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撑, 这些 被采 集 的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法 定 程 序 举 证 、 质
证、 认证 的检验 。调解则 不然 , 院调解对 实体合法 法
的要 求 , 没有 判 决那 么严 格 。调解 的 合法 原则 应 远
该包 含两层 意义 : 一是程 序合法 ; 二是 调解协 议 的内 容不 得违 反实体 法 的规定 。虽然 说法 院调解 是基于
理论研究 , 图从 理 论构 建 和 实践 操 作 两个 层 面 上 试
法腐败 现象 的发生 。 2 院调解 可能导致 调解 结果 的隐性违 法 。 .法 法 院 调解 为促 使 当事 人让 步息讼 , 常要付 出牺
牲一方合 法权 利 的代 价 。在 以 判决 方式 结 案 时 , 判 决 的形成 过程 是法官 在查 明事实分 清是非 的基础 上 适 用法律 的过 程 , 官 必须 一 丝 不苟 地 对 待事 实 问 法 题, 凡是 判决 中认 定 的事实 , 都必须 有充分 的证据支
民事 调解是 中国 司法 制度 的特色 , 中 国传 统 是
法 治文化 和长期 司法实 践 经 验 的结 晶 。然 而 , 随着
作 。但在 法 院调 解 过程 中 , 因为 更强 调 当事 人 合 意
与 自愿原 则 , 强 化 达 到 解 决 纠 纷 目的 的意 识 , 更 所
社会 价值 的多元化 和 当事 人 主 体 意识 的觉醒 , 国 我 现行 的在法 院主持 下的 民事调解 制度对 审判程 序 的 副作用 和现行 民事 调解制度 本身存 在 的缺陷也逐 渐
作 者 简 介 : 志 民( 97 王 16 一
) 男 , 南郑 州 人 , 南 省 郑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长 。 , 河 河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蛔I$ys_tem A nd$oei嘶垒垒I』圭垒金三竺!!兰型旦霞鍪翟篓置弓戈设叛囤占之院谰解.利度陈国良摘要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且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也是以调解结案的,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然而,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民事、经济法律的不断颁行,并经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三步曲变化发展,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关键词法院调解自愿合法调审分离调解前置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7.0l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所谓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法院调解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入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
(2)调解以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
(3)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
(4)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
(5)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6)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意义在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自身功能,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争议,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法院调解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避免矛盾激化。
第三,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r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步 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 , 这其 实是 要让 当事 人放弃 部分 的 权利 , 以牺牲 当事人受法律保 护的权利 为代价结 案的。其 是 三, 民事诉讼调解是 以当事人合 意 为基础 解决 纠纷 的 , 这就 容易导致同样的案件 如果 当事人 的参 与调解 能力 和努 力不
健 全和法律的严格实 施 , 是发 展商 品经 济的保 障 , 这就 迫使 我们 执法机关依据 国家制定 的大 量经 济法 规去解 决或 调整 民事法 律关 系 , 这个过程显然须 用判决 。针对 调解有 利于执 行 的说 法 , 学者也指 出调解 书 容易执 行 , 民事判决 书难 以执 行, 这是一种缺乏理性思考 的观点。法院 的法 律文 书能否得 到严格 的执 行 , 完全 取决 于法 院 的权 威 , 严格 地执 行法 律文 书, 才能使法院树立起权威 。法 院有权威才 能使法律 文书得 到严格 的执行 , 这是相辅相成 和 良性循环 的问题 。法 院把解 决执行难寄托在被执 行人 的 自觉性和 良心发现上 面 , 是一 这
一
、
我国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
近年来 , 由于调解工 作 中出现 的以判 压调 、 调不 判等 久 问题 , 一些学者认 为 , 民事诉讼 的调 解是传统法 文化 的产 物 , 作 为“ 东方经验” 已经过时 , 应予废 除。其 主要 理由是 : 一 , 其 在实践中 , 一些法官将 调解 作为工 作 目标 , 忽视 当事人 的权 利 维护。基 于调解具有 的维护社会 秩序稳定 的价值 , 认为不 管 采取 什么手段、 方式 , 只要调解成 功 , 到双方息诉 就算完 达 成 了任务 。特别 是在 当前 涉诉 上访 增多 的情 况下 , 法院更是 将调解作 为化解 自身压 力 的手 段 , 略 了调解 所应 有 的 自 忽 愿、 正义等 内在价 值。在 司法实践 中, 因为诉 讼调 解对 于法 官来说风险最小 , 了达到 调解结 案 的 目的, 官常 以审判 为 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法院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急剧增加,同时,民事、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
面对这些日益复杂化的案件,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显得越来越不适应新时代的要求,由此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也与日俱增。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调解制度改革在此时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调解制度现状弊端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诉讼程序,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整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案后的有关活动及其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各种规则,构成法院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案件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急剧增加,同时,民事、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
面对许多日益复杂多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的负面效应愈来愈突出。
因此,改革并完善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1、现状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所谓“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除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
2、原因
当前,我国调解结案率之所以这么高,除了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因素,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具体案件的不同等,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已形成了所谓的“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模式,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这就使法官可能会把本应通过判决结案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这是法官可以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调解的一些优点也使法官乐于使用,调解不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即省力又高效,还可以使法官回避做出困难的判断,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范还不是很完备,存在很多的漏洞,法律又要求法官依法做出裁判,要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法律上的理由,同时若法律未做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时,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做出裁判,而调解可摆脱这一困境,调解书只要简单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其制作上的方便也是法官乐于调解的一个原因。
