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商法总论知识点概括

商法总论结构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商法的概念1、商法,是指调整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规定商事之法律”内容:商主体商行为2、商事关系是指商主体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与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
(1)平等商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2)商事主体基于营利目的而建立的。
3、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民商分立的国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一切以商事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法规,形式上并不采用商法典,有的编入民法典,有的分别编入各种商事单行法。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分为:广义的商事法和狭义的商事法。
✧广义的商事法包括国际和国内商事法✧狭义的商事法,则专指商法中的商事私法二、商法的特征一、作为私法,兼有公法的性质准入规则、处罚手段、商事登记二、作为实体法,兼有程序法设立规则、交易规则、运行规则三、技术性区别于伦理性票据法证券法四、进步与变动性更改频繁五、国际性三、商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同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规则。
(一)维护企业自由原则1、创业自由降低门槛2、企业自治(1)自主治理允许另行约定(2)自主经营废除越权无效原则(3)自主交易有限制3、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指市场参与者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监管。
如证交所(二)提高交易效率1、交易定型化交易形态、客体定型化2、行权时限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90日3、时效短期化票据请求权6个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三)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强制主义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主体施以强行法规则设立条件、记载事项2、公示主义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必须公告分立公告、信息披露制度3、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股东资格、记载事项4、严格主义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承担比一般民事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连带责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举例:查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护交易公平原则1、交易主体地位平等任何形态的商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的解释2、诚实信用原则商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须以善意的方式行事,不得有欺诈行为或滥用权利。
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论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黄娟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商事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
[1]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的或与经营开展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号、商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注册资金、财产责任、经营期限等等都是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
商事登记制度产生最初的意义在于保护商人的利益。
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以私法条款为本位的,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不断扩张,使商事登记逐渐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功能,从而使商事登记的性质发生了一些变化。
现在,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性质争议颇多,主要有三种观点:(1)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对商事主体的承认,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
(2)商事登记属于私法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主要是解决商事主体资格问题,即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尽管登记的权利由国家机关行使,但其本身属于私法范畴,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法主体意志。
(3)商事登记属于混合行为。
该说认为,商事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司法监督或行政管理而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商事主体资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向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商事法律行为,因而认为商事登记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
商事登记法在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但在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了一些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
无论是片面强调国家的公权干预而忽视商事登记解决主体资格的本质目的,还是片面强调商事登记立法对私人利益的维护而忽视商事登记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身份都是有失偏颇的。
商事登记效力体系之构建

信赖 ” , 换 言之 , 登 记所具 有 的公信 力不 是 因登 记是 行 政机 关 所 为 。 也不 是 来 源 于 国家 信 用 , 更 不 是 简单 的 “ 正确推定” 。而是 一种 “ 基 于制度 的信 赖” ( i n s t i t u t i o n -
b a s e d t r u s t ) 。 咽 此, _ 唯有构建科学系统的商事登记效力 体系. 才能 从 制度 上 保 障登 记 事 项 的公 信 力 , 实 现 商
2 0 1 3 — 9
工 商 登 记 制 度 改革
商事登记效力体 系之构建
北 京工 商大 学法 学 院副教授 陈 敦
摘
要 :商 事登记 制度 改 革应 重视 商 事登记 效 力体 系的 构建 ,唯有科 学合理 的 商事 登记 效 力制
度, 才能确保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 并发挥 商事登记制度的功能。 经正确登记的事项 , 除法律规定
加快 行 政审 批制 度 改革 、 打造 市场 监 管信 息共 享 服务 平台、 强化 商事 登记 后续 监 管等 。 谓 商事 登记 , 是 为 取得 、 变更 或 终 止 商 事 主体 资 格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规
一
、
定 的程 序 。 向 主管 机关 提 出 申请 , 并 由 主管 机关 依法
( 一) 生 效 效 力 抑 或 对 抗 效 力
著 的效 果 。在此 过程 中 . 商事 登记 的效力 问题 似 乎 没
有得 到 改革者 的重视 。④ 由于 商事 登记 的效力 在 商事 法, 不 仅使 商
事登 记制 度 的功 能难 以得 到充 分发 挥 . 也 因为 登 记 的 效 力 不 清 晰 而导 致 登 记 机关 屡 屡 成 为 虚 假 登记 中受
论商事登记的效力

