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权利保护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实施意见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意见
为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提高律师职业素质和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现制定本实施意见,具体如下:
一、加强律师职业培训
1.加强律师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2.针对新兴领域和热点问题,开展专题培训,提高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
3.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律师的职业操守和合法权益意识。
二、加强律师执业监管
1.加强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监督体系,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检查。
3.对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给予纠正和处理,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三、加强律师工作环境保障
1.加强律师办公场所的管理,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2.加强律师劳动保护,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3.建立律师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律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
以上是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内容,旨在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和合法权益,提高律师职业素质和服务质量,做到法律公正、服务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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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摘要新律师法的实施不仅对律师的原有权利进行了强化,而且,还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
然而,要想充分的实现这些权利的运用,就需要解决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进行了解,指出了几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困境。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利发展困境作者简介: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62-02律师是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代表。
律师的执业权利是指维护与当事人权益相关的活动和履行职务过程中,律师法所规定的权利。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执业权利作相应规定的主要是诉讼法和律师法,然而,立法及司法中的缺陷致使律师执业权利中,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等重要权利没有保障,所以,对律师维权活动造成极大的影响。
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那么,对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将造成严重的阻碍。
一、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发展(一)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与原《律师法》中相关条款相比较,新《律师法》对于就律师执业权利保护及如何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这样,对于律师执业过程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保障,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妨碍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
但是就像规定中所要求的:律师依法执业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其中没有明确如果侵害了律师执业权利,将会追究什么样的责任。
(二)放宽了律师的辩护职责原《律师法》第28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律师法》将这条中的证明两字删去了,就说明,即使律师提供的材料无法令辩护人达到减罪或无罪的目的,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
(三)会见权的提升会见权是指律师在受辩护人委托,通过侦查、司法机关的约束,与辩护人进行沟通的一种权利。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律师有权对阻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申诉、控告。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安排专人负责。
对于律师的投诉、申诉或者控告,及时受理、登记、处理。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处通报制度,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向律师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联动,从切实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着手,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促进律师职能作用发挥,更好地服务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城市建设。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维权和惩戒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工作。
简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主要权利。

简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主要权利。
1. 我觉得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可有阅卷权呢。
就像上次我陪爸爸去见他请的律师叔叔,那律师叔叔要为爸爸打官司。
他去法院查阅那些厚厚的卷宗,就像寻宝似的。
他一边翻着,一边还自言自语:“这里面肯定有很多关键信息。
”律师通过阅卷能清楚案件的来龙去脉,这对打官司多重要呀,就好比战士上战场前要了解地形一样。
2. 律师还有调查取证权哦。
我邻居家叔叔是律师,有一次他帮一个被冤枉的阿姨打官司。
他到处去问证人,找证据。
他说:“我得把真相找出来。
”他去阿姨工作的地方,和那些同事聊天,那些同事开始还不太愿意说呢。
他就耐心地解释,最后拿到了很重要的证据。
这就像侦探破案一样,不找到证据怎么能还人清白呢?3. 会见通信权也是律师的重要权利。
我有个小伙伴,他爸爸被抓起来了,他们请了律师。
那律师就能去会见他爸爸,还能通信呢。
律师去的时候,看守的人开始还挺严肃的。
律师就很镇定地说:“这是我的权利。
”然后顺利见到了小伙伴的爸爸。
这就像在两个不能直接见面的朋友之间搭了一座桥,让信息能互通,多好呀。
4. 律师的辩论权可厉害啦。
学校里有次模拟法庭,那个扮演律师的同学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地辩论。
他说:“我必须为我的当事人说话。
”他脸都激动得红红的。
他一会儿举例子,一会儿讲道理,就像在和对方进行一场激烈的战斗。
在真正的法庭上,律师就是这样为当事人争取权益的,就像运动员在赛场上拼搏一样。
5. 律师的拒绝辩护或代理权也很特别呢。
我听妈妈讲过一个故事,有个律师,他发现他的当事人在骗他,隐瞒重要的事情。
律师很生气地说:“我不能再为你辩护了。
”就像你和一个小伙伴一起玩游戏,但是小伙伴老是作弊,你肯定就不想和他玩了呀。
律师要是发现当事人不诚实,就可以拒绝为他辩护或者代理呢。
6. 律师有申请取保候审权。
我舅舅的朋友被抓了,舅舅就找了律师。
律师就向有关部门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很有信心地说:“他符合条件的。
”他准备了好多材料。
这就像给被困住的小鸟一个暂时自由的机会,只要符合条件就应该给呀。
工作心得:搭建服务平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工作心得:搭建服务平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护,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可积极搭建“起、承、转、合”四项服务平台,在司法实践中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提供更加全面、便捷、高效的服务和保障。
