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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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浅析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浅析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浅析一、反补贴的规则依据及特点规则依据主要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农业协议》。

《反补贴协定》给出了补贴的定义。

简单地说,为了扩大出口或鼓励进口替代,由政府向特定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价格支持等等,就构成补贴。

《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并不是完全禁止任何成员方政府的补贴行为,而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

为此,根据补贴的不同性质,《反补贴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1. 出口补贴。

指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2. 进口替代补贴。

又称当地成分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协定》规定,WTO农业协议规定可以给予或可以维持的补贴不在禁止性补贴之列。

(二)可诉性补贴又称“黄箱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会产生或者已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就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在《农业协议》中还提出一个“蓝箱补贴”概念,主要是以农产品限产为前提的一些补贴。

“蓝箱”的设置给黄箱政策在执行上有了额外的灵活性,发达成员如美国、欧盟用得比较充分。

总的来说,“黄箱”是有潜力可挖的。

(三)不可诉性补贴又称“绿箱补贴”,分为两类:1. 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这种补贴不会引发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如为保障粮食安全储备而提供的补贴,自然灾害救济补助,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产补助等。

2. 有专项性特征,但又符合《协定》规定条件的补贴。

比如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

《协定》规定,具有专向性,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补贴为不可诉补贴:①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

该类补贴不能超出项目成本的指定比例,且只能用于某些开支。

具体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补贴,该补贴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该补贴仅限于人员开支、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咨询服务以及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关于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们的启示4月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终裁投票,以4∶0的绝对票认定,中国球轴承对美国轴承工业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判定中国输美球轴承倾销案不成立。

至此,为期14个月的中国输美球轴承反倾销案,终以我国轴承行业的胜诉告终。

商务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部门近日揭示了诉讼过程。

放弃诉讼就是放弃市场此次反倾销诉讼起于2002年2月13日,美国轴承协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我国输美球轴承提起反倾销申诉,后者随即于2月15日在其网站上公告立案调查。

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轴承协会首次利用“反倾销”这一世贸规则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试图制裁中国产品。

球轴承是应用广泛的机械零配件,也是我国年度对美出口超过1亿美元的大宗机电商品之一。

美国轴承协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涉及我对美出口商品金额逾3亿美元。

此案败诉,我国球轴承商品进入美国将被征收17%至246%的反倾销税,而且,此后每年都要接受美国商务部对此案的年度行政复审。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刘丹阳处长介绍说,各国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目的,不是追究有关当事方的责任,而是限制其今后的“倾销”行为,针对的往往是一类产品,而不是一个企业。

因此,涉案企业自动弃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市场。

初裁结果对中方不利此案的初裁听证会将于2002年3月6日召开。

得知此消息后,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基础件分会秘书长郝伟和商会条法部高向军副主任2月18日紧急赴美,5天内与多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讨本案应诉事宜,最终确定由美国威凯平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多名资深律师和经济专家组成的团队,作为中方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阶段的法律代表。

机电商会分析认为,美国绝大多数应用领域对球轴承质量的要求较高,未采用质量相对较低的中国球轴承产品,而主要由美国、日本和欧洲生产商供货。

中国输美球轴承则大多用于溜冰鞋、专用灯具、传送带、辊子、割草机等领域。

此前,控制这一市场的主要是其它国家的产品而并非美国产品,我国输美的球轴承商品与美国轴承工业实质上是互补关系。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案例一:中国光纤电缆反倾销案在2024年,美国多家光纤电缆制造商对中国光纤电缆进行了反倾销调查,指控中国对光纤电缆进行了非法补贴和倾销。

在此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确认了中国的倾销行为,并决定对进口的中国光纤电缆征收反倾销税。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反倾销措施可以帮助保护本国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影响。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光纤电缆制造商通过非法补贴和倾销手段,以低价竞争打击了美国本国制造商的市场份额,给本国产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通过反倾销措施,美国可以对这些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了我们,即使是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反倾销措施也需要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并确保公正和透明。

在这个案例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审查,最终做出了公正的裁决。

这表明反倾销措施需要有一个公正的机构来监督和执行,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法性。

案例二:欧盟反补贴案在2004年,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了反补贴调查,并最终决定对进口的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反补贴税。

此举是因为欧盟认为中国政府通过一系列补贴和优惠政策,使中国太阳能电池板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从而影响了欧盟本国产业的利益。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反补贴措施可以用来应对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造成的损害。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太阳能电池板通过政府补贴而获得了非常低的生产成本,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口到欧盟。

