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11年9月 最新)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1(20111011094734)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编者按:8月25日,在天津召开的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梁慧星研究员作了专题演讲,内容丰富,思想深刻,对我们深入理解与把握好侵权责任法,审理好侵权案件,有极大的帮助。
为此,特将其演讲的主要内容分两期在“民商审判”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侵权责任法是在特定时期即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的研究成果,并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制定的。
总体而言,这部法律的理念和内容是进步的,其立法技术也是先进的。
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按照一般解释学,要理解事物的局部必须理解事物整体,而要理解事物整体又必须理解事物的局部,这就是所谓“解释学循环”。
解释法律,同样有所谓“解释学循环”:要正确理解法律的某个用语、条文或制度,必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的用语、条文和制度的理解,则又不可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
而按照体系解释方法,要正确解释、适用某个法律条文,须正确把握该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须正确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侵权责任法仅有92个条文,其规模当然不能与有428条的合同法相比。
但我们绝对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少,就误认为其逻辑结构体系简单。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要比合同法复杂得多。
合同法条文虽多,基本上就是一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总则部分从合同订立(第二章)到违约责任(第七章)属于递进关系,分则部分(第九章至第二十三章)属于并立关系,其逻辑结构体系相对简单。
而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多层次的、多重的、复杂的逻辑结构体系。
侵权责任法设计了一个多重结构、多层结构,这是侵权责任法的特点。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适用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但在这种联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在法律领域中,侵权责任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用于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并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
民法典作为中国最高级别的民事法典,其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适用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侵权责任法的定义和目的侵权责任法是通过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和赔偿的法律规定。
其目的是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行为人、客体权益、侵害行为和因果关系。
主体行为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客体权益则是被侵权的合法权益。
而侵害行为是指主体行为人的行为对客体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危险。
因果关系则是指侵权行为与客体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侵权责任形式的划分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形式: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
1. 过错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侵害的原因之一。
例如,交通事故中的司机未按规定行驶,导致他人受伤,司机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与侵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例如,動物的行为导致人员受伤,动物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3. 严格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危险品的运输可能导致人员受伤,运输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名誉权侵害、知识产权侵权等。
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界定。
例如,对于人身伤害,法律规定了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具体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法律适用规则。
五、侵权责任的补偿方式侵权责任主要采用的补偿方式是赔偿。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一、引言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论述,旨在探究其相关原则与规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是指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从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范围等多个维度来解释。
1. 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根据过错原则界定侵权行为的责任。
行为人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原则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追责机制,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
2. 主体的确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
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机构,在侵害他人权益方面都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3. 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要求存在行为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原因,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
4. 赔偿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需要在实际案例中进行判断和运用。
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情形下,以下几点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应考虑的要素。
1. 侵权类型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能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
需要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确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2. 责任认定在侵权行为中,需要仔细分析行为人的过错和主观故意。
根据过错的轻重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来判定责任的承担程度和形式。
3. 赔偿标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损害提供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需要对损失的性质、程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4. 责任限制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也存在责任限制的情况。
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可以对特定情形下的责任进行限定,以保障公平和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2011年讲义)

侵权责任法第一编侵权责任法总论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第一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体系和渊源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征(一)关于侵权立法的的命名之争及其优劣分析“侵权责任法也称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2009年12月26日全国大人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典(二)侵权责任法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草案:“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不等于侵权赔偿法。
(三)侵权责任法的特征1、调整对象: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侵权责任关系2、渊源:广泛3、地位:民法的组成部分,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二、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立法模式、立法结构(一)立法模式世界各国的立法例:1、高度抽象化(一般化方法):大陆法系其基本特点:侵权法首先确立一个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或者概括大部分侵权责任,或概括全部侵权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人,如果其行为引起他人损害,则必须就其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对他人承担责任。
