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邻接权制度的改进——以“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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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考试(习题卷1)

著作权法考试(习题卷1)

著作权法考试(习题卷1)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75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张某创作学术论文一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张某只有在论文发表后才能享有著作权B)张某的论文不论是否发表都能享有著作权C)张某的论文须经登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D)张某的论文须加注版权标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答案:B解析:2.[单选题]作家王某署名“桓公渡江”,在甲网站发表题为“星河在上”的文章,乙出版社的《现代小说》收录该文,丙教材编写单位将该小说作为范围编入教材,丁文学网站转载了该文。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该作家在甲网站的署名方式不合法B)“星河在上”在《现代小说》中被正式发表C)丙可以不经该作家同意使用“星河在上”,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D)丁网站未经该作家和甲网站同意而转载,构成侵权行为答案:C解析:丁网站应当经过该作家同意,因为小说的著作权人是作家而非甲网站,所以无需经过甲网站同意。

3.[单选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下选项中不属于邻接权的是?A)表演者权B)版式设计权C)录音录像制作权D)广播组织者权答案:B解析:4.[单选题]以下权利中,哪项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A)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B)改变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权利C)公开陈列美术作品的权利D)将英文著作转换成中文著作的权利答案:A解析:著作权法第十条5.[单选题]甲公司在报纸上向社会征集广告用语,声明被采用的应征者将获得奖金2000元。

乙设计的独特广告语应征后被选中,获得2000元奖金。

甲公司使用该广告语三年以后,乙对广告语的著作权提出主张,要求甲公司停止使用。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广告语属于商务用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B)甲公司享有广告语的著作权C)乙享有广告语的著作权,但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D)乙享有广告语的著作权,但甲公司可以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广告语答案:DA)记者为所在报社采编的人物专访B)设计人员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工程设计图C)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编写的教案D)专业作家创作的报告文学答案:B解析:7.[单选题]根据我国新修著作权法,关于表演权利,以下选项中不正确的是?A)演员进行职务表演的,演出单位对该职务表演享有权利B)演员进行职务表演的,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C)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D)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答案:D解析: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

自考“知识产权法”历届试题详解(三)

自考“知识产权法”历届试题详解(三)

第五章 邻接权 1、(99上,多选,1分) 在版权体系的国家⾥,与作者⼀样对其创作成果享有版权的有()A.表演者B.⾳像制作者C.⼴播电台D.电视台E.出版者 2、(99上,多选,1分) 表演者不享有间接播放权的表演有()A.现场直播B.电影C.电视D.录像E.⼴播作品 3、(2000上,单选,1分) 就邻接权制度中的有关问题⽽⾔,正确的说法是() A.报刊杂志社对⾃⼰登载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 B.表演者权只是⼀种财产权 C.表演权是邻接权之⼀种 D.不经有关作品著权⼈许可,录像制作者便不能使⽤该作品 4、(浙江2001上,多选,2分) 下列哪些主体可以使⽤他⼈已发表的作品以相应的⽅式传播,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但应按照规定⽀付报酬?()A.表演者B.录⾳制作者C.录象制作者D.⼴播电台、电视台E.出版者 5、(浙江2001上,简答,5分) 什么是邻接权?它包括哪些权利? 6、(浙江2002.07,单选,1分) 只能是作品的传播者才能享受的权利属于()A. 邻接权B. 出租权C. 许可权D. 复制权 7、(浙江2002.07,多选,2分) ()可以成为邻接权的主体。

A. 出版者 B. 表演者 C. 录⾳录像制作者D. ⼴播电视组织E. 报刊杂志社 8、(浙江2002.07,简答,6分) 表演者享有哪些权利? 9、(2003.04卷,单选,1分) 甲话剧团欲在其创作的话剧中使⽤⼄尚未发表的歌曲。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甲() A.不必获得⼄的许可,但须向⼄⽀付报酬。

B.应获得⼄的许可,并向⼄⽀付报酬。

C.须获得⼄的许可,但不必向⼄⽀付报酬。

D.既不必获得⼄的许可,也不必向⼄⽀付报酬。

10、(2003.04卷,多选,2分) 作家A完成了⼀部反映希望⼯程的纪实⽂学作品,作家B经A同意将其改编为电视剧本,电视剧制作中⼼经同意将其拍摄成电视剧,电视台为制作希望⼯程宣传节⽬,从电视剧中取出若⼲⽚断,电视台应当() A.向作家A⽀付报酬 B.向作家B⽀付报酬 C.向电视剧导演⽀付报酬 D.向电视剧演员⽀付报酬 E.向电视剧制⽚⼈⽀付报酬 11、(2003.07浙江卷,单选,1分) 图书出版者的专⽤出版权是指()。

