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
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
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
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
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
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
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现状与发展趋势1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1.1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产生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在历史上是专利保护的一个分支。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第一次普遍意识到系统的植物育种工作对社会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但由于种种技术问题而未成功。
因此,人们开始试图寻找一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有效保护的制度。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孕育和发展过程中值得一提的是美国。
美国首创了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保护。
1930年,美国出台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畴。
至20世纪50年代,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形成。
1.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建立到20世纪50年代,荷兰和德国先后建立起真正带有现代色彩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促进了UPOV公约的建立。
此外,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和国际植物品种保护育种者协会(ASSINSEL),为UPOV 的建立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57年至1961年期间,经过几轮专家会议,拟订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公约)草案。
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这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式成立。
从此,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3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1993年8月,农业部、专利局、林业部、国家科委联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于1995年5月开始着手起草《条例》。
经过进一步论证、修改后,于1997年3月20日,正式以第213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该《条例》符合1978年UPOV公约的基本要求,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8月作出了我国政府加入UPOV公约的决定。
1999年3月23日,由科学技术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组成的政府代表团在日内瓦向UPOV递交了我国申请加入公约的加入书。
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ppt

4 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 特征和特性的,自审批机关登记之日起终止。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三、植物新品种权的无效宣告和更名
条例第37条规定了品种权的无效宣告程序和 更名程序。按照该条规定,自审批机关公告授 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 依照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 求,对不符合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 性的品种授权,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命 名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 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 事人。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 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 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属于保护名录 具备新颖性 具备特异性 具备一致性 具备稳定性 应当具有适当的名称
植物新品种保护流程
新品种 向农业部申请 审查 授权 获得品种权
不受保护
至2008年10月31日,我国农业植物新 品种申请量共5315件,授权1844件; 至2007年年底,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 491件,有效的授权量199件。植物新 品种年申请数量居UPOV成员国第四位。
3、存在问题
我国新品种派生品种较多,花卉、蔬菜、果 树等尤其严重。
利用别人的育种成果选育的实质性派生品种 不加任何限制授予“完全自主”植物新品种权, 使得育种单位对投资育种研究缺乏动力,严重危 害了中国种业的未来发展。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 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 面同意。
第十四章-国际植物品种保护实践对中国的启示新

由上可见, 虽然在美国和欧洲均可以采用“品种权”和“专利” 为植物育种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但这种制度在实践中的结 合程度以及各自的保护内容和水平是不同的。美国和欧洲都 为植物育种创新领域的“品种权”制度和“专利”制度添加了富有 特色的内容, 而这些内容正是它们根据各自不同的历史和现实 特点而选择的。中国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也同样可以根据自 己的实践特点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前提下, 增减相关的规定以 及设计相关制度的具体内涵。这是从欧美保护模式的选择中 获得的最大启示。
随着育种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到了1970年《植物品种保护法》制定的 年代,美国种子公司基本已经完成从早期以“简单的选择”和“过滤培育”为 特征的育种工作向从事更为严格和科学的品种培育阶段过渡。20世纪五 六十年代种子市场的混乱及恶性竞争本身也急需出现一种有力的育种创 新培育机制,为育种公司提供自由培育品种的动力。欧洲各国在当时也 在积极探索这样的激励机制,终于在1961年缔结了UPOV公约。UPOV公约 的出现为美国探索植物品种保护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 其中规定的“农民 特权”大大缓解了来自代表农民团体利益的反对,而“育种者例外”和“科研 例外”等制度设计平衡了来自要求保持种质资源交换自由的群体的利益。 这样,1970年通过了为有性繁殖的植物育种者提供了不同于专利的品种 权保护,这是一种专门为植物育种创新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尽管这种分享表面上与现代生物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目标是不相容的, 但本质上并无冲突, 这种惠益分享机制的建立, 有 助于促进遗传资源原产地中心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发展, 确保对粮 食和农业遗传资源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因此以印度、巴西为首的 发展中国家正试图通过WTO下的TRIIPS议题谈判将遗传资源的利用 与保护, 尤其是其中的惠益分享问题纳入TRIPS协议确定的知识产权 保护机制之中。上述过程中所实施的很多规则、做法以及经验都为 中国完善目前植物品种保护机制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 启示。
植物新品种保护概述

利 时等都 在探 索保护育种 者权 利 的方法 ,但 进展缓 慢 。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 ( IP)的 15 API 92年维也 纳会议和 15 年 的布鲁塞尔会议均通过决议 ,要求 94 成员 国平等对待农业 、林业等领域的发 明创造 ,给予 植物新 品种 以法律保护。 15 年 2 2 97 月 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 l 个国家和 2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I P) BR I、联合国粮农组织
工 业产 权 保护协 会 、国际果 树 和观 赏 植 物无 性 繁殖 育 种 者 协 会 ( IP E A CO O R )、国 际 种 子 贸 易 联 盟 (I) FS
等在巴黎召开第二次外交大会 ,会议讨论了专利与植 物新 品种保 护的关系 以及 《 公约》 与 巴黎公 约 的关 系 ,并 通 过 了具 有 4 条 内容 的公 约文 本 ,并 由 比利 1
31 品种权 .