另外,调解的风险也比较小,它不可上诉,虽然可以申请再审,但对其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才可以,而实际上,调解过后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就相当小,这些因素的结果,使法官特别热衷于调解。
其次,大多数当事人也同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沟通、交流、谈判的过程,通过这种过程,一些误解和抱怨可能已被化解,调解方案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了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从而是调解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现代社会联系密切,经济交往频繁,彼此之间发生纠纷时,因要继续维持商业伙伴关系,而通过调解可以避免双方伙伴关系的破裂,所以大多数人也选择调解,另外,有的当事人选择调解是因合同签订的不完善,合同条款约定的不明确,以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争议较大,但双方都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等。
再次,可以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近年来,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一批又一批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法律的调整范围空前扩大,法律上的权利急速增多,从而也就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与诉讼,而仲裁及人民调解这些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制度还未充分发挥作用,所以调解也就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另外,我国纠问式的民事审判方式意味着审判人员要承担举证、质证与判决的大部分任务,而又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当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时,审判人员不得不节省人力物力,采取冷处理,说服双方妥协,从而达成调解。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1.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
实践中,有不少审判人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一收案就试图通过调解息讼。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有的案件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也不及时作出判决,甚至靠哄骗或压制,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
2.调解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对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而实践中,很多民事争议案件涉及到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对这些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利用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所以对调解的范围应加以明确。
3.调解的合法原则得不到普遍遵守。
首先,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4.不少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无原则的“和稀泥”,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致使诉讼拖延,效率低下。
5.调解书生效时间与民法通则规定相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民事诉讼法第91条则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均可反悔,这一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仅对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有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实信用原则,应重新规定。
三、完善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
1.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
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
2.规定调节期限。
我主张,在同一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
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现在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
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
仍按调解期限,进行调解。
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及时作出判决。
3.实现人民法院由“调解型”角色向“裁判型”角色转换。
我认为,这种转换在我国目前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从必要性上看,只有实现这种转换,才能发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职裁判者在维护公正、实现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上的果断性和排他性,扭转案件久调不决的疲软局面,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高效。
从可能性上看,首先,一般地说,只有法律,才是最公正的,公正即意味着本来的最富理性的利益格局;占人的返还,欠人的弥补,对善的保护和对恶的惩罚皆到最佳档位,是公正的本质内涵。
我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判案件,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乃司法的天职。
相比之下,调解办案,强调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强调当事人互谅互让。
基于种种原因,我们不相信调解办案会充分保证公正的实现。
其次,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已经不同于过去,社会新的价值观念已经逐步形成。
对薄法庭,接受法律裁判,已经可以为人们广为接受。
可能有人会说,自由处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们不能不履行法律义务,但总可以让渡自己的权利;在调解结案的方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达成协议,表达自己的意志;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为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使创设了法律前提;没有调解制度、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就只能是虚设。
我认为,上述说法大部是正确的,但结论是片面的。
我赞成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也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是承认和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利的法律体现。
但是,我主张,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使应当服从于一定的时限。
尤其是现在,我国的律师制度已经取得了重大发展,今后将更加完善、发展,在许多问题上,如何权衡利弊,当事人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
在一定时限内,当事人不行使自由处分权利的,应视为自行放弃,当事人应当承扭该放弃行为的法律后果。
4.把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纳入整个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框架中。
必须明确: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经过庭审,作出判决,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
二者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
参考资料:
石梅堂.《民事调解制度背离民诉规律》.
白彦.《人民法院调解制度若干问题浅析》.
刘传刚.《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设想》.
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
法学院06级3班蔡仕章
200612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