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
简述预告登记制度。

简述预告登记制度。
一、概念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
债权人可以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以便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预告登记是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能够取得物权的登记制度,属于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在不动产交易中,由于债务人有可能恶意处分不动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预告登记显得尤为重要。
三、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预告登记主要适用于买卖期房、其他不动产物权转让等情形。
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来保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不动产。
四、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旦进行了预告登记,债务人就无法再处分该不动产,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债务人违反约定处分不动产,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处分行为无效。
五、预告登记的程序办理预告登记的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需要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房产局进行申请。
一般来说,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买卖合同或其他不动产物权转让协议等。
在申请过程中,房产局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办理预告登记。
六、预告登记的期限和解除预告登记具有期限性,一般不超过3个月。
如果超过期限仍未办理正式登记,预告登记将自动失效。
此外,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预告登记也可以随之解除。
在解除预告登记时,当事人需要携带相关材料到房产局办理手续。
七、结语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通过预告登记,债权人可以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从而降低交易风险。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了解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提高公众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购房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房预告登记作为一种新型的购房方式,越来越受到广大购房者的关注。
购房预告登记是指在购房合同签订之前,购房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以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购房预告登记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购房预告登记的概念购房预告登记是指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将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以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的一种登记方式。
购房预告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购房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 房地产开发商名称、项目名称、楼栋号、户型、面积、总价等基本信息;3. 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等合同主要条款。
二、购房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1. 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购房预告登记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当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若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购房者可以依据购房预告登记证明自己的购房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防范交易风险购房预告登记可以降低交易风险。
在购房预告登记期间,购房者可以了解房地产项目的真实情况,如项目进度、周边配套设施等,避免因开发商虚假宣传、违规销售等导致的购房风险。
3. 优先购买权购房预告登记赋予了购房者一定的优先购买权。
在购房预告登记期间,若房地产项目出现新的购房合同,购房者可以优先购买,确保自己的购房权益。
4. 限制开发商一房多卖购房预告登记可以限制开发商一房多卖。
在购房预告登记期间,开发商不得将该房屋出售给其他购房者,避免购房者权益受损。
5. 促进交易透明化购房预告登记有利于促进交易透明化。
购房者可以通过购房预告登记了解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
三、购房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购房预告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况:1.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前;2. 购房者要求开发商提供购房预告登记服务;3. 房地产项目尚未开盘,购房者希望了解项目信息;4. 购房者担心开发商一房多卖、虚假宣传等风险。
浅析《物权法》第20条的效力

浅析《物权法》第20条的效力作者:乔谦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1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颁布,其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交易安全以及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物权法》第20条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其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没有具体阐述。
因此,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第20条对预告登记的性质、适用范围、各种效力发生冲突如何解决做出进一步的探讨和阐释。
关键词:物权法;预告登记;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93-03作者简介:乔谦(1990-),女,汉族,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引言所谓预告登记制度,就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在未来能够顺利获得不动产物权,从而对登记义务人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进行限制并登记的制度。
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颁布实施时第一次正式提出预告登记制度,其中第20条规定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过于抽象,对其效力范围等方面没有具体阐述,理论界对此争议很大,而且它也大大减少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解释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问题,同时完善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一)我国关于预告登记性质的观点由于《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对预告登记的性质予以准确定性成为了理论界上的一个难题。
当前,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的争论,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准物权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权利,同时具有物权和债权的性质。
(2)债权物权化说。
由于预告登记赋予本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请求权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将物权效力纳入了被登记的请求权的范围之中。
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后,对于之后在不动产上做出的与其内容相同的处分行为产生排他性,从而保证它所要求的法律结果在该不动产上顺利实现,这实质上是对登记义务人处分其权利进行了限制。
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杨立新宋志红关键词: 物权法/预告登记/请求权/效力待定/不动产物权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性质、登记效力和登记范围提出意见。
经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仍为债权;预告登记后发生的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可为预告登记的应是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该不动产物权指向的物为未来的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的规定。
我国学者现在通常所说的预告登记(Vormerkung)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
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
正因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所特有的债权物权化的功能,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制度。
对于该制度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告登记的主要功能还是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属于预告登记。
①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
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毫无疑问应当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在更多的意义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备案,并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功能。
因此,严格地说,我国目前并无全国性的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
但有少数地方立法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②我国已经经过四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但是,尽管学者对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对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适用范围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现有地方立法和物权法草案中,在这三个问题上的立场也都不明确。
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引言: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是维护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而预告登记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环节,在执行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重点从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实际运作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的预告登记是指当债权主张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执行人将具备不动产让渡条件,即将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处理不当可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因此,预告登记在法律上具有较高的效力。
