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之“逃逸”的争议与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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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邹兵建内容摘要根据成立条件的不同,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

其中,刑法逃逸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入罪逃逸和加重逃逸。

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严格区分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避免将行政法逃逸升格认定为刑法逃逸。

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为此,刑法逃逸要求行为人具有“两次违规性”,并且要求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而非逃避救助义务。

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跑。

其中的“逃跑”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而非事实性的空间概念。

刑法逃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未遂和中止的问题。

刑法逃逸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刑法逃逸行政法逃逸逃避法律责任说逃避救助义务说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类事故。

据统计,在2014-2018年五年间,我国平均每年发生20万起交通事故,平均每年有6万人死于交通事故。

①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尤其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比重很高+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在所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出现“逃逸”一词的判决书占据45%左右。

②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仅会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而且还会在一定条件下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因而需要认真对待。

然而,关于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误区,理论研究中也存在很多分歧。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做专题研究,以期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提供一个相对明确%合理的标准。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本文系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证研究”(TJFXQN18-002)阶段性成果+感谢张文教授、白岫云老师、孙运梁教授、王华伟博士对本文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另,邹宏建、侯艳婷、焦璇、陈月、赵星天、熊秦敏、吴梦涵、刘明昱、王雨欢、刘懿丹、张昕怡、龚科羽、余怡、薛碧洁等14位同学协助笔者研读整理了3457份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为本文写作提供了重要的案例素材,在此一并表示感谢!①参见《中国统计年鉴'015年至2019年的数据,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tjsj/?Isj/.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14日+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数量为344357份,其中,出现了“逃逸”一词的判决书数量为154977份,后者占据前者的45%,检索日期:2020年6月14日+107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6U一、逃逸的分类逃逸的基本含义是逃跑,它不一定与交通事故有关。

浅析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
司法实践
zhigong falv tian475400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 开封)
摘 要:伴随着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的发生,逃逸行为不 仅严重破坏了道路交通秩序,更使得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被害 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最终死亡。
关键词:逃逸行为;共犯;自首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述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法定概念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行 为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对于被害人或受损财务未做进行及时 的抢救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事故现场,逃避 被追究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 任的行为。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 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 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2000 年 11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规定和第三款第(一)至 (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 本人接下来将要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 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在法学学理上,逃逸行为具有其本身的特性, 结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和含义,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的结构,分析如下: 1. 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 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就是对行为的客 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 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 然有交通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 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行为在所 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 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仅导致一人重伤,并且又 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司法解释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 肇事后逃逸。 “逃逸”即逃跑,意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 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脱、躲避。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 主要表现是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从事故现场逃离。逃逸行 为并不仅仅限于自案发现场逃跑,其中将被害人自案发现场转 移到别处再逃跑,也成立逃逸。行为人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而置受害人于不顾从现场逃离,这是 前一种行为方式的客观表现。但是如果行为人及时履行了对受 害人的救助义务,却逃避承担责任追究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 肇事逃逸。 2.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 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 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 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实在实际生活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 其他方面,例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 逃跑。这类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 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别 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再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因为 害怕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后果所导致的行为。但是毋庸置疑,行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摘要:近年来,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在社会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学术研究以及典型案例的综合分析,探讨了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的性质、原因和危害,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改革建议。

引言: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逃逸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对社会治安和法治建设带来了严重挑战。

因此,深入研究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探索相关的法律解决方案具有现实意义和法学价值。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的性质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性质包括法律性质、社会性质和伦理性质等。

从法律性质上看,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从社会性质上看,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社会秩序。

从伦理性质上看,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违背了道德伦理,缺乏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尊重。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的原因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的原因复杂多样,主要包括个体原因和社会原因。

个体原因是指肇事者个人的主观心理和行为动机,如恐惧、慌张、负罪感等。

社会原因是指与肇事者有关的社会环境和交通安全管理的不完善,如法律执行力度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不善等。

三、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的危害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了严重危害。

对社会而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削弱了法治的威信和公信力,增加了社会治安隐患。

对个人而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的法律机制为了有效解决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