东财《知识产权法》单元作业三【20春答案51425】

东财《知识产权法》单元作业三【20春答案51425】

东财《知识产权法》单元作业三红字部分为答案!单选题1.就邻接权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而言,正确的说法是()A.报刊杂志社对自己登载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B.表演者权只是一种财产权C.表演者权是邻接权之一种D.不经有关作品著权人许可,录像制作者便不能使用该作品2.对于合作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合作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权的,合作他方A.不得申请专利B.可以申请专利C.可提交仲裁裁决D.申请并获得专利后,由不同意的一方免费使用该专利3.甲国国民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时要求优先权,为此必须符合以下哪一条件?A.甲国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B.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C.甲国为《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分类尼斯协定》的成员国D.甲国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分类尼斯协定》的成员国4.甲、乙同为生产锂电池的厂家。

甲得知乙研制出改进锂电池质量的技术诀窍后,遂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了该技术,并加以利用。

甲厂侵害了乙厂的()A.技术秘密权B.专利权C.专利申请权D.经营信息权5.某软件公司开发的《财务之星》管理软件,在我国受法律保护的依据是()A.《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6.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以下判断中,哪一个是不正确的?A.强制许可制度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B.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有权允许他人实施C.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D.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电影制片厂甲擅自将乙发表在《文学季刊》上的小说《红尘》拍摄成电影,则甲()A.侵犯了乙的著作权,但未侵犯《文学季刊》的著作权B.同时侵犯了乙和《文学季刊》的著作权C.侵犯了《文学季刊》的著作权,但未侵犯乙的著作仅D.既未侵犯乙的著作权,也未侵犯《文学季刊》的著作权。

体育赛事GIF动图的版权规制路径

体育赛事GIF动图的版权规制路径

体育赛事GIF动图的版权规制路径◎陈全真(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目前GIF动图已成为颇受大众欢迎的观看方式,其进一步分流了新媒体视频的客户,一定程度上对既有的 赛事节目版权利益格局造成了冲击,对体育赛事版权被许可方形成了竞争效应.对此笔者建议,应在区分竞争主 体的基础上,采取不同的规制路径,网络用户的非商业性利用应归为私人复制或合理使用范畴;而对于平台经营 者的商业性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相关司法解释应顺应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发展趋势,将法 定许可制度做扩大解释,以便其适用范围扩张至互联网平台,将体育赛事GIF动图的使用归为法定许可使用范畴。

【关键词】体育赛事GIF动图版权利益格局竞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687 (2021 ) 2-090-05[DOI110.13786/l4-1066/g2.2021.2.013随着智能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用户对信息的生产和 传播参与度日益提高,这在体育赛事GIF动图的制作和传 播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1]G[F (Graphics Interchange Format)动图的原理是将多幅图像通过无损压缩技术保 存为另一格式的图像文件,这是一种介于视频和图片之 间的新的图片格式。

体育赛事中的GIF是指图片制作者通 过选取赛事节目各种精彩瞬间,包括精彩进球、战术配 合、球员高超的球技以及动作表情等,再通过软件将图 片合成动图,进而呈现给观众的连续画面。

GIF动图的短时性既能体现赛事中的精彩片段,也符 合当代用户的快速消费需求,因而成为传播赛事内容的 重要方式。

GIF作为一种介于视频和图片之间的图文格 式,相较于静态图片,其体积小、质量高、动态化,更 易达到幽默和其他特殊效果;相较于视频,GIF动图在 加载过程中对网速和数据流量的要求较低,浏览一分钟 视频至少需要5M~10M流量,而合成的GIF动图只有不 到1M。

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

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

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体育管理知识: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随着体育赛事市场火热,版权保护成为了体育产业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然而,作为关键环节的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和效果依然面临着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针对体育赛事中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与效果展开探讨。

一、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和实施方式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的核心是构建全方位的版权保护体系,力图保护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从而促进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实施方式:1.直播授权:体育赛事的直播授权是版权保护的重点,主办方将授权合法媒体进行现场或远程转播。

同时,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加密传输、水印标记等方式,使非授权机构难以获取、传播赛事内容。

2.众筹打假:众筹打假是一种新兴的版权保护方式,即在社交平台或网络直播平台上,向广大用户发起众筹,希望其协助发现、制止和举报侵犯版权的行为。

3.反盗版技术:反盗版技术是通过数字加密、文本水印、视频指纹等技术手段,防止盗版商获得和传播非法节目。

此外,还可以采取设备管理、内容监控等手段,确保版权安全。

二、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执行面临的挑战和问题虽然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实用性,但其执行面临着以下几个挑战和问题。