首先,预告登记的效力体现在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上。
一旦债权主张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即使被申请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也不能剥夺债权主张人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权。
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主张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实现。
其次,预告登记的效力还体现在提高债权主张人的优先权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先成立的优先权,即使在后期有其他登记产生,也不会影响债权主张人的优先权。
这样一来,债权主张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中能够优先受偿,从而提高了执行效果,保证了终局裁决的落实。
二、预告登记的实际运作除了法律层面的效力,预告登记在实际运作中也体现出其重要性和实用性。
首先,预告登记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可能会为了逃避执行而将财产转移给他人,以逃避债权主张人的追偿。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主张人可以及时进行预告登记,使得债务人无法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从而保护了债权主张人的权益。
其次,预告登记还可以促进交易的安全性。
在不动产交易中,预告登记可以提供给购买方有关该不动产是否存在债权纠纷的信息。
这样一来,购买方可以更加谨慎地购买,避免了因为不清楚不动产的债权情况而导致的风险。
再次,预告登记还可以帮助执行机关进行有效的执行。
在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需要对债权主张人的债权进行核查,并确保执行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进行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本文将就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讲解。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预告登记申请,以公示其对不动产权利所持有的事实状况、变动等信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预告登记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的转让、设立与转移等情况。
在不动产交易中,预告登记可以将权利的取得、变动等事项预先公示,以避免不动产权益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1. 预告登记申请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书、合同书等资料,以便登记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核。
2. 公示期限预告登记的公示期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限内,任何人都有权查询该笔预告登记情况并提出异议。
3. 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对不动产交易的效力起到先于他后登记的作用。
即使在预告登记期限内没有办理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效力仍然存在,对不动产权益人具有保护作用。
四、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方式1. 线下申请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亲自携带相关材料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构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2. 在线申请随着科技的发展,预告登记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填写申请表格,并上传相关证件资料。
登记机构会对在线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结果。
五、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保护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让不动产权益人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提前公示权利状况,避免遭受他人恶意侵害。
2. 防止多次处分同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防止同一不动产被多次处分,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3. 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通过预告登记制度,可以让交易各方及时获取权利人的权益情况,减少交易风险,进而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
预告登记性质、法律效力及运用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2017年4月下【产业论坛】住宅与房地产18 预告登记性质、法律效力及运用中几个问题的思考梁 鹏(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 济宁 272007)摘要:随着房地产事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有关不动产物权方面的法律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其中预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础部分,是物权法发展完善的新成果,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交易安全,同时对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文章通过对预告登记的性质进行分析,并且探究预告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具体应用。
关键词:预告登记;性质;法律效益中图分类号:G3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012(2017)04-0018-01预告登记主要来自德国民法,它和一般不动产登记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一般不动产登记通常指在不动产物权完全完成之后在进行登记,但是预告登记主要就是为了保护未来可能产生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
随着预告登记的提出和使用,它并没有改变原有的不动产物权内容,只是登记人获得请求,在未来出现物权变动情况时的一种排他权利,其不仅具有债权物权化的基本功能,同时还能提升物权交易的安全性,是当前各国普遍青睐的物权法。
1 预告登记的基本性质预告报登记主要就是当事人主要申请意思的表达,并且通过一定的公示手段将请求权展示出来,体现了物权法要求所具有的公示原则[1]。
它不仅是保护和承认当事人未来对房产的支配权利的制度,同时也是债权债务制度的延伸。
此外,预告登记可以对请求权进行物权化。
预告登记中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因此登记对象通常不是物权,而是未来发生房产物权变动的一种请求权,它并不属于物权登记的内容。
然而如果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保护,那么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能使请求权具有排他性效力,是请求权产生物权化的表现。
2 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2.1 排他性效力转让合同在签订之后,交付房产之前,这一阶段有着同一房产可能再次被抵押出去或者再次买卖交易。
浅谈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预告登记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对物权变动事项进行预告登记,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文将从预告登记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物权变动之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物权变动事项进行预告登记的行为。
预告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 保障性: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防止他人侵害。
2. 预告性:预告登记是对物权变动事项的预告,具有提前告知的性质。
3. 登记性:预告登记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三、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1. 预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约束力预告登记具有对物权变动的约束力,即在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 预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优先效力预告登记具有对物权变动的优先效力,即在预告登记期间,若发生新的物权变动,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撤销该新的物权变动。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要求转让不动产的,其他权利人不得主张该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无效。
3. 预告登记对债权人的保护效力预告登记对债权人也具有保护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在预告登记期间不得对不动产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
若债权人违反该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
4. 预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解除效力预告登记具有对物权变动的解除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现物权的,预告登记失效。
此时,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得再要求撤销物权变动。
四、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1. 不动产买卖合同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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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针对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性质、登记效力和登记范围提出意见。
经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仍为债权;预告登记后发生的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可为预告登记的应是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该不动产物权指向的物为未来的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的规定。
【关键词】物权法;预告登记;请求权;效力待定;不动产物权我国学者现在通常所说的预告登记(Vormerkung)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
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
正因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所特有的债权物权化的功能,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制度。
对于该制度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告登记的主要功能还是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属于预告登记。
[1]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
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毫无疑问应当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在更多的意义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备案,并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功能。
