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保护制度的新变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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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一)总则

史上最全《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一)总则

史上最全《民法典担保篇解释》解读(⼀)总则前⾔担保是民商法中⾮常特殊的⼀个分⽀,其涉及的法学理论深度和实践复杂程度都让⼈望⽽⽣畏,我国的担保⽴法经历了⾮常曲折的历程,可以分为三个⼤的阶段,⽽每个阶段理论变化之⼤让⼈乍⾆,往往是后法完全否定前法的规定,本次《民法典》担保篇可称为全法变化最为剧烈的部分之⼀,很多规定与前法相背离,⼜有很多规定是⾸次出现,让法律⼈⾮常抓狂,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显得⾮常重要。

然⽽当征求稿⾯世后,却造成了更⼤的焦虑,其对以往所有担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了⼀次⼤跨度的整合修改,⽽其琐碎晦涩之处更需新的解释来解释,据规定实施时间延迟了两天才出台的正式稿则更是犹如重新起草了⼀份新的⽂件,使得学习⼯作更加艰难。

为此,笔者吐⾎整理了所有担保法律法规,逐字逐条对⽐,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每⼀条款的内容、来源、沿⾰等做了全⾯的解读,希望能够帮助学习者研读。

图⼀:我国担保⽴法历程第⼀部分⼀般规定第⼀条【适⽤范围】本条包括两项内容:1.关于担保种类即债权范围:担保法:种类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

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承揽四类合同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担保法解释: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

所有民事关系产⽣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物权法: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

因保证属于债权性质,担保物权不包括保证,故物权法没有规定保证,且删除了定⾦。

借贷、买卖合同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民法典: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

借贷、买卖合同的债权设定的担保。

民法典在三百⼋⼗⼋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担保篇解释: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

具体明确了民法典增加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正式稿将征求稿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删除,改为“涉及担保功能”,因为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不是都具有担保功能,例如⽆追索权的保理就没有实质担保功能,这样修改更为精确,可以将这部分不具担保功能的合同排除在外。

抵押权制度完善

抵押权制度完善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抵押权素有”担保之王”的美誉,它以其不转移物的占有,充分的使用价值而在实践中倍受青睐。

目前抵押权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如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和再担保,对物权变动形式要件的规定与其他相关规定不一致等等。

针对此情况,指出我国现行抵押权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应通过调整抵押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来完善我国的抵押权制度。

关键词:抵押权;物权;物权变动一、抵押权制度的相关理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做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 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将抵押物转移于抵押权人占有,所以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使用、收益和处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第三人也可因其与抵押人交易而取得抵押物。

2. 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之交换价值,所以其又被称为价值权。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抵押权对物的支配,实际在于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实现债务受清偿目的。

3. 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即无论抵押物辗转归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追及于抵押物而实现担保利益。

所以在抵押权追及力下,应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自由移转和设立多个抵押权。

4. 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所以应依建立公示要件主义,依公示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并依公示制度实现抵押权的担保利益和抵押物取得人交易利益之安全。

二、我国抵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担保法》过分强调对抵押权之保护,没有平衡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的处分利益和抵押物取得人的交易利益三者关系; 也没有平衡抵押权的交易安全与抵押物的交易安全,使制度设计上出现了偏失,存在着一定缺陷。

1. 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利用现行担保法以维护抵押权效力为重心,不顾及抵押人对物之再利用利益。

《担保法》第49 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押品管理

押品管理



抵(质)押担保的贷款或者押品本
身发生变更的,注意履行相应程序
,并确保担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所谓权利 存续期限≠抵押权有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抵押贷款展期、贷款借新还旧的, 是否需要再办理抵押登记 贷款展期的,应当取得抵押人书面 同意,严禁注销原抵押再重新办理 登记 借新还旧的,必须注销原登记再重 新办理抵押登记。
押品评估的类型----内部评估





可以采用内部评估的押品: 押品价值明显大大高于贷款额度,双方对押品价值能达成一 致意见,且抵押人愿意全部用于担保的; 押品的购置成本透明、价值稳定,双方对押品价值能达成一 致意见,押品变现后足以覆盖全部风险的; 押品通用性强,流动性好,不需要专业技能、借助一般生活 常识即能判断押品价值,抵押双方均认为不需要中介机构估 价的; 中介机构出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等价值较为稳定的不动 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在充分考虑折旧和地 理位置、城市规划等变化因素并在原有估价基础上至少下调 10%的估价值后,双方对押品价值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除以上押品外,应收账款质押品也可以采用内部估价方式, 且不受担保金额的限制。
抵(质)押登记或占管的法律分析