”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任何其他权利,即应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823条(2):任何人,如果一个人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也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此种法律可能在无过失时被违反,则损害赔偿责任仅仅在有过失时始承担。
第826条:任何人,如果故意以有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即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高度具体化:英美法系完全类型化,没有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只有各种特定的侵权法我国的立法模式《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2010-04-01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
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院书籍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过错吸收违法性要件。
而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依照本法”,就等于规定了违法性要件。
笔者赞同杨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杨的归纳相当有道理。
关于“民事权益”,杨认为应当是合法权益。
那么问题是无权占有是否受到侵权法保护,最高院书籍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
对于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杨认为是重大利益受损才受侵权法保护。
最高院认为,主观应当是故意。
杨立新认为股权属于债权,笔者不赞同杨的观点,股权应当是复合型权利,因为股东还有管理的权利。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提醒,并非所有损害都可获得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一直困扰本人的不当出生即错误出生问题终于有个眉目了,最高院书籍认为:“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侵权责任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过错、无过错及法律特别规定而导致的民事责任法律规范。
它主要通过确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民事主体在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通过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和惩罚,为受害者提供救济途径,同时也为加害者设定了行为规范。
侵权责任法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
二、侵权责任法的特点1.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
这些原则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受害者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
2.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减少了争议和分歧。
3.保护受害人:侵权责任法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其中,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观过错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四、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依据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一定过失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参考书目①王利明、杨立新着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②杨立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汉台区法院胡建刚。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最新整理)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一)基本构架《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
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
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
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
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
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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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特将其演讲的主要内容分两期在“民商审判”版连续刊出,以飨读者。
侵权责任法是在特定时期即在改革开放30多年以后制定的,是在总结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经验(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学界30多年来关于侵权责任的研究成果,并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制定的。
总体而言,这部法律的理念和内容是进步的,其立法技术也是先进的。
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按照一般解释学,要理解事物的局部必须理解事物整体,而要理解事物整体又必须理解事物的局部,这就是所谓“解释学循环”。
解释法律,同样有所谓“解释学循环”:要正确理解法律的某个用语、条文或制度,必须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法律的用语、条文和制度的理解,则又不可能理解整个法律体系。
而按照体系解释方法,要正确解释、适用某个法律条文,须正确把握该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及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须正确理解、掌握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
侵权责任法仅有92个条文,其规模当然不能与有428条的合同法相比。
但我们绝对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少,就误认为其逻辑结构体系简单。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体系,要比合同法复杂得多。
合同法条文虽多,基本上就是一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总则部分从合同订立(第二章)到违约责任(第七章)属于递进关系,分则部分(第九章至第二十三章)属于并立关系,其逻辑结构体系相对简单。
而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多层次的、多重的、复杂的逻辑结构体系。
侵权责任法设计了一个多重结构、多层结构,这是侵权责任法的特点。
过去的侵权法教科书,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大陆法系民法立法关于侵权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就一个“二分结构”: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这种结构体系非常简单、直观。
然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抛弃了教科书式、传统的侵权法结构体系,新创了一个复杂的多层逻辑结构体系。
试作分析如下:1.第一个层次:“一般条款+特别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一个层次逻辑结构的标志性条文是该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称之为“一般条款”。
所谓“一般条款”,既不同于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原则,而是对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高度概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以下的全部内容,都是对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和补充,相对于第二条一般条款而言,第二条以下的全部内容都属于“特别规则”。
2.第二个层次:“总分(总则、分则)结构”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属于“总则”,第四章至第十二章属于“分则”。
这个“总分(总则、分则)结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二个层次的逻辑结构。
其中,“总则”三章,主要是关于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方式、赔偿项目、责任减免的“列举性”规定;“分则”八章,是关于各种最常见、最重要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
在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结构体例的讨论中,张新宝教授建议的结构体例叫“一般条款+特别列举”,杨立新教授建议的结构体例叫“一般条款+类型化”。
上述第一个层次与第二个层次的逻辑结构合起来,正好是“一般条款”+“特别列举”+“类型化”。
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对学者建议的两种结构体例加以“整合”,构成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逻辑结构体例。
3.第三个层次: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的“二分结构”侵权责任法第三个层次的逻辑结构,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二分结构”,是上述“一般条款+特别列举+类型化”结构之下的重要的逻辑结构。
