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
关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

关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一些探析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法理基础、缘由等方面一一来概述。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构成要件法理基础完善建议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原则,就建设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来言,其意义是相当重大的。
不断对其进行深入的探析,将会更好地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将会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大发展。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些概述(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就如何来定义信赖保护原则而言,我国的学者们都有不相同的见解,应松年教授认为:“信赖保护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利的信任而做出的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1]如果行政主体做出了某种规定或者决定,是不能再随便改变或改动的,但是,假如确实因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变动时,除了行政主体必须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合乎法定程序以外,还必须给予其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
假如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是善意的,并且是合理的,那么信赖对象的合法与否并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能够获取的赔偿。
作为政府,其的行为已经做出不得轻易变更或者撤销,否则,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假如政府的确破坏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没有给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那么,行政相对人就可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等法律途径来获得帮助。
从多方面权衡,我觉得可以给信赖保护原则如此的定义: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政行为,因为其的效力性,行政相对人对其有了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是需要行政机关保护的,那么行政机关不可以随便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或者因为正当事由给予了相对人合理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特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析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些特点:第一,信赖保护原则是有普遍的适用性的,行政的运作是离不开信赖保护原则的,在各个方面都可以找得到影子,在各个部分都给予了很好的体现。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遵循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的诸多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一项,本文将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论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依据合法的官方行政行为所认为的权利或利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予以变更、收回或削减的原则。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形成,对于公民必须保障其合法性与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或废止。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或限制,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如果公民按照该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行为,则这样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公民信赖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更加符合法治与公正的精神,建立可靠的社会信任与社会秩序,促进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是欧洲法系的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90年德国《基本法》中。
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法系中最先进与成熟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表述,称之为“合法信赖期间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
日本等国家也在相应的法律中载明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尚未明确载入具体法律条款,但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经被广泛地引入实践应用。
这是因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工作要求,已经将服务对象和公民利益放在了更加重要而优先的位置上,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取得公众的大力支持,而且还必须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之前行为产生合理依赖并酌有不当得利得失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确认之前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报告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提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其行政法学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也较为深入。
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
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求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
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国、英国、日本、国以及我国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以不同的方式得到了程度不等的运用。
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已不仅是其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已成为其宪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如德国;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其行政法中虽没有明确的概念,但在其行政法的许多具体规则上则较好地得以体现和运用,如法国、英国、美国;有的国家虽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其适用围主要限于行政行为的某些方面,如日本(我国地区也属此类)。
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得到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然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还鲜有规定和研究。
本文拟对行政法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和涵、适用的主要情形、对信赖予以保护的方式以及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运用状况,作一粗浅的探讨。
其目的在于推动我国行政法学关注并深入研究信赖保护原则,以最终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基本原则的地位,以全面约束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为。
一、行政法赖保护原则的渊源、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不仅仅是法学家们的推崇,更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帝王条款”。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夏明伟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5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
信赖原则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我们不应将其仅仅局限于一部法律之中,而应将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导行政立法和实践。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诚信政府行政程序法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只是在《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尚无法律加以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尚不够具体、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通俗地讲,就是要求政府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说话不算数,不讲信用。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于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许可的内容或曲解其内容,非依法也不得改变其内容;对于其他作为第三方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来说,都得承认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确立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来说,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法治国家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
第一,法治国家原则。
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的约束。
因此,信赖保护成为法治国家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二,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
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具体明确,公民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国家的活动因此具有可预测性。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护与之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事先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得在未经事先说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任意的变更或废除。
简单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即国家对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的真实信赖行为负有负责任的后果。
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历程: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从初始的无挑战性到现在的半有力性的进化过程。
最初,信赖保护原则仅被视为一种不成文的原则,不具约束力,但它被赋予了类型特殊权,它被广泛地认为需要得到保护,并逐渐成为案例法中司法议论的常态。
从无挑战性到半有力性,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巨大进步。
随着欧盟法律体系和国际法进一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取得了相对的地位,并在国际法和欧洲法中得到了重视。
同时,德国、波兰、奥地利、荷兰和瑞士等国的立法也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规定。
我国的法规亦充分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自被发出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履行审查程序或者征求意见程序或者其中一项程序的,自审查程序或征求意见程序结束之日起生效,自行政许可机关签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特征:(1) 信赖保护原则对具有保障的法律事实起作用。
这些法律事实可以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法人的承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行为;(2)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要重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只有当当事人真正依靠行政机关的承诺或行为产生了安全的预期,才能使用这一原则;(3) 倘若行政机关改变了其承诺或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预期持续的损失,则必须对当事人承担新的法律责任;(4) 虽然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因案而异,但该原则总体上涵盖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护,也起到了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情况: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应用于几个领域:(1) 行政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在发出许可证之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执行新的要求;(2) 行政契约: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双方必须履行契约的内容;(3) 行政规划和城市建设: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规划等事项进行管理时需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取消计划、改变规划,需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允许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4)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需要依据法律进行,如行政机关依据错误的法律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就要对其错误行为进行纠正。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第一篇: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
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一)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那么X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那么是重要的行政法根本原那么,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在对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渊源进展分析的根底上,与老实信用原那么进展了比照。