这样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给欧盟本国产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通过反补贴措施,欧盟可以对这些非市场行为进行制裁,维护本国产业的正常竞争秩序。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反补贴措施应该是临时的和有限的。

反补贴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扭转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的损害,而不是永久限制进口。

在这个案例中,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的反补贴税是有时限的,以确保公平竞争的恢复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政策工具,用来应对不公平竞争和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的损害。

最近三年中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例

最近三年中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例

最近三年中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例09经济学2班3109010657 韩维伟一、中欧钢铁扣件反倾销案胜诉,击破欧盟贸易保护:以反倾销之名,2009年,欧盟开始对进口中国的钢铁扣件课以重税。

由于实在忍无可忍,2009年7月31日,中国在WTO起诉欧盟。

首先进行的是必经的磋商程序,但磋商无果。

同年10月12日,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

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印度、日本、挪威、中国台湾、泰国、土耳其和美国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

2010年12月3日,WTO专家组就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钢铁扣件反倾销案作出一审裁决,支持了中国的8项诉求;同时,认为中国对11项诉求证明不充分不予支持,并对另外9项诉求不予裁决,或者认为不在管辖范围,或者没有裁决必要。

中国获得支持的8项诉求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所以从整体上讲,中国胜诉。

二、中美轮胎特保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提出建议,对中国输美乘用车与轻型卡车轮胎连续三年分别加征55%、45%和35%的从价特别关税。

根据程序,2009年9月11日,美国总统巴拉克·奥巴马决定对中国轮胎特保案实施限制关税为期三年。

2010年12月13日,WTO驳回中国提出的美国对其销美轮胎征收反倾销惩罚性关税的申诉,仲裁小组表示美国在2009年9月对中国销美轮胎采取“过渡性质保护措施”征收惩罚性关税未违反WTO规定。

2011年9月5日,世界贸易组织(WTO)裁定中国败诉。

三、国际对华钢材反倾销案例:2009年,国际方面对中国钢铁反倾销案共计21例,主要集中在美国和欧盟,美国7起,欧盟4起,俄罗斯3起,印度3起。

从品种上看,中国的钢管产品又成为各国主要的反倾销对象,总计有12起之多,未来中国钢管出口环境将受到严峻的威胁和挑战。

1、美国对中国石油钢管征收反补贴税。

12月3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投票表决认定,美国国内钢铁工业受到从中国进口石油钢管产品的损害,该裁决为美国商务部11月24日的终裁结果扫清了道路。

反倾销案例及分析

反倾销案例及分析

反倾销案例及分析反倾销是指进口国通过采取法律和政策手段,对进口国市场上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倾销是指出口国出口的产品价格低于其在本国市场上的价格,通常是通过削减生产成本等方式来实现。

为了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免受倾销产品带来的不公平竞争,进口国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来制止这种不公平竞争。

以下是两个反倾销案例及其分析:案例一: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2024年,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并于2024年对中国光伏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这一调查及税收举措引发了中美贸易争端,对中国光伏产品出口造成了较大影响。

分析:1.倾销行为存在:美国通过反倾销调查发现,中国光伏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中国市场上的价格,存在倾销行为。

这导致了中国光伏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竞争优势。

2.反倾销措施的正当性: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进口国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以保护本国市场利益。

美国针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税属于合法行为。

3.反制措施的影响:对中国光伏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导致其在美国市场上价格上涨,从而降低了中国光伏产品的竞争力。

这对中国光伏产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4.贸易争端的解决:中美两国就光伏产品的反倾销税进行了多次磋商,最终在2024年达成了双边协议,取消了具体的反倾销税率。

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这一贸易争端。

案例二: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玻璃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2024年,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玻璃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并于2024年对中国太阳能玻璃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这一举措导致中国太阳能玻璃产品出口减少,对中国太阳能产业带来了较大影响。

分析:1.倾销行为存在:欧盟通过反倾销调查发现,中国太阳能玻璃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中国市场上的价格,存在倾销行为。

这使得中国太阳能玻璃产品在欧盟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

2.欧盟的反倾销措施合法:欧盟采取反倾销措施是为了保护本国太阳能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影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3.反制措施的影响:对中国太阳能玻璃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导致其在欧盟市场上的价格上涨,降低了其竞争力。