在 ( 涤
颁布后 ,又经过两年筹备 ,19 年 3 99
月2 3日,我 国政府 向 U O P V递交 了加入 国际植 物新 品
种保护公约 ( 7 年文本) 的申请 书 ,19 1 8 9 99年 4 月
2 3日正式加入 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P V , U O ) 成为其第 3 个成员 国。同一 天 ,农业部和国家林业 9 局正式启动实施 例》 ,开始受理来 自国内外的品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通过 的 ( 4 1 最高人 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问题 的若 干规定》 07年颁布的 《 、20 中华人 民共和
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对策

根据 《 条例》 规定 ,国家林业局 和农业部 为植物 新品 种权审批机关。同 日,国家林业局正式启动 《 条例》 , 并开始受理国内外植物新 品种权 申请 ,我 国的植物新 品种保护从无到有 ,经历了稳健 的启动过程。该年底 ,
2 当前林业植 物新品种保护存在 的问
题
品 种保 护 培训 班 ,参 训近 2 0 。 0人 1 4 国 际交 流与 合作 .
国际植 物 新 品种 联 盟 是 一 个 政 府 间 组 织 ,主 要 是
《 专利法》 规定 ,对 动、植物 品种不授予专利权 , WT O的协 议 之 一— —T IS协 议 规 定 … ,各 成 员 国 必 RP 须通过一种有效 的制度保护植 物新 品种。为 了加 强植 物品种知 识产 权保 护,19 9 7年 1 O月 ,我国开 始实施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植物 新 品种 保护条 例》 ( 以下 简称
1 3 保 护 代理 机构 的 建设 .
根据国家林业局 《 关于植物新 品种代理工 作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全国 已有 2 l家单位 申请并 获得 授权 ,
1 我 国林 业植 物 新 品种 保 护 现 状
11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植物新 品种保护条例》 出台的
背 景
成为新品种保护代理 机构 ,建 立 了广泛 的林 业植物新 品种保护代理 网络体系。国家先后举 办了 5 植物新 期
林业 植 物 新 品 种 是 林 业 知 识 产 权 的 主体 ,是 林 业
查一 初 步 审查 一 初 审 公 告 一 实 质 审 查一 授 权 一 授权 公
告。
科技创新工作 的重要组成部 分。随着 中国加人 国际植 物新品种 保护公 约 ,植 物新 品种保 护工作 更显 重要 。 由于世界各 国经济技 术水平发 展悬殊 ,利益诉求各 不 相同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在 国际 上呈现 出纷 繁复杂 的格局 。如 何积 极 寻 求 一 个 更 适 合 于本 国 林 业 和社 会 经济环境的林业植物 新品种保 护模式 ,加 强林业植 物 新品种权保护,提升 我国林 业科技创新层 次,增强 我
植物新品种保护--第1、2章

绪论
2、植物新品种保护 通过专门法律授 予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在一定时间对授 权品种的享有独占权。授权形式类似给 专利申请人颁发专利证书一样,向品种 所有权人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 育种者权利保护是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 的把植物品种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 一种形式。
绪论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是保护 品种权。
§1-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UPOV)的建立与发展
一、UPOV的建立
1957年2月2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 国家和3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保护知识产 权联合国际局(BIRPI)、联合国粮农组织 (FAD)、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FCE),参 加了1957年5月7-11日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 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
§1-1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起源
1930年5月23日,美国的植物专利法终 于出台,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 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畴,美国 专利局于1931年8月18日授予了第一个 植物专利,该专利名称叫“攀缘或拉蔓 玫瑰”。
§1-1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起源
从20世纪的20年代至50年代,除美国 之外的其它一些西方国家如法国、德国、 比利时、荷兰、捷克斯洛伐克等都在探 索用工业专利和其他方式来保护育种者 的权利,并取得不同程度的成功。
§1-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UPOV)的建立与发展
