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3.16•【文号】国税函[2009]137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37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你们《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9〕13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需上报的材料及审批程序问题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及需上报的材料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合伙人,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递交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一般工作人员在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后对照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主任根据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四)在公示期内,如没有任何举报或虽有举报但经核实不影响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新设所审核意见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领导审批意见下达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批复文件,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二、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印制及用印问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其副本暂按原式样,由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印制。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制发机关栏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套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
三、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码问题为适应信息化管理的需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2017.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4.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8月4日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1)。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跟审批暂行办法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9﹞192号【发文日期】1999-10-11【实施时间】1999-10-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 (通知略)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
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
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
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
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
第一,是票据本身。
第二,是票载权利。
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
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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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
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标 签】管理暂行办法,注册税务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涉税鉴证,暂停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税总函〔2016〕407号
【发文日期】2016-08-14
【实施时间】2016-08-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事项”中“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的精神,税务总局正着手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以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时,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
发〔2015〕31号)
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对涉税专业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鉴此,税务总局研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暂停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第二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的规定,待《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4号关联知识:
1.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师考试_涉税服务实务_真题及答案_2016_背题模式

***************************************************************************************试题说明本套试题共包括1套试卷每题均显示答案和解析税务师考试_涉税服务实务_真题及答案_2016(24题)***************************************************************************************税务师考试_涉税服务实务_真题及答案_20161.[单选题]1.关于税务代理法律责任的说法,正确的是()A)税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发现后三年内不得对外行使税务师签字权B)委托违反代理协议,提供虚假账簿资料导致税务师代理的纳税申报被认定为偷税,委托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C)税务师在代理纳税申报时由于政策理解错误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应由税务师事务所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对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D)税务师未按合同履行代行义务而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无需承担责任答案:B解析:选项A,税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嫌弃改正旗舰不得对外行使税务师签字权;选项C,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选项D,税务代理如因工作失误或未按期完成税务代理事务等未履行税务代理职责,给委托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应由受托方负责。
2.[单选题]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那随人标准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A)30B)40C)20D)10答案:D解析: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申请一般纳税义务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7.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施行日期】2017.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12月29日
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9﹞192号【发文日期】1999-10-11【实施时间】1999-10-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 (通知略)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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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1999﹞461号
【发文日期】1999-11-29
【实施时间】1999-11-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转发你们,请与省局印发的《四川省国税系统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具体实施方案》(川国税发[1999]060号)一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