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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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1年8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

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

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26•【字号】江北府办发〔2020〕95号•【施行日期】2020.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区级相关部门:《江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26日江北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实施办法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重要财产。

加强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根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转发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渝农发〔2020〕1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明确工作职责(一)区农业农村委牵头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统筹安排好宅基地用地空间,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牵头负责农村集中居民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

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府办发〔2017〕7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7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8日(此件公开发布)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老旧住宅的使用功能,改善居住条件,方便居民出行,推动城市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4层及以上未设电梯的老旧住宅外墙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旧住宅,是指初始取得房地产权证满10年及以上的住宅。

第三条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尊重权益、美观实用、保障安全原则,满足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老旧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消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老旧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老旧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经本单元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楼栋未分单元的,应当经本楼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由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共同作为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审批申请。

第六条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未纳入征收范围和拆迁计划;(二)申请人就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筹集以及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担达成书面协议;(三)增设电梯用地应当位于老旧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因用地条件受限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得占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四)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后,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2)

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2)

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2)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四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本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不宜超出本市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七条单栋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总平面图;(二)表达规划设计与周边现状空间关系的实景效果图,重要地段公共建筑还应当增绘夜景灯光设计图;(三)道路交通规划图,包含消防分析图;(四)单项及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五)竖向规划图和相关说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模在旧城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在新城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的,一般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以及建筑密度按照本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计算。

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其公共部分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但应当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宜采用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根据本市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七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平行布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其间距在旧城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5年5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5月25日下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三次审议后,文本比较成熟,建议提请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

经2015年5月2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村规划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编制主体可操作性不强;村规划编制率较低,可能影响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划管理,建议对村规划制度进一步完善。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也有明确表述,对此不宜改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二、关于收回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建议,增加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交回旧宅基地的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16〕320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16〕320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龙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16〕32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高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九龙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领会,并按要求组织实施。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实施的村镇建设项目继续按照《重庆市九龙坡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九龙坡委办发〔2010〕49号)文件管理,直至工程完结。

在本办法颁布之后启动的村镇建设项目,严格遵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25日九龙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为加强九龙坡区村镇建设管理,规范村镇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对象和分类本办法管理对象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开展的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建设。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统一规定执行。

本办法管理对象按照限额标准进行分类。

具体如下:一是限额以上建设。

是指幼儿园、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或者跨度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跨度6米以上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7.5米两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二是限额以下建设。

是指除限额以上工程以外的其他村镇建设项目。

二、管理权限划分(一)区城乡建委管理权限。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行政管理。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所属土地整理机构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六条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当维护土地权利人(复垦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08.19•【字号】渝规资规范〔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局、两江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局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19日重庆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集体土地上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非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即乡村规划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规划建设,是指集体土地上由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确定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旅游设施、农村集中居民点和其他建设。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是指在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确定的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实施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

农村集中居民点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等,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乡村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编制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编制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渝规资规范〔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编制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1〕2号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5号)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自然资办发〔2020〕57号)等文件精神,经市局2021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划原则村庄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乡村振兴“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充分发挥村庄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坚持农民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村民的积极性;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空间,维护农村历史文化和风貌,提升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防止乡村建设“千村一面”;坚持有序推进、务实规划,防止一哄而上,求全求快。

村庄规划范围可根据实际,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

规划期限原则上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保持一致。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二、工作组织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村庄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村民参与、专业力量支撑的工作机制,充分保障规划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组织编制工作,具体技术工作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协同编制单位,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村庄规划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3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35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我市新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尚未出台前的过渡期间,《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不违背《城乡规划法》的,仍然适用;与《城乡规划法》相违背的,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做好过渡期间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的衔接,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都市区外区县(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在2008年1月1日前经市政府同意修改原城市总体规划的,可继续进行,其编制与审批程序应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其他的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和报批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都市区外区县(自治县)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批准的,不要求备案;2008年1月1日之后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本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三、关于乡规划、村规划的制定。

所有乡镇都应当制定乡规划;都市区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规划区内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以外的村,以及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都应当制定村规划;都市区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以内的村,以及已经确定撤并的村,不制定村规划;其他的村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制定村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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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第六条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新申请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件(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申请宅基地或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人口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原件1份);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宅基地面积的书面意见及附图(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建筑设计方案图或通用图集(拟建层数为三层但未使用通用图集的,应提供设计单位资质;原件2份);
(六)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七)涉及邻里关系的,需提供邻里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意见(涉及减少原有间距、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通行及其他对他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形,原件1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主城区二环以内(具体范围见附件)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认为涉及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可以征求公路、河道、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申报表(原件2份,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需在此表上签注意见);
(四)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
(五)原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限改建、扩建的;复印件1份,核原件);
(六)因地质灾害迁建的,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鉴定材料(原件1份);
(七)确需占用耕地的,需提供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和补充耕地方案(原件1份);
(八)搬迁新建户还应提供旧宅基地的处置方案(原件1份);
(九)乡镇(街道)出具的不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但不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意见(原件1份);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农村村民持申请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
查合格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同意的,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同意的,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镇(乡)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过程中,应通过现场定位,确定拟建住宅的空间位置。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是否位于规划城镇道路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住宅的地上、地下建筑投影面积及附属设施不得超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前,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档案由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管理,并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和竣工时,镇(乡)人民政府应派工作人员到建设现场进行查验,并作好记录。

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

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对位于乡、村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用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对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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