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的论文

合集下载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

保险诈骗罪研究——基于刑事审判一线的调查报告【内容提要】:本文主要立足于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详细调研分析保险诈骗罪这一刑法规定是否真正发挥了惩罚诈骗人、维护保险秩序的功能作用。

通过分析发现刑法198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案发率极低,危害后果较大、适用刑罚较轻等,因此得出刑法198条的规定不能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行业秩序的结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深刻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诈骗适用比重裁判文书保险事故以下为正文:一、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概况保险制度在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是现代社会稳定器和减压器。

1自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保险欺诈行为对该制度的侵害呈日渐严重趋势。

我国在1995年出台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最早增1王侠:《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载《山东青年》2013年第3期,第170页。

设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正式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2为系统的认识保险诈骗罪,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相关知识进行梳理:(一)从保险行为的内容范围进行比较目前世界各国做法不一,主要分为:狭义的保险诈骗罪,3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例如德国、荷兰;广义的保险诈骗罪,4是指将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在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方面,但又从行为手段和诈骗目的进行了限制,例如意大利和奥地利;更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还是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论文

保险诈骗罪论文

保险诈骗罪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诈骗罪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保险诈骗罪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法定犯罪。

过去,由于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诈骗犯罪不突出,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诈骗罪处理。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为了维护保险业的顺利发展和保护保险人的财产,1997年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进而为打击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保险诈骗保险业罚金刑作者简介:肖依,沈阳师范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1009-0592(2011)03-119-01保险诈骗罪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法定犯罪。

过去,由于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诈骗犯罪不突出,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诈骗罪处理。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为了维护保险业的顺利发展和保护保险人的财产,1997年我国新《刑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在法定刑中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罚金数额予以明确,单位犯罪的,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

一、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律特征(一)客体特征保险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在当代社会,保险制度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让大家来承担可能遇到的偶然性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散风险,弥补个人或家庭承担能力的缺陷。

我国保险制度是将保险所投费用集中起来,并建立相应的保险基金。

所建立的保险基金用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按事先约定对投保人因死亡、伤残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有效地发挥着组织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分配资金的功能,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论被害人的自陷风险以诈骗罪为中心

论被害人的自陷风险以诈骗罪为中心

论被害人的自陷风险以诈骗罪为中心一、概述本文主要研究被害人的自陷风险在诈骗罪中的相关问题。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自陷风险是指被害人由于自身行为或过失,导致陷入被诈骗的危险境地。

这一概念的提出,旨在探讨被害人的行为对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影响,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

我们将对被害人的自陷风险进行理论探讨,分析其在诈骗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认定标准和判断方法。

我们将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完善我国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 简述诈骗罪的定义及特点主观故意性: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行为欺骗性: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这种欺骗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被害人错误认识与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遭受财产损失。

侵犯财产权: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2. 引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概念在探讨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得不关注一个重要而复杂的概念——被害人的自陷风险。

自陷风险,顾名思义,指的是被害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过失,而主动置身于某种风险之中。

这一概念在诈骗罪的语境下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犯罪者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被害人是否应为自己的决策负责。

在现代社会中,诈骗罪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许多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并非完全无辜。

他们可能因为轻信、贪婪、疏忽或其他个人原因,而主动或间接地使自己陷入被骗的境地。

这种自陷风险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

被害人的自陷风险涉及多个法律层面,包括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被害人对损失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等。

防诈骗的征文

防诈骗的征文

防诈骗的征文防诈骗的征文(精选24篇)防诈骗的征文篇1今天,我看了“揭露电信诈骗“的录片后后,发现:原来现在的犯罪分子是如此的聪明机智。

竟然能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犯罪分子打款或转账。

录片中第一个故事是――王女士接到一个自称是执法人员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该男子说王女士的银行卡涉嫌洗黑钱,需要将卡内的钱转到另一个账户。

王女士信以为真竟真的把钱转到了该男子提供的账户里,结果发现自己被骗了。

犯罪分子的骗局有很多种,如:发布手机号中奖信息进行诈骗;盗QQ号冒充熟人借钱;打电话编造说受害人的亲友发生了事故,急需钱好进行抢救;以“电话欠费”为由实施诈骗;以“刷卡消费或扣除年费”为由实施诈骗;以物品“低价出卖”为由实施诈骗;以“破财消灾(虚假绑架)”为由实施诈骗等。