该 法第 2 6条 的 措 辞 来 看 , 乎 可 以 推 断 , 体 工 商 似 个 户 的 主 体 资 格 以 核 准 登 记 为 前 提 ,但 核 准 登 记 不 是 取得 主 体资 格 的 唯一 条 件 , 有 “ 法 经核 准 登 记 ” 唯 依
( ) 事 设 立 登 记 的 效 力 一 商
记 的 事 项 无 法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登 记 的 意 义 在 于 公 示 , 可产 生对抗 效 力 , 不具备 创设 效 力 。 仅 但 商 事登 记效 力 的 生 效 主义 与对 抗 主 义 之争 。 并 非是 文字游 戏 。它涉 及 到未经登 记 而事 实存 在的企 业 是 否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与 经 营 能 力 的判 断 .也 涉 及 到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未 经 登 记 是 否 有 效 等 现 实 问 题 。 者 不 揣 浅 薄 , 此 提 出若 干 浅 见 , 期 抛 砖 引 笔 对 以
资 企业 法》 民商事 单行 法 中。 等
现 行 立 法 对 商 事 设 立 登 记 的 效 力 的 规 定 散 见 于 我 国《 法 通 则 》 《 司 法 》、 合 伙 企 业 法 》、 个 人 独 民 、公 《 《
并 “ 事工 商业 经 营 的” 是个 体工 商 户 。 言之 。 从 才 易 核
准 登 记 的程 序 和 商 业 经 营 的 行 为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取 的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的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件 。 然 , 一 推 论 十 显 这
法属 性不 同, “ 准” 行 政许 可 , 相 关登 记为 生效要 件 ; “ 准 ” 行政 确 认 。 相 关登 记属 对抗要 件 。 若 核 属 则 若 核 属 则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一、引言我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第27条也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
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尚不能成为裁判依据,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此处应属例外情形,《民法典》第65条有意修正《公司法》第32条,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给“第三人”增加了“善意”的限缩条件,根据《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此种情形可以突破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商事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是更为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必须对65条的规定进一步的解释。
二、对“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解释《民法典》第65条没有对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进行细致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包括“应登记未登记”的不一致和“已登记但不正确”,应当参照这两种情形进一步对应登记而未登记和登记错误进行解释。
(一)应登记而未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公司进行登记时应当登记上述所列项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类:第一,公司内部限制应登记而未登记,例如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公司如果未将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进行登记公示,那么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认为其具有代表公司做出商事交易的权限是合情合理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倘若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成本过高也不符合交易便捷性原则;第二,公司变更事项应登记未登记。
商法总论第四章商事登记