首先,加强对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法律定义,明确逃逸行为的标准和性质。

其次,强化对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处罚力度和司法制裁力度。

再次,加强对肇事者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其道德伦理水平和法律意识。

最后,改革交通安全管理机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控能力,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逃逸疑难问题分析

交通肇事罪逃逸疑难问题分析

交通肇事罪逃逸疑难问题分析摘要:近年来,我国交通道路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交通肇事逃逸又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频发现象,正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个案发率非常高的罪名,也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对逃逸行为进行规制的罪名,并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逃逸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但是,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却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笔者从交通肇事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自首的认定标准以及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探究。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自首、立法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应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此两种都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情形。

笔者将针对此两种疑难情形分析并提出个人的看法。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基于上述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阐述,可以提取出一个结构,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罪基本犯+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逃避什么值得一分析,是为了逃避法律上的责任?还是为了逃避救助被害者的义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者应该及时对受伤人员进行救助,由此可知,救助义务是由于驾驶者的先行行为所致,因此是法定的义务。

所以,笔者认为,逃逸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责任或抢救义务任何其中之一都可构成逃逸行为。

其中,逃逸的行为也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情况。

单纯逃逸即肇事后逃跑,而移置逃逸则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可以将行为人进行藏匿或者不等其得到完全救助而逃跑。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无论是单纯的逃逸还是将被害人移置逃逸,被害人受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避救助等义务致使被害人利益受损,而移置逃逸的行为只是在某些方面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机会与条件,从本质上来说,移置逃逸的行为仍然是对法律上规定的行为人应尽义务的违反,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包括的两种方式,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都应该属于刑法中应尽义务的不作为形式。

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

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

交通肇事罪中“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编者按: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肇事逃逸不仅是量刑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的分界线,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适用缓刑(我国法律规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能否保证人身自由。

鉴于此,笔者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为根据,总结提炼出“肇事逃逸”情节认定中常用裁判指导要旨以飨读者。

1.核心观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者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仅认定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互相冲抵。

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

2.“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嫌疑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犯罪状态不可能逆转。

3.在发生因肇事逃逸而致受伤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76号2.核心观点: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

交通肇事中_肇事后逃逸_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中_肇事后逃逸_问题浅析

・法律经纬・
接适应于刑事责任认定, 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者是否能够直 接衔接, 也是存在诸多分歧, 张明楷教授就明确主张 “这里的全部 责任只是行政责任, 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 罪。②本人也认为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 ” 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 一, 行政法和刑法之间的价值追求并不完全一致。 行政法作为行 政机关执法的依据, 其必须强调效率的原则; 而刑法是对行为人 处以刑罚的依据, 公平是其首要的价值追究, 而谦抑性原则也是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从这点上看, 基于行政法上的认定也不能 直接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 第二, “肇事后逃逸” 从 作为一种 情节加重犯的角度上看, 构成加重情节首先要求其前行为已经构 成了交通肇事罪。 这点从高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体现, 该解释的 第三条中认定的逃逸并没有将第二条第二款第 (六) 项所规定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的情形包括在内, 因为在该项评 价中, 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 根据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量刑时, 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 次法律评价, 所以不能重复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③, 对于 在定性中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的部分已经予以评价的情况下, 再 次将该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进行评价,这样对于行为人是有失公 平, 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所以, 对于行政责任与刑 事责任两者之间是不能直接衔接, 不能简单的直接将基于行政法 上的责任认定适用于刑事责任的认定, 作为经办人应该全面审查 肇事双方的责任大小, 在责任平衡的基础上再考虑是否要认定为 “肇事后逃逸” 的加重情节。 所以, 在认定 “肇事后逃逸” 的问题上, 我们要坚持主客观相 互统一的原则, 既要看到行为人 “不履行救助义务” 的主观心理状 态, 又要看到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双方客观行为过错的权衡, 从而 分析和判断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 而不能简单的一概将 离开现场的行为人都认定为 “肇事后逃逸” 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 三、 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回到本案, 虽然本案的被告人江某具有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 场的行为, 没有积极的履行法定的 “救助被害人” 的义务, “肇 符合 事后逃逸” 的主观心理状态; 但由于本案被害人梁 X 东也具有严 重的过错, 仅从双方的责任平衡上看, 被害人梁 X 东的过错无论 从性质还是数量上都远远要大于被告人江某,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 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是已经考量 了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 所以在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 性中, 对该行为已经进行了评价, “不重复评价原则” 根据 不宜在 将该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上述行政法上的事故责任认 定, 并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依据, 故本人赞同第 二种观点, 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仅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不 属于 “肇(中)