一、UPO保护的进展较为缓慢。真正带有现代色彩的植 物品种保护只有西欧的联邦德国与荷兰,正是 这两个国家促进了UPOV公约的建立。西班牙曾 以实用新型专利形式来保护玫瑰品种,其他国 家则由于专利局、法学界及案例法对专利的解 释使得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通路被关 闭。
三、UPOV的发展
UPOV公约于1968年生效后,分别于1972年、 1978年和1991年在日内瓦经过三次修订。 到1981年其成员国只有15个,到1991年,其 成员国也只有22个。 到1999年6月,UPOV成员国已经达到44个。
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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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06
01
植物品种的定义:具有特定形态、特征和遗传特性的植物群体
植物品种的价值:具有观赏、食用、药用等经济价值,以及生态、文化等社会价值
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保护植物育种者和开发者的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推广 应用
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随着农业科技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日益 受到重视和关注
权等
保护期限:一 般品种权为20 年,特殊情况 下可延长至25
年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种子法》 《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流程:提交申请、 受理、审查、授 权、公告
保护期限:自授 权之日起20年
03
植物分类学:基于植物形态、遗传、生态等特征进行分类 分子生物学:基于DNA序列差异进行分类和鉴别 形态学:基于植物形态特征进行鉴别 化学分析:基于植物化学成分进行分类和鉴别
添加 标题
案例2: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育成的春大棚型番茄品种“京丹1号”、“京丹2号”获得了国家植 物新品种权保护证书,并实现了产业化开发,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
添加 标题
案例3:中国林科院林业所育成的“中林系列”杨树新品种,获得了国家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证书,并在生产 中广泛应用,实现了产业化开发。
培育知识产权文化:加强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 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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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育种者权益:鼓励创新和育食安全:保护植物新品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推动植物新品种的国际贸易合作:加强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国际贸易合作和 发展
植物品种的命名: 遵循“国际植物命 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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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由于植物是有生命的,传统的生物学方法很难保持重复性,因此,除了美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外,很少有国家对植物提供专利保护。
但是,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人们和以利用转基因技术创造出自己需要的任何动植物。
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意义非常重大,但是,是否需要对其进行专利保护则给传统专利法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一、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1、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及其解释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有三种法律:(1)1930年的植物专利法(ThePlant Patent Act,简称PPA),提供无性繁殖植物品种(由芽条、嫁接和组织培养繁殖之品种)17年的专利保护期限。
(2)1970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The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简称PVPA)提供育种家专有其新品种之生产、上市和销售之权利。
PVPA主要保护对象为有性繁殖品种(由种子繁殖生产),保护要件为新颖性、可区别性、一致性和稳定性(1983),审查机关是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3)实用植物专利,Utility(Industrial)Pl ant Patents。