因此,严格地说,我国目前并无全国性的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
但有少数地方立法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2]我国已经经过四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但是,尽管学者对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对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适用范围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现有地方立法和物权法草案中,在这三个问题上的立场也都不明确。
对此,我们就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作为对物权法立法的建议。
一、预告登记的实质性的性质应为特殊债权在国内,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属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
[6]二是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物权。
[7]三是物权债权化说,梁慧星教授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
[8]孙宪忠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法的扩张。
[9]房绍坤教授等认为,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它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10]这几种说法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上述对预告登记性质的探讨,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预告登记的性质,其二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
前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形式意义上的性质,而后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实质意义上的性质。
认为预告登记为一种特殊登记制度的观点,界定的仅仅是预告登记这一登记制度本身的形式上的性质,但这一界定并不能解决民法上的实际问题,显然无特别探讨的必要。
在理论上需要重点探讨的,应当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即请求变更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请求为本登记的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后即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请求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在前述国内的三种观点中,均试图对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是有意义的,但应当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请求权保全制度说,实际上指的是预告登记的功能,并未对预告登记后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
第二,债权物权化说,也是对预告登记功能的分析,对预告登记后权利性质变化这一现象的描述,也未对登记之后的权利进行定性。
第三,准物权说,对于准物权的概念,尽管通常认为准物权是指权利人于将来某种条件下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但是并非一致意见,并且对物权取得权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因此,将经预告登记的请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定性为准物权,并无实益。
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具有四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该请求权的性质仍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内容为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现时所有人为本登记以变更物权,权利人对该请求权之标的并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
第二,该请求权的效力具有特殊性,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妨碍该请求权实现的行为具有效力瑕疵。
第三,该请求权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后至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前的一段时间,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而为本登记,如果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该权利而损害到第三人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
[11]第四,请求权人未来是否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并不确定,如所附的条件可能不成就,指向的标的物可能最终无法完成。
由以上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特征可以看出,首先,该请求权不属于物权。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以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
而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性质仍然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并且有时标的物本身尚不存在,如在期房预告登记的场合即是如此。
仅因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便认为该权利就属于物权,是不妥当的,对世效力仅是物权的效力之一,并不构成物权的所有本质特征,不能由某一权利具有对世性就推导出其为物权的结论。
同时,说某种请求权为物权,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
其次,该请求权也不是准物权,因为准物权既为准“物权”,就一定在效力上与物权相近,因而可以准用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
既然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与物权仅具有唯一的相似性,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更多的是各自体现出的差异,将其界定为准物权当然也是不妥当的。
那么该权利是否为债权呢?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除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外,其它特征均与债权相符。
即使是在债权的基础上赋予其对抗第三人这一具有物权性质的效力,这一额外的性质也不会使其丧失债权的属性,其本质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法律关系。
即使是在“买卖不破租赁”中,租赁权人也只具有对抗不特定买受人的权利,但这只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租赁权的权利实质仍然为债权。
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趣旨与此相同,其本质仍然是债权。
就是在债务人存在损害所保全的请求权的处分行为之外的违约行为时,如期房买卖中不能在预定日期完工甚至无法完工成为烂尾楼,或者因债务人的过失使标的物灭失等,权利人也仅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以物权人身份提出基于物权的请求。
同时,物权之所以具有对世性,是因为其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不是因为其使用了公示手段。
债权由于其性质为请求权,对标的物并不具有直接的支配性,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的履行来实现,所以具有相对性。
经预告登记后,权利人也只是能够主张义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其债权的行为无效,而不得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综上,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实质性的性质,仍为债权,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特殊债权。
明确这一属性对于确定经预告登记后的合同及其违约责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第3款规定: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该规定将经预告登记之后的请求权等同于优先购买权。
也有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使买受人取得优先购买权。
[12]笔者不同意这样的意见。
预告登记的作用在于保全请求权,使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因而成为特殊债权。
这种经保全后的请求权与优先购买权具有本质的区别。
预告登记保全的权利是基于已经发生的购买行为产生的,它是一种直接请求义务人为给付行为的权利,预告登记后,他人即使出价再高,物权人亦不得再行出售。
而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并且权利人可以选择买或者不买,交易行为并不一定发生,权利人享有的只是一种优先购买的权利,绝非请求义务人直接为给付行为的权利。
显然,预告登记后,权利人并没有选择买或者不买的权利。
因此,经预告登记之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绝对不是优先购买权,预告登记之后权利人所享有的也绝不是优先购买权。
二、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预告登记的效力也叫作预告登记的功能。
通常认为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破产保护效力三种效力。
[13]笔者认为,除了这三种效力之外,亟需探讨的是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
中间处分行为,是指在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所为的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处分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对土地权利或者土地权利负担的权利所为的对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构成损害的处分,为无效。
”我国台湾的《土地法》第79条也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的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这两个法律条文所说的都是中间处分行为。
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的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
[14]也有人认为,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相对无效的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其请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行为表示同意,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便为绝对有效。
粱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第245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处分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时,该不动产物权处分无效。
”[15]这与上述德国法中相对无效的观点相同。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第689条第2款规定:“前款预告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一经预告登记,即对他人日后取得的权利具有对抗的效力,但不妨碍顺位在后的其他权利的登记。
”此处观点有些含糊,但亦应解释为相对无效。
2005年7月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后段规定:“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这一规定的立场是采纳了绝对无效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