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

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

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

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

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

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

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另外,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建立育种权人与农民的利益分享机制。同时,还应深化我国科研单位的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对于植物新品种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不能牺牲广大农民的适当权益,防止外国跨国公司垄断。这样既

能保护农民的权利又能保障育种者的权利.同时推动我国农林业的发展。

总之。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选择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必须面对业已形成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格局,也必须面对发达国家日益膨胀的市场需求,努力找到正确的路子.做出正确的法律和政策选择,分阶段缩小差距。这也是经济全球化及生物技术发展的现实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2004年10月1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2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拉丁名 1. 苏铁属Cycas Linn. 2. 崖柏属Thuja Linn. 3. 罗汉松属Podocarpus L'Her. ex Pers. 4. 桦木属Betula Linn. 5. 榛属Corylus Linn. 6. 栲属Castanopsis Spach 7. 榆属Ulmus Linn. 8. 榉属Zelkova Spach 9. 桑属Morus Linn. 10.榕属Ficus Linn. 11.芍药属Paeonia Linn. 12.木莲属Manglietia Blume 13.含笑属Michelia Linn. 14.拟单性木兰属Parakmeria Hu et Cheng 15. 樟属Cinnamomum Trew 16. 润楠属Machilus Nees 17. 继木属Loropetalum R. Br. 18. 紫檀属Pterocarpus Jacq. 19. 花椒属Zanthoxylum Linn. 20. 黄皮属Clausena Burm. f. 21. 黄栌属Cotinus Mill. 22. 卫矛属Euonymus Linn. 23. 栾树属Koelreuteria Laxm. 24. 蛇葡萄属Ampelopsis Michx. 25. 爬山虎属Parthenocissus Pl. 26. 石榴属Punica Linn. 27. 常春藤属Hedera Linn.

28. 紫金牛属Ardisia Sw. 29. 白蜡树属Fraxinus Linn. 30. 枸杞属Lycium Linn. 31. 梓树属Catalpa Linn. 32. 忍冬属Lonicera Linn.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动辄数百年的历史相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历史不过80余年,但是近年来已经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热点之一。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始于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仍在探索一条与其他国家有一定差异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道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问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问题,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进行说明。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开始。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还分别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关问题颁发了若干规定,如农业部在2001年发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3年发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12年颁布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制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

纷问题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 此框内容由国家林业局 请按照本表背面“注意事项”正确填写本表各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填写 5 品种暂定名称1申请日 6 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和拉丁文 2申请号 3分案提交日 4分案申请号 7 ①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申 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人:电话:传真: 请 ②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人 ③姓名或名称:国籍或所 在地国家: 地址:邮政编码: 8 培育人 9 品种的主要培育地省(区、市)地区(市)县 品种的培育起止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10 名称 代 代理人姓名证书号 理 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机 地址 构

9701-1

9701-2 注意事项 一、本表应使用中文填写(特别注明的除外),表中文字可以打字,也可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字迹应当整齐清 晰、黑色。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外国人名、地名无统一译文时,应同时注明原文。 二、本表中方格□供填表人选择使用,若有方格后所述内容的,应在方格内标上“√”号。 三、本表中所有地址栏,国内地址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街道、门牌号码。外国人地址应写明国别、 州(市、县)。 四、本表第5、11栏暂定名称应简单明了,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要求。 五、本表第7栏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填写单位全称,并与公章名称一致。申请人为个人,应填写本人真实姓名,不 得使用别名。申请人为多个,又未委托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并填写在申请人①位置。代表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填写单位联系人姓名。申请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六、本表第8 栏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 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培育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先自左向右、自上而下依次填写。培育人的排序无法律效力。 七、本表第10栏应填写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指定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 人。 八、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提交的文件名称、份数、页数正取填写本表第15、16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 室将按实收的文件数量逐项核实。 九、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的,在本表第18栏应盖代理机构公章和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未委托代理机构的, 本栏应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单位公章。二份请求书中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不得复印。 十、申请人、培育人填写不下时,应使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统一制定的附页续写。 十一、本表提交时不得折叠。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保护。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对育种 者及其新品种实施有效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长期以来,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只是一种发现权,未得到人们重视。 中国农大依法维权胜诉案 中国农业大学对四川D种业公司、四川Z种业公司侵权提起的诉讼案件,最近以中国农业大学的胜诉结案。四川D种业公司补交“农大108”使用费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 013元。四川Z种业公司也表示,未经授权,不再生产“农大108”种子。这是中国农业大学拿起法律武器奋起维权取得的又一成果。“农大108”维权行 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保护农作物良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是中国农业大学许启凤教授历经20年辛勤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2000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分别就其"黄C"和"X17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5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属或者种均为玉米,培育人均为许启凤,品种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大学。 此处应予明确的是,究竟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以后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

