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虽⽤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中的个⼈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存在的不⾜。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中“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致的,但却没有像《⼈⾝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过失致⼈损害时,接受劳务的⼀⽅是否对提供劳务⼀⽅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复习资料

侵权责任法复习资料《侵权责任法复习资料》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当一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理解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中的相关概念和规定,本文将提供一份复习资料,帮助读者系统地学习和理解侵权责任法。
一、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目的是保护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本文主要关注民事侵权。
侵权行为是指一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主动侵权和过失侵权两种形式。
主动侵权是指有意识地进行侵犯行为,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人的过失或疏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损害赔偿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原则、善意保护原则等。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当一方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的受害方需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和所造成的损害。
善意保护原则是指对于善意的第三方,法律应该给予一定的保护,减轻其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权责任法对于各类民事侵权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下面将介绍其中的几种常见侵权行为及相关责任。
1.人身权侵权行为人身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
对于因他人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在侵权责任法中,受害方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可以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财产权侵权行为财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犯固定财产、动产、知识产权等。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3.名誉权侵权行为名誉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诽谤、侮辱等。
对于名誉权的侵犯,受害方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完美排版纠错重点提示

侵权责任法理解与适用杨立新各位朋友: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注意的问题(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所以,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是一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侵权责任法》这一部法律,我们怎么去理解它,我想是不是应该是这样?那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一共是12章,在这12章当中,是不是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关于总则方面的规定,那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它分成总则和分则,但是在它的具体内容上,从它的逻辑结构上看,它是分成总则和分则的,那么这样,从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一部分,这一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该总则部分的内容,那么总则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性规定,就是在处理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这样一些法律规定。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和《刑法》的分则不一样,《刑法》的分则是规定全部的具体犯罪,那就是说,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它仅仅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它并不包括那些普遍的、大量存在的那些一般侵权行为,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善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全的分则,它仅仅规定了一部分,或者一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并没有全部都写进去,这是第二部分。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作者:刘华高泽留发布时间:2013-04-03 09:35:0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广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却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
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种情形是非常多见的。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参考书目①王利明、杨立新着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②杨立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汉台区法院胡建刚。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
一般分为学习体会,工作体会,教学体会,读后感,观后感。
以下是我整理的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欢迎阅读参考!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感想颇多。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
责任法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
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
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
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
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例(2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范例学习心得: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因侵犯他人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过程中,我收获了很多知识,也深刻理解了其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意义。
以下是我对侵权责任法学习的心得体会。
首先,侵权责任法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侵权行为不仅是一种私事,更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和修复责任,从而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权行为频频发生,例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可以迅速惩罚侵权者,恢复被侵权人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其次,侵权责任法对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个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和法律所要保护的基本权益,而侵权行为则是对这些权益的侵犯和损害。
侵权责任法在保护个体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妨碍、恢复权益等。
这些规定使个体能够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及时补偿和赔偿,有效地保护了个体的利益。
然后,侵权责任法对于加强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可以帮助加强法治建设,构建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法律环境。
侵权责任法的存在和实施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同时,侵权责任法也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使得法官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
这样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最后,学习侵权责任法让我深刻认识到个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
侵权责任法的学习使我意识到,个人的行为不仅仅关乎自己,也关乎他人和整个社会。
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不容忽视,侵权责任法为维护个体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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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在我们的身边,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空坠物、动物损害、物件损害、学生伤害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几乎每天都会发生。
因此,规制这些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法自然也就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我们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上述问题,会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希望通过今天的法律同行节目、给听众朋友们说一说生动有趣、贴近生活的小案例,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观念与意识传播到每个人心中,成为我们未来生活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保障,为我们每个人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行。
其特点为体系性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缺点在于对某些具体的问题没有做细致的规定,如死亡赔偿金。
不过总体而言,它解决了大量的多年来困扰我们的侵权法问题,是侵权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大家知道,原来的侵权法律制度主要由民法通则、特别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构成。