1.法律环境复杂: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和审判标准存在巨大差异,对跨区域的版权保护带来困难。

同时,网络传播速度快,侵权信息已经深入市场,打假成本高,劝退率低也成为版权保护的绊脚石。

2.忠诚度低:身处信息与流言环境下,专业体育直播员、喜欢的体育评论员、路人转发甚至盗版下载,对原创体育节目忠诚度较低,一次侵权不良行为可以带来更多的侵权人群,在互联网上形成连锁反应。

3.盗版商利益诱惑大:盗版商用盗版价值链形成固定利益,其集聚性、商业化精神和技术手段保护的方法升级速度普遍较快,为打假者带来巨大的挑战。

三、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策略效果分析虽然版权保护策略的执行面临着难以避免的问题,但显然其效果依然是比较明显的。

体育赛事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吗?--对主流观点的梳理与超越

体育赛事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吗?--对主流观点的梳理与超越

体育赛事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吗?--对主流观点的梳理与超越冯春【摘要】对于体育赛事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主流的立法例、学说和判例皆持否定立场,核心即体育赛事缺乏作品要件所要求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但是,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大力倡导体育赛事的可版权性,一些立法和司法判决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松动迹象。

将诸如花样滑冰、体育舞蹈、艺术体操、花样游泳、武术套路等艺术性很强的运动表演划归作品范畴是合理的,也有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乃至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期刊名称】《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38)003【总页数】7页(P68-73,78)【关键词】体育赛事;著作权法;作品【作者】冯春【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64;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B82-02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赛事的增多,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获得了人们的关注。

然而,要让体育赛事中所蕴藏的创造性智慧得到法律认可,并不是那么容易,首先要过的一关是:体育赛事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如果答案为是,则可顺利享受法律保护;而如果答案为否,则将极大挫伤体育赛事相关组织、参与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并不利于体育产业的长久发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作品的具体类型包括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美术、建筑、摄影、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模型、计算机软件等。

体育赛事并未被我国法明文列为作品。

那么,什么是作品呢?根据2013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如何通过解释论的方式,或者从“舞蹈”、“杂技”中解释出体育赛事的内在特性,或者从“作品”的定义入手,挖掘体育赛事内在的契合点,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

