调查取证、申辩投诉等不便。
随着审判的终结,其还面临可能被定罪量刑的风险。
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不承受巨大的心理、经济等压力。
鉴于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无犯罪行为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以主动撤回公诉的方式及时终止诉讼,可以使被告人尽早摆脱刑事诉讼,尽可能减少审判带来的损失。
价值之二:追求诉讼效益现代诉讼活动中,诉讼经济是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要求以最少的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的案件处理。
我国目前存在司法资源短缺和案件大量上升的尖锐矛盾,诉讼效益的提高愈发重要。
撤回公诉节约了司法资源,给司法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减少了审判活动带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
二、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之缺陷(一)撤回公诉的时间不合理,有悖于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规则》和《解释》均将撤回公诉的时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只要案件未宣判,即使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决定,检察机关仍可撤诉,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诉审分离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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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蕊置豳霞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面临的问题和完善李东蓊摘要本文选取公诉变更权的一项权力,从撤回起诉权在法律上、实践上存在的问题入手,立足撤回起诉权的规范、有序行使,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相关的构想。
关键词公诉变更权撤回起诉权自由裁量权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J-135-02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变更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公诉变更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当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时,享有的改变、撤回或追加控诉主张的权力“’。
这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各国都不同程度作了规定。
如在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根据其本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均可以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定的事由,撤回已经提起的诉讼的权力。
在我国,检察机关撤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下面,笔者试结合司法实践,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存在的问题和完善作一探讨。
一、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对检察机关撤诉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即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存在但不是被告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虽然是被告人所为但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撤诉权在部分地方被滥用,部分检察机关基于规避诉讼风险、便利侦查进行等法定因素以外的考量,对许多本不应撤回起诉的案件也作了撤回起诉处理。
概括起来主要有。
1:I.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而撤回起诉。
有的检察机关在案件起诉后发现被告人存在其他犯罪事实,于是将案件撤回起诉后再一并提起公诉。
2.因抓获同案嫌疑人而撤回起诉。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案件在起诉后又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为了便利侦查,将案件撤回起诉,待将新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再并案提起公诉。
3.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级别管辖错误而撤回起诉。
有的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由于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决定撤回起诉。
4.因认定事实、罪名有变化而撤回起诉。
有的检察机关在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发现新的证据或事实,认为原先起诉的罪名和事实需要更改,于是决定撤回起诉,变更指控事实或罪名后再行提起公诉。
严格来说,这些撤诉决定都是不恰当的。
事实上,在相关法律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对上述四种情7髟的处理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追加起诉;抓获新的同案犯罪作者简介:李东蓊,广,1t I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嫌疑人应当另案起诉;法院认为级别管辖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自行移送:认定事实、罪名有变化应当变更起诉。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布司法解释和司法业务文件,明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是,由予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撤回起诉作出规定,实践中的不规范情形仍难以消除。
二、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问题分析现行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相关规定,由于缺乏《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依托“两高”的司法解释,还有许多法律上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I.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的审查权及“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的情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更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决定的审查权,同时规定了“按检察机关撒诉处理”的两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而未出庭的;二是检察机关决定补充侦查而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的,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未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1。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l【}{权,而公诉变更权是公诉权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中立者,在法理上不能代为行使检察机关专有的公诉权。
因此,最高法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的情形,实际上是审判权向检察权的延伸,分割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更权。
同样的,公诉变更权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当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
而在现有的司法解释框架下,人民法院可以否决检察机关作出的撤回起诉决定,这不仅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操作的。
