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单质押权人与保险利益相关人权益之平衡
2015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试题题库(10)-保险代理人试卷与试题

2015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试题题库(10)-保险代理人试卷与试题单选题1. 在保险销售的准保户开拓环节中,利用已有的关系,如亲朋关系、工作关系、商务关系等从熟人那里开始推销,是准保户开拓的一条捷径。
这一方法被称为()。
A. 连锁介绍B. 陌生拜访C. 缘故开拓D. 电话联络答案:C2.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出示的证件是()。
A. 身份证B. 营业执照C.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D.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答案:C3. 在我国,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考试是()。
A.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B.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C. 保险营销从业人员资格考试D.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答案:A4.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如果一次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若干部位残疾,那么,保险人计算残疾保险金时使用的残疾程度是()。
A. 各部位残废程度中最高的一个B. 各部位残废程度之和的平均值C. 各部位残废程度之和,但以100%为限D. 各部位残废程度之和,且可以超过100%答案:C5. 由于下雪而导致人员的冻伤和死亡,则在该事件中下雪属于()。
A. 技术风险B. 风险事故C. 风险因素D. 动态风险答案:C6. 在投资连结保险中,投资账户的资产免受保险公司其余负债的影响,资本利得或损失一旦发生,无论其是否实现,都会()。
A. 直接反映到保单的现金价值上B. 间接反映到保单的现金价值上C. 直接反映到保单的保险金额上D. 间接反映到保单的保险金额上答案:A7. 可保风险的条件之一是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该条件的含义是指()A.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B.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一致性C.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一贯性D.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积累性答案:A8. 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保险人义务中,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是()。
A. 提供保险咨询服务B. 提供保险投保服务C. 提供保险防灾服务D.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答案:D9. 在寿险契约保全中,客户申请保单借款、险别转换等所涉及的寿险契约保全的具体内容属于()。
担保制度中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法律问题研究

担保制度中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法律问题研究担保制度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品(如房地产、车辆等)作为信用保证,以保证及时偿还债务。
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债权人的风险控制,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借款人的融资难度。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担保制度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平衡担保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担保制度中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法律问题。
一、担保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担保借款关系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相应地,他们在担保制度中的利益关系也不同。
具体来讲,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希望债务人能够提供可靠的担保品,以便在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时,通过处置担保品来弥补自身损失。
对于债务人而言,他们希望通过提供担保品,从而能够更容易地获得借款并且获取更低的贷款利率。
因此,担保制度中的利益平衡问题既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也涉及到债务人内部的利益平衡,即债务人与担保品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具体而言,债权人希望担保品的价值能够覆盖所有债务,以保证偿还债务的安全性。
然而,对债务人而言,提供担保品代价较高,一旦担保品价值低于债务,债务人将失去担保品且还需偿还债务。
因此,担保品的选择尤其重要。
在选择担保品时需注意以下三点:1)担保品的价值足够高:债权人应该确保担保品的价值能够覆盖所有债务。
如果担保品价值不足以覆盖债务,则债权人就可能面临无法追回债权的风险。
2)担保品的易变卖性和流动性高:债权人需要选择易变卖和易流通的担保品,以便在债务人违约时尽快将其变现。
3)担保品的合法性:债权人应该确保选择的担保品是合法的,并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避免担保品因法律问题而使得债权人的追偿无法实现。
三、债务人内部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担保制度中,债务人往往需要向担保品所有人提供担保,以使他们同意提供担保品。
保险实务保险利益原则课件

2.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 a.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其 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及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 险人往往因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活动要 能正常进行,必然要求投保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 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 b.对保险人来讲,由于保险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 拟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坚持 最大诚信原则,将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 且对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漏报;误 告;隐瞒;欺诈. 各国法律对违反告知的处分原则是区别对待:一是要 区分其动机是无意还是故意;二是要区分其违反的事项是 否属于重要事实. 保险法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 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 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方对保证的违反及其法律后果.无论是哪一种保 证,一旦违反,保险人既不承担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 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 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
这种客观存在的利益一般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 待利益是指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 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 经济利益.
