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来源 | 走近民法典导语: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律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新时代!《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民法典》开始,债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也将得到很大强化。
1、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则保证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则该合同成立。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3、一般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4、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内的适用,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
抵押优先权例外与银行抵押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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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 优 先权 的例 外情 形 分
抵 押是 银行 融资 中普遍 使用担 保
抵 押 权 和 其 他 债 权 。 由此 可 见 ,银 行 ”
的普 通债 权 ; 二是 优 先于其他 担保 物 析 权 ,如 登 记 在后 的担 保 物 权。 但是 ,
在 接 受 在 建 工 程 或 房 地 产 为 抵 押 物 的
理 执 行案 件 中,应 当依 照 《中华人 民
优 先 受 偿 性 是 担 保 物 权 制 度 的 灵 担保物权的优 先受偿性并非绝对。
共和 国合 同法 》第 2 6的规 定 ,认定 8 建筑工 程 的承 包人 的优 先受偿权 优于
魂。担 保物 权的优 先 受偿 性 主要体 现
在 : 是 优 先 于 其 他 不 享 有 担 保 物 权 一
情形下 ,承包 人就 发包人 逾期 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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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工 程 价 款 享 有 优 于 抵 押 权 人 ( 权 第 1 3条 的规定 清偿 后不 足 以清 偿 的 港务 费 和其 他 港 口规 费 的缴 付请 求 ; 债 1 银 行 )的 优 先 受偿 权 。 对 建 设 工 程 价 部 分 ,以本法 第 1 9条 规定 的特 定财 ( 海难救助 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 O 4) 款 的 范 围 和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人 行 使 优 先 产优 先 于对该 特 定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 船 舶 在 营 运 中 因 侵 权 行 为 产 生 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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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优先权例外 与银行抵押风险防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1. 担保物权的法定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受到限制。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不知情且无过错地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人不能对抗该第三人。
2. 法定优先权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受偿权。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等法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 法定抵押权的例外法定抵押权通常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定情况下,这种优先权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4. 法定留置权的例外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某些情况下,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留置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留置权,或者留置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5. 法定质权的例外质权也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特定情况下,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质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质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6. 法定优先权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也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7. 法定担保物权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担保物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担保物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8. 法定优先权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也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9. 法定担保物权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4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