一般而言,实用植物专利提供了植物最强有力的保护,审批机关是美国专利与商标局。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特点在于其对待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istinctivenessUniformity and Stability,简称DUS)的审查是所有《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U -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New Varieties,简称UPOV)成员国中惟一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
在1995年Imazio Nurseryv.Damia Greenhouses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国会意在保护单个的植物,植物“品种”是指享有专利权的植物的无性繁殖的后代,而不是从技术和分类学的含义上来解释的所有植物。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不排除对种子、植物、植物组织培养物的保护。
而如果采取植物新品种法保护,保护的则是植物育种人对品种的权利。
专利法和植物专利法以及植物品种保护法对植物可以交叉保护,并不相互排斥。
虽然UPOV 1978年文不禁止了双重保护原则,即对同一植物品种只能对植物育种人提供专门保护和专利保护中的一种保护。
但是,在后来的1991年修订文中已经放弃了这样的立场。
因此,美国这种做法并不违背双重保护禁止原则。
2、欧盟对植物品种的保护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Patent Convention)明文规定植物及动物变异种不得予以专利,而对于授予微生物专利则无禁止。
以前被专利法排除在外的原因多半是因为人们认为植物新品种属于发现而不是发明。
但转基因植物是在人为干涉下产生的,而且干涉的程度很深,基因改良的效果通常更为精确而稳定,故人们通常不再认为其是发现。
然而植物品种能否获得专利保护仍不明朗。
欧洲专利委员会在1990年对“哈佛鼠”的判例所作出的决定中,对“品种”作了狭义的解释,将其等同于生物分类学中的“种”的概念,在欧洲引起很大的冲击,实际上是承认了对动物品种的保护。
而在欧盟1998年发布的98/44/EG号指令和1999年6月根据该指令修改的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中,又一次肯定了对植物品种的这种解释,即“植物品种是指任何一个单一已知最低级别植物学分类单位的植物群体,如果要求保护的动植物不限定于一个特定的植物或者动物品种,就具有可专利性。
”也就是说,比“品种”更高级的分类学单位并不排除出专利保护的范围,不限于一个特定“品种”分类单位的植物或动物是可以授予专利的。
当然,在欧洲,植物新品种受到特殊法的保护,即植物品种保护法。
二、植物品种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法之间的关系1999年,欧盟委员会提出并建立了“欧盟植物新品种权条约”,以利于欧洲市场一体化的建立。
新条约包括保护所有的植物属种,植物育种家的权利的保护范围更广,使育种家对于其品种的其它任何使用行为都能够控制,其中包括农民对获保护权的品种进行留种并用于生产的行为,打破了对农民自留种权与育种家从知识产权获取适当报酬的平衡关系。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原来在专利范围内保护植物新品种,自欧洲专利公约签订以后,这些国家以及该公约所有缔约国的专利法都已将植物新品种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的客体以外,而改依特别法加以保护。
关贸总协定在1994年的最后协议中作出决议,各成员国必须以专利或者育种家权利来保护植物品种。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很多国家将面临如何选择的问题。
然而专利和植物育种家权利这两种法律系统在保护的实质内涵上有很大差异:A.UPOV公约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要件是新颖性、区别性、一致性、稳定性,而专利保护的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可重复性。
B.权利保护范围上,1991年的UPOV包括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直接加工品(包括派生品种),而专利保护范围要根据专利请求的内容而定。
C.在免责的范围上,UPOV规定了对农民免责和对研究免责,而专利通常没有这些免责规定。
由于植物专利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差异很大,通常来讲品种保护不适合采取植物专利,除非专利大大弱化“发明步骤”的要求,否则很难适合植物专利标准。
但是,植物新百种保护法和植物专利都有一个趋势,那就是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
首先,UFOV在1991年的修改文本中扩大了保护范围,弥补了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而以植物品种法保护植物品种的效果已经不定的缺陷。
1978年公约规定的保护范围只限定在品种植物本身及其繁殖材料的生产与销售。
1991年提出派生品种(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的概念,而派生品种相关材料的生产或增殖、为繁殖所为的调制行为、供售、销售或上市、进出口以及前述等有关之繁殖材料储存行为,皆属于原始品种育种家的权利范围。