我国商事登记的完善措施
推行电子化登记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推行商事登记的电子化, 提高登记效率和透明度。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
加强商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工 作,提高企业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
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事登记信息平台,实现信 息共享和互通互认。
完善信用体系和惩戒机制
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和惩戒机制,对违规企业 进行公示和处罚,提高违规成本。
信息披露不透明
商事登记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不透明, 导致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善,不利于市 场监管和公众监督。
法律法规不健全
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存在漏洞和 不足之处,导致商事登记在实际操作 中遇到诸多困难。
监管力度不足
商事登记的监管力度不足,存在监管 盲区,导致一些不法企业钻空子,违 规操作。
我国商事登记的改革方向
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如发 生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 要事项变更,需向登记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终止时,需向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登记,以终止其营 业资格。
备案登记
某些特定类型的商事主体,如 分支机构、代表处等,需向登
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商事登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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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包括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 负责人、注册资本等。
经营信息
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 营方式等。
投资人信息
包括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投 资额、投资比例等。
其他信息
如商事主体的章程、组织机构 设置等。
商事登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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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与受理
商事主体需向登记机关提 交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 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刘贵祥4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第四个问题是关于的抵押方面的几个问题。
目前的担保形式是四种,保证就是信誉担保,人的担保,还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五种担保形式。
我们谈的问题多是是带有研讨的性质。
我说出这个观点,大家可以不同意,不过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东西我们是不管你们赞同不赞同,我们审判的实务是必须要遵守的。
就是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但是作为探讨问题就不一样了,比如说我讲过的保证期间约定过长的问题,一开始起码出现了三种观点,关于合同无效这个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也有很多观点,争论的一塌糊涂。
到现在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还争论很大,这是没有办法的问题。
而我一般的观点是按照司法解释来的,有个案答复,我基本上是按照个案答复来讲;如果没有,大家也知道我特别强调是个人观点。
梁老师写了一本书叫做《裁判方法》,除了我们学理解释、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之外,还有所谓的裁判解释。
裁判解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法律所做出的个人理解,个人的判断,所谓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梁老师主要是说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对法律概念上的不确定,这三种情况下都需要法官来做出判断。
比如说法律没有规定补漏,需要法官来做。
除了司法解释之外,司法解释也没有作怎么办?法官不可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
那么有的有规定,这个有规定,那个有规定,大家都会看,可能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跟前后的法律不一致,有矛盾怎么办?有先用的法律适用规则,后法优于前法。
上位阶的法又优于下位阶的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个基本规则还是有的。
当法律出现一些概念不确定的时候最难办了,因为解释方法太多了,由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做出不同的理解。
比如关于诉讼时效这个规定,当时我们请了几个老师,有一个请示答复,我们研究室的说民法通则有一条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当时有一个请示,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是什么意思,自愿履行又是什么意思?下面法院让最高法院答复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研究半天说搞不懂。
商法的论文题目

商法的论文题目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
那么,关于商法的论文题目有哪些?1、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1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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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商事主体的效力;二是对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包括未履行商事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已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的效力。
一、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根据工商登记法规的规定,商事登记不仅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商事主体取得商事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严禁未经登记的无照经营行为。
商事登记公告完成后,商事主体还享有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抄阅请求权。
商事主体得以正当理由,向登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抄录、复印登记簿及附属文件的权利。
除显无必要者得以拒绝或限定范围外,登记主管机关不应拒绝。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但是,登记与公示是密切相联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力。
目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商事交往中,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未履行登记或未予以公告的,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得以该事项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了解了该事项的真实情况。
凡应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公告的,该事项存在与否,第三人自然难以知悉,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法律当然推定为第三人不知情。
因此,在事项公告前,不得以该事项对抗第三人。
这一规则的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是真正的不知情人,必须对当事人在履行商事登记之前是否已具备商行为能力真正不知晓。
由于这种不知情推导出,第三人必须是登记相关事项的局外人,而不是参与人;第三人的不知情必须是善意的、积极的,而不能是由于第三人自己的严重过失所导致的不知情。
此外,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对原有事实的信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
法律规定这一原则将直接导致两个结果:第一,未经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不能有利于负有登记义务的未登记事项参与人;第二,未登记事项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有利于第三人。
(二)应登记事项在得到正确登记和公告之后对行为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经公布,该事项对第三人生效。
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布之后一定时间以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对于这种不生效力的有效期限,在时间上各国法律都有一个严格的限定。
如德国商法典规定的有效期为15天。
另有观点认为,登记公告完成以后,不仅得以对抗知情的第三人,而且也可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登记与公告的效力,在于公示商事营业上的一定事实,形成对抗力。
此外,商事登记公告完成后,第三人也享有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抄阅请求权。
第三人得以正当理由,向登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抄录、复印登记簿及附属文件的权利。
除显无必要者得以拒绝或限定范围外,登记主管机关也不应拒绝。
(三)已登记事项在公告发生差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力。
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公告有误,第三人可以针对负有登记义务的登记人,根据已公告之事实为法律行为。
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公告事实有误。
在此,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第三人,必须是该事项的局外人,不能是该事项的直接参与人;同时,第三人对公告内容之信任必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
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它加大了登记义务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