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第41卷第3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Vol.41No.32021年5月Academic Forum of Nandu (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May 2021收稿日期:2021-02-10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 媒体融合中的版权理论与运用研究 ,项目编号:19ZDA330㊂作者简介:1.刘鹏(1985 ㊀),男,山东省滨州市人,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2.李馨怡(1997 ㊀),女,安徽省滁州市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㊂㊀㊀①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㊂㊀㊀②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㊂㊀㊀③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㊂㊀㊀④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㊂㊀㊀⑤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㊂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刘㊀鹏1,李馨怡2(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㊀㊀摘要:2020年我国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规定的 视听作品 ,应当取消 摄制 这一构成要件,坚持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的构成要件㊂本次修法保留了 录像制品 这一邻接权客体,要坚持从独创性高低的角度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㊂本次修法对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分类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从发布平台以及行政管理标准角度来对 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 进行内涵的限缩㊂但对 除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视听作品 规定的 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归制作者 的权属规则,不利于该类视听作品的传播与发展㊂此外应当明确本次修法中的 制作者 的含义是 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 ㊂关键词:视听作品;独创性;固定性;权利归属中图分类号:DF523.1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2-6320(2021)03-0062-07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网络时代涌现出大量新型视听类作品,例如网络动漫㊁网络游戏连续画面以及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等,这些新型视听类作品不同于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的传统电影作品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作品定性问题㊂以网络游戏连续画面为例,在 斗鱼案中,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游戏直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构成作品②㊂ 奇迹MU 一案中,法院首次将网络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③,在 梦幻西游 案中,法院在判决中对电影作品的 摄制 要件作出了突破性的解释,对电影作品的认定不应当被 摄制 这一创作方法所限制,要顺应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精神,将网络游戏连续画面纳入类电作品予以保护④㊂再如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连续画面的定性问题,在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中,二审法院将体育赛事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⑤,再审判决则将其认定为类电作品,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截取2021年第3期刘㊀鹏,等: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直播信号后转播,侵害了原告对类电作品的著作权①㊂这一判决引发了学界的巨大争议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要满足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要求,包括了对电影作品要以 摄制 的手段创作要求,也包括要求电影作品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的固定性要求,而网络时代新型视听类作品诸如利用计算机制作的网络动漫㊁科幻电影以及网络游戏连续画面㊁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等,尽管其在表现形式和视听效果上与传统的电影作品并无本质差别,但是由于不满足电影作品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的要求,由此引发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争论,至我国‘著作权法“启动第三次修订以来, 视听作品 的概念就被提出,最终在2020年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规定了 视听作品 ,至此正式确立了 视听作品 在我国的受保护地位㊂本次修法用 视听作品 取代了 电影作品 ,是对网络时代新型视听类作品定性争论的回应,然而新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仅仅对作品名称的修改并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㊂首先,新‘著作权法“未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其内涵与外延尚不明确,修法后新型视听类作品是否可以被当然地认定为视听作品仍存疑;其次,本次修法将 录像制品 这一邻接权客体保留,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独创性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依旧延续;此外,在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方面,本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类为 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 与 其他视听作品 ,并对二者进行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定,那么就需要明确二者的内涵与区分标准,但是这属于我国立法空白,因此会带来一定的适用难题;最后,本次修法对 其他视听作品 的著作权归属规定 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归制作者 的规则,不利于其他视听作品的传播与发展㊂㊀㊀二㊁视听作品的定义分析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未对 视听作品 的定义与分类进行具体的规定,如何界定视听作品的内涵和外延㊁如何区分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等问题值得考量,此外,对 录像制品 这一邻接权客体的保留,也让如何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这一问题依旧存在㊂因此,下文将从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等层面对视听作品的定义作出分析㊂(一) 摄制 非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这一法定作品类型,本文将此合称为 电影作品 ㊂‘实施条例“对该作品进行了定义,其中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是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②,我国著作权法中的 摄制 是指通过摄像装置进行拍摄制作而成,而随着产业进步和技术发展,涌现出大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以 摄制 方式创作的视听类作品,例如科幻电影和动画电影,其制作手段脱离了摄像机拍摄技术而采用新型创作技术,全部或绝大部分镜头均在计算机中绘制㊁编辑㊁合成,无需借助摄制装置完成㊂又如网络游戏连续画面也是利用计算机手段制作而成,这些表现为动态连续画面,带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视听类作品,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突破现行立法的字面含义,将其认定为 类电作品 ㊂以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为例,网络游戏直播是互联网技术和直播产业迅猛发展的产物㊂网络游戏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指在网络游戏运行中所呈现出来的画面,包括静态的画面㊁单幅的画面以及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动态连续画面[1]㊂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性质认定存在一个发展的过程㊂在 斗鱼案 中,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游戏直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否定了其可版权性③,在 奇迹MU 一案中,法院将网络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④,在 梦幻西游 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提出随着产业技术的发展,对一些未采用摄制等拍摄手段创作完成的视听类作品,应当予以相应的保护,最终将网络游戏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⑤㊂理论研究中,也有学者提出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纳入 