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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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毕府办发〔2022〕2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毕府办发〔2022〕2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毕节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2月8日毕节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设置类别第三章岗位安置对象第四章岗位开发和申报第五章招募和管理第六章岗位补贴标准和资金渠道第七章岗位补贴发放第八章退出机制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坚决守住乡村就业困难人员收入底线、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鼓励农村劳动力通过市场渠道就业。

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就业的乡村就业人员,可用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过渡安置就业。

第三条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是指在乡村范围内(含易地搬迁安置区),由各类单位开发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以实现公共利益、促进乡村振兴和安置乡村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除国家和省级有专门规定不宜纳入的岗位之外,全市党政系统新增在乡村两级使用、由财政经费保障的编外临聘人员,原则上全部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

确因岗位性质特殊,乡村就业困难人员不能胜任或本乡(镇)内无符合条件的乡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经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级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可以不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2.11•【字号】金政办发〔2018〕36号•【施行日期】2018.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18〕36号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金昌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实施。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2月11日金昌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有效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切实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为满足社会公益服务需求而由政府主导开发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的范围是:政府主导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等岗位,街道社区聘用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和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以及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以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面向社会、人岗相符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社、财政部门是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的总量按省级拨付的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社、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人社、财政部门共同核实、审批。

用人单位的申请应当包括:岗位名称、招聘人数、招聘条件、聘用期限、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人员基本条件:(一)具有金昌市居民户籍;(二)年满18周岁,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的;(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四)持有《就业创业证》;(五)身体健康,具备聘用岗位工作的能力;(六)符合用人单位岗位的其他条件。

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不同于正规就业的岗位,具体包括:㈠社会公益性岗位。

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卫生清洁员、城管协管员、社区安全生产主任、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及政府开发的其他岗位。

㈡社区公益性岗位。

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用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体育、社区托老以及其他经区、市政府或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在社区内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市内四区公益性岗位数量核定、从业人员资格确认、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工作状况监管、资金核准等;市内四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资格审查、协助组织人员上岗、就业手续办理和资金审核等;五市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市人员资格确认、人员上岗、工作状况监管、资金审核等。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协助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日常管理、资金申报和发放等。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开发和人员上岗第七条社会公益性岗位或其他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报政府审批,其中市内四区应报市政府批准;社区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工作程序,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岗位数量。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鄂州政发[2007]16号【发布部门】鄂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5.16【实施日期】2007.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州政发[2007]15号)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鄂州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重点援助,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担具体日常事务,市财政、公安、建设、城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三条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类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一)社会性公益岗位。

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广场管理、城市环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

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

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下列就业援助对象:(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三)下岗失业2人以上的家庭或“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四)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8〕10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和社会筹资等方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援助期限内,就业困难人员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后,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转岗实现稳定就业。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准入审核、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核招聘安置和统筹管理、转岗技能培训,以及政府补贴预算的申请、执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政府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统一缴纳等。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自治区本级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各地(市)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二章岗位类别和安置对象第七条公益性岗位根据开发性质和服务范围分为四类:(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开发的辅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具体包括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市政管理、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基层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农业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等工作领域的岗位,具体岗位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9〕135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洛阳市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的使用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工作的通知》(豫政…2009‟33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4050”等困难人员就业的通知》(豫人社…2010‟16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社…2008‟2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原《洛阳市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的范围与安置对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工勤服务岗位;(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的开发领域应由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公共管理服务、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方面向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基层农业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基层市政管理、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八大领域拓展。

第四条凡具有我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进行失业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申请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就业困难人员主要是指:(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050”人员);(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扶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公益性岗位管理暂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公益性岗位管理暂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州政办发[2014]5号【发布部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14.02.14【实施日期】2014.0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办发〔2014〕5号)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各单位:《湘西自治州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14日湘西自治州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促进城镇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8〕2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满足公共服务需求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牵头,部门协同管理。

人社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政策制定、岗位计划核定、补贴资金申请受理和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计划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内的公共服务需要、城镇总人口、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数、城镇就业困难人数、就业专项资金规模等因素,科学制定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总量。

各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因事设岗、按需定员的原则,合理提出本单位的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二章岗位范围及申报认定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5.29•【字号】皖人社发[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8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现将《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2014年5月29日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岗位开发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五)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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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岗位开发第六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五)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现有公益性岗位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集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凡愿意承担社会责任、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申报表》(见附件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因需定岗、科学开发的原则,合理核定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与财政部门会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

第十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大力推行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战略性合作、承包等方式,购买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公益性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托底性安置。

托底性安置岗位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条件,主要安置就业难度大、急需救助的困难人员,确保有公益性岗位就业愿望的困难人员5个工作日能够安排上岗。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与承接企业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安置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逐步通过劳务派遣或外包的方式购买服务,由劳务派遣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统一派驻。

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二条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一)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三)零就业家庭成员;(四)失地(失林)人员;(五)家庭困难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六)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

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三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布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薪酬待遇等。

(二)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见附件2)、岗位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三)考察聘用。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组织供需见面会或为用人单位推荐人选,搭建用人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直接对接平台。

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申请人数,可以通过面谈、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考察,确定聘用人选。

(四)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困难人员一个月之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以上流程进行补充录用。

第十六条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岗位管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一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工作职责,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退出机制,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就业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意见和岗位空缺情况,通过推荐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补充或重新公布岗位信息公开招用。

第二十三条对就业困难人员连续3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托底性安置岗位的,或者3次因个人原因被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停止其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章薪酬待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就业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可以按季度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给予补助,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岗位补贴分为个人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按照每月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50%的标准给予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由财政按季度直接拨付至就业困难人员个人账户,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按照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另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补助。

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应当提供《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表》(见附件3)及花名册(见附件4)、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

个人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财政直接发放至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引导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由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给予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三十一条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全部录入就业失业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挂岗、冒名顶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报享受就业资金,注销相关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做好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对年龄偏大的人员,应积极鼓励用人单位留用;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应帮助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人员,应通过送信息、送服务、送培训帮助其尽快转岗就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享受员工制家庭服务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的管理模式和岗位补贴可按各地原有规定执行,各地应积极制定调整方案,2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模式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八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或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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