也就是说,研发人员可以基于研究或者是为了开发新的品种为目的而使用已受保护的植物品种,但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研发出采的结果予以商业化。
其次,对免责条款的限制。
由于植物品种和其他科技成果的区别,科研免责和农民免责条款正越来越受到限制。
由于农民使用的种子和研究及商业使用很难判断,所以,植物品种保护法对农民私人使用以及研究使用种子的限制越来越严格。
而通常专利法甚至没有规定农民和研究的免责。
三、专利保护植物品种潜在的问题虽然规定植物专利保护的国家通常也存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但权利人通常会选择植物的专利保护。
因为UPOV公约对品种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对农民留种、研究等使用行为免责;而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依权利人的主张而定,所以对权利人保护的力度重大。
另外,根据UPOV的规定,育种人只能对该品种及其繁殖材料享有专有权,但其对植物特殊性状或者特别功能却不享有专有权,因此如果其它人将该性状导入更新的品种,该新品种不受原育种人的限制,原育种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
而植物专利的权利范围主张,并不只限于单一植物栽培种,在单一申请书中的权利范围主张可能及于该品种所属的整个植物属或种(genus/species);申请书中也可能主张其权利及于生物材料的所有层次,包括基因、蛋白质、基因重组制程、组织培养技术等,所以保护的范围远较品种保护法宽广。
但同时,专利保护植物也潜在着很多问题:(1)植物专利可能会造成产业垄断通过对植物授予专利,权利人可以控制所有的该品种植物及其种子,其他人要想获得该植物,必须经过授权。
然而,由于许可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植物品种权利人可以轻易的控制人类赖以生存的植物,同时由于专利赋予权利人一定时期的合法垄断权,整个农业和植物基因以及未来的高科技研究方向,也将被个别人或者公司控制。
而且,前面提到权利人的权利延及植物品种的派生品种,虽然派生品种的保护是为了让育种家控制其品种不因个别性状修饰或者因突变而失去保护权,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障,但是,派生品种的纳入保护,却限制了其他人研发新品种。
就生物多样性角度而言,专利权人对其研发植物如此全面的控制,将断绝他人改良植株的机会,不利于科研的进步。
RAFI(Rural AdvancementFoundation International)是重要的反对植物新品种权利的社会组织,也旗帜鲜明地反对植物的专利保护。
如Agracetus公司(为W.R.Grace &Co.之子公司)于1992年取得美国专利NO.5,159,135,其权利主张及于所有以遗传工程改良的转其因棉花,使得该公司可以控制所有转殖棉花植株和种子到2008年。
RAFI认为,不论这些公司的科技成就是如何的出色,或者其结果是如何的具有价值,基因工程的发展,实际上是根基于成堆的改革者和一代代不具名的农人所做的贡献,这些贡献被极少数跨国公司吞享,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
在RAFI的资料中,目前76%的植物专利来自美国。
整体而言,几乎所有的植物专利都属于发达国家,即使少数植物专利属于发展中国象,但其背后的所有人仍属于发达国家的私人企业。
植物专利的保护将造成发达国家控制农业,进而控制全球的经济发展命脉,加剧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对抗。
(2)植物专利与农民权专利的广泛权利主张在工业背景下是很普遍也是正常的。
但是就农产品而言,由于植物的特殊性,则应当慎重考虑。
植物可自行繁殖,其种子可以继续食用、播种、出售。
对于植物专利权人来说,如果不控制植物种子的使用,则可能会受到很大的损失。
但是,根据传统专利权,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权利过大,规定了专利权于产品第一次被销售后便已耗尽,亦即专利效力不及于该植物品种后代,故传统专利保护植物有不完备之处。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目前对植物进行专利保护的各国专利法打不排除权利人对种子、植物、植物组织培养物的保护,甚至对植物进行专利保护的国家没有规定农民的自留种权。
但是,各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却都规定了农民免责条款,虽然权利范围并不相同,但农民的自留种权都得到了肯定。
在植物专利中,没有农民免责条款,则意味着不管是谁,只要销售或者使用权利人所主张之范围的任一成分,植物组织、细胞等等,都是侵犯专利的行为。
所以一般人除非经合法购买,否则擅自使用该专利植物不论是基于研究或其它利用皆为侵权。
而法律经制订之后,事实上影响的不只是农民,包括从事植物研究工作人员,甚至是所有的人们都必须受其规范。
例如,农人务农的目的,就是利用植物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获得特定产品再予以销售;那么,农民种子也应当属于产品,而控制农民对自己产品的处理,显然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市场运作。
同时,即使赋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对植物种子的控制权,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能达到完全的控制。
通过购买合同,农民获得了种子的使用权,也就有权在合理的目的之下使用该种子,如果农民种植该植物种子,生产后收获种子(收获产品)后,将该种子作为农产品或食品而进行销售,属于合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