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指导案例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作者: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部分、公报•案例•裁判摘要31篇(一)民商事01-210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0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0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正文:----------------------------------------------------------------------------------------------------------------------------------------------------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一、执行程序问题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让与担保

物,并且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权利,负有不超过担保目的而行使的义务,如其
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将标的物出卖,则产生违约责任。让与担保既以担保债 权为目的,其存在以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如果被担保的债权不成立、 无效或被撤销,让与担保也应归于无效。
3-3 让与担保废存之争
由于让与担保是民法所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因此在该制度发生初 期及其后的发展过程中,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评,在“物权法定” 之下,让与担保无法套入现有物权法的各项担保制度,有可能被认定不存 在担保效力;而在“禁止流质”规定面前,让与担保又存在担保物处置的 困境,不能实现以担保物直接抵偿债务的效果。
让与担保之浅析
主讲人:
案例 一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 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 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 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 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 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 则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 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 《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 买卖合同》。
权再转移给债务人即担保人;买卖式担保是约定担保标的物
的所有权拟转让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转让 所有权,清偿债务。换言之,其区别仅在于一个是先转移所
有权,一个是后转移所有权,同样都是担保物权,仅仅是所
有权转移有先后之分而已。在其他方面,二者则基本相同。
最高院特等奖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由开发商来偿还购房人银行贷款

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金绍奇法官主审的《肖树生、陈晓玲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案》一文荣获特等奖。
【导读】:商品房买卖案件中,往往有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即《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开发商、购房人、银行。
一旦出现《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购房人向银行的贷款该由谁来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诉讼地位又如何确定?且看下述案例:【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肖树生、陈晓玲被告(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行青浦支行)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基本案情】2010年4月13日,肖树生、陈晓玲(乙方、买方)与博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肖树生、陈晓玲于2010年4月14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行青浦支行(贷款人)、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
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
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
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树生、陈晓玲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上行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
每日一糖1.24银行融资及自贸区金融审判相关法律问题研讨纪要

银行融资及自贸区金融审判相关法律问题研讨纪要作者:发表时间:2015-01-0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合召开“银行融资法律问题暨自贸区金融创新与司法保障研讨会”,来自最高法院、上海市高院、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江苏省高院、浙江省高院、央行上海总部、上海银监局、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上海市金融法学会、北京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25余家单位的领导、法官、仲裁员、专家学者以及银行代表、律师代表等应邀参与研讨,围绕“银行融资担保的法律问题”、“银行融资和自贸区金融发展及相关法律问题”、“银行融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三个议题展开讨论。
研究纪要供学习交流使用。
一.银行融资担保的法律问题债权担保制度对促进市场资金融通具有重要意义。
实务中,银行在提供融资时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质押或抵押等担保方式,但随着一些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诞生,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困境。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1.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与抵押登记范围不一致的情形。
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上只载明了贷款本金的数额,对于本金以外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等均未体现。
对此,与会银行业代表认为,应当遵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登记公示的他项权证虽只载明本金数额,但可理解为抵押合同的摘要,其并不能排除更高层级法律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也应同理认定。
与会法官则表示,审判实践认为最高额抵押只能在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内受偿,而在认定普通债权时支持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范围,则值得商榷。
因若判决时认定普通债权的抵押范围包括未经公示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可能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值得反思。
与会人员均建议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明确将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范围列入公示的登记事项。
湖北省高院民二庭: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

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11月合同法问题1、合同效力的审查和确认。
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之外,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限。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以当事人是否诉请或主张合同无效为前提条件。
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在不超出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内作出判决。
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该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3、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买卖关系的形式掩盖实质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应参照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4、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时的合同效力。
在诈骗过程中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在诈骗过程中以欺诈手段使合同相对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未主张撤销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或参与诈骗犯罪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5、银行保值储蓄合同的效力认定。
讲座综述--任一民:房地产企业破产疑难问题