电影作品 中保护,即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本质特征是动态的连㊃36㊃①②③④⑤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㊂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㊂南都学坛2021年第3期续画面,其表现效果和创作过程都与传统电影相似度很高,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的前提条件下,应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纳入 电影作品 中保护[2]㊂然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电影作品要以 摄制 的方法创作完成的情况下,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而成的科幻电影㊁动画电影以及网络游戏连续画面定性为 电影作品 ,也终究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来解决作品定性不明的问题,这仍然存在着司法判决和成文法适用之间不相协调的冲突,其本质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规定不同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立法规定㊂‘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 这一作品类型①,是将作品的 表现形式 而不是 创作方法 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的要件,此外,‘伯尔尼公约指南“中也指出,公约特别使用 表现的 一词,而不是 获得的 ,用以强调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核心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式[3]㊂美国‘版权法“中规定 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 是指由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需要借助装置播放的作品,其载体的性质如何在所不问②㊂日本‘著作权法“明确采用了 表现方法 这一构成要件,规定只要能够 产生与电影的效果类似的视觉或者视听效果的方法表现并固定于一定介质上的作品 就应当被认定为电影作品③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了 有声或者无声的电影和其他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 ④㊂由此可见,美国㊁日本等多数国家并未以 摄制 这一创作方式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而是突出了电影作品的 表现方式 这一构成要件㊂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 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著作在内的电影著作 [4],尽管此处强调了 摄制 的创作方法,但是第95条单独规定了 活动图片 ,将电影作品的权利准用于不能认定为电影作品的连续画面或者连续音像[4],从而对那些不是借助拍摄装置创作而成的视听类作品予以相应的保护㊂反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 电影作品 ,不同于‘伯尔尼公约“中将 表现形式 作为构成要件,我国立法是将 创作方法 即 摄制 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㊂随着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时代出现了大量无需借助拍摄装置,通过计算机技术制作而成的新型视听类作品,诸如科幻电影㊁网络动漫以及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等,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 摄制 作为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不当限缩了电影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提高了电影作品的认定标准,不利于对网络时代新型视听类作品的保护㊂本次修法用 视听作品取代了 电影作品 的做法,是对网络时代涌现的新型视听类作品的保护问题之回应,因此本次修法将 电影作品 改为 视听作品 ,明确视听作品不再以 摄制 的创作方法作为认定标准,有利于对技术发展下的无需采用摄像技术创作而成的新型视听类作品之保护㊂(二)固定性是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要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这就是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件,是指已将连续画面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且仅指已经固定的状态,而不是指能够被固定的可能性[5]㊂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实践中出现了 随录随播 的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其不同于传统电影作品被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其相关侵权诉讼纠纷频发,法律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论㊂例如在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电影作品应已经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现场直播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因此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满足电影作品固定的要求,认定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构成录像制品⑤㊂而再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构成类电作品,并且在判决中提出,我国著作权法仅仅要求作品具备 可复制性 即可,并未规定 固定性 是作品的构成要件,故电影作品无需坚持固定性要件⑥㊂因此,本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用 视听作品 取代了 电影作品 ,但是并未明确㊃46㊃①②③④⑤⑥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英文原文为 cinematographic works to which are 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cinematography.参见17U.S.Aɦ101.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㊂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ll2-2条第6项㊂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㊂2021年第3期刘㊀鹏,等: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其定义,视听作品是否要满足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现场直播画面的法律定性㊂一方面,视听作品的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㊂关于电影作品的 固定性 ,即 已在物质载体上固定 这一要件,早在1976年为修改‘伯尔尼公约“而举办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各国就对此展开了争论,并未达成一致,最终‘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第2款中规定: 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者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㊂ ①可见‘伯尔尼公约“将作品的固定性要件交由各成员国来自行规定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要满足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的要求②,而针对电影作品,则规定了要满足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要求③,前者是对所有作品的的一般性规定,指的是作品要具备能够被复制的可能性,后者是对电影作品要满足 已固定 要件的特殊规定,这一设定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无不妥㊂因此,上文中提到了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再审法院以对一般作品所规定的 可复制性 要件来否定电影作品的 固定性 要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㊂另一方面,将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作为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㊂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固定性要件的争论主要存在于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的法律定性问题上,传播技术的进步促进了 随录随播 的现场直播产业的发展,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的视听作品是否要坚持 固定性 要件㊂美国‘版权法“则将 已固定 作为作品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④,与此同时,美国‘版权法“将 随录随播 的现场直播视为符合 已固定 的要求,即 如果是在被传输的同时得以固定,则属于本法意义上的已固定 ⑤,这是因为美国‘版权法“缺少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同时由于美国‘版权法“规定 已固定 是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前提,这就导致随录随播的 未固定 的广播无法作为版权法客体受到保护,为了对广播组织提供专门的保护,这是一种法律拟制[7]㊂与美国不同,广播组织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一种邻接权⑥,对于 