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论析

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论析

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论析 交通事故是社会的不幸。

如果各方协力,措施得当,可以尽可能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交通肇事逃逸,使伤者失去了最好的抢救时机,警方侦查案件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肇事者将面临十分严厉的惩罚,这一切使得交通事故导致的某些社会成本成倍地增加。

2006年9月16日晚23时许,某路段,一辆假军牌小轿车追尾碰撞一辆摩托车,致摩托车上4人当中的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

肇事轿车则趁夜色逃离现场。

1月2日上午10时20分,民警在海口市一家汽车修理厂发现并确认已拆下假军牌换上真车牌的肇事车辆;10时40分,肇事者盛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者盛某今年35岁,是一家公司的总裁。

警方表示,假如盛某当时主动报警,经过事故认定,他未必要负全责。

现在因为交通肇事逃逸,按有关规定,需要负全部责任。

这样,盛某将被判处3年至7年有期徒刑,还要被吊销驾驶执照、终身禁驾。

同时,数百名民警彻夜未眠组织侦查。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目前已经成为全国公安机关经常需要面对的难题,肇事逃逸者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肇事逃逸的司机主要有下列心理: 恐慌心理:事故发生后,少数肇事者的内心充满着恐惧,害怕承担巨额经济赔偿责任,而选择逃逸; 畏罪心理:肇事者害怕由于造成重大事故而受到法律追究,因而心理压力增大,导至其当时心理第一想法就是尽快逃离事故现场; 侥幸心理:肇事时间和地点多是司机决定是否逃逸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事发地点偏僻、时间较晚的,肇事者又会想当然地认为没有目击者,从而铤而走险。

就算有目击者,有些肇事者利用当前社会上一些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自信目击者不会去揭发的心理,认为目击者不会去举报;基于此,肇事者就认为公安机关交通。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因为具有高发性,在实践中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

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异议。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法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对交通肇事罪划分的三个量刑档次,与旧刑法相比该规定提高了惩处交通肇事者或交通肇事逃逸者的法定幅度,尤其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惩该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条文过于笼统、简单,且忽视了逃逸情形的复杂情况,致使实践中产生了不应有的操作模糊;理论界产生了很多分歧。

其中,按照“罪责等价相当原则”解释的观点颇具代表性,其核心是“不同‘逃逸’问题应当有不同的罪刑与之相适应”,也就是说,该原则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有明确的内容指向和相应的处罚范围。

从“人人生而平等”的基点看,该情况的出现,确是文明社会中公正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罪责等价相当原则逃逸不作为犯罪情节某作家在文章中写到:汽车是个危险的东西,交通运输中超过50%的危险都是它的“杰作”。

参考有关资料,如我国每年的交通事故案件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数字,则会更深刻地意识到这些危险的潜在性。

尽管,如“撞了白撞”之类的“怪胎”最终“流产”;受害者,特别是弱势群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和抚恤,但是套用他人的慨叹“失去的毕竟不能重新拥有”啊!那些惨状和教训是轻易不能忘却的。

反思此类情况,如果想用犯罪具有的可防性,对重大交通事故进行防控和震慑,从而达到减少损失和保护利益的目的,那么,现在能做的或许就是更好的完善《刑法》内容,并进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笔者撷取一角――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从“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出发,结合有关资料,思考分析,期望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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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之“逃逸”的争议与辨析
冯江菊演员周杰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但随后离开现场,12小时后又现身交通支队接受处理的情况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也引发了学者对交通肇事“逃逸”含义的一些争议。

本文在梳理刑法学者关于交通肇事罪之“逃逸”含义争议的基础上,对“逃逸”的含义进行合理界定。

交通肇事罪之“逃逸”含义的争议
交通肇事后“逃逸”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救助、肇事责任的确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因此,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含义的争议,主要是对逃避义务的争议。