难以用货币计量,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求投保人 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保险法53条规定:人身保 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39卷第1期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年2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9No.1Feb.2021doi:10.3969/j.issn.1673-0887.2021.01.022《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陈翔(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0)摘要:《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
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举证责任;不可归责性;比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志码:A在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标的物的危险明显增加至超过预期而被保险人未充分尽到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往往能够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进行抗辩且主张免责。
从立法旨意来看,《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对保险标的投保后正常使用的严格风险控制,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脱离保险人控制情形下的一种利益衡平。
但其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合同义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对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在“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①一案中,原告冯某将作为投保标的的涉案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投保。
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清楚地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事实导致投保标的的风险等级严重背离投保时保险文章编号:1673-0887(2021)01-0108-06人对风险的正确预估,以及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转卖、转让、赠送的方式将投保标的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时,应向保险人作出及时、如实的通知。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雹^H EBEINONGJI摘要:经济全球化范围不断扩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贸易交流活动中起到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保证海上货物运输活动顺利进行重要环节之一,而保险利益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是确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能否承保的基本因素。
本文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入手;其次介绍保险利益相关学说;再次,从国际贸易术语的角度对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进行分析;最后,从规范保险利益的概念、确定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利益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转移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河北经贸大学李文文1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法律特征1.1我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这样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也有所阐述。
司玉琢教授解释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指向的标的物,就是保险利益。
汪鹏南则认为保险利益独立存在于保险合同之外,是法律加以规定的可以明确确定的经济利益。
学者覃有土、孙积禄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系的主体对标的所享有的一种经济利益。
1.2英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
据该法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无论在途中发生损害或者灭失,还是安全到达指定地点,也不管该货物是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还是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
只要是和海上货物有关系的人就能获得保险利益。
此外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作者简介:李文文,女,1995年出生,甘肃庆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能被法律所许可,来源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的权利。
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能够认可的,现实存在的或者未来能够明确的一种经济利益。
所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利害关系。
第十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
1、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人身关系 2、投保人对 与其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人——亲属血缘关系 3、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的人 4、企业或雇主对其雇员——雇佣关系 5、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 6、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经济利益关系 7、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管理人——经济利益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22条);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 的有关情况告之保险人(41条)。
一人为众,众为一人, 社会互助,成人达己
3、保险人的告之 (1)告之形式 明确 列示: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 明确列明 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 告之投保人。 明确说明:指保险人不仅 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 明在保险 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 释。(中国)
充分解释说明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 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一人为众,众为一人, 社会互助,成人达己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 果
(一)违反告之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常见情形 (1) 由于疏忽或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 (2) 因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不知道、了解不全
思考
1、违反告知与违反保证义务,哪一法律 后果严重?
2、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和对投保 人分别要求履行什么义务?