侵权责任法的这种结构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不一样。
例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侵权法,只规定过错侵权责任,只有过错责任原则一个归责原则;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若干情形采用了过错推定。
当然,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并不是没有无过错侵权责任,一是它们的无过错侵权责任规定在特别法,二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局限于危险责任,适用范围很窄,只是“例外规则”。
其民法理论认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就像氧气使蜡烛燃烧一样。
其反映当时的立法政策特别注重保障个人自由,并未将民事权利之保障作为首要立法目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立足于国情和当今时代特点,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之保障,作为侵权责任法首要的立法目的,进而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采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同时并行规定过错侵权责任和无过错侵权责任。
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之间,不是“一般与特殊”、“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是“并立、并行、并重”的关系。
这是侵权责任法区别于发达国家和地区侵权行为法的另一个特色。
4.第四个层次:“一般条款+特别规则”与“类型化”侵权责任法第四层次的逻辑结构,即过错侵权责任部分的“一般条款+特别规则”,和无过错侵权责任部分的“类型化”。
关于过错侵权责任部分的逻辑结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所谓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凡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涵盖范围的侵权案件,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特别注意,这一规定是侵权责任法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因为: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侵权责任,不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还特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过错推定,还特设第七章规定医疗过错侵权责任,这样,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章医疗侵权,构成一个“一般条款与特别规则”的逻辑关系。
而在法律适用上,就要颠倒过来:如果属于医疗损害案件,应当适用第七章的规定,采取“过错客观化”判断;医疗损害之外的、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为过错推定的案件,则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既不是医疗损害案件,也不属于过错推定的案件,才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受害人)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关于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虽然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为过错责任,但鉴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在过错判断上既不采取由原告(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也不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规则,而是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学说判例所谓“新过错说”,采取“过错客观化”的判断方法。
所谓“过错客观化”判断方法,即由法律预先设立“注意义务标准”,法庭则用此注意义务标准来对照被告的诊疗行为,据以认定是否有过错。
第五十五条规定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的义务,未尽到此项义务就有过错,尽到此项义务就没有过错,法庭很容易判断;第五十七条规定判断过错的一般标准,即“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就没有过错,反之即有过错——这一条在立法过程中争执最大,有的常委一再要求增加“当地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没有同意,因为如果加上“当地医疗水平”,被告医疗机构就可以“当地医疗水平”低于“当时医疗水平”主张免责,受害患者就很难得到赔偿。
第五十七条这个过错判断标准,看起来比较抽象,但在多数案件中仍然容易判断,真正难于判断的案件较少;真遇到难于判断的案件,法院可以委托权威公正的医学和临床专家进行鉴定,实际上是鉴定“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个客观事实,为法庭判断过错明确判断标准,而不是代替法庭判断被告有无过错。
因此不得称为“医疗过错鉴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三种情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法律委员会审议该条文时主持审议的胡康生主任委员明确指出,条文虽然叫“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实际是“认定”医疗事故有过错,不允许医疗机构反证自己无过错,因此,本条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这与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的过错推定不同。
第六十条规定法定免责事由,具有三项免责事由之一,法庭便判决被告医疗机构免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客观化”判断标准,再规定三项法定免责事由,就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排除了很多困难。
另外,考虑到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一方面患者难以证明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在很多情况下也难以证明患者的损害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法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解释规则,删去第二次审议稿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条文。
因此,法庭应当采用与其他侵权责任案件相同的方法判断医疗因果关系,如遇特别疑难案件,当然可以委托权威公正的医学专家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
首先是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与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并立关系,明示侵权责任法采取“二元归责”。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并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因为它们的侵权法上无过错责任只是“例外”规定,过错责任才是原则。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仅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宣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要判决无过错责任,必须适用对该侵权类型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具体条文。
其三,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侵权责任采用“类型化”立法,除第五、六、八、九、十、十一章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六大类型外,第四章还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第三十二条)、使用人责任(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十七条)等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
这里需要补充一下,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规定的特点是“类型化”,但不同的侵权类型在“类型化”程度上也有差别。
例如,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仅设概括性的规定,一个类型一两个条文,谈不到“体系”;而其他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每个类型由一个原则条文与若干具体规则构成一个“体系”。
尤其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在原则规定(第六十九条)之下,进一步分设七个“小类型”,“类型化”更彻底。
还须说明,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有采用“类型化”方法的,例如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而在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中,也有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穿插”其中,例如第五章产品责任,其中销售者的责任(第四十二条)、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第四十四条)属于过错责任;再如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其中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第八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第八十八条)、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第九十条),属于推定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