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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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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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按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州)局、县(市、区)局机关要做到全员学习。

要充分认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是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必然要求,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为《办法》的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部门配合,狠抓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遵循“忠实遵照《办法》原则,完全依照《办法》规则,严格按照《办法》程序”的精神,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办公室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领导干部要严格把关,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备查等工作,切实把《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督促检查,开展调研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近期检查的重点是:起草部门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审查材料;法规部门是否按规定启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规范性文件提交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的是否有会议记录等等。

要认真开展调研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四、关于异议处理问题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原则上由法制部门归口对外收发件,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书面答复,经法制部门审查后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川国税函[2010]80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3.25【实施日期】2010.04.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80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切实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规范整合实地查验工作,确保查验工作的有效性,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中实地查验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查验范围(一)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需认定的情形,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符合“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可先行认定。

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依纳税人申请认定的情形,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符合“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三)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纳税辅导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四)对纳税人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二、查验内容(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查验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和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要重点查验下列项目:1.证件资料。

核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等原件,核实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2.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文号:川国税函〔2009〕185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同时严格将发票的用量控制在一个月内。

(二)纳税人购买千元版以上大额版发票,纳税人应当场在发票联加盖本单位或个人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告知纳税人后降低发票版位和数量:1.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发票份数占当期已开具发票份数1 0%以上(含10%):2。

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比例虽不达10%,但经告知后仍不改正的;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投入产出及纳税情况,需合理降低版位和数量的。

(四)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期限不超过3个月。

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验旧或缴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纳税人开具的收购清单、码单等其它收购凭证,均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标 签】若干规定,普通发票管理,发票监制章【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8﹞28号【发文日期】1998-02-10【实施时间】1998-02-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发票管理的范围和种类 凡涉及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均由国税机关负责安排印制、发放、管理。

国税机关管理的普通发票种类主要有: 四川省××市(地、州)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商业批发发票、四川省××市(地、州)钢材(含有色金属)市场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汽车(摩托车)配件批发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汽车(摩托车)配件零售发票、四川省汽车销售发票、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四川省××市(地、州) 建筑材料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成品油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图书杂志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汽车维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加工及修理修配发票、四川省××市(地、州)缝纫业发票、四川省××市(地、州)集贸市场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收购业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其它收入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标 签】普通发票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5﹞12号【发文日期】1995-02-11【实施时间】1995-02-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V> 为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和两套税务机构要设后税收征管工作新的形势和要求,加强国税系统发票管理,保障国防大学家税收收入,维护政党的经济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提出加强我省普通发票管理的如下意见。

一、发票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的主要依据和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凭证。

各级国税机关不权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稽核检查,同时也要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

应当看到,在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和条件有严格的限定,而众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相互间的经济业务活动以及他们与广大消费者的商业联系,还必须以普通发票作为基本的商事凭证,如果有关工作跟不上,就难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发票隐匿收入,偷骗税款等违法行为,势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大量流失。

因此,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象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机关报重视和搞好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

二、依照发票的管理扫流转税的电子表属划分的这一基本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凡涉及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经济业务按规定需要使用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统一发票、专用发票、电脑发票、自拟格式发票),均应由国税系统负责管理。

按我省现行发票的种类划分:主要有各种工业发票;各种商业批发、零售发票;汽车维修发票;修理修配发票;缝纫业发票;收购发票;集贸市场发票等。

对于涉外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集贸市场的发票管理,在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90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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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6﹞39号【发文日期】1996-01-31【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在1995年6月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规定和各地在试行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对《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拾万元版、电脑版。

第六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七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税控Ic卡,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一般纳税人凭专用发票领购证件,税控Ic卡核准的版面、数量等,指定专人向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的版面按以下标准分别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是年缴纳增值税额在50万元以上或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100万元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且管理制度完善,保管设施齐备,并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其他一般纳税人在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均使用万元版(含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领购拾万元版专用发票。

五、国家税务机关对虽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可不予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而应配售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版式专用发票;对虽未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确需使用拾万元专用发票的;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配售,并实行代保管。

第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一般纳税人,不得配售专用发票。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手工版专用发票的当时,必须在购买的手工版专用发票上,加盖有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的蓝色条形印章。

第十一条 配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办法,一般纳税人每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将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交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并加盖查验章戳。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同时配售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但每次配售总量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使用量(对月使用量不达一本的,可配售一本)。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号、。

逐份、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所有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并加盖在覆盖“开票单位”一栏位置。

严禁超限额填开。

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时,凡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的,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

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赡买者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县(市、区)以外填开。

一般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或结算货款,需要将专用发票带出县(市、区)以外,省境内填开的,必须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提出带票申请,经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国家税务机关另行购买零份专用发票,不得携带自己原购买的专用发票,严禁将专用发票携带出省。

我省一般纳税人临时到省外销售货物,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只能回原地补开。

对外省一般纳税人临时来我省经营,我省一般纳税人在省境内临时跨县(市、区)经营,未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征收率征税。

由省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

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并作单独规定;由地、县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对使用电脑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实行限额填开,其填开限额标准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对限额超过百万元的(含),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一般纳税人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填开的专用发票后附上销货清单,并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销货清单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监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下列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可实行代保管办法: 一、新认定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 二、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三、有专用发票违章行为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确定,需要实行代保管专尉发票的。

实行代保管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填开专用发票,应提供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自行填开,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手续,由国家税务机关代开。

国家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还必须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加盖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并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按月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用票单位还应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并有保险柜(箱)保管。

第二十五条 专用发票存根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当天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厢发票查询报警系统”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对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一本(含)以上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地级国家税务局应于5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书面报告,并随时报告查处情况。

地级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丢失、被盗单位、时间、地点、版面、联次、数量、字轨号码、填用情况和基本经过以及已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在当地报刊、电视上申明作废; 四、在《四川税务报》登载申明作废。

第四章 进项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商品(货物)、接受服务以及其它准予抵扣税款项目时,应当向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有收购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向销货方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抵扣联或只取得发票联; 三、填写不齐全; 四、未加盖印章或印章错误; 五、适用税率错误、计算错误、价税不符; 六、涂改专用发票; 七、汇总填开的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 八、丢失发票联或抵扣联; 九、超限额填开的; 十、假发票、虚开代开、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十一、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填开金额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 十二、未经国冢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和未经轨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交通运输发票; 十三、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报进项税额的凭证,应逐份审核并加盖“已申报抵扣”或“不予抵扣”戳记。

一般纳税人应按月将进项凭证加封面、封底单独装订成册,并由 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销毁。

第五章 稽核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凡一份注明税额较大或有疑问的,必须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对一般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的电脑版专用发票,必须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进行交叉稽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每月应从所征管的一般纳税人填开和取得的专用发票中各随机抽查5份,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进行稽核检查,每月稽核检查面不得低于所征管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稽核检查时,应向被稽核检查的一般绝税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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