中国应对美国反补贴政策的策略研究

中国应对美国反补贴政策的策略研究
从 理 论 源 流 上来 看 , 贴应 该 归 因于 战 略 性 贸 易政 策 的 影 响 。 补 (C ,此 协 议 法 对 美 国有 关 补 贴 和 反补 贴 法 的内 容又 做 了进 一 S M) 步 的修 正 。美 国 众 议 院在 2 0 年 7 2 ,以 2 5 6 票 通 过 05 月 7日 2 :18
美元 , 0 6 2 0 年高达 2 2 . 亿美元。图 1 355 即为 中美贸易差额 的变化 钢铁等对美国出口量较大 的行业很可能成为下一个反补贴调查的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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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有所 倾 斜 。随 着 改 革 开 放 的 进行 ,基 于 国 际环 境 和 本 国 国 情 我 国的反补贴法又经历 了 《 4 18 年贸易和关税 法》和 18 年综合 9 8 9
国选 择了外 向的经济 发展战略 。越来越 多的企业受到政 府的补 贸易和竞争法》的修 订。直 到 19 年 ,美国国会又出台了 《 9 4 94 19 贴 ,同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越来越依靠补贴政策 ( 主要是税 收 年乌拉圭回合协 议法》 ,它基于 WT 《 O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优惠和减免 )吸 引外资 ,推动宏观经济发展 。
维普资讯
国 际 经 贸
中闺应
闽反 补 赂政
张华祥 华中科技大学 经济 学院
略 究
[ 摘 要]美国东部 时间 2 0 年 3月 3 07 0日,美 国商 务部裁定对从 中国进 口的铜版纸征收反补贴税,标 志着美国不对 “ 非市场经济 国家” 出口商品征收反补贴税的判例正 式终结 , ,改 变了美国坚持 了2 年的不对 “ 3 非市场经济 国家”实施反 补贴法的贸易政 策 ,开创 了美国对 “ 非市场经 济国家”征 收反补贴税之先河。 为此我 国政府和 生产 商应 未雨绸缪 ,防惠

面对国外频繁的双反措施我国如何应对1

面对国外频繁的双反措施我国如何应对1

面对国外频繁的双反措施我国如何应对[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不断增长,但近年来,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我国出口的商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对外贸易,损害了中国制造的信誉和形象。

对这一问题,我们进行深刻分析,提出应对措施,最终找到一条可持续的对外贸易之路。

[关键词] 反倾销反补贴积极应对可持续发展一、“双反”措施介绍“双反”措施即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是指一国对其进口的来自同一个国家的、同一种产品同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以救助国内受损产业的贸易救济手段。

它可能是同时对某一种产品分别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立案而合并调查,并同时做出终裁或征收关税;也可能是有先后地对反倾销、反补贴分别地进行立案调查,但其调查期间和实施期间具有重合性。

“双反”措施是将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同时使用于同一种产品,但却不等同于将二者简单地相加,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同时进行,应诉工作量加大、协调工作复杂、胜诉难度加大。

“双反”措施虽然在立案时,是将反倾销、反补贴分别进行的,但在调查时却合并起来进行,或者是在同一时段进行,并且终裁结果通常是同时做出。

这使得企业要在同样的时间内同时应诉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应诉工作量成倍增加,协调难度加大,胜诉的可能性更小。

二是终裁结果是对同一种产品征收两个税率,对出口国企业打击更加严重。

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只征收一个税率不同,“双反”措施终裁裁定的结果通常要对企业征收两个税率,即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

以镁碳砖案件为例,2010 年8月26 日美国做出反倾销和反补贴损害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128.10—236.00% ,补贴率为24.24—253.78%,其最后在原进口关税上加征的关税幅度为152.34—489.78%。