例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而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那么,在案件已经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当然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但如果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就会陷入两难境地,因为开庭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依然必须裁定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
这无疑是对司法成本的浪费。
因此,规定人民法院的撤回起诉审查权与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权相互制约,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行的。
2.现行撤回起诉程序中,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现行的撤回起诉程序中,是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者被害人申请复议的程序的。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学界和理论界越来越重视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回归,而撤回起诉往往关系到案件的终局处理,在这一程序中被害人缺乏意见表达渠道和反馈平台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3.现行撤回起诉权缺乏《刑事诉讼法》的支持,操作难度较大。
135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缓醚蓥璧隧i鎏鍪竺竺!型圭!f叁墨!查塾盒虽然在我国,司法解释也是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具有法律止检察机关为了规避诉讼风险,在法院作无罪判决前撤回起诉的效力,但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公诉变更权,在行为。
《刑事诉讼法》中的缺失还是影响其正确、规范的行使。
虽然“两4.撤回起诉后的处理。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的处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业务文件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检察机理情况,即: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得再次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关的撤回起诉权,但这些毕竟是部门问的协调性规定,在操作中以防止诉讼长期处于拖而不决的状态。
难保会发生衔接不一致等技术性问题,而一旦出现冲突,又没有5.被害人意见的参与。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前,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
这些问题的存在,都确实影响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同时规定被害人如不服撤诉决定的复撤回起诉工作的开展。
议途径,以给予被害人必要的救济。
三、完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的初步构想当然,笔者深知,法律的修改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在《刑笔者认为,解决上述实践和法律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刑事诉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在规范撤回起诉工作这一问题上讼法》这一根本性的法律中明确设立撤回起诉程序。
这既有利于也依然大有可为。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均发布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办案,又有利于维护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了关于规范撤回起诉适用条件的司法解释、司法业务文件,许多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上述分基层检察院也陆续开展了在撤回起诉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相关析出发,笔者认为,完整的撤回起诉程序至少应当包括:工作。
法学前辈说过:法律往往来源于丰富的实践。
笔者有理由1.撤回起诉权的专属性。
撤回起诉权作为公诉变更权的有相信,各级检察机关为了规范、完善撤回起诉工作的不断努力,终机组成部分,应当专属于检察机关行使。
对于检察机关的撤诉决将推动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为中国法治进程的建设添砖加瓦。
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不应再进行审查。
2.撤回起诉的事由。
这是检察机关正确、规范行使撤回起诉q涨穹丰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舨社.2000年版.第92死权的关键所在。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事由,就能从根本h】j。
量:!本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德国、意失利也均在各自的刑事诉讼法典有有上推进检察机关撤诉工作的规范化。
唾磺永盛,陈立.删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i Ij版扎2003年版,第514-516死3.撤回起诉的时间。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防第20曩?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上接第132页)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
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两个《规定》与时俱进,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重要创新。
它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其重大改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l[i J,I-延。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五个方面的内容,相比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其操作程序明确详细,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二)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众所周知,侦查机关之所以肆无忌惮地进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就是因为侦查机关赋予了自己的行为以更多的封闭性、隐蔽性和秘密性,不但不接受普通公众的监督,甚至意图摆脱权力内部的监督。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有职责有义务对诉讼过程,包括整个侦查行为,实行全程的法律监督,基于司法成本的考量,检察机关可以对普通刑事案件实行“抽查”,对命案则实行“必查”,甚至可以“提前介入”,实行全程、全景式的法律监督。
(三)减少心理上对口供的依赖,杜绝刑讯逼供从主观方面看,在正确对待口供、遏制刑讯逼供的过程中,执法者是关键的主体角色。
但我国诉讼文化中“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犯罪必取输服供辞”已有几千年的历史,这种诉讼文化心理得到了司法人员的普遍认可,短期内改变诉讼文化刘执法者的影响是非常困难的。
同时J Ju上司法工作人员本身素质水平不够,136所以转变司法者的观念,提高依法取证的意识是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
从客观方面看,要加大司法投入,在资金、技术、设备上向办案一线倾斜,确保办案人员能够准确、及时地侦查取证。
一旦司法实践的水平随着科技发展和司法投放的加大,司法机关能运用高科技手段获得大量的微观证据去证实犯罪,使得在证据方面由痕迹形貌观察向物证组成分析发展,刑事证据检验由常量向微量发展。
科技发展使得过去难以提供提取,难以发现的证据在诉讼被大量运用,司法机关能够更多地运用口供以外的证据去发现犯罪、证明犯罪,为司法机关在证据观念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提供了技术支撑和物质基础,这就必然使得口供在诉讼中的作用进一步下降。
赵作海案件再次提醒了我们,刑讯拷问的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它拷问的实质是被拷问者的身体和意志承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