为了不上当受骗,我们应做到:1、要克服“天上掉馅饼”的贪财心理,如果对方提出领奖必须先支付钱,可询问对方是否能从应得奖金中扣除,若对方不肯,那就肯定是骗子。

2、不要相信不明来电和短信,不要透露自己的身份和银行卡信息,更不要轻易汇款。

可向有关部门或亲友询问。

3、如果收到恐吓勒索电话,马上向警方报案。

4、若收到类似“刷卡消费”,“扣除年费”等可疑信息,首先应向开户银行核实短息内容,不要相信对方提供的咨询电话。

5、不要轻信不明电话或手机短信,不轻信犯罪分子的花言巧语或危言耸听,要及时挂掉电话,不回短信电话,不给犯罪分子布设圈套的机会。

在现代社会中,骗子无处不在,我们要增强防范知识和防范意识,有效遏制。

不要被犯罪分子蒙在鼓里,导致上当受骗。

防诈骗的征文篇2星期一下午,老师给我们观看了一个动漫小视频,视频中讲述的是一个女士如何被骗的过程,看完这个视频之后,让我感触很深,原来在我们的生活当中,还有这种的骗局,可以不见面,利用打电话进行诈骗。

回家后,我把观看到的视频内容跟妈妈说了。

我的妈妈是警察,她当然知道这类的诈骗行为,妈妈还跟我讲了很多有关诈骗的案例,妈妈说的现在骗子的手段是越来越高超,作案越来越隐蔽,特别是电话和网络诈骗更是手法不一,大家都要提高警惕,特别是老人家,不要轻信陌生人,要多个心眼,千万不要上当。

保险公司诈骗案件以案示警的学习心得

保险公司诈骗案件以案示警的学习心得

保险公司诈骗案件以案示警的学习心得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要求不断提高。

因此,保险业务也得到了迅猛发展,其产品类型越来越丰富,销售范围越来越广泛。

同时,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逐渐暴露出各种诈骗行为。

他们利用人们投保心切和防范意识差等弱点实施诈骗,最终使被害者遭受巨大损失。

如何加强对保险公司犯罪预防和控制,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近期全省开展的“打击保险欺诈”专项行动案例分析,浅谈有关方面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才能减少甚至杜绝保险公司诈骗现象的发生。

一、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公司诈骗已经遍布各地区,并且呈现不断上升趋势。

从被查处的典型案件看:北京万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冒充经理向客户推荐高额保单获得1亿元保费后携款潜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某冒充荆门市委领导,与原公司经营部主任徐某一起编造假资料为农民编织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办理了保险业务,涉嫌金额18.6万元;江苏南通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为谋私利多次指示无证人员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明,由自己承担鉴定费收入共计13.9万余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万余元;山东青岛华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李某等三人利用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之际伪造虚假验资报告,帮助外商企业骗取信贷资金达500万美元;山西大同市某建筑安装公司董事长马某虚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投保,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业务费40万元;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孙某、刘某、杨某通过谎称可以给客户免除几十万元保费等手段先后以公司名义或个人名义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招标采购活动而骗取30多万元;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市某服饰店店主韩某利用客户需要办理保险业务便找借口不让客户索要保单,致使客户流失的行为,骗取5万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王某虚构工程、通过欺骗性介绍,诱骗某药厂向其缴纳保费5000元,然后通知某医院拒付药款……二、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群众都会认为买保险就是转移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保险诈骗案例分析

保险诈骗案例分析

保险诈骗案例分析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无疑在现代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正因为保险交易中涉及到大量的金钱和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也开始利用保险制度进行诈骗活动。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一些保险诈骗案例,揭示其背后的手法和原因,并提供应对之策,以提高公众对保险诈骗的警惕性。

案例一:虚构车辆被盗案小李购买了一款新车,并在购车时购买了车辆保险。

然而,不久后,他与其朋友共进晚餐时,其所停放的车辆竟然被盗。

小李欢天喜地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准备向他们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小李的车辆并没有被盗,而是自己在晚餐过程中将车辆开回了家中。