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塑查塞些塾兰塑!!!墅i!:!一—————』竺竺当瞳些塑堂皇童::坠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邹学校 (湖南省农业科学院,湖南长沙410125) 摘要:介绍r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蛮施的背哥和目前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要点及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蛮施进展。并分析了植物新品种极在中国实施法律保护的难点和农业科研单位实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知阻产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农业科研单位 中图分类号:毋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060x(2003)04—0001—03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程序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独占权。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农业科技进步需要的产物,也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熏要法律保障。 l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产权的性质 1.1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国发展经济和参与竞争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没有有效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农业领域不去倡导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就难以保障农业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并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利j二农业技术持续创新,有利于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 1.2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成果,它同样具有知汉产权的性质,表现在:第一,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一样,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标的物不是有形 收稿日期:2l】03—04一16 作者简介:郜学校(1963一).男.瑚南衡阳市人,研究受,博导主要从事蔬菜科研和科技管理工作。财产,而是储存在有形财产之上的各种权利,如经销权、繁殖权等,显然它们属F无形财产;第二,植物新品种产权都有特定的载体,那就是植物体、植物繁殖材料(即种子)等有形实体,它们是植物新品种产权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第三,育种者对自己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当然地存在着产权,盟是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和规定,才得以产生和存在。然而对植物新品种产权来说,它们又各自包含着特定的内容,其中,起统率作用的是品种权,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对植物品种拥有的排他性独占权。根据植物品种的生物学和农艺学性质,可由品种权派生出繁育权、经销权、种植权、引种权和育种权。与乓它产权类型相比,植物新品种产权在确立、保护、约束和利益等方面受到来自自然和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2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西方国家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相对较晚。美国自1930年才升:始允许无性繁殖品种可给予植物专利,欧洲国家在1955年以后才开始立法,并于1968年成市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uI)0v),1978年签署公约,1981年丌始实施,同年美国加入该联盟,F1本于次年加入。通过对uP0v公约的实践,加上转基因技术的进步,西方国家逐渐觉得1978年的公约有修改的必要,冈此于1991年签署新的公约,对品种权给予更大的保护。该公约于1998年4月24日开始生效。新的公约01978年的公约比较,主要改进有:(1)保护对象由过去的各国自行确定扩充为所有植物种类;(2)保护期由过去的最少15a延长为最少20a;(3)权利主体由 过去的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材料以及直接加J:品; 万方数据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1-3-19 【实施日期】1991-3-19 【文号】 【题注】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的总义务 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 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四条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利于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需要了解以下内容: 一、申请步骤 1.申请:提供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照片及其简要说明。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缺少之一的不予受理。 2.受理:审批机关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条例实施细则》,对申请文件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并确定申请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3.初步审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包括:(1)是否列入保护名录,(2)是否符合新颖性,(3)命名是否适当。对初审有疑问的,申请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告。 4.实质审查:初审合格的,审批机关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保藏或者测试所需的繁殖材料,交技术问卷,对品种权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包括:(1)特异性,(2)一致性,(3)稳定性。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正。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发给授予品种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审批机关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一个品种权的审批一般需要2年时间。 二、有关费用初审费:1800元;实审费:4600元;年费:批准后1~3年,1500元/年,以后每年递增30%,即4~6年,2000元/年;7~9年,2600元/年 此外还包括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上费用可申请减缓,一般减半。 三、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四、品种权的保护 1.侵权:发生侵权,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假冒:由县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1.《条例实施细则》对《条例》第七条职务育种中的“执行本单位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作了具体解释:“执行本单位任务”包括:(1)完成本职工作(2)完成本单位交付的其他工作(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主要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实验室、材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农民自繁自用和科研育种可以无偿使用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 3.近似品种和申请品种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近似品种必须是公知公用的品种,主要突出特异性,一种性状的对比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几种性状的对比也可以在同一张照片上。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测试机构开展植物新品种测试。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 科技发展中心(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办)承担。 第二章测试机构 第四条受国家林业局委托的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新品办安排的任务及要求开展测试。 测试机构对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测试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试技术人员、实验地和设施等满足植物新品种测试的必要条件。 测试机构不得从事测试品种及与测试品种相近植物种的育种。 第六条测试机构应当收集和保存相关已知品种,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和相关技术资料,不得利用繁殖材料进行与测试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七条测试机构应当设立测试技术小组,负责DUS M试工作,由1名技术负责人和至少2名测试员组成。 第八条测试机构应当成立咨询专家组,由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为近似品种筛选等测试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测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测试机构应当根据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编制DUS M试操作技术手册、图像拍摄规程等技术文件。 第三章测试任务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委托相应的测试机构开展测试工作,并由新品办与测试机构的法人单位签订委托测试合同第十二条测试机构接受委托测试任务后,按照相应测试指南的要求制定测试方案,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向新品办提交测试报告。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全 体会议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保护对象:植物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涵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育种人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未经育种者的许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利用育种者培育的、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从事商业活动。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只有品种权所有者有全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