这样一来,企业将遭受两个税率的打击,损失更加惨重。

三是“双反”措施的合法性地位受到质疑。

针对我国的“双反”措施最早出现于2004 年,出现时间比较短,WTO 对此没有明确加以约束,各实施国国内法律对此更是没有具体的规定,成为法律上的盲区。

试论WTO框架下我国补贴法律制度之完善

试论WTO框架下我国补贴法律制度之完善

WT O规则层面上看,非市场经济地位”并不能成为中国企业规避反补 “
贴措施 的保护伞。 正如美国反补贴修改议案发起几所指 出的:根据现行 “ 的反补贴法 , 我们不 能对中国 、 越南等非市场经济体施加反补贴税 , 对于 这种不平衡的现象 , 我们需要一系列 的补救措施 , 迫使 中国遵守游 戏规
生, 其象征意义远大于案件内容本身 。加拿大的反补贴调查只是一个试
3 完 善我 国补贴法 律制度 的措 施
WT O法律框架强调 的是权 利和义务 的平 衡 ,中国作为发展 中成员 加入 WT O后 。 在权 利方 面 , 除一般世贸组织成员所 能享受的权利外 , 可 享有一些特殊与差别待遇 。 在补贴义务方 面 。 需要承担《 补贴与反补贴协 议》 多边 贸易体制下有关补贴 的各项法 律规定以及 《 国人 世议定书》 、 我 承诺的有关义务等 。 事实上 , 履行 WT 义 务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国内立 O 法予 以体现。 对与 W O规则不符的部分应予修改 . T 建立和完善国内的补 贴法律保护机制。
收所 得税 、 对限定行业项 目 减免企业所 得税 、 对投 资于出口型企业全部
贸易救济手段。目前, 反补贴调查虽然远不及反倾销调查在世界范围内 的影响大 , 但其依然能对被调查国的出口贸易造成较大伤害, 严重影响
涉案企业的竞争力。 I
退还企业所得税款 等等 对鼓励外 商投资项 目的优惠待遇 , 因具有地域 专 向性和产业专向性而可构成“ 可申诉 补贴 ” 。 () 3信贷资金政策 。我国信贷资金政策也存 在着《 补贴 与反补贴协 议 》 反对和禁止的企业专 向性 、 所 产业专 向性 、 品专 向性补 贴等问题 。 产 特别是对 国有企业 在贷款方 面享有许多优 惠条 件。 这是其他所有制企业 所无法 比拟的。 还有一些贫 困地区的政策 性贷款 、 赠款等 , 在一定 程度上 也违反 了《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所禁止 的专 向性限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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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摘要:WTO法律框架中的补贴制度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有很大影响。

美国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调查也有很多涉及到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对WTO法律框架下的补贴的阐述为切入点,对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在相关调查中的应对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WTO ;补贴;税收优惠自2006年11月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拉开帷幕。

其中多数案件涉及到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SCM协议中补贴的构成要件以及美国对华反补贴裁决理由的分析,结合我国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中国政府的角度提出应对措施。

1 WTO对成员方补贴行为的规制及目的1.1 补贴的影响补贴是国家在经济政策中经常运用的方法之一。

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对相关产业进行资助,使目标产业的生产成本或者费用减少,从而达到扶持目标产业,或使目标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优势。

亚当斯密在其著作—《国富论》中指出,国家对出口生产商进行财政支持,旨在降低生产商的成本,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种价格优势。

由于补贴对进出口贸易的扭曲作用,GATT1947在第6条和第16条中将对补贴问题的规制纳入多边国际条约。

随后,由于世界经济的衰退,补贴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补贴及反补贴措施成为重要议题。

各成员方最终达成《补贴与反补贴守则》。

该守则规定了补贴纪律,明确禁止对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这种禁止可以看作是禁止性补贴的雏形。

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全面启动,各成员方最终达成了SCM协定。

该协定有32个条款和7个附件,明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补贴提供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1.2 WTO对补贴行为的规制SCM协定首先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如果有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因此给予了利益,则可认定存在补贴”。

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协定的解释和应用中可以看出,补贴有三个要件:(1)补贴必须是一种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

此条的意图在于不将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认为是补贴,只将补贴限定在提供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的范围内。

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第1.1条中对于财政资助的列举是穷尽性的。

财政资助既可以是资金的直接转移,也可以是税收优惠等间接转移。

(2)这种财政资助必须授予了一项利益。

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利益和财政资助是确定是否存在补贴的两个单独的要件,不能认为财政资助直接导致利益。

在“加拿大飞机”案中,专家组指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构成利益的标准是财政资助是否使得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接受财政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

其中,市场是判断接受者地位是否更有利的基础。

2007年2月,我国首次受到其他成员方就出口补贴问题向WTO提出的申诉,该申诉由美国提起。

最终,我国与美国达成谅解备忘录,我国承诺在2008年1月1日前永久性取消美国所指控的出口补贴。

2006年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

自我国承诺取消禁止性补贴之日,也就是2008年1月1日,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更甚。

从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来看,其反补贴申诉主要针对以下几点:(1)企业所得税的减免;(2)增值税退税或者进口关税退税。

其中,针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反补贴申诉可以分为两类,2008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的案件。

3.1 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的申诉,我国政府和相关企业多从专向性上做出抗辩。

这些抗辩毫无例外的全部被认定为不能成立。

美国在柠檬酸和柠檬酸盐反补贴案的备忘录中指出,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只适用于非国内企业,根据联邦法律,应当认定这种税收优惠是给予“特定企业”的。

