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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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xx银行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企业外债登记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汇发[2013]19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依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
本办法提及的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是指外汇局授权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中资企业外债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外债提款(入账)、外债资金的使用、外债还本付息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结汇等部分外债登记管理操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提及的经办行是指承办xx地区国际业务的总行国际业务部或承办分行地区国际业务的分行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xx地区企业外债项下业务的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五条分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辖内机构业务的指导、监督及检查。
负责辖内该项业务的实际办理,包括建立台账登记簿、办理入账、结汇支付、划转汇出、还本付息和报送相关报表等操作。
第六条企业所在开户行负责办理外债账户的开销户手续及账户管理。
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相关控制信息表或核准件的查询打印操作,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综合业务系统开销户等。
第三章外债登记管理第七条企业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注册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企业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八条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企业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我行不得为已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的企业办理外债业务。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企事业单位从外国借入的贷款、发行的债券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融资行为。
为了规范和管理外债,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作用进行详细介绍。
一、外债登记的必要性和目的外债登记是指居民、企事业单位向境外借款或融资行为需要在国内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外债登记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 维护支付平衡:通过外债登记,可以及时掌握国内居民、企事业单位的对外借贷情况,有助于国家维持经济和金融的支付平衡。
2. 稳定金融市场: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债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可以有效监管外债市场,防止不合规的行为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3. 防范风险:通过外债的登记,国家可以及时了解债务人的借贷状况,有效防范外债风险,保护国家和债务人的利益。
二、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对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外债登记的范围和对象。
一般来说,涉及到以下几类主体的外债都需要进行登记备案:1. 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2. 企事业单位: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3. 居民个人:指中国境内的自然人。
4. 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央行等)。
三、外债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外债登记的程序和要求是指居民、企事业单位进行外债登记时需要遵守的规定。
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的登记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登记:债务人(包括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居民个人)需要提出外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
2. 材料审核:国内外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债务人的身份和借贷信息的真实性。
3. 登记备案:审核通过后,国内外汇管理部门将外债登记备案,并颁发登记证明。
4. 监督管理:登记完成后,国内外汇管理部门会对外债进行监督管理,追踪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和借贷行为。
四、外债登记的风险和控制外债登记涉及到一定的风险和控制措施。
国内外汇管理部门在制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时,也考虑到了这些问题,并做了相应的规定。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4篇)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债的管理,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居民或非居民通过向境外债权人借入境外贷款,再向境内居民或境外居民转贷的行为。
第三条外债转贷款的管理要求按照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平衡外汇供求、维护外部平衡、鼓励合理借款和投资、防控风险。
第四条第一类外债转贷款是指由中央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政府批准机构进行批准和管理的外债转贷款。
第五条第二类外债转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外债转贷款。
第六条除依法批准或经国务院同意外,禁止进行以下行为:(一)违法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外债转贷款行为;(二)未经充分尽职调查,未经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和条件,未经书面授权,将外债转贷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行为;(三)以虚构交易、合同改签、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获得外债转贷款;(四)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批准管理第七条第一类外债转贷款需经中央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政府批准机构进行批准和管理,包括批准机构对外债转贷款的申请审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风险评估和预警等。
第八条第二类外债转贷款需经人民银行或国务院同意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包括金融机构对外债转贷款的申请审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风险评估和预警等。
第九条外债转贷款的申请人应向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请材料,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在接到外债转贷款申请后,及时进行初步审查和受理,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外债转贷款前,对申请人进行尽职调查,对其资信状况、资金用途和风险评估进行全面评估,确保借款人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在审批外债转贷款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法审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预市场。
第十三条批准机构或审批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债转贷款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和统计外债转贷款的数量、规模、期限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机构和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数据和报告。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程度的提高,对外债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规范外债行为,维护经济稳定和安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4年发布了《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法规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概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外债管理的重要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境内居民、机构和外国组织的外债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该办法共计五章,分别是总则、外债登记、外债统计报告和审批、外债利率和费用,以及法律责任与附则。
二、总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对外债的定义、分类和监督管理机构。
外债是指境内居民、机构以及境外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人的居住地和发行地的不同,外债分为境内外债和外债,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三、外债登记该法规规定了外债登记的范围、要求和程序。
外债的登记是指债务人或债权人将其外债事项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为。
登记内容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信息、外债金额、利率、期限等。
登记机构须对外债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和监督,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四、外债统计报告和审批《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境内居民、机构通过申报外债统计报告的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外债数据,用于外债的统计和分析。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金额的外债行为,则需要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