知识产权--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10级法律硕士2班龙会会(20104101001247) 摘要: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国内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总体介绍。同时对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体系、品种权的实现和侵权处理等进行了概述,并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品种权保护 知识产权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间抢占市场、控制资源、维护国家经济科技优势及增强国家竞争力的战略武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在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农业商标权、农业著作权、农业地理标志、农业商业秘密等。植物新品种是推动农业发展最活跃的生产要素之一,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这样的植物新品种经审查合格后被授予品种权。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分为农业和林业两部分,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相应品种权的申请、审查等工作。 目前我国只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概述 从1961年开始,欧美一些国家就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以保护育种者的利益,促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品办)负责受理、审查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应当向新品办提交符合规定格式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照片和照片的简要说明(见附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应有代理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鼓励境内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 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一份。 第四条收到申请文件后,新品办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格式并填写恰当内容;使用简体中文和公历纪年。纸质文件应当字迹清晰、无涂改;无撕破、揉皱或者折叠等。 第五条新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发放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每个品种1000元人民币。缴费采用银行汇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户名: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账号:0200004229200181523)。申请人应在汇付凭证上注明申请号、申请日、品种名称和费用类型,缴费后应将汇付凭证传真到新品办。 对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通知申请人予以修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人未按照时间和规定数额缴纳申请费的,申请视为撤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初步审查 第七条申请人按照时间、数额缴纳申请费后,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其所属国家应当和我国签订有相关协议或者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 台湾地区的申请人按照《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和《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可以申请品种权。 2)保护名录 申请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培育的品种。 3)新颖性 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在境内销售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6年的品种视为具有新颖性。 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四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4)品种命名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两个以上简体汉字或者简体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合。相同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对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有关 知识产权保护的探讨 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

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林技发〔2015〕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我局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2月 30日 附件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时,适用本办法。 (一)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二) 假冒授权品种的; (三)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 第五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由主要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要求,主动公开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现状

制度与现状 龙三群副主任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杭州·2018年1月10日 22018/1/10四、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概况 五、履约与国际合作

32018/1/101997年10月1日,中国政府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1999年8月20日,国家林业局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18/1/10通过,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版)》。修订版大幅度地提高了侵权和假冒品种权的处罚标准,以便更严厉的打击侵权和假冒活动。

第二次修订版)》。新的修订版为植物品种权申请人提供更为方便的服务。 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测试工作、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工作,2015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日,《种子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种子法新增加了“植物新 品种保护”,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提高了对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加大了 处罚力度。