过于零散,并且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与冲突。
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中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它填补了很多法律空白,为我们学习与处理案例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注:只有法令不能够使之自己发生效力),《侵权责任法》要真正发挥作用有赖对其精确地认知与把握。
因此,作为我们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实质进行系统、精确的把握。
正如“把手放在善恶交界处,就可以触到上帝的袍服”一样,站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交汇处,便能真正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
现在就请孙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有关方面的知识。
律师:今天,在这里为大家系统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重点内容有两方面:一是通过一些新颖的案例介绍《侵权责任法》的重点法条;二是结合法条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法的一些核心理论,重点讲归责原则。
通过对理论的讲述帮助我们建立侵权责任法的知识体系。
我希望我的讲解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大家对侵权责任法诸多问题的思考,激发大家学习与钻研侵权法的兴趣。
主持人:我们今天是要给听众朋友们说一说《侵权责任法》,请孙律师给听众朋友们说一说《侵权责任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其功能有哪些?律师: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其功能可以概括为保护、填补、预防与制裁四大功能。
主持人: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侵权责任法。
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
那么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有哪些呢?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们大家都知道,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
比如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这样理解,在侵权责任法对某一类侵权责任的某些问题未作规定的时候,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应该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侵权法与其他旧法对某一事项的规定存在相互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定。
主持人:孙律师例如两个人争吵,一方将另一方打伤,伤人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罚款。
还要对伤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又比如两青年相约进山打猎,一人误将对方当成野猪,开枪将其打伤,行为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就产生了同一行为有可能既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这种情况侵权责任法是怎样规定的?律师: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法律规定有两点进步:1、允许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强调侵权责任的优先。
主持人:孙律师说结合法条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法的一些核心理论,重点讲归责原则。
那么什么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律师: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源和标准。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统领整个侵权责任法规范,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方法等各个方面。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主持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的归责原则。
这样说比较太专业,听众朋友有可能听不明白,请孙律师结合一些实际例子给听众朋友讲解一下。
律师:主要有(1)以过错作为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依据。
过错大小影响责任的轻重。
比如说甲违章驾驶,将乙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完全责任。
本案中由于甲全部的过错因此要承担完全责任。
(2)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便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比如嫉妒邻居生意好,故意在自己家和邻居家之间摆上几个花圈,在墙上也挂几个,影响邻居生意。
再比如,甲与乙因口角发生争执,甲被乙打伤,但是在去法院起诉的时候,甲将乙和乙的女婿丙一起告上了法庭。
甲故意将丙陷入诉讼,因此甲应对丙赔偿损失,如误工费。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早先我们说过失是很难判断的,因为一个人心里的想法,别人是很难去察觉并证实的,但是我们现在的侵权法理论采取的是客观判断标准,比如说一个人有重大过失,主要看他是不是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比如浴池没有防滑设施,造成顾客摔伤。
可以看出业主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是他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被侵权人的过错、被侵权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对责任的承担有重要影响,能够引起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5)侵权行为按过错承担责任时,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受害人,即受害人需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均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够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用个实例给听众朋友讲解一下,2009年1月12日,张某到范某开的货运部联系货运业务,在范某家的火炉旁坐了下来,一边烤火取暖一边和货运部里面的人谈拉货事宜。
这时,范某丈夫王某走到火炉旁将一枚生鹅蛋放在火炉上烤,并将火炉上烤好的鹅蛋拿起来津津有味的吃起来。
张某正在对鹅蛋能烤吃感到诧异的时候,火炉上的鹅蛋突然发生爆炸。
张某急忙用手遮住自己的眼睛,但已经来不及了,鹅蛋碎片将张某左眼炸得鲜血直流。
为了治疗眼睛,张某先后在医院治疗30多天,但效果不佳,左眼的视力不能恢复,构成了七级伤残。
为索取赔偿,张某将范某诉至巩义法院,请求其赔偿各项费用7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范某作为货运部的业主,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张某遭受到人身损害导致左眼失明,被告范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某应承担原告张某损失的50%,即35000元。
主持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该怎样理解这一规定律师:过错责任原则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叫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2)只有法律规定的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对事物的判断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差,是需要全社会关心重视的弱势群体,本条对教育机构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进一步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另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儿童的特殊保护。
有关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可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加以衡量。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故范围既包括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也包括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伤害他人。
如果伤害事故是儿童加害的,儿童的监护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是一致的。
(4)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其免责事由也由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的具体条文加以确定。
(5)对于行为人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免除了被侵权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受害人仍然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之所以存在该类归责原则,主要是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被告有过错太困难。
案例方某9岁,是曙光小学三年级学生。
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从单杠上摔落在地,摔到头部,住院18天,构成10级伤残。
方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曙光小学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体育课上小学生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时,应当有教师在旁进行指导和保护,曙光小学无法证明对其监管范围之内的伤害事件已尽到职责,因此曙光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大家要将过错推定原则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推定区分开。
这是一个实体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上的推定是程序法上的推定。
因为事实不能重现,一个人不可能两次跨过同一条河流,所以,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
该问题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
如甲起诉乙,主张乙侵害其房屋共有权,说乙擅自处分了其共有的房产一套,提供甲与乙的结婚证、户口本。
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草率地根据甲的主张与提供的证据判决乙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乙提起上诉,主张甲与乙没有夫妻关系,乙为甲将户口落到自己家的户口本上,是出于好心帮助甲解决孩子上学问题。
发回重申后,法院认定,甲提供的结婚证是假的。
甲即主张二人是同居关系。
结果乙的妻子与同事证明乙一直在东北居住,并未与甲同居。
但是乙的妻子证明在买房时甲曾出了20%的价款。
因此法院推定甲乙并非夫妻关系也非同居关系,而是对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
主持人: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