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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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外债国债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3.01.08【实施日期】200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二00三年一月八日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

包括: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公司外债管理规定(3篇)

公司外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外债管理,加强外债风险控制,保障公司财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的外债管理,包括外债的借入、使用、偿还和监督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司外债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法规遵从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2. 风险控制原则: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外债风险可控。

3. 效益最大化原则:合理利用外债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 责任明确原则:明确各部门在外债管理中的职责,确保责任落实。

第二章外债的种类和额度第四条公司外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商业贷款:从境外金融机构借入的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贷款。

2. 国际融资租赁:通过国际融资租赁方式借入的设备或资产。

3. 项目融资:为特定项目融资而借入的资金。

4. 其他外债:除上述三种类型以外的其他外债。

第五条公司外债额度应根据公司经营规模、资金需求、偿债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额度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三章外债的借入第六条公司借入外债,应遵循以下程序:1. 需求评估:各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外债借入申请,并附上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

2. 风险评估:财务部门对外债申请进行风险评估,包括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等。

3. 审批程序:外债申请经财务部门评估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批。

4. 合同签订:董事会批准后,财务部门与境外金融机构签订外债合同。

第七条外债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1. 借入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基本条款。

2. 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风险条款。

3.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外债的使用第八条公司外债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公司使用外债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理规划:根据公司经营计划合理使用外债资金。

2. 高效利用: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3. 安全使用:确保外债资金使用安全,防止资金损失。

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xx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企业外债登记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汇发[2013]19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依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本办法提及的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是指外汇局授权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中资企业外债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外债提款(入账)、外债资金的使用、外债还本付息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等部分外债登记管理操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提及的经办行是指承办xx地区国际业务的总行国际业务部或承办分行地区国际业务的分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xx地区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五条分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辖内机构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辖内该项业务的实际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六条企业所在开户行负责办理外债账户的开销户手续及账户管理。

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相关控制信息表或核准件的查询打印操作,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综合业务系统开销户等。

第三章外债登记管理第七条企业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注册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企业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八条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企业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已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4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4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债的管理,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居民或非居民通过向境外债权人借入境外贷款,再向境内居民或境外居民转贷的行为。

第三条外债转贷款的管理要求按照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平衡外汇供求、维护外部平衡、鼓励合理借款和投资、防控风险。

第四条第一类外债转贷款是指由中央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政府批准机构进行批准和管理的外债转贷款。

第五条第二类外债转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外债转贷款。

第六条除依法批准或经国务院同意外,禁止进行以下行为:(一)违法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外债转贷款行为;(二)未经充分尽职调查,未经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和条件,未经书面授权,将外债转贷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行为;(三)以虚构交易、合同改签、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获得外债转贷款;(四)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批准管理第七条第一类外债转贷款需经中央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政府批准机构进行批准和管理,包括批准机构对外债转贷款的申请审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风险评估和预警等。

第八条第二类外债转贷款需经人民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包括金融机构对外债转贷款的申请审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风险评估和预警等。

第九条外债转贷款的申请人应向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请材料,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在接到外债转贷款申请后,及时进行初步审查和受理,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外债转贷款前,对申请人进行尽职调查,对其资信状况、资金用途和风险评估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借款人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在审批外债转贷款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法审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预市场。

第十三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债转贷款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和统计外债转贷款的数量、规模、期限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机构和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数据和报告。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99.08.11•【文号】农银发[1999]113号•【施行日期】1999.08.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8月11日农银发[1999]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为加强外汇资金管理,防范和化解外汇资金业务风险,保证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现将重新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总行1997年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农银发[1997]189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外汇业务风险,保证外汇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以及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汇资金管理是指严格按照外汇资金营运计划,运用系统内资金调度手段,对各属性、各种类外汇资金总量和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监测与分析外汇资金流量,规范与控制外汇资金交易行为。

第三条外汇资金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防范风险,提高效益。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

第二章外汇资金管理的一般规则第五条农业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经营的外汇资金营运体制。

总行是全行外汇资金调度和管理中心,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业务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调度外汇资金,保证外汇资金营运的良性循环。

分行是全行外汇资金调度与管理的中间环节,主要职责是依据外汇资金营运计划及有关政策制度调控辖内外汇资金,保证分支行外汇业务经营的正常进行。

1999.09.27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1999.09.27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发布部门】外交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发文字号】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09.27 【实施日期】1999.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唯一标志】23978【全文】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1999年9月27日)(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

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甘肃省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4)47号2004年4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于国外贷款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甘肃省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赠)款项目。

第三条需要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国外赠款和援助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及国外投资银行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

国外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外贷款的地方项目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多省(区)联合项目。

第五条国外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的信誉为基础,贷款管理以项目效益和债务管理为中心,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国外贷款机构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机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及国外投资银行等。

转贷银行是指从事国外贷款转贷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是指具体执行和实施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公室或企业法人。

第二章贷款的管理机构第七条甘肃省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贷委)在省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全省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并在省财政厅设省外贷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贷办)。

省外贷办主任由省财政厅主管副厅长兼任,具体负责省外贷委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外贷委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明确职责、分工合作、高效运作、统一对外”的原则,健全和完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国际外债在全球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和管理国内外的债务关系,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外债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中国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深对该办法的理解与认识。

一、外债管理的背景与意义外债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居民通过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从海外获得的借款或赊购贷款。

外债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外债的合理和有序运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内容1. 外债管理主体中国的外债管理主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其负责制定和实施外债管理政策,监督和管理外债的申请、审批、登记、结汇等流程。

同时,也负责对外债的风险管理和跟踪。

2. 外债管理的基本原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外债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合规性原则、谨慎性原则、统筹性原则和风险管理原则。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外债的合规性与稳定性,防范外债风险,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3. 外债的申请与审批外债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债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借款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外债申请,申请表格需提供详细的信息,如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申请人需按时缴纳相关的外汇管理费用。

4. 外债的登记与结汇外债管理办法要求借款人在成功获得外债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外债的登记。

登记后,借款人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

同时,借款人在偿还外债时,需要进行相应的结汇操作,确保外汇的安全流转。

5. 外债风险管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债风险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借款人需要按规定履行外债风险管理义务,如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押资产等。

同时,借款人应当合理控制外债规模,降低外债风险。

三、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意义与作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规定了借款人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外债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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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壹)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

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什么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这是存款人于储蓄机构存入壹笔固定数额的货币,按和银行约定的
利率计算的存款方式。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其面额不得低于500元,以500元的倍数,即1000元、1500元、2000元等发行。

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5个档次。

它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大额可转让存单能够转让,但不提前支取,也不分段计息,到期壹次仍本付息,不计逾期息。

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利率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能够于同档次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5%。

如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是7.47%,大额可转让存单壹年期最高利率
=7.47%+7.47%×5%=7.84%。

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仍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按照偿仍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壹)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仍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于对外偿仍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

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仍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情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壹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仍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壹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
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

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于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且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

其他任何境内机构于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于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于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于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

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运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壹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进行稽察。

第四章外债偿仍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壹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壹对外偿仍。

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仍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仍。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能够用自有外汇资金偿仍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仍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仍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仍。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于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能够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仍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能够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关联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关联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
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壹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于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仍义务或潜于对外偿仍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运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于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方案,且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于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壹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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