从全面提高“双打”水平和加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总体要求、推进跨部门跨地区综合治 理、提高市场监管和预警防范能力、推动完善法规标准和司法保护体系、构建多方参与的共治格局、提升国际交流合作水平到加强全国“双打”领导机构和地方政府责任等。 此专项活动每年组织开展。 UPOV178文本,依据发布的林业保护名录范围不断扩大,基本上覆盖 了培育新品种的全部种属 根据条例和细则,国家林业局已发布了6期206

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再许可

一、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再许可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以后,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经知道的品种名称进行相区别。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程序 育种者应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 文件准备齐全后,申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也可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对于申请品种权的育种者,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递交申请文件,也可通过邮局邮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递交后,申请人所申请的保护品种将在国家林业局下发的书面公告或网上进行公告,如果在公告期没有任何人对该品种提出质疑,该申请人将获得新品种保护权。 代理机构。目前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机构共有21个。分别是北京中林绿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北京北林方圆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北京众合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南京南方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山东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福建绿闽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黑龙江北方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服务中心;海南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广东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湖南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处;甘肃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云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哈尔滨东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富阳亚热带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山西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所;湖北省楚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科新品种权代理公司。 三、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有多长 一般来说,木本植物培育的时间较长,因此保护的期限也较长。我国已有明确规定: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其他15年。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_康志河

2007.12专题论述 1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基本模式 最初美国的专利法并不保护植物发明,原因之一是当时占优势的观点认为植物是自然界的产物,不是育种者创造性的发明。原因之二在于美国专利法规定必须在专利申请书中清楚地描述要求保护的发明,使同一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保护期结束后实施,而这一要求对植物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仅以文字或图片很难将不同植物品种完全清楚地区分开。1930年美国通过了《植物专利法》,对以无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但是,《植物专利法》只保护通过无性繁殖方法产生的植物新品种。这意味着只有当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无性繁殖的方法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中培育植物才是侵权行为。他人独立地培育出和受保护的品种相同的品种不算侵权。在生物技术得到进一步发展之后,《植物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了。1953年,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及相关植物发明的保护,美国国会在其通过的《实用专利法》中规定对植物发明可授予实用专利,从而突破了将植物视为“自然界的产物”而不能受到一般专利法保护的障碍。1970年美国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据此制定了自己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但鉴于已有《植物专利法》专门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因此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只保护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种。 可见,美国实际上对植物新品种实施的是三种保护方法,三种方法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严密的保护体系。其中,“实用专利”可以覆盖包括植物品种在内的任何植物发明,而《植物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分别保护通过无性和有性繁殖方法获得的植物品种。 1.1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机构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机构和审批机关与欧盟一些国家有些差异。凡是通过植物专利,保护无性繁殖的新品种,但不包括块根、块茎植物,其管理和审批机关设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凡是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有性繁殖和其他植物新品种,其管理和审批机关设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1.2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方式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规则的特点在于其对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简称DUS)的审查是所有UPOV成员国中唯一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品种描述信息和实验数据作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随时要求申请人确认和补充数据,这将要求申请人进行额外的实验,申请人将根据审查员的要求,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同时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书上签字,这样做,就等于申请人签署了法律文本,如果日后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实,审判机关可以宣告其品种权无效。如果客户发现新品种名不副实,他可以对品种权人提起诉讼,并停止购买该品牌的品种,品种权人将失去市场份额。最后,许多大学对一些主要性状进行独立田间试验,并公布这些品种性状。 1.3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程序 申请人向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一般为2500粒种子(如果申请品种为杂交种,则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杂交种和自交系),审查员除留下及少种子用于审查外,将剩余种子送到科罗拉多大学的种质资源库保藏。审查员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审核品种权人的合法性,及申请品种的新颖性。在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在一周之内完成形式审查。之后审查员将申请文件中有关品种特征特性的信息录入到审查数据库中,并检索数据库与已知品种进行比较,最终得出申请品种是否符合特异性、一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 康志河唐瑞勤吴凤兰 (河南农科院粮食作物研究所郑州450002)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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