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况(专利知识讲座83)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本国优先权在专利申请中的应用

本国优先权在专利申请中的应用一、保护发明创造的权利申请人在本国申请专利后,即可享有与该申请的同日优先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递交申请,这个决定涉及一系列的利益和权益面,例如早日抢占市场、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获取合法营运权益等。
本国优先权的存在,为发明家和创业者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机会,有利于保护其权益。
二、提高申请成功率在一国获得专利权后,其他国家或地区仅按照本国申请的内容和技术水平审查申请,由于本已获得一个国家的肯定,其他国家在审查时会更倾向于接受该申请。
这就意味着,在取得本国专利权之后,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专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三、简化申请流程及节省费用通过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只需填写简单的申请表格,并提交原本国申请的文件副本及翻译件,免去了重新编写申请文书和重新提交文件的时间和费用,简化了申请流程。
此外,申请人还可以根据需要逐步扩大保护范围,以省去额外的费用。
四、确立优先权期限对于同一发明创造,申请人在本国申请专利后,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
在这个期限内,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交专利申请,以保护其知识产权。
通过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原国申请获得授权之后,可以更灵活地决定是否在其他国家继续申请专利,从而在评估市场需求和商业利益之后决策。
五、其他相关事项在申请专利时,如果在第三国公开了与本国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信息,申请人可以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技术信息的公开时期,该时期内的信息不会影响其他国家对该特定发明创造的专利审查。
这也是本国优先权的一项重要作用。
总之,本国优先权在专利申请中的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了广泛的权益保护和灵活的决策权。
通过在本国首次申请专利后,充分利用优先权期限,申请人可以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发明创造的权益。
同时,本国优先权也为申请人提供了对市场需求和商业利益进行评估之后再决策的机会,从而更好地利用专利制度推动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
专利本国优先权的相同主题的深度解析

专利本国优先权的相同主题的深度解析【深度解析】专利本国优先权一、导言专利本国优先权是指在申请专利时,申请人在本国先申请专利后,再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相同的专利申请时所享有的优先权。
它是国际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专利本国优先权的概念、适用条件、相关规定等多个方面展开深度解析,探讨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专利申请的影响。
二、概念解析1. 专利本国优先权的含义专利本国优先权是指在申请专利时,申请人在本国或地区先申请专利后,再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相同的专利申请时所享有的优先权。
换言之,申请人可以享有在先申请国或地区申请日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同一发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的优先权。
2. 适用范围专利本国优先权适用于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专利申请。
在国际专利申请中,申请人通过PCT国际申请程序提出专利申请后,可以在PCT申请日后的一定期限内,按照各国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分别向它们申请专利,并享有专利本国优先权。
三、相关规定解析1. 《巴黎公约》规定《巴黎公约》规定了专利本国优先权的相关内容,其中包括对于适用范围、期限、证明材料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在本国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后,在12个月内可以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享有专利本国优先权。
2. 国内相关规定在中国,专利本国优先权的适用条件和期限等方面同样受到法律的规定和约束。
依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人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可在12个月内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相同发明的专利申请,并享有专利本国优先权。
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1. 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专利本国优先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发明人的权益,确保其在国际上获得专利保护的机会。
申请人在本国或地区首次申请专利后,可根据其获得的专利本国优先权,依法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相同专利申请,有效保护其发明的权益。
2. 促进技术创新专利本国优先权的设立,可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发明活动。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关键词:国内优先权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称之为国际优先权。
或者,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也称之为国内优先权。
但是目前很多企业甚至一些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于优先权的认知程度还不够,对于如何恰当的使用优先权制度还不够清楚。
而实际上,申请人如果对优先权的制度认识清楚,操作得当,将对自身专利的申请、布局以及战略制定带来灵活的操作空间。
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工作实践,以实际案例阐述说明了专利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Case1:为了节约成本,将符合单一性的多个案件合并到一个案件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到一份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规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例如,申请人在同一个发明构思下,先后申请了三个案子A,B和C分别保护的是某某产品的配方、制备方法及其使用方法。
如果这三个案件后期陆续提实质审查,则需要缴纳三份实质审查费。
且如果后续A,B,C陆续被授权时,则每年还需要缴纳三个案件的年费。
出现上述情况时,为了达到节约成本的考虑,申请人可以在A,B和C申请的一年内,以与A,B和C 相同主题提出一个案件D,分别向A,B和C提出国内优先权请求。
则按照优先权的制度,则A,B和C会被视为撤回,只保留一件申请D,后续的审查和授权只需要维护一个案件的费用即可。
Case2: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类型的转换按照专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
本国优先权的合理利用情形及申请注意事项