未固定 的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可以通过广播组织权对此进行保护㊂此外,本次修法之后,将广播电台㊁电视台有权控制他人将其播放的广播㊁电视 转播 修改为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这实质上是将我国的广播组织权的内涵进行了扩张,广播组织可以规制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播行为,倘若取消视听作品的 固定性 要件,那么一些具有独创性的而 未固定 的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则会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这将在无形中架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即扩张广播组织权的内涵[6]㊂由此,视听作品坚持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构成要件,用广播组织权来保护 未固定 的现场直播连续画面,有利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逻辑自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㊂综上,本文认为,本次修法下的 视听作品 要满足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这一构成要件,这不仅是区分视听作品与戏剧作品的表演㊁美术作品的放映甚至是作品与非作品表演的客观活动之必要要求,也是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设置了广播组织权来保护未固定的现场直播画面这一立法现状相适应的选择㊂(三)明确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用以保护除电影作品之外的任何已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连续画面⑦,在我国的电影作品+录像制品二分模式下,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创造与选择判断㊂而对于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独创性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尚无明确的量化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论,㊃56㊃①②③④⑤⑥⑦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英文原文为 It shall,however,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pre-scribe that works in general or any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works shall not be protected unless they have been fixed in some material form .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㊂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㊂See17USC102(a).See17USC101.参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㊂参见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㊁图像的录制品 ㊂南都学坛2021年第3期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历程中,曾经一度删除了录像制品,本次最终修订通过的版本则保留了录像制品这一邻接权客体,由此我国立法仍然坚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二分模式,这是由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决定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㊂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模式整体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狭义著作权之外设置了邻接权,对独创性不足的邻接权客体提供相应的保护㊂网络时代涌现的新型视听类作品种类繁多,其独创性水平也良莠不齐,例如随着手机㊁相机等移动拍摄设备的普及,出现了一些记录生活或者自然风光的纪录型视频,这些长短不一的视频往往是他人随手拍摄而成,那么对于这类记录型视频,应与融合了作者智力创造的视听作品予以区分,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这有利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整体协调㊂作品类型名称的修改,并不当然地降低视听作品独创性的门槛,判断网络时代的短视频㊁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等新型视听类作品的法律定性,要基于独创性标准,对那些独创性较低的连续画面,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从而避免本次修法语境下视听作品内涵的无限度扩张与著作权的滥用㊂在我国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二分模式下,区分二者的标准是 独创性 ,关于这一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㊂以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的判决意见为例,二审法院认为要从独创性的高低来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虽然体育赛事现场直播所形成的连续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并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①,而再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因此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电影作品②㊂再审法院认为邻接权不涉及权利人任何对作品表达层面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因此由于涉案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具备一定程度上的智力创造与选择安排,则应当被认定为类电作品㊂本文认为,暂不去思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备独创性,再审法院将独创性的 有无 作为区分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判断标准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未能明确认识到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下所讨论的独创性的 有无 ,仅仅是一种对程度的描述,也就是独创性的 高低 来界定的[6]㊂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邻接权立法体系,这不同于版权体系国家将作品视为一种财产,版权制度的创设是为了促进作品的流通和利用,更好地实现作品的经济价值,而著作权-邻接权体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相对较高,认为只有反映作者个性㊁体现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水平的成果才能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㊂诸如录像制品和表演活动,虽然其独创性未达到构成作品的标准,但是为了保护其传播者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设置了一种邻接权㊂而版权体系国家则不同,例如美国‘版权法“就将所有已经固定的需要借助一定装置播放的连续画面作为一类 电影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进行保护③,英国‘版权法“将所有能够产生影像效果的录制品认定为电影作品进行保护④㊂因此,在我国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二分模式立法下被认定为邻接权客体的同一段影视作品之外的已固定连续画面,在美国和英国则会被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某些体现了个性化选择的表达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客体还是邻接权客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㊂因此,对于我国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而言,不能认为将该独创性标准认定为是有和无的区别,而是独创性程度高低的区别㊂㊀㊀三㊁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分析㊀㊀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将视听作品划分为 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 与 其他视听作品 ,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这一规定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上来看,存在一定的适用问题,下文对此进行详细论述㊂(一)对视听作品权利归属进行分类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的 编剧㊁导演㊁摄影㊁作词㊁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且有权按照与制片㊃66㊃①②③④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㊂参见17U.S.Aɦ101㊁102.参见英国‘版权法“第5条的规定㊂。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摘要:随着社会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观看体育赛事已经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加之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兴起和我国对文化产业的重视,期望着形成更完善的体育产业发展环境,观看各项丰富的体育赛事的途径越发多样和便捷。