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对“中小型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具有专向性,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是不同的。

3.2 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有些没有对税收优惠进行申诉,有些案件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但是申诉方和应诉方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月1日之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是否终止。

我国没有进行抗辩。

美国对我国在2008年之后终止税收优惠的做法的态度是判断这种调整是否是构成《美国联邦规则》中规定“项目终止”。

确定这种“项目的改变”是否构成“项目终止”的标准为:被终止的项目不存在“剩余利益”,并且目标项目被终止后,没有“替代项目”代替被终止的项目构成补贴。

以现在美国在对华反补贴案中的做法,被终止项目是否存在“剩余的利益”是美国针锋相对的焦点。

对这一点的反驳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第一,缺乏证据证明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已经终止。

美国在多个案件中认为,我国政府在实地核查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终止项目不存在剩余利益,例如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零部件反补贴案。

其中在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零部件反补贴案中,美国贸易委员会指出,“美国调查官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要求中国政府提供证明增值税超额退还不存在的证据,但是北京税务官员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明。

在向家山市税务官员索要证据时,该税务官员认为提供这样的证据会泄露商业秘密,因此拒绝提供。

”因此,美国认定在证据不足,并且中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项目终止存在“剩余利益”。

我国政府在钢格板案中提供了《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但是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我国政府提供的这份文件与其要求不对应,不予采纳。

第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旧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过渡安排。

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用了一种过渡安排。

美国认为这种过渡安排仍然赋予相关企业“剩余利益”。

但是美国对于这个观点并没有进行深入的论述。

例如,在柠檬酸和柠檬酸盐案中,美国贸易委员会指出“中国政府在项目终止日期之后仍然赋予相关企业利益”,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论述。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多个案例中还强调“项目终止”是普遍的,意图排除单个企业提供的证明利益不存在的证据的适用。

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即使能够证明某个企业在项目终止日期之后没有收到税收优惠的利益,但是其他企业仍然能够收到税收优惠的利益,因此项目终止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达到《美国联邦规则》的要求”。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钢格板案中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综上所述,现在美国对我国的反补贴案件中关于税收制度的申诉主要是关于我国旧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过渡安排。

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具有专向性。

4 国外对华反补贴的应对4.1 立法上的应对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税收优惠的过渡安排被认为是税制改革不完全的标志。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第四章规定了税收优惠制度。

第27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从该条规定来看,3、4项规定的所得税减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环保、技术发展。

符合《SCM协议》第8条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但是由于不可诉补贴的条款失效,因此这些补贴都落入了可诉性补贴的行列,这两项有可能和前两项一样遭到可诉性补贴的申诉。

这些有关税收优惠的条款在法律上没有与出口实绩相联系,不违反WTO项下有关禁止性补贴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审批标准的不透明,可能会构成事实上的出口补贴。

4.2 应诉策略据上所述,专向性的认定问题是是否构成补贴的一个基本点。

由于我国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因此适用属于SCM协定第2.1条规定的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

由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政策明确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因此应当适用第2.1(a)条和第2.1(b)条规定的法律上的专向性。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抗辩:(1)专向性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一组企业或产业”的理解。

SCM协定中并没有对“一组企业或产业”进行进一步解释。

有学者考察了GATT的缔约历史,指出了缔约方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个基本共识,即“该协定所指的专向性是与产业专向性密切相关的。

”在实践中,专家组在报告中涉及到专向性问题时更倾向使用“产业”这个词。

而美国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不同,因此具有专向性是与合理的解释不相符的。

(2)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过渡性措施都是在立法中有“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并且在执法中得以严格的遵守,符合SCM协定第2.1(b)条规定排除情况。

我国在美国对华铜版纸案中也确实提出过这样的抗辩。

美国认为一旦认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那么就不需要考虑是否有“客观的标准或条件”。

很显然,美国的论述是与SCM协定相左的。

SCM协定第2.1(b)条规定,如果成员方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相关主管机关有义务对“客观标准或条件”进行调查。

如果这种“客观标准或条件”符合第2.1(b)条的规定,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排除情况,认定补贴不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

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我国政府经常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适用不利的法律规定,还经常因为不合作进行调查面临着被适用“可用的不利事实”的危险。

因此,我国在反补贴的实践中,应当一方面注重我国法律法规的合规性,一方面也应当在具体案件中表现出积极的姿态去应对。

参考文献[1]单一.WTO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8.[2]王传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条文释义[M].长沙: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1):31.[3]WTO Analytical Index: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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