本国优先权的合理利用情形及申请注意事项一、本国优先权的由来。
优先权原则源自1883 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谓“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
[1]优先权原则的制定为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获得专利保护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此后,为了使得本国申请人也同样能够享受到优先权的惠益,各国专利法相继确认了本国优先权。
[2]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建立,使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外国申请人,而是进一步扩大适用到本国申请人。
我国专利法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此即称为本国优先权。
二、合理利用本国优先权的常见情形。
本国优先权作为为本国申请人开通的一条便利之道,申请人应当如何合理利用呢?以下介绍一些常见的合理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获得便利的情形。
(1)多项专利申请合并为一项专利申请。
专利申请费用以及后续的专利权维持费用对申请人来说是一笔较大的支出,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的在先申请合并为一件在后申请。
通过这种方式,申请人可以大大减少所需要缴纳的专利费用。
(2)某种程度上延长保护期限。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申请日起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期限为申请日起十年,均为自实际申请日起算,而当申请人提出在先专利申请与在后申请的时间间隔内,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一些权利[3],因此申请人通过提交本国优先权,可以将发明创造的保护期限在某种程度上延长一年。
(3)重新选择专利申请类型。
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内,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类型转换,例如,在后的发明专利申请可以要求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从而获得更加稳定的专利权和更长的保护期限。
专利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专利知识讲座2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5、专利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共有人,如果想出售自己的份额,是否可以出售,其他共有人是否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对此,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第15条也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
但是,该问题应当是实践中时有发生而不能回避的。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当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处理。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调整的财产关系应当包括知识产权,上述规定在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而并未规定在“知识产权”一节中,但均是规定在同一章,即“民事权利”一章。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的共有关系。
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共有,如果是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之一有权出售自己的份额。
而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将该规定适用于专利权的共有亦是可行与合理的。
专利法与民法通则的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专利法中有具体的规定时,要优先适用专利法的规定,但如果专利法中没有规定,民法通则中有规定时,应当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前提是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专利制度,且适用于专利制度时并未有不合理的情况。
不可想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如果想转让自己的份额,哪里有不能转让之道理?而如果转让,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的购买权,也是非常合理的。
民法通则规定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亦是考虑到“物尽其用”目的,因为共有人往往相对于其他人更为熟悉共有财产,共有财产份额由其他共有人购买,可以更好的发挥该财产的作用。
再看我国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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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况
为了便于理解本国优先权制度,在此举出几种本国优先权出现的特例,如果对这几种特殊情况理解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的理解本国优先权制度。
假定某一申请人在12个月内提出三次专利申请,第一次包括技术方案A1,第二次包括技术方案A1和A2,第三次包括技术方案A1、A2和A3。
如图:
第一问是第二次申请可否要求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回答是可以,但只能是第二次申请中的A1享有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第二次申请中的A2,基于没有在第一次申请中出现,故不能享有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即第二次申请享有第一次申请的是部分优先权。
第二问是第二次申请要求了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第一次申请是否应当视为撤回?回答是肯定的,即第一次申请从第二次申请日起视为撤回。
第三问是第三次申请中的A1能否要求第二次申请A1的优先权?回答是否定的,不能。
理由是第二次申请中的A1已经享有了第一次申请A1的优先权,如果第三次申请中的A1可以享有第二次申请的优先权,将可能造成优先权期限超过12个月的情况。
该种情况落入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的规定。
第四问是第三次申请的A1可否要求第一次已经视为撤回的申请的优先权?回答是肯定的,原因是我国本国优先权制度对在先申请的结局除了授权以外,均再所不问。
即在先申请如果已经视为撤回,仍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第五问是第三次申请中的A2可否要求第二次申请中A2的优先权?回答亦是肯定的。
但是,可能有人会问,第二次申请不是已经要求了第一次申请的优
先权的吗?怎么仍可以作为第三次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呢?我们不能机械的看是否第二次申请要求了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而要具体的分析第二次申请中A2是否享有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
事实是第二次申请中仅A1享有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因此,第二次申请中的A2作为第三次申请A2优先权的基础是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
当然,第三次申请中的A2要求了第二次申请中A2的优先权后,第二次申请也应当从第三次申请日起被视为撤回。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次申请已经要求了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尽管是部分优先权。
但在初审流程中,流程审查员一般情况下均要以在先申请已经要求过优先权而拒绝作为优先权的基础。
此时,作为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在提出第三次申请时,应当主动注明要求的是在先申请是一部分技术方案的优先权,以避免出现误会。
因为如果申请人不注明,初审中的审查员很难识别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技术方案是否已经享有优先权。
以此类推,基于第三次申请中的A3技术方案并未享有优先权,该A3仍可以作为更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还要说明一点的是,尽管第三次申请事实上要求了两个优先权,要求了第一次申请A1和第二次申请A2的优先权,但这是允许的。
而且,第三次申请中的A3仍可以作为更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反过来,第一次申请作了两次优先权的基础,这也是允许的,即一件在先申请,可以被多次的要求优先权,并没有限制。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