其中各种网络直播平台顺势而上,逐渐成为观看体育赛事观众的首要选择,网络直播平台享受着体育赛事直播带来的巨大经济收益。

但也正因为网络直播的便捷之处也使得侵权更加容易和泛滥。

这不仅给平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体育赛事直播事业的发展。

就我国现有法律出发结合国外相关的法律法规,探索对体育赛事直播中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体育赛事著作权创造性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界定体育赛事,一般指的是有较大规模、有一定级别的正规体育比赛。

对于体育赛事性质的认定我国学者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体育赛事从竞技性、偶尔性而言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本身当然的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则不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在体育赛事举行过程中通过对摄像头安装位置、方式;摄像技术的运用;解说的方式;镜头捕捉、切换、回放;现场采访等一系列行为组成。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认定仍然存在着不同意见,所以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方式也连带着不相同,需加以探讨。

首先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与体育赛制直播画面做出区分,“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是直播画面的载体,包括联系画面和声音”1,体育赛事直播信号是直播画面得以展现到观看者面前的载体,是传输直播画面到终端的工具。

法律对二者的性质认定和保护方式并不相同。

直播信号是邻接权的一种,是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到底是属于著作权中“作品”的范畴还是邻接权中“录像制品”的范畴还没有定论。

《著作权法实施管理条例》第四条(十一)中对电影艺术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的作品的规定,(202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已经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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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保护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设置的关于录像制作者权的邻接权制度。

《罗马公约》中并无录像制作者权,并非当时录像技术尚未成熟所致,而是在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规范完善的情形下,录像制作者权的邻接权规范并无必要。

邻接权之所以叫“邻接”权或“相关”权,其根源在于邻接权与他人权利尤其是著作权相关,且邻接权人并未创作出全新的作品。

邻接权客体存在独立价值,需要对其赋予独立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邻接权制度致力于对邻接权进行充分保护的同时不减损与其相关的著作权等权利的保护。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录像制作者权的建构误读了邻接权的宗旨,司法实践误将“创作高度”的高低作为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的划分标准,导致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的混乱。

2020年《著作权法》仍保留录像制品这一概念。

在法律适用时,应严格限制录像制品的外延。

关键词:著作权法体育赛事节目邻接权《罗马公约》录像制作者权前言2020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业界广泛关注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央视诉暴风案)中认定:(1)独创性是“有无”,而并非“高低”的问题;(2)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存在较大创作空间,制作者能够根据创作意图和对赛事节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充分运用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作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录像制品,而属于类电影作品;(3)体育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予以固定并能够进行复制和传播,既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亦满足电影和类电影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此案判决不仅为体育文化产业发展的一大利好,而且澄清了不少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对以后的司法裁判起到了一定程度的示范和约束作用。

不过,此案虽然纠正了以往有关体育赛事节目裁判的错误认识,赋予体育赛事节目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法院基于裁判者的角色,仍然是在既有著作权法的制度框架内进行解释。

事实上,从以往学界及实务界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争议可以看出,争议双方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往往是围绕独创性进行解释和争论。

然而,独创性似乎既是著作权法的“哥德巴赫猜想”,又在很多情形之下成为裁判者正当化其判决理由的工具。

即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有关的争议作出了符合产业发展诉求的裁判,有关法律争议产生的根源仍存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体育赛事节目应受保护并无争议。

例如,非法APP盗播体育赛事节目应被制止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共识。

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围绕体育赛事节目的争议焦点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

之所以首先要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定性,原因在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存在“作品”与“制品”的区分,并且针对“作品”与“制品”赋予权利人不同的权利内容。

按此逻辑,如果著作权法没有关于“作品”与“制品”的区分,著作权法学界便没有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议题。

虽然体育赛事节目早已存在,但围绕体育赛事节目的争议在最近七八年才成为我国著作权法研究的热点问题。

其中原因,一方面在于,随着我国著作权法制不断完善,民商事主体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加之互联网时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和路径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频繁出现,权利人必须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另一方面在于,我国著作权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司法裁判也更加规范,加之部分学者与法官受到传统著作权法教育根深蒂固的影响,试图在著作权法的现有框架内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问题,却又逃不出传统著作权法教育下的思维定式。

目前,有关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的文献,大部分都是“解释论”,试图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之下寻求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

照此,如果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分野以及“作品”与“制品”的界分,则很可能不会存在针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的热烈讨论。

体育文化产业的发展并非近一两年的事情,不少发达国家更是早已存在较为成熟的体育文化产业布局,按照常理似乎国外应该存在很多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理论文章和判例,但经过检索发现,专门针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的文献资料寥寥无几。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理论研究引领全世界,而很可能是在其他法域,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根本就是不需要“浓墨重彩”论述的问题。

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定性似乎并非一个真正有价值的问题,甚至可能是一个“伪问题”。

这一“伪问题”实质可能是秉持传统文艺创作“高标准”的部分人士/部分从业者对新型文化产品的“傲慢与偏见”,是著作权法规范本身的错误定位。

法律所追求的应该是公平与正义,应避免将艺术价值的评判带入法律价值的评判之中。

当一种“法益”保护的价值诉求出现,法律应该正面回应。

当体育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著作权法为其保驾护航时,著作权法应该考虑的是对体育文化产品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同时,给他人留下足够多的、好的东西。

在满足该前提的时候,就应该毫不犹豫地赋予产权保护。

如果对体育赛事节目赋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可回应体育文化产业的合理诉求,同时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就应该对其赋予全面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区分“作品”与“制品”,而且对“制品”赋予的邻接权保护远低于对作品赋予的著作权保护。

其潜台词似乎是,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一定要低于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否则会产生某种不利后果。