一人为众,众为一人, 社会互助,成人达己
(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凡是投保方违反保证,无论是否有过失, 也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 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 任。
3、最大诚信原则:
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及在合
第六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即客观上是已经确定、 或可以确定的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 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利益,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对已经取得所有权、经营权、抵押权的标的所 具有的利益。
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
根据有关法律或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今后 一段时间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如预期的营业 利润和租金等。在投保时,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 都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发生保险事 故进行索赔时,期待利益已成为现实利益才能赔 付,保险人的赔偿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作 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凡是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所规 定的,因承担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而须支付损害赔偿 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对责任保险具有利益,都可以投保责 任保险。根据责任保险险种的不同,责任保险的可保利 益也不同。 ⑴公众责任险:各种固定场所(如饭店、旅馆、影 剧院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因固定场所的缺陷或管理 上的过失及其它意外事件导致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可保利益。
⒊财产保管人或受托人,对其所保管或受托的财产负有经 济责任,则财产保管人或受托人对所保管或受托的财产有可保 利益。如店主对住客的行李,修理人对委托者的财务须承担法 律责任,所以保管人或受托人对这些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⒋由于合同关系,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具 有可保利益。如租房合同中订明,承租人在承租前一次性缴付 房租,如果房屋毁损,租金不予退还。这样,承租人对可能发 生的房屋火灾造成的租金损失具有可保利益。 ⒌合法的、预期利益有可保利益。如租船人对其租赁船舶 的运费有可保利益。又如当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招致损失以后, 由于停产、减产或营业中断等原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受到 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和继续支付的费用损失,仅在 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预期的利润和其他费用有保险利益。利 润保险在外国很普遍。利润保险是以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保单 为基础加保的一种保险,不能单独投保。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
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8-29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寿险〔2011〕131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近期,部分商业银行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其做好质押保单所载事项的验审及质押保单权益的转让等工作。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行业风险,现就加强此项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商业银行在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为获取手续费,以贷款发放为条件,要求客户先购买保险,然后将保单到银行质押,或者用取得贷款的一定比例购买保险,再到银行进行质押。
该做法违反《保险法》投保自愿原则,所销售保险业务非客户真实需求,贷款到期后退保可能性较大。
保险公司应严格确保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保险时尊重客户投保意愿,对代理银行强迫或变相强迫客户购买保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银行代理保险费用与保单退保率挂钩等方式,防范退保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对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进行细化,明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在办理质押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为防止保单在质押期间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等保险事故时产生的利益纠纷,应采取指定受益人等措施对相关权益进行明确,防止出现法律风险。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与商业银行签订依法合规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维护自身正当利益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开展业务合作,不应片面为获取银保销售渠道和追求保费规模开展有关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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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yekejiyufazhan
【作者简介】高晓丽,女,黑龙江兰西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赵梦园,女,山东海阳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
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案例介绍
赵某与李某是夫妻,育有一子小赵(未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赵某以小赵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福满盈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5年,缴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小赵,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
两年后,赵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保险给小赵,但未办理投保人变更登记。
赵某因资金周转不开,遂以该保单向银行申请了80万元的保单质押贷款,现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实现质押权,李某提出异议称该保险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所以保单上的财产权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将该保险留给小赵,因此该财产属于小赵所有,银行无权行使质押权。
应如何平衡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益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对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探求解决之道。
2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与处分
人身保险利益是区别于不动产和动产的一种财产性权益,其来源于投保人保费的缴纳,是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内给付或补偿给对方一定的保险权益,该财产性权益究竟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判定投保人对该保单有无完整处分权的关键,也是质押权人能否对该保单实现质押权及质押权在多大范围内得以实现的前提。
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
赵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保险,从资金来源上看,夫妻双方对该保单享有同等权益。
因此,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应该按照夫妻财产认定的实质标准,即所涉人身保险利益只要体现夫妻之间协力关系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分割保单现金价值。
这种方式的弊端是被保险人保障消失,后续重新续保会面临年龄
增加保费增长或不满足购保条件的可能。
二是通过变更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原投保人获得相应补偿,此种方式更合理,可行性也更大。
