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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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8〕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一)省统一开发与地方自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二)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置重点的原则;(三)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四)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五)统一规章,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与认定第五条各地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省及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 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各地自行开发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人员招聘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零就业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不同于正规就业的岗位,具体包括:㈠社会公益性岗位。

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卫生清洁员、城管协管员、社区安全生产主任、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及政府开发的其他岗位。

㈡社区公益性岗位。

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用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体育、社区托老以及其他经区、市政府或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在社区内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市内四区公益性岗位数量核定、从业人员资格确认、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工作状况监管、资金核准等;市内四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资格审查、协助组织人员上岗、就业手续办理和资金审核等;五市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市人员资格确认、人员上岗、工作状况监管、资金审核等。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协助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日常管理、资金申报和发放等。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开发和人员上岗第七条社会公益性岗位或其他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报政府审批,其中市内四区应报市政府批准;社区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工作程序,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岗位数量。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8〕10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和社会筹资等方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援助期限内,就业困难人员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后,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转岗实现稳定就业。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准入审核、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核招聘安置和统筹管理、转岗技能培训,以及政府补贴预算的申请、执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政府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统一缴纳等。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自治区本级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各地(市)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二章岗位类别和安置对象第七条公益性岗位根据开发性质和服务范围分为四类:(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开发的辅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具体包括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市政管理、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基层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农业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等工作领域的岗位,具体岗位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9〕135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18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二〇一二年六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程序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为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需求,由政府投资购买的非营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三条开发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岗位,人员能进能出,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顺利实现就业。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公开择优聘用、合理安排待遇、规范管理程序、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实施、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拟定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方案,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机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筹集、监督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等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日常动态管理、培训转岗、就业指导、社会保险和人事代理等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第七条公益性岗位主要面向基层,重点开发乡镇、街道(社区)直接服务社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5.29•【字号】皖人社发[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8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现将《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2014年5月29日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岗位开发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五)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5〕32号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5〕32号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5〕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临汾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1日临汾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就业促进法》、《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组织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服务岗位和机关后勤服务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对象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二)公益性岗位招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兼顾就业困难特殊群体,适当照顾的原则;(三)公益性岗位招用管理坚持全市统筹,总量控制,属地管理,到期退出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招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五条我市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和服务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岗位、行政辅助岗位等非营利公益性岗位。

(一)社会公共服务岗位。

具体包括城市交通协管、计生协管、治安巡逻、公共环境与设施维护等岗位。

(二)基层社会管理岗位。

具体包括街道(乡镇)和社区农业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科技服务、民政服务、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司法调解等岗位。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8〕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臵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臵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一)省统一开发与地方自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二)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臵重点的原则;(三)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四)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五)统一规章,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与认定第五条各地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省及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 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各地自行开发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人员招聘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零就业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更好地推进城乡就业的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实施。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以公益性岗位形式的就业帮扶活动中,对岗位开发和管理过程进行规范和监督的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类社会主体。

一、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为广大失业人员提供恰当的就业服务,创造更多的、更好的职业机会,运用公益性岗位成为实现就业扶贫的重要途径之一。

日照市将在岗位招募时通过正规媒体公开招聘、代招代培、突出“千村万店”重点行业等模式,将应聘者信息集中办理,同时优先吸纳本地农民工及重点就业群体,提高公益性岗位的公开公正和求职和招募匹配度。

二、提高公益性岗位组织管理能力公益性岗位是扶助失业人员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推进工程职业教育的重要途径,因此,为更好地实施公益性岗位工作,提高公益性岗位的组织管理能力是必要的。

为此,日照市将建立专门的公益性岗位管理机构,提高整体组织运营能力,制定与完善相关管理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和高效有序地开展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同时,要注重从基层督导、管理、培训等方面发挥工作的推进作用。

三、规范公益性岗位岗位质量管理公益性岗位的质量是关系到岗位本身和扶贫项目得以有效再次开展的前提。

具体来说,规范公益性岗位岗位质量管理的工作包括过程监管和评估,要制定岗位服务规范,竞争招募,合适配置,严格岗位管理,全面跟踪评估工作。

四、完善公益性岗位工作考核制度完成公益性岗位工作考核的目地在于,实现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和实行情况监督,保证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和项目之间的有效沟通,在岗位设立过程中,通过考核,明确各岗位职责,从而推动项目的进度,并及时调整,保证公益性岗位的质量和效益、畅通公益性岗位的生命管道。

