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沪医保医管发〔2021〕50 号•【施行日期】202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方便本市养老机构中住养老人、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大学生就医,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养老机构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由本市养老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且卫生健康部门许可其服务对象登记为“内部”,管理基础较好,认真执行本市卫生健康、药监、医保等部门各项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医保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
二、申请主体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如医务室、保健站、门诊部、卫生所等,由所属养老机构向医保经办部门提出医保定点申请。
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如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可受所属单位委托,向医保经办部门提出医保定点申请。
三、结算对象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对象限住养在该养老机构内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及参加市民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人员。
已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可作为住养离休干部自行选择的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点;住养离休干部在养老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结算。
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对象限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或在校大学生,其中在校大学生包括本市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0.03.31
•【字号】沪卫医政[2010]040号
•【施行日期】2010.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医政〔2010〕040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避免重复检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日常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的现场审核,可依据校验周期内“质控检查、医疗质量万里行”等日常检查的结论进行综合评估。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5号)废止。
请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将本文件转发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沪卫规〔2023〕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修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于2023年11月16日经市卫生健康委第56次委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三章记分应用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良执业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等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医保管理及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市定价目录》、《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临床必需、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制剂名称及质量标准相同的制剂,应保持不同剂型、规格产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审核程序:(一)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定价或价格调整,应当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送按本办法自行核算的制剂价格,同时还须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该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以及购进原辅料、包装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委托加工制剂另须报送加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等相关材料。
制剂配方应在相关材料中注明。
申请制剂价格定价或调价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规。
(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交的价格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虑申报品种的成本变化情况、市场供需状况、临床必需程度、患者承受程度等因素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中个别特殊的剂型、规格,或按本办法核价可能与已上市同种药品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品种,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组织医疗机构制剂专家组专题审议,提出相应的价格意见。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在个工作日予以复核,并按照规定将审核批准的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公示,而后通过市发展改革委和《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公布。
由于制剂成本、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导致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的品种,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并公示公布。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2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2号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企事业局,驻沪部队卫生处及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的精神,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的监督管理,对本市的民办医疗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上海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的实施。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实施。
第三条除《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外,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应向指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置审批权限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中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二级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应先经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上海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

(二)含有或以谐音、形容词等形式模仿本市已经核准的 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等侵 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本市已经注销但未满 3 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 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 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 观、教堂名称等;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申请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应当已取得商事主 体资格,且登记的字号、地址与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办医疗机 构名称、地址一致;
(五)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 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申请 港澳台独资医院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 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十六)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
(三)选址与托幼Biblioteka 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物理隔离;
(四)选址有相对独立的出入通道、独立的通风系统、加 药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相应设施设 备;
(五)选址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 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 动;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器械等医疗相关经营活 动的,医疗活动场所与其他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分离,经营活动 不得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医疗活动场所不得低于相应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许 可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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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设置规划)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合适的场所;(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三)在职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一)设置申请书;(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三)医疗急救中心(站);(四)临床检验中心;(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一级医院;(二)门诊部;(三)诊所;(四)护理院(站);(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执业登记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四)验资证明;(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