登记的作用为公示抵押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 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抵(质)押登记或占管的法律分析
抵(质)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 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 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 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 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_条例_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_条例_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并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日前,天津市审议通过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共七章,八十条,内容涵盖地役权和抵押权、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内容。

在新的条例中,关注度最高就是关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过去经常会出现分期开发的楼盘,业主已经入住,但产权却需要等到所有楼盘全部开发完之后,才能办理产权。

新出台的《条例》则赋予了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只要买完房之后入住两年以上,就能够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下面是条例全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95条新增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四荒土 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被删除【民法典第342条已经规定四荒土地经营权可以 可以抵押!】 《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 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 何时确定,如“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确定”通常早于“实现”】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 (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 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 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 有的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PART ONE 重点规范解读
02 与实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经营管理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杨晓宁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许多新原则、新概念和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有着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抵押财产范围、抵押与租赁关系、动产抵押效力、抵押财产处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等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分析了对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定抵押财产范围有了新拓展《民法典》第395条明确7类财产可以抵押,第399条明确了6类财产不得抵押。

与《物权法》相比,变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海域使用权列入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二是明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禁止作抵押人。

银行在信贷押品准入上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处理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特殊抵押时,应关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要求,综合考虑抵押手续及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二是银行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不得接受其担保;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审慎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可以接受。

二、“抵押不破租赁”有了新变化《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区别于《物权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办理抵押登记前这一时段,仍然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

二是增加了“转移占有”条件,有利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调查。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一是签订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抵押人在登记前恶意出租并交付抵押物。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规则变化下商业银行应对策略

经营管理摘要:本文以《民法典》担保物权变化的规则解读为切入点,从商业银行经营实际出发分析应对策略,防范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以牢牢把握风险防控主动权,更好推进依法治行工作。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表决通过,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启了全新征程。

《民法典》对我国担保物权规则作出重大修改,以信贷业务为主体业务的商业银行如何顺应时代发展要求,遵循《民法典》最新法律规定,控制法律风险、规范信贷投放、保障主体权益、维护金融秩序成为商业银行尤为重要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规则变化的背景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其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的,当发生特定情形时,债权人可就该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物权。

简言之,就是以物担保债权以达到债权保全之目的。

担保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越于债权不确定性的明显优势,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债权人自身权利的实现,防止债权难以全部受偿的风险。

担保物权规则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早期的商品交换多数采用以物易物的现货交易模式,交易结构比较简单,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交易流程往往即刻完成。

卖方不用因为钱货交易所产生的时间差而担心债权无法实现,也就没有进行债权担保的必要。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进步,商品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买卖双方交钱和交货的行为之间出现明显时间差、地域差,如何保证后履行一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就成为了摆在交易双方面前的难题。

在这个基础上,现代担保方式应运而生,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得到绝大多数债权人认可并运用的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的范围和类型不断创新,商业银行愈加重视采用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将其作为控制风险、信贷审核的重要部分。

同时,不同于银行业的社会融资担保类公司大量涌现,担保业务发展迅猛,宏观上对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担保触及的业务范围更加普遍,在交易中的作用更加突出,为不同经济主体提供便捷,在消费、融资、进出口等各个环节都施展出重要作用。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抵押权制度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16章“抵押权”之中,该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规定。

要深⼊了解《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个有效的⽅法就是将其与《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加以对⽐。

通过与《民法典》相⽐可以发现,《民法典》在抵押权制度⽅⾯有⼏个⽅⾯的重⼤改进,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浮动抵押担保制度的确⽴。

⼀、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我国《民法典》上的确⽴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不得⼲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从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

浮动抵押权(Floating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作为“最具包容⼒且最为便利”的担保⼿段,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在状态随时不断变化的企业总财产之上设定,并且企业对担保财产享有营业所必需的⾃由处分权能,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个整体的担保价值,促进企业融资便利。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六条规定:“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是我国《民法典》借鉴⽐较法上的先进⽴法例⽽新规定的⼀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

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抵押⼈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特征与固定抵押向⽐较,浮动抵押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特征。

⾸先,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续之前,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多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确定的⼀般规则(⼀)确定权利顺位的⼀般规则在同⼀抵押财产上设定对个抵押权的,各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其本质上是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同⼀抵押财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确定抵押权⼈之间权利顺位或者清偿顺序的⼀般规则,即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各⾃债权⽐例受偿。

上述规则可以表述为: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并⾮按照抵押合同⽣效的时间确定清偿顺序,之间不存在优先性的问题,彼此具有平等受偿性。

(⼆)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同⼀不动产上设⽴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权利顺位,应当按照前述《民法典》第414条确⽴的规制处理,即登记在前优于登记在后。