搭建“起”动平台,主动提供告知服务。
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搭建信息桥梁,解决律师对案件信息情况了解不及时,参与诉讼相对被动、滞后的问题,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知情权利。
一是加大检务公开力度。
通过网络、报纸、宣传手册等媒介,举办宣传月、检察开放日等活动和检察室延伸触角等工作,公布案件查询、咨询、预约阅卷和听取意见的方式方法,让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检察环节参与诉讼、行使权利的有效方式。
二是及时告知权利义务。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均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等权利,既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利,也为律师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提供更多可能性。
搭建“承”接平台,方便接收各种需求。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许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具体规定。
案件管理部门应对检察环节律师提出服务需求如何接收、接收的范围和要求进行规范,做到既方便快捷,又合理合法。
一是统一接收部门。
律师服务需求原则上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待,对外便于为律师提供服务,对内减轻业务部门的接待负担。
二是拓展接收方式。
除建立对外接待的案管大厅或者检察服务中心外,还可建立网上检察服务中心,律师可以通过上门、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案件查询、事务预约、反映意见等。
三是明确接收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对案件在检察环节办理时律师提出的会见、阅卷、取证、反映案件意见等要求应予以接收。
四是规范接收程序。
对于律师的来信、来访事由、时间等情况均认真做好登记,防止遗漏事项、丢失材料等情况发生。
搭建流“转”平台,及时分流处理问题。
根据律师提出的不同需求,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流“转”平台,分门别类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律师一般代理的权限

行政诉讼律师代理权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律师作为代理人所代表的权利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表,需要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律师代理权限一般分为三种:一般代理、特别代理和全权代理。
一般代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律师只能代表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一般性权利,不能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实体权利。
在一般代理中,律师需要遵守法律程序,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法院的安排参加庭审等程序。
在一般代理中,律师的代理权限通常不会超过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如果当事人没有授权,律师则无权行使任何权利。
特别代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提出与实体权利相关的请求或抗辩意见,如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等。
特别代理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批。
在特别代理中,律师的代理权限通常比一般代理要大,可以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部分实体权利。
但是,律师在特别代理中仍然需要遵守法律程序,不得超越当事人的授权范围。
全权代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行使全部的实体权利,包括处分权和申请执行等。
全权代理通常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审批。
在全权代理中,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谈判、协商、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全权代理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随意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律师仍然需要遵守法律程序,不得超越当事人的授权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律师的代理权限可能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例如,如果当事人处于紧急情况或者需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特别代理或者全权代理。
同时,律师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总之,行政诉讼律师的代理权限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的,律师需要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代理过程中,律师需要遵守法律程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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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 通信”。
• 会见和通信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 地区的立法对此都作了规定。
• 我国的规定对于律师职责的履行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都是非常必要的。律师 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内容:
•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 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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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应当履行规定的手续: • ①律师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持有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
律师执业证书。 • ②在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
• 会见结束,要按照看管场所的规定,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交看管场所人 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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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出庭时间受保障的权利
•
律师在诉讼中必须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准备工作,否则必然使律师的工
作流于形式,影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规定,律师出庭时间受保
障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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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
•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见上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5
• 3、会见权、通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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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参与诉讼的阅卷权包括以下内容:
•
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

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2.05•【分类】其他正文全国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案例一:律师鲁某某申请知情权监督案【关键词】重大程序性决定律师知情权类案监督【要旨】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重大程序性决定,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监督。