这一举措旨在控制外债规模,防范金融风险。
五、外债利率和费用该办法对外债利率和费用进行了规定。
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签署外债合同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市场原则约定合理的利率和费用水平。
同时,外债利率的调整也需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
六、法律责任与附则最后一章主要涉及外债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附则。
根据《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外债登记或申报外债统计报告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违反法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为我国外债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境内外债登记、统计和审批等方面明确了具体的监督管理要求。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制度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制度一、外债定义外债是指借款人向债权人承诺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债务。
在我国,外债分为境内外债和境外外债。
在境内外债中,包括人民币外债和外币外债。
境外外债是指外债人以在境外获得的资金或与境外有关交易所支付的利息、佣金、服务费等的形式,向境外债权人承诺支付的应偿债务。
境内外债是指外债人以在境内获得的外汇融资、在境内开展外汇业务、以及使用因发行中央银行票据所获得的资金为基础提供的外债,向境外债权人承诺支付的应偿债务。
对于银行而言,境内外资银行是指在中国注册成立、拥有中资和外资控股成分的银行。
二、外债监管的法律法规外债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
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2.《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3.《国务院金融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规范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通知》5.《境外借款监管管理暂行办法》三、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制度1.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产品境内外资银行通常都会针对客户特定需求推出外债产品,以满足其融资需求。
这些外债产品通常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其中外币外债较为常见。
2.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流程境内外资银行在开展外债业务时需要遵守一定的管理流程,主要包括以下流程:1.审批申请、签署合同2.外汇管理局备案3.在中国人民银行外债记录系统登记4.履行年度或终止性报告义务5.按时足额还款3.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监管要求境内外资银行除了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需要满足以下监管要求:1.外债签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能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境内外资银行在境外举债需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外汇管理局将依据风险等级的不同,分为不同的管理类别。
3.没有经外管部门或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将人民币贷款变成外汇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9.30【实施日期】2019.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汇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3.废止法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 1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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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银行ⅩⅩ
外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ⅩⅩ银行ⅩⅩ外债管理,规范外债数据和指标的计划监控、统计数据报送等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外债使用情况,明确责任分工,规范业务处理,防范合规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债”,是指ⅩⅩ银行ⅩⅩ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中“短期外债”是指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签约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五条本规定中“中长期外债”是指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
第六条我行总行集中管理下属分支机构的外债指标,总行资金部牵头负责外债的指标申请、额度分配、余额控制和数据报送。
第七条总行其他相关部门及各分行密切配合资金部外债相关业务保证我行外债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八条总行根据各分行资产状况、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为各分行分配外债使用额度,各分行在总行分配的外债指标下开展业务。
第九条当分行外债使用指标达到总行为分行核定指标的90%时,我行将启动外债管理预警方案。
第十条我行的外债数据统一由总行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
第十一条未纳入外债指标管理的外债数据应同时在系统中报送。
第二章短期外债管理
第十二条我行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本年度内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余额。
第十三条我行以下短期外债纳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一)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各种结算方式下的海外代付;
(二)境外机构存款,在ⅩⅩ银行ⅩⅩ总行及各分行机构外汇账户余额之和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境外个人存款
(三)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
(四)其他形式的对外短期债务。
第十四条未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但应在外债监测系统(银行版)中报送的外债包括: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
(二)在ⅩⅩ银行ⅩⅩ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批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每年年初总行资金部根据各分行业务状况确定所需外债指标,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短期外债的余额的申请。
第十六条在总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下达年度外债指标后,总行资金部根据各分行的外汇资产状况、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按照一定的比例将总行短期外债指标的一部分分解给各分行。
各分行按照总行资金部分配的外债指标限额进行外债指标的日常监控管理。
第三章中长期外债管理
第十八条我行的中长期外债实行发生额管理。
在本年度新借入的中长期外债不得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额度。
第十九条每年2月底之前,总行资金部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关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的申请。
第二十条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核定额下达后,本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进行一次增加额度调整。
第二十一条其他有关中长期外债的管理和使用参照短期外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外债管理应急方案
第二十二条分行短期外债指标使用率达到90%时,业务系统将弹出相应提示,提醒分行外债指标将达到或超过总行分配指标。
届时该分行外债进入预警期。
第二十三条进入预警期的分行每进行一笔外债相关业务应及时向总行申请审批。
在总行批准后方可进行。
对于处于预警期的分行,总行对其外债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密切关注其外债使用情况。
直至该分行脱离预警期。
第二十四条分行预计总行批准额度已不能满足自身业务需求时,应向总行提交书面申请。
总行受理分行的申请后,根据其他分行的短期外债使用情况,按照新的比例重新为分行分配短期外债限额。
分行按照新分配的额度进行外债的使用和监管。
第五章外债数据报送
第二十五各分行每日将上一日全部外债数据报送至总行资金部。
同时总行资金部根据业务系统内相关数据查询并核实分行所报送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总行资金部按照核对无误后的外债数据登陆外债检测系统(银行版)进行数据的报送。
第二十七条每日数据报送完成后,查询外债系统显示的外债余额,并把该余额与我行业务处理系统数据相核对,如有误差及时调整或采取适当解决办法。
第二十八条每月报送外汇局的远期信用证项下以及海外代付的外债数据,应分币种按照以下三种期限填报:
(一)90天以下的已承兑未付款同币种远期信用证及海外代付;
(二)90天以上、1年期以内(含)的已承兑未付款同币种远期信用证及海外代付;
(三)1年以上的已承兑未付款同币种远期信用证及海外代付。
第二十九条每月报送外汇局的非居民个人外汇存款外债数据,应分币种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填报:
(一)我行各分支机构外汇账户余额之和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境外个人存款;
(二)除本条(一)以外的非居民个人外汇存款。
第三十条每月总行资金部应根据“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填报《银行外债核对月报表》,并于月后12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每季度次月的第8个工作日我行总行将本行上一季度“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并注明采用的各种汇率,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天津分局。
第三十二条每年1月底前我行总行向所辖地外汇管理局报送当年本行会计科目设计及使用说明。
如年中会计科目有重大变化,我行总行应在变化完成后立即向所辖地外汇局报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资金部制定,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