小李企图通过保险诈骗来获得不当赔偿。

案例二:意外伤害造假案小王是一位普通职员,他在单位出差途中意外摔伤,导致手部受伤不轻。

他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医疗索赔申请,称手部骨折需要进行昂贵的手术治疗。

然而,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小王在出差期间并未受伤,他在事后制造了一起意外事故,以此来获得医疗费用的补偿。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保险诈骗案例的常见模式。

这些诈骗案例中常见的手法包括虚构被盗事件、模拟意外伤害等。

保险诈骗案例的背后通常有一些共同的原因。

首先,贪欲是保险诈骗的主要驱动因素之一。

许多诈骗者由于渴望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便选择了以保险诈骗为手段。

保险赔偿的金额往往较大,诈骗者可以通过虚构事故或伤害来获取高额赔偿,从而满足其贪婪的欲望。

其次,一些人在购买保险时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

对于保险的理解存在盲区,他们对保险事宜的相关法规和规定知之甚少。

这种情况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利用消费者的无知来进行诈骗活动。

最后,一些保险公司在审理索赔申请时存在的宽松态度也为保险诈骗提供了有利条件。

一些保险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可能过于追求高效便捷的理赔流程。

这就给了一些潜在的诈骗者机会,他们可以通过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来顺利获得保险赔偿。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应对和预防保险诈骗:首先,需要加强对消费者对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浅析保险欺诈

浅析保险欺诈

浅析保险欺诈摘要:中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受利益的驱动,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钻”了保险业的“空子”,把发财梦转向保险业,保险欺诈已然成为了经济犯罪的一种手段。

为此,本文通过对保险欺诈的概念以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解决我国保险欺诈的问题建议。

关键词:保险;表现形式;欺诈一、保险欺诈的定义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欺诈是指投保方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而向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二、保险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一)隐情投保隐情投保,指将不合格的保险标的伪称为合格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欺诈性的投保,以图骗取保险金。

从理赔欺诈案件看,这是人寿保险欺诈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多发生于重大疾病保险或终身寿险。

投保人在已经获知自己或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购买大额保险,投保时故意不将身体状况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度过保险合同规定的观察期后不久即报案进行理赔要求给付保险金,理赔时故意掩盖之前的就诊情况或伪造确诊时间。

(二)先出险后投保“先出险,后投保”是一种十分常见的保险欺诈手法,多见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这种形式的欺诈活动实际是“打时间差”,发生意外事故后再投保,将投保前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伪造成投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大多在保单生效一两天后报案谎称出险时间,单从提交的病历上看不出以前曾治疗过的记录,并常常伙同工作单位或亲属编造事故和治疗经过迷惑保险公司。

(三)捏造事故捏造事故,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虚报保险事故,使保险公司陷于错误而支付保险金。

其方式有两种: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向保险机构虚构事故发生原因,以此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后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向保险公司提供虚构的保险事故有关证明资料,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金融诈骗罪研究论文

金融诈骗罪研究论文

金融诈骗罪研究论文引言:随着金融业的迅速发展,金融诈骗犯罪也呈现出日益严重的趋势。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手段等方式,对他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本文将从金融诈骗罪的定义、特征、案例分析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定义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手段等方式,对他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侵害的犯罪行为。

在金融领域,常见的金融诈骗手段包括虚假投资、资金挪用、股票操纵、合同诈骗等。

二、金融诈骗罪的特征金融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 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实现个人经济利益。

2. 虚假宣传手段:犯罪嫌疑人常常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如夸大利润、隐瞒风险等,诱使他人进行投资。

3. 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权益,通过欺骗手段危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诈骗罪的案例分析1. 虚假投资案例:某公司通过虚构海外投资项目,吸引投资者加入,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最终,该公司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资金。

2. 资金挪用案例:某个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客户的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违法使用这些资金,导致客户损失惨重。

3. 股票操纵案例:犯罪嫌疑人散布虚假信息,导致某公司股价大幅波动,从而达到操纵股市、非法获利的目的。

四、预防金融诈骗罪的措施1. 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监管,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及时发现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行为。

2. 提升公众金融知识:加强金融教育,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识别金融诈骗的能力,减少受害者的数量。

3. 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金融诈骗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结论:金融诈骗罪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其特征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欺骗。