讲座综述任一民:房地产企业破产疑难问题2018年5月2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十九期在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行。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管理合伙人任一民律师应邀做了题为“房地产企业破产疑难问题”的精彩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副教授、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王斐民教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邹明宇副庭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金融与清算审判庭邹玉玲副庭长、江苏新中伦律师事务所主任邵吕威律师等嘉宾应邀出席本次活动并做了精彩点评。
本次活动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范志勇主持.来自校内外的110余位嘉宾参加了本次活动.任一民律师同时兼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上海交通大学破产保护法研究中心兼职副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破产管理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协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入选浙江省首批个人管理人。
讲座中,任一民律师以两个实务案例引入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疑难问题。
首先,房地产企业破产具有其特殊性,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财产形式的特殊性,房地产企业通常采取项目公司的做法,以期房销售为主,其资产具有多样性;二是债务人负债形式的特殊性,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大量有待继续履行的合同,如购房合同、售后返租合同、施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等,这导致了债权人的多样性,包括购房者、拆迁安置户、工程款优先权人、信托融资股东、按揭贷款银行、税务机构、非法集资受害者等,其中各权利人的位阶如何处理,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重点问题;三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特殊性,一般债权通常以货币进行清偿,而购房者则更多期待房屋交付和物业管理等长远利益的保障;四是房屋开发“不退市”问题,即在建的房屋最终大都会续建完工,只是在破产程序中续建还是程序终结后续建的问题,这涉及到项目规划变更、房地产企业财务投资、新接手房地产企业延续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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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指导案例 关于“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三个经典案例 分别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案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因此,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一审判决对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王碧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 ▲裁判要点 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裁判理由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王碧会、周廷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王碧会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王碧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王碧会承担,现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449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王碧会与周廷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华洛公司与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自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华洛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付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保管为止”,由此,华洛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华洛公司应按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唐一与叶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抵押预告登记与法院预查封登记在正式登记条件具备时的司法处理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裁判要旨 抵押预告登记程序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享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故银行在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期房取得产权证书后,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需要向登记部门申请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转换登记,而非登记机关主动转为正式抵押登记。但出于公平、效益价值的考虑,抵押预告登记后,法院对该预购商品房采取了预查封措施,在房产具备正式登记条件时,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在先的抵押预告登记转换为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在法院查封、处置后得以优先受偿。 【案号】执行:(2012)崇执督字第265号答复:(2013)锡执他字第0001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唐一。 被执行人:叶辉、王书强、江苏省无锡戏江南餐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戏江南公司)。 2011年10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因唐一与叶辉、王书强、戏江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查封了叶辉向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无锡市马山梅梁苑12幢282单元-1-3层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查封属于预查封。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产监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太湖梅梁苑12-282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有抵押”。 2012年2月6日,崇安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叶辉归还唐一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0万元。二、王书强、戏江南公司对叶辉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书强、戏江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辉追偿。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向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崇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为万元。经两次拍卖后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现拟进行第三次拍卖。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叶辉与无锡市吉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无锡市马山梅梁苑12幢282单元-1-3层房屋,面积平方米,购房款2206412元。同年7月9日,叶辉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154万元,贷款期限25年,目前尚欠140多万元。同年7月29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锡房预登字第W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叶辉。2013年6月9日,叶辉取得产权证,产监处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 【执行】 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考虑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以及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形,执行案件承办人未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后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他字第0002号批复意见才采取了评估和拍卖措施。 本案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后,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于2013年6月15日向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抵押预告登记还是正式抵押登记,银行对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同年6月20日,唐一向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产监处办理的抵押登记。6月25日,崇安区人民法院函告产监处,告知其在法院预查封期间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要求产监处在收到函后10日内纠正上述行为,否则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月1日,产监处复函崇安区人民法院称:法律法规明确了预告登记的效力和范围,预购人有权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根据当前我国实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无锡市商品房预购者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占商品房交易总量的60%-70%,产监处自2007年物权法实施以来,每年均办理数万起抵押权预告登记。产监处之所以接受法院的预查封,也是因为被执行人(购房人)因贷款取得了房屋未来的所有权,如果没有贷款,被执行人就无法取得房屋,也就无法协助法院预查封。本案房屋初始登记后,预购人于2013年6月将商品房预告登记转为房屋转移登记,依附它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也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法院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预抵押转抵押登记不产生新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查封的效力,故其不存在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在案件执行和异议审查过程中,崇安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产监处的行为属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理由是: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他字第0002号批复,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享有与正式抵押相同的权利,涉案房产在预查封时不存在抵押权,现产监处在法院已预查封的情形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房产被设定了抵押权,产监处的行为属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监处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理由是:叶辉将商品房预告登记转为房屋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也转为正式的抵押登记,该转换不产生新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查封的效力,产监处不存在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 2013年9月5日,崇安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两种意见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锡执他字第0001号批复,同意崇安区人民法院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