对于诉讼环节重大程序性决定,办案机关可通过信息化手段,通过发送短信、网上自助查询等形式切实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20日,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某侦查机关刑事拘留。
同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鲁某某接受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家属委托,担任戴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戴某某的辩护人。
2019年11月25日,律师鲁某某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送交侦查机关。
2019年11月29日,戴某某被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未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戴某某的辩护人律师鲁某某。
2019年12月20日,某市检察院决定对戴某某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线索受理 2019年12月25日,律师鲁某某向某市检察院申诉称,某侦查机关未依法告知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某市检察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某市检察院对该案启动调查程序,听取律师鲁某某意见和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询问侦查人员,查阅案件相关材料。
此外,某市检察院对2019年12月以来移送该院有辩护律师的案件进行专项排查,有三位律师亦反映其知情权受阻碍。
经调查核实,以上律师反映的情况均属实。
监督意见某市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移送审查起诉这一重大程序性信息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关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律师”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律师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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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护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李洪阳摘要:在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辩护中,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但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了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综上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侦查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称不上是辩护律师,其在侦查阶段担任的角色完全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法律顾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浅显的法律援助服务。
故而,本篇文章“辩护律师”权利只论及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与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权利缺失及救济途径。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保护、完善一、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受限的现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通信权、参加法庭调查及辩论权等权利。
在我国律师制度重建三十多年以来,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实践方面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其权利很难得到充分实现。
1.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享有阅卷权,而事实上,律师很难实现此项权利。
当律师到检察院查看案件相关资料时,检察院往往是把浅显的案件材料拿给律师查阅,至于案件重要事实材料不予律师过目;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的阅卷权,但对阅卷范围却没有一个明确界定,“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又指哪些材料,法律未明却规定之;我国目前奉行的是“起诉书半本主义”,案件提起公诉后,律师到法院查看的只是检察院经过“筛选”材料。
而且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还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时间,不予提供阅卷的便利条件,使辩护律师不能充分有效的行使法律赋予的阅卷权。
2.会见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我国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三个阶段行使会见权。
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法律赋予律师会见权,现实司法实践中相关机关从会见时间、次数上限制律师此项权利的行使;法条的模糊也极大阻碍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如:刑诉96条中规定的“案件情况和需要”和“国家秘密”造成事实上大量案件公安机关都派员在场,很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都以涉及国家秘密而不让律师会见,严重干扰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不利于律师全方位了解案情;由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同机关执行不一样的法律律师根本见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侦查机关根据刑诉法要求律师出示检察院批准文件,检察院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不需要任何手续,如此互相踢皮球,律师很难实现会见权。
3.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又一项权利。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除了娴熟的专业技能、技巧外,更多的是要靠证据,证据对审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没有证据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经行。
相对国家机关调查取证权而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还需经有关单位、个人同意才能对其取证。
现实中单位根本不配和律师,有些单位,如金融、税务等部门借保护商业秘密、客户隐私不同意律师调查;更多人对刑事案件抱“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想把自己牵涉到刑事案件中去,根本不会同意律师的询问调查。
所以,法律规定的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犹如一纸空文。
3.参加法庭辩论权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法庭审判阶段,在法庭上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经行反驳,提出一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最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辩论权与公诉机关的控诉权形成一种权力制衡,其得到正确实施可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
但实践表明,律师法庭辩论权得不到充分行使,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就得不到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案件相关事实,没有证据就没有发言权,律师在法庭上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谈不上与公诉人据理力争,还谈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受限原因分析1、立法方面:1)立法不谨慎、恶法入法。