探讨了信赖保护原那么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展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根本涵义和地位信赖保护原那么是二战后德国开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根本原那么,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那么。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那么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
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那么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根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
行政主体应本着老实信用的精神,以老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根底--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那么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表达。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那么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那么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那么的地位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XX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那么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那么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根本原那么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那么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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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内容提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其行政法学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也较为深入。
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
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求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
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内涵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以不同的方式得到了程度不等的运用。
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已不仅是其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已成为其宪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如德国;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其行政法中虽没有明确的概念,但在其行政法的许多具体规则上则较好地得以体现和运用,如法国、英国、美国;有的国家虽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行为的某些方面,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属此类)。
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得到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然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还鲜有规定和研究。
本文拟对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和内涵、适用的主要情形、对信赖予以保护的方式以及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运用状况,作一粗浅的探讨。
其目的在于推动我国行政法学关注并深入研究信赖保护原则,以最终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基本原则的地位,以全面约束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为。
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不仅仅是法学家们的推崇,更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帝王条款”。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
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
〔1〕可见,否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重要理由是强调公法与私法的绝对对立。
例如,被称为德国行政法鼻祖的奥托?麦耶就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公私法的混合关系也不存在,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的欠缺。
〔2〕就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中,其理由又有不同。
“私法类推”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
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此时,为了解决问题,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
例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
〔3〕“一般法律思想”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至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
行政法中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等于说行政法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乃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表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
“法本质”说认为,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
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被承认。
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
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
〔4〕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性的观点因其将公法私法的绝对对立作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不能认同。
而肯定性的观点中,“私法类推”说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解释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合理类推,有欠妥当。
而“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本质”说则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
在当代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务中,不管人们如何认识、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且亦非于公法所仅有特殊原则”,“而是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
”〔5〕况且,就行政法而言,现代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已不再是规制行政,而是以给付行政为主,“现代国家之任务已与往昔不同,行政作为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职责。
”〔6〕在现代行政法中,即使是规制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为了提升国家公信力,以维护法律安定,保护人民的信赖,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
但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自应有其特殊性。
由于行政法之特殊性,如行政法主要是规范国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关系,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强制性等特征,故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运用有别于该原则在民法等私法领域的运用。
在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利益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由于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直接的外在表现即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给予保护,故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更为恰当。
所以,当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时,实际上是在回答为什么要给相对人以信赖保护?当我们明确了问题的实质以后,就不难发现,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从另一个所谓更基本的原则去演绎或者从一个其他什么外在的原则去牵强附会地类推出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应当从行政法律价值乃至一般法律价值以及社会实践对法律的要求中去寻找。
具体来说,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二)相对人信赖的对象既表现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也表现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
这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三)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也即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这是信赖保护的实质内容,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
(四)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要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二、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使得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必然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一)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的要求,也是树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合法信赖的前提和基础。
如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每个州对于其他各州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并将此原则作为处理不同州之间关系的重要准则。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行政主体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例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进行欺诈、威胁、逼迫,不得以虚假的表示误导相对人。
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以信赖保护原则而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
为此,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二)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作出具有“假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
这是法治国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
在法治国家,法律规范的内容必须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连续性、可靠性、稳定性,因而法律规范的溯及力一般是被禁止的。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规范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公信力,从而也才能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与安全。
虽然在法治国家法律规范也必然要与社会发展变化相适应而不断调整,但作为人民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人民必然对之产生信赖,如果朝令夕改,法律规范没有连续性,则社会生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就谈不上人民对政府的信赖。
尤其是在制定对人民具有侵犯性、负担性规则时,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该规则不得溯及既往。
实际上,这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又一体现。
但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也有其例外情形,主要有:1.当时的规则已经规定了以后相关新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人民对此应当预见到;2.原有规则状态不明确;3.原有规则是无效的;4.新规则所追求的公益超越了信赖保护甚至是法安定性要求。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行政机关与人民事务往返之间,往往使人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持续性产生信赖。
当无明显的事由足以证明此信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时,应对其予以适当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固然在许多公法领域都有适用的余地,但于行政处分的撤销最具直接关系”。
〔7〕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
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非一意维护合法性”。
〔8〕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或称负担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不发生相对人既得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9〕但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也会发生其独特的作用。
例如,当行政机关撤销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代之以另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又如,相对人因信赖从而遵守了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使其无法或者很难恢复原有状态时,信赖保护原则仍然是行政机关应考虑并遵守的重要原则。
所以,更准确地说,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
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
对违法的有利具体行政行为(或称授益行政行为),“如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益之人民,对于该违法行政处分之存续已产生信赖,且于衡量比较撤销违法处分所可维护之公共利益后,其信赖较值得保护时,则该违法授益处分即不得任意依职权撤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