对此,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而言:
一是逃避法律追究说。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997年版)即持此观点,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

二是救助义务说。

认为交通肇事罪关于“逃逸”的处罚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

因此,“逃逸”应是指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

三是赔偿义务说。

交通肇事罪之“逃逸”究竟是逃避何种义务,这与单纯的法律问题无关,而是关乎刑事政策的问题,体现了刑法对被害人利益着重保护的价值取向。

交通肇事后,较之将肇事者绳之以法,被害人更关注肇事者对自己的赔偿。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指肇
事者逃避对被害人赔偿义务:“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指肇事者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和救助义务。

交通肇事罪之“逃逸”含义的辨析
如何评析上述各种观点并合理界定“逃逸”的含义呢?本文赞成上述第一种观点,即逃避法律追究说。

首先,赔偿义务说从刑事政策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解释“逃逸”,视角新颖,但其将“逃逸”的含义界定为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则是不合理的。

1、该说在论证前提时指出无论是期待肇事者“束手待毙”,还是期待肇事者救助伤者都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却又在解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含义时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包含于内。

这似有自相矛盾之处。

2、赔偿义务说从被害人角度来解释“逃逸”的含义,并认为“逃逸”即是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似有以民事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嫌疑。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两种责任形式。

3、赔偿义务说容易导致不合理现象。

依照其推理,若行为人在撞死他人之后将大量金钱藏于被害人身上作为赔偿而后逃离现场,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从“逃逸”和“不救助”的行为性质来看,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权益造成侵害,行为人“逃逸”可能会造成对被害人救助的不及时,但对被害人的救助并不是惟一的,被害人可以基于肇事人指使的他人得到救助,亦可基于同行人、亲友、路人、交警的帮助得到救助。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是可以替代的。

而对于行为人肇事后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则只有行为人自己才能承担,这是不可替代的。

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逃避责任的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本质。

再次,从行为因果关系来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其行为链条可以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进而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发生,责任无法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弥补;一种是行为人肇事后没有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跑,从而事故得到及时处理,被害人权益得到相应保障。

两者对比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是否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正是与肇事者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紧密相连,这也体现了刑法之所以将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依据所在。

综上,本文认为,交通肇事罪之“逃逸”应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逃逸”不等于“逃离事故现场”
“逃逸”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无疑,“逃逸”首先可能表现为脱离事故现场的外部行为,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就是“逃逸”。

确定刑法意义的“逃逸”还必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要素。

考察“逃逸”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现实中行为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

“逃逸”必须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行为人为了躲避现场被害人亲属及围观群众的激愤举动或行为人离开报案等,即不应认定为“逃逸”而加重量刑。

同样,行为人在肇事后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也不一定不能构成“逃逸”。

如行为人肇事后虽然并没有立即逃离事故现场,但在送被害人前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害怕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同样构成“逃逸”。

演员周杰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但随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上所述,尽管其有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能否认定为“逃逸”还需考察行为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主观要素。

据周杰本人解释,“出事后感觉身体不适,胸闷、头晕,去了医院检查治疗”,“没有喝酒”。

如果确证如此,且其事后又主动到交通支队接受处理,则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事发12小时后,经酒精检测周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受害当事人对此结论并不赞同,是否酒后肇事尚需交警调查取证,但如果证实周杰当晚确实曾饮酒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其为逃避处罚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因此,周杰是否构成“逃逸”,一方面关键不是其肇事后是否报案,而在于其是否事后接受调查,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关键不是其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而在于其“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心态。

当然,即使认定为“逃逸”,周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赖于对受伤当事人伤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或“逃逸”行为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事件链接
2009年6月2日凌晨,一位自称姓周的事主向警方报告一起交通事故,并向接警员报出了事故双方的车牌号。

交警约半小时后赶至现场,只有出租司机和两名乘客,3人均受伤。

奔驰商务车未悬挂车牌,且司机不在现场。

据通报,奔驰商务车车主为周杰,交警多方寻找,未找到周杰本人。

当日下午4时,周杰到朝阳交通支队接受处理,在询问中,周杰自称:“出事后感觉身体不适,胸闷、头晕,去了医院检查治疗”,“没有喝酒”。

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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