事实上,邻接权的保护水平不一定比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低。

邻接权制度之所以给人造成上述错觉,根本原因在于邻接权制度设计的内涵未被认清。

众所周知,邻接权制度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的缔结本身困难重重,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人担心邻接权的保护会不利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

所以,邻接权制度设计的核心是在保护邻接权的同时,避免邻接权的保护影响到著作权人的既有利益。

《罗马公约》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规定:“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绝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由此可见,邻接权保护的真意不在于一定要在保护水平上弱于著作权保护,而是不应不利影响到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即便邻接权的保护同著作权保护水平持平甚至强于著作权保护,只要邻接权的保护并未不利影响到著作权的保护,便不会违背邻接权的立法宗旨。

尽管在世界范围内,有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并不存在邻接权概念,但同时,不少国家还是采纳了“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

即便如此,在不少成熟的立法例中,并未恪守邻接权的保护一定要弱于著作权保护这一假想的准则。

例如,德国著作权法中有邻接权制度,也区分“电影作品”与“活动图像”,认为前者为“作品”,后者为“制品”,前者受“著作权”保护,后者受“邻接权”保护。

不过,德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邻接权保护在保护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异,差别仅在于保护期限之上。

而对于不少“文化快餐”而言,保护期限的效果差异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存在极大差异,保护力度同样如此。

这导致,一方面,邻接权的保护在适当条件之下不会不利影响著作权保护;但另一方面,邻接权的保护并不能够回应真实的利益诉求。

这不符合产权配置的基本规则,既然某种产权配置并不会对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就应该最大限度地为利益诉求赋予产权保护。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语境之下,通过广播组织权的保护确实能够在某种意义上保护特定主体(广播组织)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利益,但利益相关者还是不遗余力地呼吁对体育赛事节目赋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这是因为仅通过广播组织权对体育赛事节目提供某种“反射”保护,并不能够周全地回应体育赛事节目利益诉求的所有层面。

在我国,除了广播组织,还有很多内容版权方都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利益相关者。

很显然,仅通过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并不能够圆满实现其他内容版权方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利益诉求。

通过广播组织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赋予法律保护仅是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严格来说,是部分观点所解读的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一个选项,而且不是最优选项。

因为著作权法不仅是裁判规则,同时也是行为规则,广播组织诚然可以通过广播组织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防御他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非法利用,但无法满足业界对体育赛事节目版权资产合理开发的需要。

既然如此,理应对体育赛事节目赋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确实存在录像制品的概念。

在“解释论”的意义上,是否一定要将体育赛事节目解释为“录像制品”?事实上,作品一定是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

体育赛事节目同样如此,表面上看,其“创作对象”是体育赛事,本质上讲,其所呈现的是制作者“胸中”的“体育赛事”。

毋庸置疑,体育赛事本身是客观存在,但体育赛事节目一定是主观创作。

当人类的创造性劳动作用于客观事实,“主观之于客观”,区别于客观事实的另一种对象就被创作出来。

这种对象凝结了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对此种创造性劳动的产物赋予周全的产权保护并不会垄断客观事实,他人也可以就此客观事实进行创作,所以即便对体育赛事节目赋予相较于邻接权保护较为充分的著作权保护,也不会减损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既然如此,对体育赛事节目赋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存在正当性基础。

不宜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录像制品的概念,就极力将传统影视剧之外的其他创作往录像制品的“篮子”里装。

有人可能会担心,如果不把体育赛事节目解释为录像制品,我国录像制品这个概念及其相关规范就会闲置。

这显然是“削足适履”的做法,并不足取。

邻接权制度的建构并非刻意将保护对象分门别类而进行区别对待,其为真实的利益诉求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

邻接权制度非但不会在保护水平上一定弱于著作权保护,由于邻接权的保护并不要求客体满足独创性要求,事实上导致邻接权的保护水平在其他法域要高于著作权保护。

正确了解邻接权制度建构的真谛在于既要周全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的利益诉求,同时不减损他人及公共利益。

不宜机械解读“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而且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并无“邻接权”的明确表述。

“黄猫、黑猫,只要抓住老鼠就是好猫”。

较为明智的做法是,要么正视文化产品的多样性,在司法中“大方”赋予体育赛事节目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解释论);要么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适当扩充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内容(立法论),或者直接扬弃录像制品这一概念。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邻接权设置存在的问题从以上有关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保护争议的根源分析可以看出,多年来学界及实务界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争议根源在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邻接权的规范设置。

《罗马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了邻接权制度,而且不少国家的立法中存在邻接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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