应当注意以下⼏个问题:1.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设⽴。

故此,不动产抵押采登记为⽣效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成⽴,不发⽣物权效⼒,当事⼈之间只是基于抵押合同⽽成⽴的⼀般债权关系,数个抵押债权⼈之间对抵押不动产按照债权⽐例受偿。

2.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时,抵押权未设⽴,不得对抗不动产买受⼈。

3.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得对抗⼀般债权⼈,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4.在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排除申请执⾏⼈的⾦钱债权执⾏。

⼆、再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规则在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抵押权⼈的权利顺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规则确定。

1.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抵押权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王仰光【摘要】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动产浮动抵押及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在于对浮动抵押制度界定的差异。

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在于标的物的浮动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及可转化为固定抵押,依据这三个特征可以确定,我国《物权法》的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为动产浮动抵押。

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并不利于我国对这三个条款所规范内容的理解及适用。

%There are two viewpoints of the articles of 181, 189 and 196 of Real Property Law, one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the other are the special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The reason is how to define the floating charge. The features of floating charge are the floating of collateral, the mortgagors' rights of disposing of collateral and transformablity to chattel charge. From the characteristic we can conclude that it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regulated in Real Property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pecific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does not help us understand and apply what these three articles.regulate.【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2(032)006【总页数】5页(P92-96)【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浮动性;结晶【作者】王仰光【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2对《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的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其规范的并不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而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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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保护制度的新变化(一)
摘要]:抵押权效力问题一直是担保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担保物权在性质上主要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支配权,故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是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模式限制抵押权的,即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消灭。

关键词]:主债权抵押权消灭时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3月9日,严某因购房需要而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4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数额60000元;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8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某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借款到期后,某支行多次催讨,严某分文未付。

2007年3月18日,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以及2007年3月31日以后的每天12.6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严某辩称,借款的期限至2005年3月9日,到期后,某支行并未主张权利,直至2007年3月18日才诉请归还借款本息,故某支行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
诉讼时效,合同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当然也随之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了严某在一定期限内,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变卖或交付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向某支行清偿债务的判决。

二、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视角的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纠纷案。

我国《担保法》对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没有明确规定,但站在应用法学的角度上分析,考虑到抵押物的流通和物之效能的发挥,本着社会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之需要,抵押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又不能不受时间的限制,否则,抵押权人便会利用“抵押权无存续期间”之特征,滥用抵押权,从而永久限制抵押物之交易和使用。

也就是说,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那么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不仅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利用,还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及时地给予了补充,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了以除斥期间为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的
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某支行请求保护主债权的时效应当从2005年3
月10日起算,截止于2007年3月10日。

某支行因明知自己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提起抵押权行使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主债权作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在2007年3月10日后两年内,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截止期限应当为2009年3月10日。

因此,某支行在抵押权行使的有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此时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一个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所作的有效担保。

虽然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中的债权罹于时效,但由于作为抵押权的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并不适用时效规定,因而银行方面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不受保护”的观点便不能成立。

所以,在本案的裁判结果中,并没有保护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而是对某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给予了支持。

应当说,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生效前,这样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但是,若以《物权法》为适用依据,则对本案的处理就会是另外一个相反的结果。

为什么会这样?这就要从我国关于担保物权时效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了。

三、对担保物权时效制度立法例的考察
在我国,时效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

肯定说认为,时效之适用客体为一切民事权利,抵押权当然包括其中;而否定
说则认为,时效仅对于请求权有适用的余地,物权请求权可以作为对时效的客体,但物权本身则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

对于抵押权的时效,从国外一些立法例来看,有两种立法例。

比如,日本民法承认抵押权本身存在时效,而且“抵押权对于债务人及抵押权人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消灭”。

①]法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德国、瑞士民法则对抵押权的时效则持否定态度,但对于抵押权的行使却规定有时间限制,其确立了消除抵押权的公示催告制度,据此,对于不知名债权人在登记10年以后,为行使抵押权时,经抵押人请求,法院可作出除权判决,经除权后,抵押权归属所有人。

②]再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其设有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权在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后,经5年不实行的,其抵押权消灭。

③]
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时效已届满,其担保物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许多国家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各种制度对抵押权人加以限制。

德国、瑞士等国家是以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即依照德国和瑞士的民法,被担保债权罹于时效,抵押权并不发生消灭。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02条就规定,已经登记的权利所生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当然,德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权是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

所以,在德国,不仅抵押权本身不会因时效而消灭,而且受担保的主债权也不会因时效而消灭。

《瑞士民法典》也规定因不动产担保而登记的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但法国、日本等国家在此方面的规定却有所不同。

依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被担保债权时效与抵押权的时
效同时完成或抵押权时效先于被担保债权时效完成时,抵押权可因债权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如法国以诉讼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日本以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我国的台湾则以除斥期间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

因为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可以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便规定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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