五、完善配套制度公益性岗位的实施与配套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

日照市将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各项服务,制度固定化,减少故障中跑,精准推进公益性岗位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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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8〕10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和社会筹资等方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援助期限内,就业困难人员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后,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转岗实现稳定就业。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准入审核、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核招聘安置和统筹管理、转岗技能培训,以及政府补贴预算的申请、执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政府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统一缴纳等。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自治区本级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各地(市)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二章岗位类别和安置对象第七条公益性岗位根据开发性质和服务范围分为四类:(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开发的辅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具体包括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市政管理、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基层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农业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等工作领域的岗位,具体岗位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9〕135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二)单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具体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

具体包括门卫、保洁、保绿、学校食宿管理、打字、驾驶、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三)政府补贴、社会开发的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公共安全保卫、停车场管理、公共卫生保洁绿化、公园看护、广场管理等岗位。

(四)为安置适合我区生源登记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开发的具有一定专业性、技术性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我区城镇户籍(大中专毕业生不受我区城镇户籍限制)、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一)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人员(指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三)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六)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七)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八)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九)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第三章岗位开发、申报与审批第九条公益性岗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岗位指标总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地(市)就业困难群体数量、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审核并批复下达公益性岗位指标,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应本着“岗位真实、设置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开发本部门所需公益性岗位,向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填写《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岗位名称、申请数额、劳动报酬、补贴标准、劳动强度及工作环境描述、培训转岗计划等相关资料。

申报材料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初审,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向用人单位下达使用公益性岗位指标批复,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考核、择优聘用”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

第十一条我区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得申报公益性岗位。

达到或超过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十二条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并填写《公益性岗位从业申请表》(见附件2),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审核汇总,并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复核认定。

第十三条对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相关台账和数据库,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

并根据用人单位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指标数,组织做好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

对拟用人员要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下达《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见附件3),推荐上岗。

对提出异议的,应认真进行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提出意见人员。

第十四条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如需安置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到申请单位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年龄大、技能弱、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应优先安置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对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可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需要用人单位对拟上岗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数据库和个人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

对拨付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建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对原始凭证装订立卷,存档备案,做到人数、岗位、聘用时间、发放政府补贴底数清楚。

第十八条公益性岗位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

各用人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实行考勤制度,制定相应的岗前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要求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报送相关信息和从业人员上岗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建立空岗缺岗报告制度。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出现退职、辞退、无故缺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公益性岗位空岗缺岗具体情况。

对空出的岗位需继续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见附件4),提出补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缺岗情况,及时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对不再需要公益性岗位的,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公益性岗位指标收回,并及时停拨政府补贴。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人员非本人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考核推荐到开发了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

对经安排上岗后无正当理由自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国家法定和自治区规定节假日休息制度。

对因工作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调休时间。

如不能安排相应调休的,要按照休息日不低于工资200%、法定休息日不低于工资300%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对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年休假为2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30天;工作满3年及其以上的,年休假为3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40天。

休假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正常产假为98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产假;对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产假;妊娠2个月内终止妊娠,享受15天假期;妊娠2个月(含2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假期。

在生育产假期间,继续享受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生育期间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自行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以外岗位的,一经查实,收回公益性岗位指标并停止享受相关补贴。

继续使用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有序流动、考核退出机制,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要退出公益性岗位:(一)通过招考,被录用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二)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在编制范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就业并取得稳定收入的;(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在公益性岗位从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六)户口迁出公益性岗位所在地的;(七)达到自治区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八)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出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一式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持一份。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用人单位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可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终止劳动合同,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另行推荐到其他公益性岗位从业。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但对距自治区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可延长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

第二十九条对家庭特别困难,在公益性岗位从业满3年后仍难以就业的,且工作期间被用人单位连续3年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其身份重新进行审核认定,经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劳动合同期满,经认定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及时转移、接续、封存。

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未实现稳定就业的人员,可按规定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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