本案中,赵某和李某虽未采用上述两种方式分割保单的人身保险利益,但实质上已经对该保险利益进行了分割并做出了赠与的处分行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只有合同先成立,才有撤销的可能,若为实践性合同则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赠与合同即为诺成性合同,本案中即使未进行投保人变更登记,该赠与合同也已经成立生效,赠与人为夫妻双方。
因此,人身保险利益即该保险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小赵作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于离婚中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原则,该保单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3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标的与合同效力认定
“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是指寿险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在不影响投保权益的情况下,以保单上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出质,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以获得短期融资的一种金融业务”[2]。
保险实务中主要包括向保险人或者银行进行保单的质押贷款。
从此概念中可知,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通常作为保单质押的标的。
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具有财产属性,其储蓄性的功能对维持保单财产价值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全符合担保债权的目的。
此外,保单现金价值能够通过解除保险合同得到实现,具有实现质押权的现实性要求。
因此,寿险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可行性。
但寿险保单质押的标的并不仅限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质押权标的在国内有不同看法。
保险金请求
论保单质押权人与保险利益相关人权益之平衡
高晓丽,赵梦园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离婚案件中对保单人身财产利益的归属与处分决定了保单后续的存在状态,当投
保人以已经处分过的保单再次向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申请质押贷款时,质权的取得必须满足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人的义务,同时将质权人变更为投保人或第一顺位受益人作为公示方式,未经公示不能取得质权,以此平衡质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权益。
【关键词】离婚;人身保险利益归属;保单质押;公示【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8-01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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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实现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是一种不确定的财产性权利,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与实现特定债权这一担保的目的是不相符的。
但随着保险类型的多样化,投资和保障兼顾的生死两全型保险,使保险金的取得变成可以预期的权利,保险行业将其分为“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前者是指合同约定只要保险期届满,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既可以取得高于保费的固定保险金,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其确定性可以成为保单质押标的。
“死亡保险金”因其涉及很严重的道德风险等问题,所以本文认为不宜成为保单质押的标的。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寿险保单是否可以出质均未做明确规定,《保险法》第34条也只是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而这也是我国寿险保单质押的唯一法律依据。
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是生死两全型人寿保险,其并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投保人投保的主要目的也是获得生存保险金,这与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相契合。
如若将该类保单的转让和质押都必须符合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将会大大降低保单质押和转让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从《保险法》第34条的立法目的来说,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发生道德风险问题,本文认为死亡保险金不能成为保单质押的标的,自然可以规避道德风险问题。
因此,本案中两全型人寿保单的质押合同不能基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一事由而认定无效。
4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权益平衡的路径
现金价值请求权及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寿险保单的标的,符合权利质押客体的构成要件,其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质押。
该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寿险保单质押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质押法律关系,在质权的设立主体、公示方式及效力方面都有其特殊性。
我国实践中针对出质人与银行或保险公司之间的相关争议多是按保单质押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可一旦涉及出质人之外的保险利益相关人,质押合同约定就会受到相对性的限制。
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备使保单质押权人和保险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得不到解决,从而限制了保单质押融资担保功能发挥的空间。
本案中,若认为小赵所享有的人身保险利益优于质权人利益,就会出现投保人故意用为子女购买或赠与的保险向银行或者保险人骗取贷款而躲避追偿的情况,质权人利益将得不到保障。
我国保险公司和银行的业务规则大多规定质权人的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受益人的受益权。
这是作为合同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对自己利益的倾向性保护,对受益人和其他保险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最终还有赖于立法在质权的运行和权力结构中进行利益平衡,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保单质权的公示方式。
“设定权利质权必须由当事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并依法生效,但权利质权的取得须必须当事人履行权利出质公示为要件”[3]。
根据各类可出质权利的不同特点,现有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交付权利凭证和进行权利出质登记两种,基于质押标的的特殊性,本文认为,首先,应设定质权人行使质权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设定告知义务可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质权人银行来说,可以提早防范质押权实现的风险,对于保险利益归属存有争议的保险合同不予质押贷款。
对保险公司而言,避免保险人不知该质押的存在而继续向原权益人履行义务引发的诉讼纠纷,也可以降低因保险合同解除而使经营业绩下滑的损失。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获得了自身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抗辩权和解除保险合同或维持保险合同的选择权。
其次,对于以生存保险金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的取得,以变更质权人作为第一顺位的受益人为公示方式。
此种方式的选择需要明确质权人受领保险金的范围应该以被担保的债权额度为限,当生存保险金额度大于债权额度时,剩余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获得。
最后,对于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权取得,应以变更投保人作为公示方式。
变更后的投保人可以在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以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实现质权。
当还款期限还未界至,即发生保险金给付情形时,该保险金转化为受益人财产,此时质权人不能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损害受益人权益,也无权对保险金进行提存。
参考文献
[1]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5
[2]王娟寿险保单质押法律问题探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3]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354
[责任编辑:陈泽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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