为了预防金融诈骗罪的发生,需要完善监管机制、提升公众金融知识,并加强执法力度。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减少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伴随着,也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制度上的漏洞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甚至不惜以杀人、放火等手段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骗取高额保险金,严重侵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1997年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罪名,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保险诈骗罪在相关问题的界定上存在明显缺陷,理论界也有一些争议,给刑法适用带来了诸多困难,例如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就颇有争议,我主要从五个方面来谈谈我的看法。

第一,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限定为三种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这是因为保险诈骗必须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而这三种行为主体大都是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

应该看到,在有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是同一个人,而在有的保险合同中,可能是分别三个人。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其犯罪行为不同,主体也并不相同。

五种表现形式分别是: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故三者都可以成为主体);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此种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其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此种行为发生在人身保险中,虽然也有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而自杀的情况,但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自杀为犯罪,且自杀者本身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这类行为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和受益人)。

第二,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罪名问题。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这些人虽然与保险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可能往往收到贿赂、受到威胁等才与骗保人有意窜通,使其违背职责要求,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保险诈骗提供便利条件,危害保险制度。

而他们的行为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保险事故的定性,使保险诈骗更容易成功。

由于这些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与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刑法将这些人的提供条件行为视为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将上述三种人论为共犯,就意味着他们与诈骗人有通谋。

但在现实中也可能存在保险诈骗者并没有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通谋,有关人员在明知诈骗者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而保险诈骗者并不知情等情况,如仅是出于贪图小利甚至出于领导的授意而门具虚假证明。

此时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是否应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在这没有规定,我们只能依特殊原则处理,认为对于没有通谋情况的单方面合意者也可以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但是,构成共同犯罪是以保险诈骗成功为前提的,在保险诈骗未遂或不成立时,我们认为,对于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还是宜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三,保险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条文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是,《保险法》第139条第1款则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则并未加以明确。

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进行诈骗行为的定性上有不同认识。

理论上大多数人认为,由于保险人在刑法中并未归入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中,因而对保险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尽管与保险业务直接有关,但仍然应该以一般诈骗罪定性。

其实,基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诈取投保人保险费的行为屡见不鲜的情况,而且这些案件均发生在保险领域相关活动中,刑法完全有必要将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诈骗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中。

第四,单位主体问题。

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又触犯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杀人、虐待等罪名。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对这种情形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需要研究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那么,当单位作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归单位时,怎样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呢?显然,单位又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主体。

对此,我们认为,在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利益,以放火等手段行为实施保险诈骗时,对单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同时追究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而对放火罪等单位不能成为主体的罪名,应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因为这些犯罪行为肯定是由一些具体的自然人实施的,自然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这些犯罪,我们不能理解为是单位行为,而只能视为自然人行为。

第五,其他自然人是否也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保险标的相关利益人,而在共同犯罪中,其他自然人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其他人相互勾结,基于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是最常见的共犯形态。

我们需研究的,是其他自然人是否也可以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而单独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一般主体,而不是作为共犯的形式。

实践中已出现此类例子:冒名骗保行为,即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在擅自转让保险标的后,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

例如,在机动车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新车主利用原车主的车辆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198条对此种情况未加规制,是以一般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论处,学界众说纷纭。

还有个例子,有一种明信片式保单,不记名、不挂失,以邮戳时间为投保时间。

1994年12月,一个保险诈骗团伙在某市大量收购此种保单,然后在社会上寻找已发生事故的家庭,让他们拿着数十张、上百张这种保单索赔,使保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

由于这些保单系收购而来,因此,诈骗者显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无法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冒名骗赔虽然可能由其他人实施,但是也需要被冒名者的协助,如提供保险合同文件等。

保险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并非是亲手犯,因此,如果基于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意图,由其他人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这些所谓的其他人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正犯。

也有学者指出,冒名骗赔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上与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差别。

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可以由一般人实施,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

像法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这样不仅能严密法网,而且更能起到更好的打击作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冒名骗赔行为纳入保险诈骗罪中。

其实,保险诈骗作为金融领域中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不光在主体规定方面值得研究,其他方面的条文也还存在诸多问题,我们还需要借鉴国际通用做法,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相关刑法理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