有的法,形式上好象是在改进,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以一种公正之心在理解这个法律,不是以善良公平正义的心在适用我们的法律,很容易把好法律执行成坏法律,小漏洞变成大漏洞。
如《刑法》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被律师界公认为是律师的一把“致命剑”。
这一条不改,刑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很难得到保障,人身权无法得到保障何谈其在刑事诉讼中相关权利的落实?2)立法不完善,对侵犯律师权利缺乏实体性惩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之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辩护权等权利。
对于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相对人如何配合及不配合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相关法律法规却只言片语。
例如,律师向了解案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对其调查取证会承担怎样后果?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检察院、法院不予配合,要承担怎样不利后果?与此种种,法律均为出台惩罚性措施。
3)《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冲突。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与修订后《律师法》在律师权利方面存在很多冲突。
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由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执法怪圈”。
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新律师法,看守所执行刑事诉讼法。
如此一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援引刑事诉讼法让律师出示相关机关的文件,而公安机关、检察院援引律师法,律师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所以律师根本就没办法见到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4)部分法条模糊、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给司法机关很大裁量权。
如《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案件情况和需要”使得每个案子都派员在场,如此给侦查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口实。
类似法条还有很多,限于篇幅不作多列举。
2、由于少部分律师利益熏心,为拿到犯罪嫌疑人高额报酬,不遵守职业道德、漠视法律法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伪造甚至毁灭证据,使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已经充足的案件可能变得复杂,甚至要重新侦查,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难度,使看守人员对辩护律师产生很强的抵触心理。
3、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未根除,人民法制观念不强。
新中国成立62年来,在群众心里“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落后思想依然根深蒂固,严重阻碍了律师权利的行使,人们认为律师为坏人开脱,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使其减轻、甚至是免除刑事责任追究。
2009年重庆打黑事件中,西南政法大学张长青教授由于为“涉黑”案件作辩护,遭到社会舆论的非议,被指责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
可想而知,我国群众的法治意思是何其薄弱,不会用法律作为价值评价尺度去衡量、分析社会问题。
相反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官、检察官职业偏见和观念滞后,对律师反感,认为自己的职责是打击犯罪,而律师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妨碍司法效率,所以对于律师的请求处处设防,阻止律师权利的行使。
4、司法制度转变的负面影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根据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自日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由此可知辩护律师能到检察院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到法院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自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原来“全案证据移送制度”转变为“起诉书半本主义”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定有碍司法公正之后,律师到法院查看案件材料及相关证据时很难看到与案件有关的主要材料及证据,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得到落实,简直是一只空文,当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在法庭上进行证据轰炸时,律师只能当场进行辩护,与有备而来相比此时辩护律师显得很被动。
三、辩护律师权利救济途径律师制度的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准之一,律师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之快慢。
根据无救济便无权利的法理,法律设定律师的权利,却未设定保护这些权利有效行使的救济途径,综合考量,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亟需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
1、立法者要严谨立法首先,立法要谨慎,防止恶法条入法。
严格执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对立法草案逐条审定,严把立法关口,防止恶法条入法;结合中国目前的民主法治现状,从实际出发,制定一部能够执行、且行之有效的法律,程序性立法不必过于原则,应当尽量详尽,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立法者一定要注意立法时一定注意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
与此同时,一定完善要把程序辩护立法与实体辩护立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因为程序立法更能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
2、赋予律师在场权。
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意大利等都规定了“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对被告被告进行询问时,都必须允许辩护律师到场。
若辩护律师不在场,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在任何阶段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西方国家的司法进步先例,我们应当向其借鉴、学习,使其中国化,以加速我国法制化进程。
与此同时,允许律师在讯问阶段在场可以形成权利之间的制衡,防止侦查机关权力膨胀,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改善我国的法制环境。
3、严格落实《律师法》对于律师权利的保护关于《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此问题做了回答:“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有些学者从一般法由于特别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发优于后法等原则论证应按哪一部法律执行。
笔者认为人大法工委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冲突的回答,《律师法》属于新修订的法律,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立法观念上都比《刑事诉讼法》先进,再加上对律师制度实践经验的积累严格按照,所以理应严格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
4、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法律素质,扭转落后法律观念5、充分保护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相关权利6、赋予辩护律师更多豁免权,在法庭上让律师可以畅所欲言,而不是有口难言、有口不敢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确立证据展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